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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与经济法的价值体系——兼论经济法与社会法之辨析/安?F

时间:2024-07-23 12:3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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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与经济法的价值体系——兼论经济法与社会法之辨析

安?F

[摘要] 本文明确了经济法社会本位理念的涵义,提出了经济法的“社会公利”与社会法的“社会公益”之间的差别,在经济法的价值体系论述中则提出了反映其本质属性的三个层级与一个核心的立体构造,并分别加以阐释,从而进一步与社会法相区别。

[关键词] 社会本位、社会公利、社会公益、价值体系、可持续发展、经济秩序、分配正义、和谐
一、对“社会本位观”的再诠释
不同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的本位理念观,不同的本位理念观反映着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本质属性。譬如,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行政法以国家权力为本位,而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对这一系列的理念观的认识已经在学界获得了基本共识。从法律调整经济的发展历程看,既存在着资本主义国家的“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理念观的转变,也存在着社会主义国家(以中国为代表)的“从国家本位到社会本位”理念观的转换,淡化社会意识形态的因素,此种转换体现着“殊途同归”的趋向。这里的“社会本位”是与“国家本位”和“个人本位”相对应的现代化的法律本位理念观,而经济法也正是因为具备了“社会本位”理念观,而成为了与传统法律部门迥异的现代之法。
不同理念本位的法对主体的行为模式有着不同要求:国家本位下所强调的主体行为模式重心是“义务”,个人本位下所强调的主体行为模式重心是“权利”,而社会本位下所强调的主体行为模式重心是权利(力)基础上的“责任”,可以简称为“权责”。所谓的“权责本位”,就是指现代法治社会条件下已经不再允许“极端个人主义的自由放任”和“极端国家主义的全面管制”,在充分承认个人、社会组织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同时,也必须对之实施必要的约束与规制,任何滥用权利(力)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禁止甚至惩罚。个人、社会组织和国家在行使权利(力)的时候,必须同时意识到如果滥用该权利(力)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社会本位”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的“个人本位”和社会主义高度集权时期的“国家本位”最重要的区别标志。我们可以把法律强调法律主体行为模式重心的发展过程进一步归结为:从义务本位或权利本位到权责本位。
在现代社会,我们称民法是“权利法”,是私法领域的代表法,行政法是“控权法”,是公法领域的代表法,而经济法是“权责法”,是第三法域(社会本位法)的代表法。也正是基于对此的大致认同,我国经济法学者经过与其他部门法学者长期的“论战”,为经济法赢得了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应有地位。
然而这种社会本位理念的提出仅仅是将经济法从传统非“私法”即“公法”的僵化思维中解放出来,为经济法的独立奠定了坚实的第一步。我们还必须清楚地看到就第三法域内部而言,还存在着“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区分,而以往正是我们对此问题研究的不够深入,才导致了一些经济法学者在某些具体法律规则的归属问题上存在认识上的偏差,也引致了一些社会法学者的“异议”。 [注2]
同样以“社会为本位”,同属第三法域,同是新兴部门法,甚至就我国而言,社会法的兴起比经济法还要晚 [注3],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来厘定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界限?进一步明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为经济法彻底的、科学的独立与完整扫清最后的障碍,这就需要我们将“社会本位理念”的涵义更加明确化和将经济法的特有价值定位更加清晰化。
我们认为虽然经济法与社会法都主张以社会为本位,但各自侧重点并不相同,社会法的社会本位观强调的是“社会公益”,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强调的是“社会公利”,“社会公利”与“社会公益”共同构成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对“公利”和“公益”的区分则基本明确了两种部门法的差别与调整范围。经济法所强调的“公利”带有明确而突出的经济性,社会发展之本是社会生产力发展,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人类历史上主要就表现为经济发展。没有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就不可能有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经济法所追寻的恰恰就是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本位理念。经济法无论在调整对象、运行机制、法益目标和评价效果[注4]都突出表现为是遵循经济规律对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促进,因此简称为经济法的“社会公利”性。而社会法则更多关注的是带有公共目标性和人文关怀性的“社会公益”问题,如人与自然的和谐(环境保护问题)、社会的安全与保障(劳动与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问题)、社会基本生活条件的改善与发展(卫生文教问题)、社会传统的公序良俗(妇女儿童老幼病残的特殊保护问题),这些问题明显侧重的是“公益”,而不带有直接的经济性。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社会公利”与“社会公益”在不少情况下并非截然分开,存在着相互促进的密切关系,而且在一些特定的社会领域中总会存在着既有“公益”又有“公利”而难以硬性区分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可以根据公利与公益所占的比重大小由主体自行选择部门法来解决问题,或由两种部门法协调解决,而没有必要采用形而上学的思维模式,一定要将之划归到哪个部门法调整。现实中在法律的范畴里亦有很多先例,比如民法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就常常竞合,而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法律留给主体更多有效的解决问题的途径是法律成熟、完善的重要表现,也是“以人为本”思想在法律调控领域的延伸。
综上所述,正确理解经济法与社会法社会本位理念定位的不同,是明确划分经济法与社会法各自调整范围的逻辑起点,经济法的“社会公利性”与社会法的“社会公益性”是有着明显差别的,但它们一起完整地构成了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本位理念。

