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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开展权益质押贷款的几点思考/秦凤伟

时间:2024-07-11 08:3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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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开展权益质押贷款的几点思考

秦凤伟

近年来,在银行贷款担保问题上,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的一些商业银行在贷款业务中,除了采用传统的保证、抵押、动产质押及以存单、仓单、提单等为出质标的的权利质押方式外,敢于尝试,勇于创新,依靠法律规定并充分运用相关法律原理,开展了以收费权、经营权为出质标的的权益质押。据报载,1997年以来,某市环城高速公路建设急需大量资金,向几家银行申请贷款。某银行广州市分行信贷部门和法律部门经过调查、讨论,仔细研究有关法律规定大胆提出了以高速公路收费权益作质押的方案,得到了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客户的赞同、配合和支持,从而顺利签订了《质押合同》,开创了权益质押的先例。之后以公路收费权、经营权为出质标的权益质押贷款方式迅速崛起,它成功解决了银行一些贷款业务上的担保问题,既扩大了银行的业务,又保障了银行的信贷资产安全。但是权益质押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一种新事物。深入细致地研究有关权益质押的法律问题,对银行信贷业务的顺利开展以及地方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笔者在借鉴国内一些专家学者的真知灼见的基础上,对商业银行开展权益质押的问题做初步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实务界同仁。
一、权益质押的内涵、法律特征
关于权益质押的概念,在各国法律上都没有明确规定。从其字面意义上说,权益质押当然为以权益而非实体物为标的的质押。从各国的法律上看,以不动产上的权利如土地使用权、典权、采矿权等用益物权为标的的担保权,一般称其为抵押权,而以债权等其他财产权利为标的的担保权才称为质权。因此,所谓的权益质押,是指非以实体物而以收费权、经营权等为出质标的的一种质押方式。从本质上讲,它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无甚区别,其原因就在于收费权、经营权仍然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利。但权益质押在出质标的上又有别于《担保法》明文规定的质押权利的标的范围,如票据权利、债券、存单、仓单、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前者在《担保法》中并无直接、具体的规定,但实践中又有这种需要。因此,为区别于
《担保法》所明确规定的权利质押,本文即将其称为权益质押。从前述内涵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出权益质押所具有的法律特征:
第一,出质标的的特殊性。作为权益质押的收费权,实际上是一种投资收益权。对于高速公路、污水处理等投资金额巨大的社会公益项目,在当今中国的体制下,单纯依靠企业和个人来投资既不现实也不可能,需要政府的积极参与,甚至政府也直接作为投资主体。那么,既然是一种公益事业的投资,其收益如何体现呢?就只有通过收费权了。如作为高速公路受益者的车辆使用者、作为污水处理受益者的居民,就应当交费。因此,这种作为投资收益的收费权不同于政府为实现政治、经济职能而运用的行政管理收费权,两者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一种财产权,后者是一种行政权,这是需要特别注意的。
另外,作为收益权质押标的的经营权,还具有无形资产的性质,如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就是一种无形资产。
第二,操作上的法律性要求更强。在权益质押合同的约定尤其是对质权的设定、实现而作出明确的便于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约定方面需要较强的专业法律水平,因而对操作人员的法律要求更高。
第三,须有行政上的许可。这是权益质押得以登记的前提,也是贷款银行质权利益得到可靠保障的前提。
二、开展权益质押贷款的可行性分析
《担保法》第75条具体规定了可以质押的三种类型的权利,即:(1)债权类。包括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股权类,即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即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同时在立法技术上又以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弹性规定作为补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97条明确规定了“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那么,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本文所述之收费权、经营权即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其他权利”的范畴,而且他们同前述三类权利一样,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第一,均为财产权,具有经济价值,既可以用货币来估价。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如人格权、亲属权、继承权等权利者不能作为出质标的。
第二,均为适于设质的财产权利。如果该财产权利不适于设质则不能成为质押关系的标的。如土地使用权,尽管也是一种财产权利,但不适于设质,只能成为抵押关系的标的。
第三,均为可让与的财产权。即该财产权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让与而实现其价值,以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
综上分析,以收费权、经营权等权益作质押是符合我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时也是符合我国民商关于物权立法之精神的,因而在法律上是可行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大力提倡。
三、权益质押合同等相关法律性文件应包括的主要条款
作为担保银行贷款债权的权益质押来讲,其法律文件除借款合同外,还有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对于借款合同,遵循通例,在此不作赘述。而对于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包括的主要条款对于当事人而言关系重大。结合我国权益质押实践,借鉴有益经验,笔者认为权益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1、质权的设定
对于以收费权作质押的应通过将收费账户设置在贷款银行从而贷款银行对账户内的收费资金进行直接的控制,质押人即借款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须接受银行的监督,甚至可以约定须经贷款银行同意方可使用。对于以经营权作质押的,质押人应将体现经营权的有关权利证书存放于贷款银行。
2、质押的期限
质权的期限根据借款期限而定,以能保证债权的实现为前提。债权存在,质全不得消灭。
3、质权的实现方式
当借款人未履行相应义务,贷款银行需要实现质权时,对于收费权质押的,质权人即贷款银行可以代为行使收费权并控制收费账户内的资金流出,直至贷款本息得以偿还。对于经营权质押的,贷款银行可以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经营权,并将相应权利证书经主管部门更名后予以转让。
4、建立专款专用的收费帐户
所有收费均应汇入该账户,在贷款期限内,该账户应保持足够支付利息的余额,进还换款期应保持有足够支付每期还款额的余额。
5、质押权益的备案或登记
这是权益质押生效的必经程序。对于有关手续的办理及费用的负担,当事人应当作出约定。
6、行政许可或合同的批准
由于权益质押的特殊性,质押权益应征得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或
批准,这对于保障其合法权益是十分有意义的。
7、政策或法律风险的承担
由于政府政策或国家法律的变动导致对质押权益的限制、撤销或消灭,此种情况下应约定如何保障贷款银行即债权人的利益。
8、对质权权益转让的限制
上述主要条款是权益质押合同及补充性协议的必备条款。实际操作中除注意必备条款外,还应当注意借款人的债权人是否对收费权、经营权作出某种限制,借款人的合并、分立、兼并、划拨、接管及管理层变化对质押权益的影响还有来自同业其他公司的竞争、收费金额的净流量、经营权的市场行情等对权益质押的影响等等。
总之,随着中国加入WTO步伐的加快及地方经济的迅速发展,各地区的公益性建设及基础设施建设必然加快,在现有资金严重短缺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大力开展权益质押贷款,既能扩大银行的贷款业务范围,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促进银行的发展壮大,又能促进地方经济的飞速发展,为各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实有一石二鸟之功。笔者相信,权益质押贷款在新世纪必将成为商业银行的一项重要的信贷业务。
作者简介:秦凤伟(1977—),男(汉族),辽宁葫芦岛人,东北财经大学研究生部2004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法,房地产法。
联系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东北财经大学研究生部2004级民商法专业
邮政编码:116025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财预[2011]2413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各区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绩效管理和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本市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京政办发〔2011〕53号),我们制定了《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试行)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理念和支出责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本市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等相关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绩效管理问责是指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在预算编制和执行过程中,对预算绩效管理相关材料未达到报送要求、财政资金配置和执行绩效未能达到预期目标或规定标准的主管部门、预算单位实行绩效问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与市财政局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市级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工作。

