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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认定/董应平

时间:2024-07-09 08:4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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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认定

董应平 罗京

侵占罪是修订刑法增设的一种新的侵犯财产犯罪,我国刑法过去一直没有侵占罪的规定。对这一新罪名的理论研究相对较少,因而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常会遇到一些问题,本文拟就关于“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认定”作一分析,以求教于同仁。
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代为保管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由此可见,拒不交出或拒不退还是侵占罪的必备要件,它对正确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因而正确界定“拒不退还或交出”非常重要。理论界对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有着不同理解,其中最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有无权利人是否向侵占行为人提出请求,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占行为而且事实上没有将他人财物交出或退还即可构成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第二种观点认为:拒不交出或退还是行为人侵占他人财物后,经权利人向其要求交出或退还而拒绝交出或退还他人财物的行为①。这两种观点各有其合理性的一方,但不能全面地反映“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内涵。后一种观点以权利人的要求作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前提,会放纵部分犯罪,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托管之物后携带该财物逃匿后,权利人难觅其踪,因而无法向行为人请求返还的。这种行为若机械按此规定则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一种观点要求过严,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侵占行为而事实上未予退还或交出即可,无须权利人的请求,即可构成拒不退还或交出,此种理解无疑扩大了打击面,其不符合本条尽量缩小打击面的立法旨意。
下面笔者就如何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即对拒不退还、拒不交出须符合条件作以下分析。
一、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前提条件——权利人的请求·
所谓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拒”从其字面意义来看,就是拒绝,拒绝的来源应自对方的请求,即拒绝必有请求。权利人的请求返还或交出的行为应当作为认定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前提条件,即一般情况下,倘若没有权利人的请求行为即不能认定行为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一)这里享有请求权的权利人一般情况下,可以是保管物的委托人、遗忘物的遗忘者、埋藏物的埋藏者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继承人,以及特定情况下的国家有关机关,一般情况下,权利人自己即可行使请求权,但在特殊情况下权利人可由有关国家机关来行使请求权,如某甲将某物遗忘,某乙侵占后,某甲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侦查,得知某乙侵占该物,公安机关直接要求某乙交出该物,只有权利人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以外的人行使请求权的,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
(二)请求必须是向侵占行为人本人提出,特殊情形下可向侵占物之实际控制人提出。权利人之请求必须是向侵占行为人本人提出,向其他人提出的,侵占行为人并不知权利人之请求而未返还财物或交出财物的,不构成本罪。如:权利人不知谁是侵占人只是盲目地要求退还或交出,如刊登寻物启事,向非侵占人要求主张等,不属于本罪中的“要求”。这里所指的特殊情形下,可向侵占物之实际控制人提出请求,是指侵占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财物后将财产委托他人后逃匿,而权利人无法找到侵占人提出主张而向财产实际控制人提出主张,财产实际控制人在权利人提出相应的证明和请求后,仍不退还和交出财物,亦可构成本罪。
(三)视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权利人未行使请求权的例外。
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均可自由地行使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权利人明知侵占人是谁,侵占行为人以侵占财产为目的,携带财产逃匿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视为权利人已作请求,即只要存在侵占行为人侵占财产逃匿情形的即成立拒不退还或交出,权利人无须向侵占行为人行使请求权。这种视为行使请求权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权利人必须明确谁是侵占人。(2)权利人有请求的意思,因侵占行为人逃匿而无法行使请求权。(3)侵害人财产是以侵占财产为目的而携带财产逃匿而不是基于其他原因,如侵占行为人因外出治病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权利人无法要求主张时,则不能视为已请求。
二、拒不退还、拒不交出必须是侵占行为人作出的,这是本罪的必备要件
(一)拒不退还、拒不交出行为的主体是侵占行为人,即接受请求的对象,一般是侵占行为人,特殊情形下,侵占实际控制人亦可构成共犯。其他人即或与侵占行为人相关联的人作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意思表示均不构成本罪。
(二)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是能为而不为。即侵占行为人有能力作出退还或交出财物的行为,却以侵占财产为目的而未为之。倘若行为人未作出归还的行为,如客观上侵占他人财产,却因生病等原因而不能退还或交出,虽经权利人请求,亦不构成“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但若将侵占财产用于挥霍、浪费而无法归还的,亦应认定为能为而不为,因为侵占行为人对挥霍行为可以控制。
(三)拒不退还的形式,可以是明示的方法,亦可是默示的方法,可表现为多种形式:(1)权利人要求返还时侵占行为人主张不返还。(2)取得财物后逃匿而事实上不予返还。(3)以各种理由编制骗局以达到不返还或交出②。这种拒不返还或交出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作出不予退还或交出,亦可表现为表面答应退还或交出,而实际上不予退还或交出,或根本不向请求人表示而不予退还或交出。这里的不要求“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直接向权利人作出,只要求侵占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即可。
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时间界限
拒不返还或拒不交出的何时为界,这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如何界定一适当的时间界限非常重要。目前司法界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以权利人请求后即遭拒绝时成立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第二种以一审审理终结前作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成立的时间界限的主张;第三种认为应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自诉时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之时间界限。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其理由:(1)第一种观点过于严格。在现实生活中一般都是当事人在权利人向侵占行为人主张权利后,通常有权利人经多次主张才能实现。若以权利人请求即遭拒绝为其成立时间界限,则无疑扩大惩罚面,对于那些一经过要求遭拒绝后过后不久又予退还或交出他人财物的行为,没有刑事惩罚的必要性,而且一般情形下当事人也不会提起自诉,以此为时间界限,缺乏实用的根据。另外,有的权利人因侵占行为人携带财产逃匿因而无法向侵占行为人提出要求,此种情形下若仍以权利人请求即遭拒绝为其成立时间界限,显然难以成立。(2)以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终结前作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为时间界限,则往往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导致法院审判活动对象见于一个不稳定的事实,即行为人庭审中退赃行为可以左右法院的庭审,交出或退还财物就不构成犯罪,反之,就可定罪。几时交出或退还财物就几时终止庭审,难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而且也不符合定罪量刑理论即行为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表现只是量刑的情节,而非定罪的根据③。(3)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后人民法院立案前为仍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时间界限,此种观点能够较好地克服前述两种观点的弊端,而且操作性强。按此标准,第一,对于在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前,侵占行为人已退还或交出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第二,对于自诉人向人民法院告诉后在一审终审前这一期间内主动返还或交出侵占财物的,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但原告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案件,不作犯罪处理,对于原告未撤诉的,可以从轻处理。由此可见,此种标准相对于第一种观点而言,缩小了打击面,符合本罪立法本意,而且不以权利人的主张要求的提出与否为标准,更具可操作性。针对第二种观点而言,仅把当事人庭审的诉讼活动只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不作为定罪根据,符合刑法相关理论,从而有力地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应作如下表述:侵占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后,权利人向其主张要求或侵占行为人携带财产逃匿而使权利人无法请求的,侵占行为人有能力返还或交出侵占财产的,在权利人告诉人民法院之前仍不归还的,即构成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参考书目:
①参见李世军《侵占罪浅析》,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
②参见邓斌《侵占罪几个问题的探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4期;
③参见黄祥责《侵占罪若干适用问题探析》,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