二、经济法的价值体系
从哲学的角度讲,价值是连接主体与客体的实体性要素:一方面揭示了主体认识、利用、改造客体活动的动机和目的;另一方面反映了客体可以满足主体的何种需要,即有用性。
从法哲学上讲,法的价值具有层级性,这是由主体需要的层次性和法律规范本身的层次性决定的,几个不同的层级共同构建了一个完整的价值体系。而每个价值层级本身也是一个系统,是整个价值体系的子系统。我们认为,一个完整的部门法价值体系应该至少包括以下三个层次:法的本质价值层、法的形式价值层和法的评价价值层。
再就经济法学的价值系统而言,经济法的本质价值层集中体现了经济法所要实现的根本目的,反映了经济法创制与实施的宗旨。经济法的形式价值层,又称为经济法的表现与保障价值层,是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所必需具备的品质,此种优良品质间接反映经济法的社会理想和目的并保障其实现,是经济法本质价值层获得实现不可或缺的外在形式。经济法的评价价值层是经济法在经济伦理层面所持的态度,其实质是利益的分配观,是评判经济主体行为和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的是非曲直的标准。
就三种价值层次而言,它们存在一种从客体到主体(客观到主观)的过渡关系。经济法的本质价值层是经济法本质属性得以实现的客观内容层,经济法的形式价值层是体现经济法属性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实践层,经济法的评价价值层则是经济法价值体系得以确立的主观判断层。经济法的本质价值层来源于社会对经济法的客观需求,经济法的形式价值层来源于经济法律制度自身要实现其本质和目的的功能需要,经济法的评价价值层则来源于人的理性对经济法本质价值层与形式价值层的价值取向的引导需要。
同时,经济法的这三种价值层次共同围绕着一个中心轴——经济法的核心价值——和谐。没有经济法关于和谐的核心价值的确立,经济法价值体系的独特性就无从显现,人们对经济法价值和功能的认识也会因此而走向歧路。
1、经济法的本质价值层
经济法的本质价值是满足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无论是市场的调节,还是国家的干预,作为经济资源配置的两种手段,其目的就是要保持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经济法正是基于对两种资源配置手段都会失灵,都无法保证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产生的,使之成为政府干预之法和干预政府之法。所以经济法从诞生那天起就担负起要实现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任,这也正是经济法的本质价值之所在。
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性环节。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至少有以下四层涵义:第一,这种发展是一种社会整体的发展,不是社会中某一阶层或集团的单一发展,也不是某一地域或地区的失衡发展,更不是某一行业或部门的畸形发展;第二,这种发展强调的不是单纯的经济增长,[注5]只有充分考虑了其他劳动、就业等社会因素和生态因素的集约型、环保型、效益型的长期可持续的经济增长才是经济发展;第三,这种发展是一种不仅以人类社会横向的当代利益和谐为出发点,更以人类社会纵向的代际利益和谐为出发点的发展。第四,这种发展不以盲目的快速为指标,而强调连续与稳定下的有计划的、有调控的快速发展。因此,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就是在稳定中求发展,在发展中求稳定的辩证的逻辑统一。
最后,我们认为社会法所要实现的发展重心是人与自然、社会的和谐发展,是包含科技、卫生文教、社会保障等方面因素的综合的社会生活发展,与经济法所要实现的和谐的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有明显不同,这是两者在法的本质价值层存在的主要差别。
2、经济法的形式价值层
经济法的形式价值是经济法治环境下日益突出的经济安全和平衡和谐的经济秩序。我们认为,经济秩序是经济法治统驭下的自由与自由意志基础上的规范经济形态,表现为一系列社会经济要素有层次有结构有先后的合理的系统排列,也表现为经济主体有理性、有规律、可预测的符合法治标准的经济行为,而经济安全则是经济秩序的基础要素和外在特征。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就是通过规范经济法主体及其行为,而建立起一定的经济秩序,以保障经济发展安全的规则体系。
经济法治统驭下的经济秩序就是在现代社会,人类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的经济活动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不同经济主体间的一种平衡和谐有序的经济关系。这种平衡和谐的经济关系,一方面为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了保证,另一方面又表现为尽可能地实现不同经济主体的利益最大化。平衡和谐的经济秩序反映了经济法治条件下不同经济主体经济利益的一种相互“妥协”,为了满足每种经济主体长远的经济发展目标,而在整体上达成一致,即可以放弃现有的经济利益而换取未来更多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的舍弃与获得,上升到整个社会,就是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经济法治统驭下平衡和谐的经济秩序具体表现为一个良好的、安全的市场环境,在这个有着国家适度干预协调的市场机制下,可以有效地防止垄断行为、倾销行为和其它不正当经济行为,可以有效地抵御来自国内和国际市场的风险和其它不确定因素的损害。正是在这样一种经济环境下,不同类型的经济主体都可以依法获得最大限度的自我发展和满足:就国家主体而言,当它作为社会经济的干预协调主体时它需要依照宏观调控法来行使相应角色的行为,当它作为一个市场主体来生产、交换、消费的时候它需要依照市场规制法来行使相应角色的行为;就市场主体和第三主体而言也都是按照经济法治的规范来进行市场行为或公益性经济行为。而所有的生产、生活资料也将在这样一种机制下得到了顺畅有序和安全自然的流转。这就是平衡和谐的经济秩序应有之内涵。
最后,我们认为社会法所要实现的秩序是安定祥和的社会公共生活秩序,这与经济法所要实现的平衡、和谐、安全的经济秩序存在明显不同,这是两者在法的表现价值层存在的主要差别。
3、经济法的评价价值层
