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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制度

时间:2024-07-01 02:3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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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制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制度
1997年6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了解各分局履行外汇金融监管职责情况,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及风险状况,切实防范、化解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风险,使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逐步实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如下工作制度:
一、报送年度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计划
(一)各分局应根据总行和总局对金融监管及外汇金融监管工作的要求,结合上年实际状况,制定下一年度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计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总局。
(二)年度工作计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下一年度对加强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拟采取的措施;
2.下一年度对所辖分支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组织、监督和指导计划;
3.下一年度拟开展调查研究的课题。
(三)总局将各分局上报计划汇总后,结合宏观经济金融政策,于每年二月底之前下发当年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年度要点和调研课题。
二、报送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报表和非现场监管工作报告
(一)各分局应按规定及时催报并上报有关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报表,所报报表要求完整、准确;总局除催报各直辖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报表外,应及时汇总全国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报表。
(二)各分局应按季度上报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报告,报送时间为季后15天或年后25天内。该工作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
(1)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审查情况,包括报告期初经营外汇金融机构总数;报告期内新批机构数、到期换证机构数、扩大和减少业务范围换证机构数、机构减少数、报告期末机构合计数等。要求分机构类型,级别分别加以说明;
(2)辖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包括报告期末外汇资产余额、本期变化额及变动幅度,并分别说明外汇贷款和外汇投资等主要项目的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负债余额、本期变化额及变动幅度,并分别说明外汇存款、对外借款等主要项目的变动情况;
(3)量化指标考核情况,重点放在外汇资产质量、盈利水平、资产流动性三个方面,通过对上述内容的分析,评价各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质量状况和到期债务支付情况。
外汇资产质量考核指标为:不良资产比率(不良资产总额/外汇总资产);到期资产回收率(累计收回资产总额/累计到期资产总额);逾期贷款比率;呆滞贷款比率;呆帐比率。
盈利水平考核指标为:外汇收益率;外汇资产盈利率;外汇资本盈利率。
资产流动性考核指标为:流动比率(外汇流动资产/外汇流动负债);速动比例(三个月内可变现资产/外汇总资产)外汇流动资产/外汇总资产。
根据上述考核情况,对所辖地区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外汇业务风险进行分析、评比和排名。
(4)对本辖区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内控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外汇业务风险的总体分析和评价,针对问题确定下期监管工作重点和重点监管机构名单。
年度报告还应说明当地主要经济指标,如年国民生产总值、年利用外资总额(分外商直接投资额、外债总额)、进出口贸易总额、银行年结售汇总量、进出口核销量等。
2.在报告期内执行本监管制度及完成总局布置的监管工作情况。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报告期内对总局下发的主要金融监管政策制度是否逐条落实;采取了哪些具体措施,取得的成效;并分析这些政策、制度对本地区外汇金融状况的影响。
(2)完成总局布置的报告期内各项监管工作的情况;应逐项说明是否完成。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成效;如未完成,要说明未完成的原因,已完成程度,及何时完成。
(3)对总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各项规定、措施的反馈意见。
(三)总局应按上述第(二)条有关要求完成直辖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报告,并将各分局上报的监管工作报告及时进行汇总分析,于季后45天或年后60天内完成季度或年度全国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报告。
三、报送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年度工作总结。
各分局应于12月底以前,向总局报送本年度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总结。总结应包括以下内容:
1.外汇金融监管人员配备情况;
2.贯彻执行有关外汇金融监管政策规定情况;
3.外汇金融非现场监管工作中有特色有创新的成功经验;
4.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及建议;
5.下一步工作设想。
分局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和本年度工作总结可同时报送,但应分作两份材料,一式两份。
总局应于次年1月底以前完成全国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总结。
四、做好全国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机构监管信息调研工作。
各分局应围绕总局下发的调研课题开展调研活动,原则上要求各分局每年至少上报两份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信息调研材料。总局对分局上报的调研材料应及时进行信息处理。
五、建立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资料档案。
总局和各分局应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各类办法和规定、文件、重要领导批件、监管报告、金融机构基础资料(包括内部规章制度)、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报表及其分析报告、金融机构外汇从业人员变动情况等建立基础档案,并加强对内部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建立重大外汇金融事件报告制度。
凡本地区金融机构发生重大外汇事件,如外汇经营发生巨额亏损、出现外汇支付困难、发生外汇案件或经济纠纷、高级外汇业务管理人员更换等,各分局应迅速上报总局。总局对此应及时进行处理。
七、建立外汇金融非现场监管检查评比制度。
总局将根据以上工作内容对各分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成果进行能度检查评比,对按时完成工作且工作成绩突出的分局,予以表彰,对不认真执行本制度、影响全局工作进度的分局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本制度自1997年7月1日起实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
2006年5月14日 财税[2006]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支持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给予试点地区和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执行到期后,再延长三年优惠期限,分别延至2008年底和2009年底。
二、改革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已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的,不再享受本通知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改革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要将上述免税收入专项用于核销挂账亏损或增加拨备,不得用于分红。
请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事局转发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事局


转发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1990]鲁人字第91号


各市、地、县人事局,省直各部门,各高等院校:
  现将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0〕19号文)转发给你们,请与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人事局《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实施意见》([1990]鲁人字第26号文)一并执行。
  关于发给辞职人员辞职补助金问题仍按(1990)鲁人字第26号文执行。(1990)鲁人字第26号文第三条,按人事部人调发(1990)19号文第五条规定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告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山东省人事局

                         一九九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人  事  部
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
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调发〔199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印发试行。请你们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将有关问题和意见告我部流动调配司。
  附件:《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一九九O年九月八日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
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都可以提出辞职。
  第三条 辞职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人才的分布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二)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人才作用;
  (三)鼓励和支持人才到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及其他国家最需要的地区、行业和部门工作。
  第四条 辞职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
  第六条 与所在单位订有聘用合同的人员,其辞职按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聘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本规定的第五条或第七条办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
  (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
  (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九条 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条 辞职人员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辞职人员在未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住房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规定办理;如个人与单位没有签订合同,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十三条 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辞职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对有意刁难、打击申请辞职人员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