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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首例教案纠纷的法律思考/林海涛

时间:2024-07-21 22:2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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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首例教案纠纷的法律思考

林海涛


最近一名小学老师与其学校的关于教案的纠纷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高丽娅曾经是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的一名小学老师,按照学校的要求,高老师每年都将自己写的教案上交给学校,十余年来共计48本。去年4月,高老师因为撰写论文的需要要求学校返还教案,但学校只返还了4本,其余的教案或者被销毁或者被卖给了废品回收站。双方由此在教案问题上产生纠纷并最终“对簿公堂”。高老师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归还44本教案和赔偿由此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8800元。 [1]此案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不仅是因为它是国内首例教师与学校之间的教案纠纷,同时也因为此案牵涉的面将非常广,它牵涉到全国1600万教师对教案有哪些权益,同时也给法律界出了一道难题。此案经一审、重审至今仍然没有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说法。笔者一直关注此案,发现围绕本案引发了一系列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试剖析之,以抛砖引玉。
一, 教案是否构成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说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在我国构成作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2)具有独创性;(3)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教案是教师为进行教学活动所撰写的,它属于社会科学领域创作的一种表现形式,同时教案一般是以教案本的形式体现出来,因此它也是能够有形复制的,所以教案符合作品的第(1)、(3)构成要件应不存在太大的争议,因而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教案是否作品的第(2)个构成要件,即教案是否具有独创性。对于何为“独创性”,我国理论界尚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作品只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不是抄袭、剽窃他人的现有成果,即使与他人的作品相同或类似,也具有独创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独创性要求创作必须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只有达到一定“创作高度”的创作才能构成作品。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思想,某作品所体现的思想内涵也许很平庸,但只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作品有特定的表达形式,即使它的创造性很低,它也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也是被TRIPS协议、伯尔尼公约所肯定的,而对于“创作高度”的要求实际上是把工业产权中的“创造性”引入了著作权法,不合理的拔高了著作权的保护标准。 [2]因此,教师撰写的教案只要是自己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剽窃、抄袭他人的现有成果,就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更何况,教案是一种很个性化的东西,教案中往往凝结着教师对本门课的教学经验和对某些问题的独特的见解,某些教师撰写的教案不仅具有独创性,而且可能具有很高的创造性。在实践中我们就会感到不同的教师对同一门课的讲授内容、讲授的风格、讲授的深浅往往不同的。而老师授课则主要是依据其课前撰写的教案进行的。而且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二)也暗示将教案当作作品看待,该条规定:“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由此可见,口头授课是可以成为作品的,那么教案则不过是将口头授课的内容写在了纸面上,也就是说作品本身未变,只不过是作品的载体变了,作品载体的变化对作品本身的成立与否并不产生影响。所以,笔者认为,不论是从法理上看,还是从我国的法律法规来看,教案成为作品的一种形式应是可以成立的。
二,教案的著作权人是谁?
教案虽然可以成为作品,但是该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谁,学校与教师之间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教案著作权的归属取决于该作品的性质。
首先,教案不属于法人作品,法人对其法人作品享有除作品署名权以外的全部的著作权。教案是教师为课堂教学所撰写的一种作品,是教师思想的结晶和人格的体现,它不是在学校的主持下完成的,其教案撰写的好坏一般也不是由学校来承担责任,因此教案不符合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 ,[3]教案不属于法人作品。
其次,教案应属于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应当履行的职责。”教师撰写教案是其本职工作之一,所以教案是职务作品。但是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然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由合同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但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尚没有明确规定教案的著作权归属。在本案中,学校和教师之间对教案的著作权归属事先也没有合同约定,事后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种情况: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除了享有署名权外,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法人所有。法律之所以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归法人所有,按照当时的立法意图,主要是因为上述条件下产生的上述作品不适宜由公民个人享有著作权,例如,工程设计包括建筑、桥梁、道路、水库等,由具体设计人享有著作权显然是不合适;产品设计图为工业用途,同时受到工业产权法,如专利法、技术密秘法等的规范,由设计人享有著作权也是不合适的。地图是国家正式出版物,与一般图书不同,个人也不能享有著作权;企业投资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也不能由个人拥有著作权。 教案显然不能归入上述作品。