经济法的评价价值是经济法所努力要实现的经济伦理的要求:实现以分配正义为核心的经济正义。经济法的评价价值涉及到了经济利益的表达、平衡与重整,其实质是利益的分配观,即要实现社会经济生活中分配的正义。众所周知,经济生活包括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四个环节。相应地,经济正义也包括生产正义、交换正义、分配正义和消费正义。而我们认为分配正义是四个正义环节中的核心环节,也最能从根本上体现经济法的应有价值。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导的既定条件下,如何有效地进行资源配置以保证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成为了生产、交换和消费的基点,也就使分配正义成为了经济正义的核心环节。这里我们还有必要强调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导”是使分配成为核心的前提。分配正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保证主体公平分配负担和公平享有机会,[注6]是同稳定发展与安全秩序密切联系的,也就是说经济法的评价价值层是经济法本质价值层与形式价值层的价值取向上的主观理念的判断标准。
实现分配的正义所要处理好的中心矛盾就是经济效益与经济公平的关系。目前国内学界关于公平与效益的通说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我们认为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这八个字意义重大,符合当时中国发展的实际需要,也符合中国当时“要共富必先富”的发展策略。但是“时移则事易”,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现在我国所要解决的则是先富起来之后的共富问题。因为只有少数人的先富,没有大多数人的共富,就不可能有中国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能否有效防止和顺利解决“贫富两极严重分化”的问题是关系到中国的发展前途和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重大问题。也正是基于此才有了中央的“西部大开发战略”、“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政策”和对“三农问题”的高度重视。
有鉴于此,现在如果还仅仅把“公平”问题放在兼顾的位置上,显然已经不合时宜。而目前社会上强调“公平”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比如要求“教育公平”、“就业公平”等等,这些公平的实质或者基础就是经济公平。我们认为“效益是本质,公平是保障”。这里我们强调的经济公平已经不再仅仅是道义伦理理念层次的公平,而是要实现社会效益的根本保障与实践。所以根据目前中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我们应赋予公平与效益同等的地位。就总体而言,实现经济公平的实质就是在实现经济效益。总之,分配正义的实现是以经济公平与经济效益的双重实现为经济法的价值评价标准,也就是从这一意义上说经济法的实质就是分配法。
此外,我们强调的以分配正义为核心的经济正义也正是我国社会所亟待建立的个人信用制度、企业诚信制度和政府经济行为透明化的法律价值理论基石,是最终实现经济人与道德人在新的法治环境和经济体制下统一的出发点。
最后,我们认为社会法所要实现的正义是一种社会正义,存在着明显的社会公德与伦理倾向,这与经济法所要实现的以分配正义为核心的经济正义存在明显不同,这是两者在法的表现价值层存在的主要差别。
4、经济法价值体系的中轴——核心价值
不论经济法是要达到社会经济总体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还是表现为平衡和谐的经济秩序,实现以分配正义为核心的经济正义,都围绕着一个统一的核心--和谐。可持续发展就是持续的、全面的、和谐的发展;经济法意义的经济秩序并非扼杀经济自由的经济统制,而是自由与秩序的和谐共存,既构建了一种经济秩序,防止经济混乱和无序的出现,又要回应经济主体的变革要求,抑制市场经济毁灭自由的倾向,为市场经济主体自由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所谓分配正义,也就是要实现不同经济主体利益之间的和谐分配,实现经济获益与经济负担之间的和谐分配,最终实现效益与公平的和谐。
我们不赞同历史上某些国家的做法或者时下流行的一些观点,把经济法的本质界定为“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而把经济法的价值核心确定为“经济秩序”。 现代经济法理论的开端是始于对国家主体“协调/干预/调节/管理”经济过程的深入研究,但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并不能体现经济法的全部本质,只有经济法学理论应然的预判与实然的实践相结合,将原始的研究切入点融合到完整的经济法现象中,经济法的本质才得以凸现。而随着经济法的成熟与进步,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的意志性已经日益跟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性紧密结合在一起,呈现出一种相互协调的风格,即政府经济行为应当具有理性,这种理性是与正确认识和遵循经济自身的发展规律相联系的。[注7]
所以,经济法的基本理念既不是抽象的理想社会目标,也不是单纯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而是站在社会本位的高度追求对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平衡协调;经济法的核心价值不是自由、秩序、效益、公平等的排序游戏和抽象比较,而是稳定与发展、自由与秩序、效益与公平之间的一种和谐状态。也唯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分析出经济法价值理念的不同层次,正确理解经济法的功能与作用,使其与其它法律部门科学地区分开来。
注释
[1] 作者简介:安?F(1976-),工作于北京新东方学校。 周运(1976-),工作于重庆市建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 参看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P110-132。
[3] 参看郑尚元:《社会法的定位和未来》,载《中国经济法学精萃(2004年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P117-134。
[4] 参看李昌麒、单飞跃、甘强:《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考辨——兼与董保华先生商榷》,载《中国经济法学精萃(2004年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P105-107。
[5] 这与曾经一度影响过我国政府经济决策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强调的单纯经济增长是两个不容混淆的概念。参看何新:《思考新国家主义的经济观》第二章,时事出版社2001年。
[6] 参看(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P12“我们可以对平等和公平采用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对负担进行公平分配的程度。……第二个标准是人们拥有平等机会的范围。”
试论保证期间的性质与诉讼时效