第四条 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财政部门的职责是:制定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制度、办法,统一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工作。

第六条 主管部门的职责是:组织本部门绩效目标的编报,配合财政部门开展事前绩效评估、财政评价和再评价工作,对所属单位或项目的绩效实现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实施问责。

第七条 预算单位的职责是:按照要求编报本单位绩效目标,积极配合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评价工作的开展,实施本单位绩效自评工作,及时报送相关绩效材料。

第三章 绩效问责的情形、方式

第八条 主管部门、预算单位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对其实行绩效问责:

(一)不按规定编报绩效目标的;

(二)事前绩效评估结果较差的;

(三)预算执行中,绩效未按预定目标同步实现或发生偏离的;

(四)项目结束后,绩效达不到预定目标的;

(五)绩效评价结果较差的;

(六)不按规定履行相关预算绩效管理职责、干扰、阻碍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绩效评价工作组织不得力的;

(七)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八)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九)其他应该问责的事项。

第九条 对发生第八条所列情形的主管部门、预算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选择以下方式进行绩效问责:

(一)不予安排预算资金;

(二)收回年度没有执行或没按规定执行的预算,并相应减少下年度预算;

(三)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多款合并使用。

第十条 按照《北京市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绩效管理暂行办法》及专项考评实施细则,财政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实施预算支出专项考评。

第十一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资产管理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预算绩效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预算单位具有第八条所列情形,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及时整改,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四章 绩效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 预算管理绩效问责主要以财政部门审核绩效目标、事前绩效评估、绩效跟踪、绩效评价的结果为依据。

(一)年度预算执行中,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预算单位当年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跟踪,根据预算执行绩效与预定目标的偏离程度,做出问责决定。

(二)每年9月底前,财政部门组织对主管部门、预算单位上年度预算执行绩效实施绩效评价和再评价,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做出问责决定。