第三种情况:其余情况下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都归个人所有。由于教案不能归入本文上述的两种情况,那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教案的著作权只能归教师本人所有。
综上所述,在学校和教师对教案的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教案的著作权应归撰写该教案的教师所有。但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学校依然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该教案,比如说学校将其教师撰写的优秀教案作为示范文本供其他教师作为教学的参考,就不能认为是侵犯了教师的著作权。同时,在教案完成两年内,未经学校同意,教师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其学校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教案。
三, 学校是否侵犯了高丽娅老师的著作权?
对于本案,目前一些学者认为:本案其实与“知识产权”并无太大的关系,学校明显没有侵犯高老师的知识产权,而只是因为保管不善,侵犯了高老师对教案本的所有权。 [5]而笔者并不这么认为,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学校不仅侵犯了高老师的著作权,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侵犯了高老师对教案(本)的所有权。
首先,让我们看学校在何种情况下侵犯了高老师对教案本的所有权。这里首先要区分作品与作品的载体,教案是作品,而教案是写在教案本上的,也即教案本是教案的载体。在本案中,高老师虽然要求学校返还的是44本教案,但是由于作品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是无法返还的,返还的只能是承载着作品的有形物,所以笔者认为高老师要求学校返还应是承载着教案的44本教案本。因此,教案本本身的所有权归属在本案中就具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教师使用的教案本大部分是学校统一定制或购买的,在这种情况下,教师对教案本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由于教案本本来就归学校所有,所以学校对自己所有的东西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但是,如果教师用的教案本是属于自己的,那么教师对该教案本拥有所有权,学校对教师上交的教案本有保管的义务,如果学校无正当理由不能返还教师的教案本,则是侵犯了教师对教案本的所有权。
其次,学校侵犯了高老师对教案的著作权。一些人认为,学校并不侵犯高老师的著作权,因为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了著作权人17项权利,而学校根本就没有行使这17项权利中的任何一项,那当然也就不会侵犯到高老师的著作权。而笔者的观点恰恰与之相反,学校确实没有行使我国《著作权法》所赋予著作权人的这17项权利,但是由于这44本教案是作品的原稿,高老师手中没有任何副本,那么学校对这44本教案本的错误处理,就使《著作权法》所赋予著作权人的这17项权利没有任何一项能够行使,这实际上是一种更严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个问题在有形财产上比较好理解,比如说某甲恶意将某乙委托其保管的电视机卖给废品收购站,虽然甲本身也没有利用该电视机,但是甲的行为使乙不可能再对该电视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以很少会有人认为甲的行为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基于同样的道理,在本案中,教案作为一种作品,是一种无形财产,学校在未通知高老师的情况下就将高老师的作品原件销毁或者作废品处理,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学校的这种行为使得高老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所享有的17项著作权权利(这就好比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能一样)没有任何一项能够行使,这实际上是对著作权人所享有的17项权利的整体侵犯,也即是对作品这种无形财产权的侵犯。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不对著作权人提供因上述侵权著作权的行为提供法律救济,但是由于《著作权法》是《民法通则》的民事特别法,按照一般的法理,对于某种侵权行为在民事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民事一般法中寻找根据,著作权是一种无财产权,作品是一种无形财产,这已被我国《著作权法》所肯定,根据《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高老师对教案的著作权和作品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所以理应受到《民法通则》的保护。另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由于教案是一种无形财产,所以在其受到他人的侵害时,作为教案的所有人,高老师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提起财产侵权之诉,可以主张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民事救济。
[1]:本案的详细介绍见王少冗 《重庆女教师没讨到满意说法》,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3年11月15日。
[2]:韦之 著《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8页。
[3]: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构成法人作品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由法人单位主持;(2)代表法人单位意志创作;(3)并由法人单位承担责任。
[4]:姚红 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法释》,群众出版社,第131页。
[5]:王少冗 《教案的所有权到底归谁》,载《知识产权报》,2003年7月31日。