作者:陈兆利
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356893002

内容摘要 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法律对保证期间的规定不甚合理。保证期间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是失权期间。保证期间制度虽然很重要,但是并非保证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合同应当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期间制度,有其不同的制度运行方式。
主题词 保证期间 失权期间 诉讼时效

一、 引言
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1]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虽然规定了保证期间,但是对于什么是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的性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等问题,均未有明确规定,学术界、司法界对上述问题也存在较大的争议。为了解决保证期间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中就保证期间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该解释与《担保法》存在较大的分歧甚至矛盾,从而在学术界和司法界中引起了更大的争议。[2]本文试图探讨保证期间制度的法律性质,并对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进行阐述,以期抛砖引玉。

二、 保证期间的概念
我国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现的相似于保证期间的概念,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3]1995年制定的《担保法》正式确立了保证期间制度,但同样没有定义保证期间。学界对此大体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就是保证责任期限,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迄期间。[4] 反对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不能等同于保证责任期间。理由是:保证责任期限起始于保证责任的产生,并随保证责任的消失而中止。而保证期间是指根据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推定的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两者的含义并不相同。[5]笔者认为,责任期间一语的法律含义是指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期间,而保证期间并不是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明确区分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期间,表现了法律用语的精确性,便于问题的讨论,可资赞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设定了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经过(期限届满)会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向将来消灭,即保证人不再对此后产生的任何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他在保证期间内所担保的债务。也就是说,保证期间的法律意义是确定保证责任范围的标准。[6]对此,有学者考证后指出,德国法上的保证期间就是这种用于确定保证范围的期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均有类似的规定,均将保证期间认定为债务履行期间或确定保证范围的期间。[7]在这种制度下,决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不是保证期间,而是诉讼时效。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所说的保证期间,确实是一种用以确定保证责任范围的期间。如果债权人和保证人明确做出了这样的约定,应当确认约定有效。但是,这种含义的保证期间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的性质是不同的。我国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在一般保证中),以及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8]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保证期间的经过具有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效力,而不是确定保证范围的效力。为示区分,可以将这种约定期间称为保证范围期间。[9]在我国法上,只有当事人以约定表明了该期间的效力是确定保证范围时,方有其适用余地。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间究为保证期间还是保证范围期间不明确时,均应认定为保证期间。
与以上观点不同,主流观点均在保证期间的经过具有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效力的基础上对保证期间加以定义。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1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只是对法律规定的简单陈述,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明确界定,不是能够对法律规定起到总结、归纳作用的法学定义,故不足采。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11]相似的观点认为,容忍一词太过主观化,应当改做容许。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根据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12]还有一种相似的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13]
笔者基本认同第二种观点,但是认为应当作如下修正。第一,保证期间并非保证合同中的必要条款,保证期间应由当事人约定,无需法律推定。第二,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而非模糊的届满后。第三,容许有容忍的意思在内,允许有许可的意味在内,容许较允许恰当。因此,笔者认为,保证期间应当作如下定义:保证期间,是指根据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保证人容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三、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如何?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存在较大争议。
(一) 保证期间是不是诉讼时效?
在保证期间引起学界重视之初,一种得到较多支持的观点认为,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是诉讼时效。其理由是,保证期间既然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它的最大功能就是明确了义务人(保证人)承担义务的时间界限,因而保证期间从本质上讲就是诉讼时效,它应当属于诉讼时效中特别诉讼时效之一种,可称之为保证诉讼时效或保证时效。而且,《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14]后来,经过学界的探讨,支持这种观点的人越来越少。反对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是,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间,诉讼时效是强制性法定期间。其次,保证期间是不变的期间,原则上不存在诉讼时效那样的中断、中止、延长等问题。再次,保证期间是保证债权消灭期间,期间经过,保证债权消灭。诉讼时效是胜诉权消灭期间,期间经过,胜诉权消灭,债权不消灭。[15]
笔者认为,如果仅仅从一些表面的特征来讨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不易做出区分。比如,诉讼时效制度虽然是强制性的,但是,有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诉讼时效允许当事人约定。[16]又如,《担保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但是《担保法》中却有相反的规定。再如,对于保证期间经过的效果,目前仍然存有保证任免除保证责任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没有实际发生两种观点,并非已有统一认识的通论。[17]发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因为各国的保证期间制度的定位存在根本性的差异,我国现行的担保法律制度又存在诸多规定不明乃至自相矛盾之处,不能采用简单截取部分规定的方法佐证己方的观点。如果换一个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就简单一些了。
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保证人容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保证期间之外,仍然另有诉讼时效的存在。而诉讼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继续一定的时间,而产生原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事实。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两种制度有如下不同。第一,目的不同。保证期间制度的目的是以期间制度保护承担单方义务的保证人。根据学者的考证,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维护业已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免除法院调查取证审查证据的困难、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18]第二,发生原因不同。保证期间发生的原因是债权人和保证人的约定。下文将说明,保证期间不应在法律推定的基础上发生。第三,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仅发生请求权减损其力量、债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的法律效力。[19]保证期间的客体是保证债权请求权,保证期间届满,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权请求权的消灭或力量之减损。
另有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其性质就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者责任免除期间。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存在不相容性。[20]其理由是,如果说保证合同存在着诉讼时效,那么该诉讼时效就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受胜诉权保护的期间,但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证期间的性质,只要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即告消灭,更谈不上胜诉权的存在,因而所谓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质上是与保证期间的性质不相容的。之所以不相容,就是因为无论诉讼时效还是保证期间,其指向的对象都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而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对待债权人的请求权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从而不可能发生两者并行不悖的情形,只能选择其一。既然法律为保护保证人而选择了保证期间制度,就不可能再在保证合同上存在诉讼时效制度。而且,如前所述,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和保证期间本身都属于相互排斥、不能兼容的期间形态。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然与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就是诉讼时效的观点貌似不同,其是却有着内在的一致性,那就是都认为保证期间规定的是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时间界限,期间届满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实体权利就消灭了。保证期间的经过消灭了保证债务的请求权。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保证期间约定的并不是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时间界限。因为,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并不必然免除保证义务。只有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未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才导致报证人保证义务的免除。如果相反,保证人并不免除保证义务。应当澄清的是,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在保证期间内,保证债权请求权尚不能行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据此,由于一般保证的补充性,只有在债权人强制执行主债务人未果时,债权人方能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保证人不履行的,债权人的保证债权才受到侵害,方能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债权人的保证请求权并非以保证期间为其行使期限,而是以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制度为其行使期限的规范。总之,保证期间并非诉讼时效。
(二) 保证期间是不是除斥期间?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是除斥期间。其理由是,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其二、根据除斥期间性质,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其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从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时起计算。 [21] 另有学者认为,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中,第二十五条(关于一般保证)规定的是混合除斥期间,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规定的是纯粹的除斥期间。两者的差别在于混合的除斥期间可以适用期间中止中断的规定。[22]反对意见认为,保证期间在大多数国家只存在于当事人的约定,不同于除斥期间为法定。而且保证期间的客体是请求权,除斥期间的客体是形成权。[23]笔者同意上述反对意见对保证期间和除斥期间所做的甄别。需要补充的是,保证期间和除斥期间是两种不同的期间制度,保证期间所规定的并不是保证债权的存续期间,这与除斥期间根本不同。
(三) 保证期间的性质是什么?
在否定了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是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以后,很多学者都就保证期间的性质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比如,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就是一种普通的债权行使期间,一个债权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届满并不导致保证责任的消灭。自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4]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上的保证期间并不是债权履行期限。因为一个债权履行期限的届满只是引起债权请求权的发生,并不会导致债权请求权的消灭或力量减损,而这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可能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显然是不同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实为一种提示期间,即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提示保证人去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下,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视为向保证人提示),如果逾期不提示的,则视为对保证债权的放弃,保证人免责。提示的法律效果并不会直接导致保证人对保证责任的最终承担,而只是表明债权人未放弃其保证债权,对保证人来说其不得再以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这就是保证期间的性质。[25]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并不是提示性的行为。在一般保证中,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显然也不是对保证人的提示,而是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并不是起提示性的作用。
更多的学者认为,保证期间是失权期间。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所谓失权条款,即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其权利即归消灭者。保证期间符合失权条款的特征。[26]还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是不同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期间,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价值。因它具有消灭债权本体的效力,不妨称其为失权期间。[27]
比较完整的一种观点是,凡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主体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将导致权利消灭的期间均为失权期间,该期间不仅适用于形成权,而且也是用于支配权、请求权及抗辩权。除斥期间仅为失权期间之一种。据此,应把保证期间归属于失权期间。据此,可以把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界定为保证人要求债权人以诉讼方式向主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保证人要求债权人向自己主张权利的期间。在上述期间内,若债权人不行使上述权利,将丧失保证债权。[28]
笔者赞同上文关于失权期间的论述,这种观点也合理的解释了为什么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皆能引起权利的消灭、皆为不变期间等相似之处的产生原因。另外,有人认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则是阻止了请求权的消灭,由此可将保证期间视为一确权期间。[29]笔者认为,确权期间和失权期间,无非是从正反两面表述保证期间的性质,而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是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是确认自己的权利,还是将保证期间表述为失权期间较为妥当。