——作者单位:黄山市人民检察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行初审和日常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行初审和日常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中发〔1997〕19号)的精神,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监管体系,实现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统一审批和监管,现就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证
管部门),在国务院批准证券经营机构审批和监管职责交接方案后,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行初审和日常监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授权地方证管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证券经营机构(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信托投资公司的证券部门及其证券营业部、证券登记公司,下同)的设立、变更、分立和合并、增资扩股、撤销、停业、年检以及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初审,并出具初
审意见。
二、授权地方证管部门负责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经营机构进行日常监管。日常监管包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日常监管和对口接收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移交的证券经营机构全部文档资料。
三、授权原未授权的浙江、河南、广西、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九个省、自治区证管部门行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和本通知规定的初审权和监管职责。
四、地方证管部门应当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要建立健全各项监管工作制度,切实履行监管职责,防止交接过程中产生监管真空。
五、证券监管机构体制改革方案确定后,地方证管部门的监管职责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1998年4月3日
王某某是ZL 02112774.3、名为“汉字句输入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8年,原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谷歌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为经营目的使用了其专利方法,并于互联网上陆续传播了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谷歌拼音输入法的多个版本)。原告认为谷歌拼音输入法落入了该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传播侵权产品、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作为证据,原告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以及数千条汉字输入过程的截屏。原告认为,在使用谷歌拼音输入法输入相应的拼音时,得到的汉字句与涉案专利的汉字输入法是相同的,因而谷歌拼音输入法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则表明:谷歌拼音输入法系被告自行研发,不包含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具有本质区别;用谷歌拼音输入法输入时,如果按照原告专利技术方案所记载的规则无法实现输入结果,且大量输出结果与原告证据不同。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利用键盘进行汉字及语音输入的操作方法发明专利,并非产品发明专利,更非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依法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原告对其指控的侵权事实负有举证责任;(2)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包括语音输入法在内的技术方案;(3)原告力图通过举例的方法,推定被控的输入法所使用的数据库与专利技术方案中拟建立的数据库相一致,但由于这种方法不能穷尽所有的汉字句,不具有科学性和实际的可操作性,且当庭验证过程中也发现一些输出目标与结果不同,法院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数据库与原告专利说明书中陈述的拟建立的数据库之间是否存在一致性;(4)被告的输入法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在上述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很多法律问题,其中之一即为“多余指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在此,笔者简要介绍一下“多余指定原则”的历史及其在我国专利司法审判中的适用情况。

多余指定原则(principle of superfluity establishment)又称“排除非必要技术特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如果被告的被控侵权物中不含有该项多余特征,仍可以认定被告侵权。

对于是否应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适用这一原则,世界各国意见不一。英国法院承认这一原则,但认为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必须衡量这项特征在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并且推定撰写人在权利要求中加进这项技术特征的用意。美国在历经多年的暧昧和摇摆后,终于在Hilton案 中明确否定了这一原则。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指出:在确定专利发明的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是重要的。因此,等同原则必须适用于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而不是适用于整个发明。重要的是要确保,等同原则的适用,即使是适用于一个技术特征时,也不允许采取实际上取消该技术特征的宽泛做法。

这一原则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并无体现。该学说被适用在我国司法审判中的第一个案例是北京市法院审理的周林诉北京奥美光机电联合开发公司、北京华奥电子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在该案中,北京市高院认为“技术特征(7)虽被写入了第二独立权利要求,并且在85107113号专利的无效审理中被认为具有实质性特点,但结合该专利说明书中的阐述,就该专利整体技术方案的实质来看,技术特征(7)确不产生实质性的必不可少的功能和作用,显系申请人理解上的错误及撰写申请文件缺乏经验误写所致,故应视其为附加技术特征。”

除北京法院外,其他各地法院对该原则也多有应用。

2005年,在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与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提审案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写道“应当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本院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 。通过这一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摒弃了多余指定原则。

多于指定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至此告一段落。目前在我国的专利司法审判中已经不再适用多余指定原则。

因此,专利申请人在撰写发明和实用新型申请的权利要求书时,应依据在先技术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申请专利保护的范围,切忌为了获得较好的授权前景而将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

【载2012年6月27日《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李艳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