(英文标题:the legal analysis to the first dispute causing of teaching plan in our country)
作者:林海涛,山东青岛人,现为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02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的学习和研究,以上仅代表作者本人的个人见解,如有不同意见请通过E-mail:shhdxlht@sohu.com与作者联系。


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4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价纪律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章 罚没款项的财务处理和收缴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维护国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物价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部门,监督检查的职权由各级物价检查所行使。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靠人民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地区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户的监督检查;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监督检查,并协助物价部门处理违纪案件;企业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都要接受当地物价部门和基层物价监督检查小组的监督检查,并要将物价监督检查作
为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物价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凡管理、执行国家定价(包括统一定价、浮动价、运价和收费标准)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都属于监督检查范围。

第二章 物价纪律
第五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商品价格、运输价格及收费标准。
第六条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价格和调整价格,不得越权行事。
第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标准,做到质价相称,不许提级提价、压级压价、变相涨价和滥收费用,销售国家定价的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八条 国家允许生产单位实行加价和浮动价格的商品,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幅度执行;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定价出售,不准随意加价,就地转手倒卖。
第九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保守物价机密,按时执行国家下达的调价规定,不准迟调、早调和不调,并保证调价商品的正常生产、收购、调拨和销售。
第十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物价检查人员,必须正确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准徇私舞弊。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物价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物价纪律,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从事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勇于坚持原则,同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表彰和奖励由物价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给予惩罚: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之一的;
二、对违反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的;
三、对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纪律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阻挠和干扰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十三条 违反物价纪律,取得的非法收入,应退回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不能退回的,由直接检查的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并按以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非法收入未满一千元者,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非法收入满一千元未满一万元者,处以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非
法收入满一万元未满十万元者,处以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非法收入满十万元以上者,处以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的罚款;对不易计算非法收入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较轻,态度端正,能立即改正的,可免予罚款。对情节严重,态度恶劣或屡教不改的,应加重罚款。
处理违纪案件的审批权限:罚款不满三千元的,由县(市、区)物价部门决定;满三千元不满三万元的,报地(市)物价部门审批;满三万元以上的,层报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对违纪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责任者,应根据性质、情节、后果和态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工资、扣发奖金、处以罚款、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扣发奖金最多不超过三个月,扣发工资最多不超过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罚款最多不超过五十元。物价检查人
员违反物价纪律,要从严处理。
对干部、职工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由物价部门提出建议,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办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物价纪律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对检查处理有异议时,必须先按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向上一级物价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尽快做出复议决定。

第四章 罚没款项的财务处理和收缴办法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退还或被没收的非法收入,一律冲减本单位的销售收入或事业费收入。所缴纳的罚款,企业单位一律在自有资金(包括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税后利润留成)中支付。事业单位一律在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中支付。
第十七条 物价部门对违纪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即填发“违纪罚没款项通知单”,受处罚者接到该“通知单”后,应于十日内向指定银行缴款,并将银行收账通知送交物价部门备查。逾期不缴者,由物价部门出具“委托代扣款项通知书”,委托开户银行或信用社在
其存款中扣缴。
第十八条 物价部门在银行专户存储的罚没收入,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填具“缴款书”全部以“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同级国库,同时同级财政部门再填开“收入退还书”,按所缴罚没收入的百分之二十,退给物价部门,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用于物价检查的业务经费和表彰奖励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授权山东省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11月29日

民政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计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民政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计委、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年来,有的地方民政部门主管的殡葬事业单位吸收外资合资兴建了一些殡葬服务设施。这些设施的兴建,为满足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叶落归根、回国安葬的夙愿,缓解骨灰存放的紧张状况,加快我国殡葬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些非殡葬管理部门和单位以盈利
为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与外商合资兴建经营性公墓。这些公墓有的占用大量耕地,有的建在林区,有的建在旅游风景区,有的甚至建在城区。这种盲目乱修乱建合资公墓的做法,违背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8号)中“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殡葬工
作”的规定和1988年4月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1988〕民字15号)中“经营性公墓是殡葬服务的一项设施,应由殡葬管理部门直接兴办”的规定以及1992年8月民政部下发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吸收外资兴办经营性公墓必须经民政部批准
的规定,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殡葬改革的正常进行,对国家的土地管理和城市建设十分不利,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民政部先后发出了《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2〕370号)和《关于当前兴办经营性公墓中值得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3〕9号),强调吸收外资兴办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必须统一规划,由民政部审批。
我国人多地少,必须珍惜每一寸土地资源,兴建经营性公墓只是现阶段处理骨灰(遗体)的一种措施,从长远看,这种利用公墓处理骨灰(遗体)的方式必将被更加文明、进步、科学的方式所代替。因此,吸收外资兴建经营性公墓,应从实际出发,合理规划,严格限制。鉴于当前在吸
收外资兴建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中出现的问题,为确保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殡葬服务业属特殊行业,一般不鼓励外商投资,因特殊需要设立此类项目,要严格控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民政部《关于兴办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认真制定切实可行的殡葬事业长远发展规划,统一考虑吸收外资兴建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三、民政部是殡葬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吸收外资兴办殡葬服务设施,属于国家规定限额以下的项目,应由民政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申办单位要向民政部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门的审查意见;民政部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后
,抄送国家计委备案。限额以上项目,按现行规定报国家计委审批。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的项目,均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合同和章程,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审批。
四、对已设立的未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的殡葬行业外商投资项目,一律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重新审批。



199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