四、保证期间制度
(一)保证期间是否属于保证合同应当约定的事项?
在我国法律上,保证期间属于保证合同应当约定的事项。如果有当事人的约定的,基本从当事人的约定,如果没有当事人的约定的,法律对保证期间进行推定。[30]那么,在其他国家,对上述问题是如何规定的呢?在其他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其规定与此不同。在德国法上,保证期间只是在确定保证范围方面具有意义,期间经过并不导致保证责任的消灭,能够消灭保证责任的期间是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也并非保证制度上的必须事项,而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事项,当事人不对保证期间做出约定的,法律也并不做出保证期间的推定。其他大陆法国家的规定大多语词类似。
笔者认为,保证期间不应由法律规定或推定。因为,如前所述,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是一种失权期间的约定,独立于诉讼时效制度之外。如果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时推定一个保证期间,特别是在推定的保证期间短于诉讼时效时,无疑将使债权人面临一个意外的丧失保证债权的事由。这样的法律规定很难解释其公正性。虽然有观点认为,由于保证人处于承担单方义务的不利地位,应当由法律对其进行倾向性的保护。但是,笔者认为,保证期间实为约定期间,法律对没有约定的情况进行推定理应符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在无法确定当事人的意思时,不能自行推定。谈到对保证人的保护,笔者认为更重要的是应当把一般保证确定为保证的基本形式,而把连带责任保证确定为补充形式。特别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承担方式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保证责任形式为一般保证。这样,才能区别于并存的债务承担,通过对先诉抗辩权的规定,更加有效的保护保证人。
(二)约定保证期间的效力
保证期间为保证人要求债权人向主债务或自己行使权利的期间,这就决定了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必须限定于债权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期间内。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尚不得向债务人行使其债权请求权,更不得向保证人行使其保证债权请求权。因此,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始期早于主债务履行期的,该保证期间中早于主债务履行期的部分无效,但是,保证期间中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的部分应当是有效的。
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终期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但是该终期距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时间过短,造成债权人主张权利过于困难的,应当由法律规定适当延长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在积极主张债权的情况下足以行使其权利的期间,方为妥当。笔者认为,在我国法上,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债权人主张保证权利应当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债权人主张保证权利的方式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一般保证情况下,该期间应为债权人准备诉讼的合理时间;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该期间应为债权人通知保证人承担保证人的合理时间。
如果约定保证期间长于二年的(俗称长期保证),其约定效力如何?一种观点认为,此种约定无效。如果允许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期间,将导致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期间长于诉讼时效,其实质效果是以约定排斥了诉讼时效的适用。[31]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多长及是否有利于债权人,纯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问题,保证期间并非时效期间,其长度应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32]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根据学界研究,诉讼时效期间并非不变期间,可因时效中止、中断而变动。[33]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而且,保证人有权主张主债务人的抗辩,如果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保证人可以据此抗辩,并不因保证期间仍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在实践中,很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承担之主债务消灭之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时止”等类似内容。《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针对上述解释,存在多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无限期地允许债权人对保证人求偿,对保证人不公,因此该规定具有合理性。[34]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约定符合保证的目的,且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必要变更其内容。[35]笔者认为,这样的约定,无非是体现了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并未给保证人带来额外的负担,相当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前文已述,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法律无需为其推定一个保证期间。对于保证债务期限,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即可。而且,保证期间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因此,以诉讼时效的二年期间去限制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的长短,是不合适的。
(三)保证期间的起算和中断、中止
保证期间应当从何时起算?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的规定,没有不同意见。但是,有学者认为,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不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而应当从债权人对债务人所提起的诉讼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算。[36]其理由是,一般保证期间不应适用中断的规定,该中断规定是因为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存有先诉抗辩权,如果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期间内,如果不适用中断,可能造成债权人在诉讼完成前就是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但是适用中断也是不对的,因为这样将造成债权人在实际上就同一事项受到了两次重复的拘束。
笔者认为,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因此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当在债权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期间内。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主债务人未履行时,债权人已经可以行使其诉权,因此,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如果晚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对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限制,是债权人自愿限制其权利,除会造成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行使权利过于困难或丧失该权利的情况下,一般应当认定有效。

关于批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认定技术条件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8]403号




关于批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认定技术条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根据《环保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我局组织制订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认定技术条件,现予发布,作为环保产品认定的技术依据。并自本技术条件发布之日起,开展此项产品的认定工作。

  附件:《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认定技术条件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HCRJ
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条件
HCRJ039---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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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Pollution treatment facility operation recorder














1998年12月14日发布 1998年12月14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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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发布



目 录


前言
1 范围 …………………………………………………………………… 1
2 引用标准 ……………………………………………………………… 1
3 分类与命名 …………………………………………………………… 1
4 要求 …………………………………………………………………… 1
5 试验方法 ……………………………………………………………… 4
6 检验规则 ……………………………………………………………… 6
7 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 …………………………………………… 10























II




前 言



   本技术条件是为实施国家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而制定。
本技术条件主要对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的功能、性能提出要求,并制定了相应的试验方法。
本技术条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并归口。
本技术条件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学会、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所、北京标旗生态环境集团。
本技术条件主要起草人:谢思宇 李旭进 寇克实
本技术条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III

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条件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Pollution treatment facility operation recorder
HCRJ039---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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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围 
  本技术条件规定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以下简称记录仪)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包装、标志、运输、贮存要求。
  本技术条件适用于自动监视和记录以电为动力的各种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态的记录仪。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含条文,在本技术条件中被引用即构成为本技术条件的条文,与本技术条件同效。
  GB191-90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2828-87   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连续批的检查)
  GB2829-87   周期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生产过程稳定性的检查)
  GB2423-81   电工电子产品基本环境试验规程
3 型号命名
  型号命名方法如下:
     