(三)每年10月底前,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预算单位编报的下年度预算绩效目标进行形式性审核、对预算项目实施事前绩效评估,根据绩效目标审核情况和事前绩效评估结果,做出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按照《北京市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绩效管理暂行办法》及专项考评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实施预算支出专项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市政府绩效管理办公室。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将问责决定及时告知被问责单位。

第十七条 被问责单位要根据问责决定认真查找问题,并及时整改。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将落实整改情况以整改报告书的形式反馈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26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六盘水市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请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和钟山、水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此件转发至辖区内各乡〈镇、街道〉)


  六盘水市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其他老年人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作为公益性非盈利组织,纳入财政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管理,由各县、特区、区事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落实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五保”对象供养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其主办的农村养老服务机构进行具体管理。
  第四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的领导,将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农业人口达到10000人以上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超过50人以上的乡镇,原则上应当建设1所规模适中、基本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几个乡镇人民政府联合建设农村养老服务机构。
  第七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实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敬老院)资产,采取改造提升或新建等方式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改扩建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不低于60张,首批吸纳供养对象入住率不低于70%,居住用房使用面积单人间不少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少于14平方米;
  (二)通水通电、环境优雅、交通方便,占地面积、生产基地与实际供养需求相适应;
  (三)建筑宜为砖混结构的平房院落或三层以下楼房,室内设计应考虑供养对象生活安全需要,符合国家建设标准;
  (四)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布局科学合理,功能齐全,建有厨房、餐厅、储藏室、卫生间、浴室、活动室、办公室、医疗室等配套设施,配备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化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生活设施;有必要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供养服务
  第九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确认并发证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本人自愿集中供养;
  (三)无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
  第十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多余床位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寄养,并与其本人或法定赡养人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签订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委托供养服务协议,协议范本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住农村养老服务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本人有意愿但无法表达的可由他人或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进行审查、评议,签署审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供养对象进行考察、公示,组织健康检查,提出审查批准意见;
  (四)村民委员会、“五保”供养对象(或监护人)与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
  第十三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供养对象个人私有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得将其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单位作为入住集中供养的条件。
  第十四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规范服务:
  (一)提供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对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对象,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中“五保”对象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并随着当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供养对象膳食安排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每周有食谱,每日三餐,荤素、干稀搭配合理,能满足供养对象营养需求。
  第十七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依托当地医疗机构定期为供养对象进行健康检查,并安排患病供养对象及时治疗。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医务室,为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第十八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积极组织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供养对象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供养的“五保”对象死亡,应当根据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办理丧葬事宜,供养对象所在村、组应协助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从简料理后事。
  第二十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入住对象应当团结互助、讲究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量做到自主服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供养的“五保”对象自愿要求出院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农村养老服务机构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故被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动员出院的,由农村养老服务机构提出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出院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原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派人办理出院手续,带回原居住地并妥善安排日常生活,有监护人的及时告知监护人。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名称原则上由县、特区、区名+乡镇名+养老服务中心组成,也可以保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敬老院”等传统名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举办的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纳入财政全额预算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工作需要及养老服务机构规模,按程序申报机构编制有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单位代表、入住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入住对象代表应达到二分之一以上。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入住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入住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从在编人员中选拔任命产生,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聘用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准予上岗服务。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档案管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规章制度,并向入住对象公开。
  对农村养老服务机构院长实行年度考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对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以上的,应当进行调整或解聘。
  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考核,由院务管理委员会组织入住对象测评,对连续两次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的应当解聘。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账,实行独立核算,做到资金专款专用。供养资金、工作经费、生产经营收入与日常支出等情况要按季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资金来源包括: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县级财政预算、社会捐赠收入、院办经济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管理资金是指维持农村养老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须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聘用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县级财政应当按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入住供养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2000元安排管理资金,并根据最低工资标准的增长幅度增加管理经费。
  第三十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资金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纳入财政专项保障。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民政部门核定的实际供养人数按季及时将供养资金拨付给农村养老服务机构。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将“五保”对象集中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彩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20%的资金,用于支持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农合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供养对象因病在县、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补助不设起付线,新农合补助比例乡级不得低于90%,县级不得低于80%,补助后的基本医疗费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供养的“五保”对象去世后,县级财政部门按当地一年的“五保”集中供养经费标准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该对象的丧葬补助。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用于改善入住对象的生活。鼓励入住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入住对象在用电、用水、用气、电视收视等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予以优惠。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农村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捐赠,帮助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入住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入住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入住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入住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和入住对象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入住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或寄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养老服务机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入住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积极兴办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相关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