      JL    WZ  —    
     ─┬─ ─┬─  ─┬─
      │    │    └─--─产品序号    
      │    └───污染治理设施
      └───记录仪
示例: JLWZ-BQ001

4 要求 
4.1 使用环境条件
记录仪在下列条件下应能保证正常运行
  a)环境温度: -10℃~45℃ ;
 b)相对湿度: 45%~95% ;
 c)大 气 压: 86kPa~106kPa;
d) 应避免强磁场的影响。



4.2 外观和结构
  记录仪外壳应美观大方、而腐蚀表面不应有裂纹、变形、划伤和毛刺等现象,表面涂层应均匀、无锈蚀、无气泡、脱落和磨损现象。
  零部件应紧固无松动,按键、开关、旋钮应灵活可靠。
  说明功能的文字和图形符号标志应正确、清晰、牢固。
4.3 功能
4.3.1 记录仪应具备通讯、数据输出、记录、存储、工作正常显示及故障报警等基本功能。
4.3.2 记录仪应能连续自动监视记录设备的运行状态,并能在被监控设施出现过流、短路、欠压、阻转、缺相和错相等情况下安全运行。
4.3.3 记录仪应具备断电自动保护和通电自动恢复功能
工作电源切断后,数据应保存不丢失,具体的数据保存时间和时钟保存时间应不少于30天。
4.3.4 记录仪应具备数据锁定及防止随意更改的功能。
4.4 性能要求
4.4.1 通道输入特性
  a) 对通道输入信号电流要求由产品标准规定;
b) 记录仪应具备与上位机通讯的接口,实现通过电话传输或微机接收数据,其它接口要求由产品标准规定。
4.4.2 记录灵敏度
  记录仪应能记录污染处理设施功率大于0.2KW的设备运行信号。
4.4.3 数据记录、显示和打印
a) 记录仪应能记录污染治理设施的下列内容:
  — 年、月、日、时、分 (运行时间,停运时间);
  — 通道号及该通道设备详细情况;
  — 通道号、月份及该月设备运转率;
  — 通道号、年及年累积时间的运转率。
  b) 记录仪应能按下列方式打印输出:
  — 按通道号逐月打印设备运行状态;
  — 按通道号打印通电和断电时间。
4.4.4 记录误差
在使用环境条件下,时段记录误差和计时精确度应在30s/d
4.4.5 电源适应性
  在电源电压变化不超过±15%的情况下,应能满足各项功能和性能的要求。
4.5 安全性
4.5.1 绝缘电阻
  在正常大气条件下,记录仪的绝缘电阻应不小于50MΩ。
4.5.2 抗电强度
  在正常大气条件下,记录仪承受频率为50Hz、有效值为 1500V的正弦交流电压 1min应无飞弧和击穿现象。
4.6 环境适应性
4.6.1 高温负荷
  记录仪在温度为45℃及通电工作状态下,应能持续工作8h,并符合4.2和4.3的规定。
4.6.2 低温负荷
记录仪在温度为-10℃及通电工作状态下,应能持续工作8h,并应符合4.2和4.3条的规定。
4.6.3 低温贮存
  记录仪在温度为-25℃和断电工作状态条件下搁置48h,恢复后应符合4.2、4.3和4.4条的规定。
4.6.4 恒定湿热
  记录仪在温度为45℃、相对湿度为93%的条件下搁置48h,恢复后应符合4.2和4.3条的规定,其绝缘电阻应不小于5MΩ。
4.6.5 扫频振动
  无包装的记录仪在经受表1规定的振动试验后,应符合4.2和4.3条的规定,并能正常工作。
表1
频 率 范 围Hz 位移振幅mm 每一轴向上的扫频循环次数 要   求
10~30~10 0.75 5 按工作位置在三个相互垂直的轴向
30~55~30 0.15 5 上依次振动

4.6.6 碰撞
 无包装的记录仪在经受脉冲峰值加速度为30g,脉冲持续时间为16ms,在X、Y和Z方向各三次的碰撞试验后,应符合4.2和4.3条的规定,并能正常工作。
4.6.7 跌落
 带包装的记录仪从1m高度自由跌落于混凝土面后,其外观应符合4.2 条的规定,并能正常工作。
4.7 连续工作时间
产品在使用条件下,连续正常工作时间至少1年。
5 试验方法
5.1 测量条件
  温  度: 15℃~35℃;
  相对湿度: 45%~75%;
  大 气 压: 86kPa~106kPa。
5.2 测试仪器和设备
功能和性能测试的专用设备由产品标准规定;
环境试验设备应符合GB2423的规定。
5.3 外观和结构检查
  用目测和手感法进行检查。
5.4 功能检测
5.4.1 测试框图如图1所示,由电流源模拟被监控设备,模拟实际设备的运行和过载等状态。
  使记录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在通道上启动电流源设备,然后检查各项功能,并确认日期和时间的设定。

通道
被测记录仪 ←--──---- 电流源设备
------------- (模拟被监控设备)

图1

5.4.2 将电源设置在4.3.2条所述内容的各种状态10s后,检查被测记录仪,是否电路正常,记录仪能否正常工作。
5.5 性能参数测量
5.5.1 通道输入特性
  a) 测试框图如图1所示;
  b) 通过测试台给相应的通道输入产品标准规定的极限电流,保持10s,通道不应出现故障;
  c) 通过测试台给通道输入产品标准规定的上限电流,保持5min,然后核对其记录和统计结果应与输入的状态和时刻相符合。
5.5.2 记录灵敏度
  测试框图如图1所示。
  将被测记录仪的专用传感器接至0.2KW的测试台进行记录,读出记录仪的记录数据。
5.5.3 记录、显示和打印检查
  按图1连接设备,记录通电和断电时的各组数据,检查数据是否正确。
5.5.4 记录误差检测
  使设备运行72h,检测间隔时间为4h,取3d的算术平均值与标准时钟或标准报时台比较,确定其准确度。时段检测时应至少选择两个时段。
5.6 安全试验
5.6.1 绝缘电阻
  用兆欧表测量电源输入端子与机壳之间的绝缘电阻。
5.6.2 抗电强度
  在电源输入端子与外壳之间加1500V的交流电压,持续1min应无击穿和飞弧现象。
5.7 环境试验
5.7.1 高温负荷
  将样品放入具有室温的试验箱内接上模拟传动装置,使箱温按0.7℃~1℃/min的平均速率,逐渐上升至45℃±2℃。在样品达到温度稳定后接通电源持续工作8h后,断开电源,使箱温按0.7℃~1℃ /min 的平均速率降低到正常大气条件后,按4.6.1条的规定检查。
5.7.2 低温负荷
  将样品在不包装、不通电和正常工作位置的状态下放入具有室温的试验箱内,接上模拟传动装置使箱温按0.7℃~1℃/min 的平均速率,逐渐于降至-10℃±3℃。在样品达到温度稳定后接通电源持续工作8h后断开电源,使箱温按0.7℃~1℃ /min 的平均速率上升到正常大气条件后,按4.6.2条的规定检查。
5.7.3 低温贮存
  将受试样品放入低温箱中,使箱温按0.7℃~1 ℃/min的平均速率逐渐下降至-25℃±2℃,在样品达到温度稳定后,搁置48h,然后使箱温按0.7℃~ 1℃/min的平均速率上升至正常试验大气条件,恢复2h后,按4.6.3条的规定进行检测。
5.7.4 恒定湿热
  将样品放入湿热箱中,使箱温逐渐升至40℃±2℃,当样品达到温度稳定后再加湿至相对湿度为93+2-3%,搁置48h。然后将试验箱中的相对湿度在0.5h内降低到(75±3)%,再在0.5h内将试验箱的温湿度调至正常试验大气条件, 恢复2h后, 按4.6.4条的规定进行检测。 
5.7.5 扫频振动
  a) 将受试样品按工作位置紧固在试验台上,将试验架置于平台中心区;
b) 按表1的规定进行10~30~10Hz及30~55~30Hz的扫频振动。以1倍频程/min的扫频速率,在某一频率范围内进行一次循环扫频(f1~f2~f3)的时间为:
      T=6.644 lg(f1/f2) …………………(1)
式中:T--—时间(min)、 f1= f3,
f1---扫频的下限频率 Hz,
f2---扫频的上限频率 Hz;
  c) 试验后,按4.6.5条的规定检查。
5.7.6 碰撞试验
  a) 将样品固定在碰撞试验台面中心;
b) 按4.6.6条的规定进行碰撞试验;
c) 试验后按4.6.6条的规定进行检查。
5.7.7 跌落试验
  将带包装的样品的手柄和机身相对固定,以正常工作位置挂在距离试验台面1m的高度,在初速度为零的情况下自由跌落两次,按4.6.7规定检查。
5.8 连续工作时间
  在4.1条规定的条件下和在实际使用状态下,连续工作时间不应少于1年。
6 检验规则
6.1 检验分类
  产品质量检验分为定型检验、交收检验和例行检验。
6.2 定型检验
  产品在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时应进行定型检验,以检验生产厂是否有能力生产符合产品标准规定的产品。
6.2.1 检验项目
  定型检验项目按表2的规定。
表2

序号 检验项目 检验分类 要求 试验方法
定型检验 交收检验 例行检验 章条 章 条
1 外观结构 ● ● ● 4.2 5.3
2 功 能 ● ○ ● 4.3 5.4
3 性 能 ● ● ● 4.4 5.5
4 安 全 ● ● ● 4.5 5.6
5 环境试验 ● -- ● 4.6 5.7
6 连续工作时间 ● -- ○ 4.7 5.8
注: “●”表示必做 项目;“○ ”表示选做 项目,“ - ”表示不做 项目。

6.2.2 样品的抽取
  生产定型的批量应不少于50台,样品数应大于5台;50台以下按10%抽样,最低不少于2台,设计定型可少于生产定型的样品数。样品应从定型批量产品中随机抽取。
  定型检验应先对样品进行外观、结构和功能检查, 然后按表2的规定对各组样品分别进行各项试验。各项试验的样品数按表3的规定。
表3

序 号 项  目 样品数
1 外观和结构 全数
2 功能和性能 全数
3 安全试验 2
4 环境试验 2
5 连续工作时间 1

6.2.3 合格判定
  表3中规定的各项试验均合格,则判定型检验合格。
  对于定型检验中不合格的项目,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后,重新进行该项检查。
6.3 交收检验
  通过生产定型且稳定生产后,由生产单位检验合格的连续批量产品应进行交收检验。交收检验由生产厂质量检验部门进行。
6.3.1 检验项目及不合格分类
  交收检验项目按表2的规定,各项检验不合格内容的分类按表4的规定。

表4

序 号 不 合 格 内 容 不 合 格 分 类
A B C
1 机壳严重开裂、变形 ○ — —
2 机壳一般划伤、变形 — — ○
3 面板等装配不当、松动或缺少紧固螺钉 — ○ —
4 铭牌、商标、装件漏装、错装 — ○ —
5 功能件或插口无标记、标记有误或模糊不清,且影响使用 — ○ —
6 功能件或插口标记模糊,但不影响使用 — — ○
7 机壳和标牌上均无生产厂名 ○ — —
8 不能完成规定的功能 ○ — —
9 其它瞬时故障重复二次以上 ○ — —
10 性能不符合本标准的规定 ○ — —

6.3.2 抽样方案                       
6.3.2.1 交收检验采用GB2828中规定的正常检验一次抽样方案。外观、结构、功能检测和电性能检测的检查水平及合格质量水平(AQL)按表5的规定。
表 5

序号 检 验 项 目 检查水平 合格 质量水平(A QL)
A类不合格品 B类不合格品 c类不合格品
1 外观和结构 一般检查水平Ⅱ 2.5 6.5 10
2 功能和性能 特殊检查水平S-Ⅰ 6.5 -- --

6.3.3 样品的抽取               
  产品提交批的大小由生产厂确定,一般应以同一批(材料和零部件质量、工艺流程不变时) 所生产的同一型号的产品作为一批提交。根椐提交检验批的大小,按表5定的检查水平,确定样本的大小,并在该批产品中随机抽取。
6.3.4 加严和放宽检查
a) 加严和放宽检查的转移规则按GB2828的规定;
b) 加严和放宽检查的抽样方案、检查水平及合格质量水平均与正常检查一致。
6.3.5 检验批合格与不合格的判定
  a) 安全检查中发现一项不合格,则判该批为不合格品;
  b) 当样品检查中出现的各类不合格品小于或等于表5规定的AQL值时, 则该批产品为合格批,否则为不合格批。
6.3.6 检验结果的处理
  a) 对批合格的产品由质量部门出具合格证,方能入库或出厂;
b) 由于安全不合格而拒收的产品,交方应对该批产品全部返工和重检后方可再提交。收方对重新提交批应进行抽样检查,如再次出现安全不合格,则应停止生产进行整顿;
  c) 由于其它项目检验不合格而被拒收的产品,交方应对该批产品返工,并经全数检验合格后,再重新提交抽检。如仍拒收,则再返工,直至合格。在重新提交批的的复验中如发现安全不合格,则按6.3.6.b)条的规定处理。
6.4 例行检验
  连续批生产的产品由生产厂质量检验部门周期地进行例行试验。以确定生产过程能否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例行检验应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当产品的设计、工艺及材料有变更时,应进行例行检验。
6.4.1 检验项目和程序
  例行检验项目按表2的规定。检验程序见图2。

             ┏━━━━━┓  ┏━━━┓
        ┏━━┓ ┏━┫电性能测量┣━━┫ 合 格┣━┓
        ┃ 外 ┃┃ ┗━━━━━┛ ┗━━━┛ ┃
 ┏━━━━┓ ┃ 观 ┃ ┃ ┏━━━━━┓  ┏━━━┓ ┃ 
┃从本周期┃ ┃ 结 ┃ ┣━┫ 安全试验 ┣━━┫ 合 格┣━┫ ┏━━┓
┃生产的产┃ ┃ 构 ┃ ┃ ┗━━━━━┛  ┗━━━┛ ┃ ┃ 合 ┃
 ┃品中随机┣━┫ 功 ┣━┫ ┏━━━━━┓  ┏━━━┓ ┣━┫ ┃
 ┃抽取样本┃ ┃ 能 ┃ ┣━┫ 环境试验 ┣━━┫ 合 格┣━┫ ┃ 格 ┃
 ┗━━━━┛ ┃ 等 ┃ ┃ ┗━━━━━┛ ┗━━━┛ ┃ ┗━━┛
┃ 检 ┃ ┃ ┏━━━━━━┓ ┏━━━┓ ┃ 
  ┃ 查 ┃ ┗━┫连续工作时间┣━┫ 合 格┣━┛
        ┗━━┛  ┗━━━━━━┛ ┗━━━┛

图 2

6.4.2 抽样方案
6.4.2.1 安全试验样本为2台。
6.4.2.2 连续工作时间样本为1台。
6.4.2.3 电性能测量和环境试验项目的抽样方案按GB2829的判别水平Ⅱ的二次
抽样方案进行,其样本的大小、不合格质量水平(RQL)和对应的判定数组见表6。

表 6

不合格 质量水 平(RQL) 判 定 数 组
序号 试验项目 样本大小 A类不 B类不 C类不 A类不 B类不 C类不
合格品 合格品 合格品 合格品 合格品 合格品
Ac Re Ac Re Ac Re
1 电性能 n1=3 20 -- -- 0 21 2 -- --
2 环境试验 n2=3 20 40 60 0 21 2 1 34 5

6.4.3 样品的抽取
  例行检验的样品应从本周期生产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二次抽样方案的样本应一次抽齐。
6.4.4 合格与不合格判定

6.4.4.1 检验项目合格与不合格的判定
  a) 外观、结构和功能检查的不合格内容及其分类按6.3.1条的规定;检查中若发现不合格品,则以随机抽取的合格单位产品代替;
  b) 安全试验不符合5.6条的规定,则判该批产品不合格;
  c) 性能测量、电磁兼容试验和环境试验的合格判定:
  若第一样本中不合格品数小于或等于第一合格判定数Ac,则判该项检验合格;若第一样品中不合格品数大于或等于第一不合格判定数Re,则判该检验项目不合格。
  若第一样本中不合格品数大于第一合格判定数Ac,且小于第一不合格判定数Re,则应对第二样本进行检验。若第一和第二样本中的不合格品数总和小于或等于第二合格判定数Ac,则判该检验项目合格;若大于或等于第二不合格判定数Re,则判该检验项目不合格。
6.4.4.2 检验批合格与不合格的判定
  全部检验项目合格,则判该批产品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6.4.5 检验结果的处理
  a) 若例行检验不合格,则该周期内生产的产品判为不合格品。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并应停止生产。待找出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对恢复生产后的第一批产品,必须重新进行例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生产;
  判为不合格的产品,必须经过修理或筛选,并经例行检验合格后,方认为该产品合格;
b) 例行检验不合格,而已出厂的该周期内生产的产品,质量责任由生产厂承担。具体处理办法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
c) 经过例行检验的样品,不得作为合格品出厂。
7 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7.1 标志
7.1.1 产品上应有生产厂名称、商标和型号。
7.1.2 产品包装箱上应有下列标志:
  a) 生产厂的名称、厂址;
 b) 产品的名称、商标和型号;
 c) 出厂日期:年 月 日(或编号或生产批号);
 d) 质量(含包装): kg;
 e) 包装箱尺寸,mm:l×b×h;
f) 防潮、向上、小心轻放、堆码层数等储运标志和字样,其标志应符合
GB191的有关规定。
7.2 包装
7.2.1 产品应有牢固的包装,并有防振、防潮措施。
7.2.2 经交收检验合格的产品连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附件等按设计文件的
规定分别包装。
7.3 运输
  包装完好的产品可用正常的陆、海、空交通工具运输。运输过程中应避免雨雪直接淋袭或烈日暴晒。
7.4 贮存
  包装完好的产品应贮存在温度为-15℃~+45℃、相对湿度不大于80%、周围没有酸性或其它有害气体的库房中。贮存期不超过一年,否则,出厂前应再次进行交收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