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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风险投资业的法律障碍及立法建议/赵立明

时间:2024-07-09 11:0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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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风险投资业的法律障碍及立法建议

赵立明

(400031 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南政法大学2003级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我国风险投资业的法律环境缺陷明显,许多相关的法律规定已经严重阻碍了风险投资业的发展,为了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业的不断壮大,必须首先完善法律法规,从制度层面提供良好的运作基础。本文以我国的法律条文为对象,着重分析了阻碍风险投资业发展的一些规定,并提出了相对应的立法建议。

关 键 词:风险投资 法律障碍 立法建议

风险投资作为一种特殊的投融资活动,要求具有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是加强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法律体系建设,以保证其发展环境的稳定性与优良性。我国风险投资尚处于萌芽状态,且由于相关法律环境的滞后,使得风险投资在高科技产业化过程中的作用举步维艰。因此,明确我国风险投资业所面临的法律障碍并加以清除,已是当务之急。

风险投资业一般以风险投资人为中枢,一方面吸收资金以形成风险基金,另一方面评估技术项目,向合适的风险企业注资。典型的风险资本的运作程序包括风险基金的筹集和组织,风险基金的投放和管理,风险基金的退出。所以,构成风险投资业的基本要素包括:风险基金投资人;风险投资人或称风险投资公司;风险企业;资本市场。与此相对应,我们将风险投资业在我国遇到的法律问题分为四类:

一、 关于风险基金投资人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障碍
1、在发达国家,相当一部分的风险基金是由个人提供的,但在我国,居民储蓄却无渠道流向风险投资业。其中的关键因素是,现存的法律框架中缺乏个人资金如何向风险投资公司注入的明确法律规定。

2、在美国,一半以上的基金来源于养老金,保险金和银行资金。但我国目前的法律禁止风险基金向上述渠道筹集。如《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再如《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投资”“不得向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此外,我国的养老基金条例也禁止养老基金参与风险较大的投资。

(二)立法建议
1、增设个人投资法,使个人资金流向风险基金合法化,以便壮大风险资本的源泉,增加我国居民的投资渠道,改变政府为主的局面,提高风险投资公司的治理水平。

2、我国的养老基金,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等是,目前最有实力参与风险投资的机构投资者。它们参与风险投资基金的相关活动,可以通过法律上的设计和加强监管来规避关联交易和其他违法乱纪行为。比如在法律上,可以通过组织分力、职能分离、资产分离等途径来实现。因此,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必须有所突破,适当放宽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限制,允许他们适度地参与风险投资(比如允许其一定比例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同时规定投资只能通过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的形式间接进行等)。这样做既可以满足养老基金、保险费用的长期保值增值和商业银行增强自身生存能力与长远发展的需要,同时又能解决我国目前面临的风险资本有效供给不足和风险投资公司风险资本规模普遍偏小的现实难题

二、关于风险投资公司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障碍

1、组织形式。《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条规定了我国的公司仅有两种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目前在国际上已经被证明为最有效的风险投资形式是有限合伙公司。

2、股东人数和认购股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这里对股东人数规定了上限,而50个股东的上限显然不足以为风险投资筹集大量的风险投资基金。另外,《公司法》第83条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在国外,发起设立风险投资公司的大多为专业人才,主要是为风险投资公司提供专业化管理,并不是,也不可能是风险投资基金的主要提供者,《公司法》对于发起人应认购的股份比例规定过高。

3、实收资本原则。《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一规定与风险投资的基本特征明显不符。风险投资需要根据投资对象所处发展阶段及其对资金的需求量来分期投入,因而注册资本金也必须分期到位,不能让资本金长期闲置。

4、对外投资限额。《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的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的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对风险投资而言,这一规定过于僵硬。风险投资公司的全部净资产都将投资于具有高成长潜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并还将在适度的范围内运用财务杠杆放大资金规模,增强对科技企业的投资能力,然后从投资成功的企业变现中收回投资实现资本增值。但是按照公司法的这一规定,风险投资公司只能将一半的净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余的则将闲置起来。

5、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公司上市一要保证公司开业已达3年,并且已经连续3年盈利;二要满足公司注册资本达5000万元。这些条件对于从事高新技术开发,且处于成长期的中小企业就显得非常困难,而且过多的资金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和资金效率的降低,甚至会诱使企业造假。

《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
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够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这一规定也不适于风险投资,风险投资要求随时变现,限制股权转让势必导致风险投资家错过转让变现获得较高资本收益的机会,此乃风险投资资本家的大忌。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这一规定对风险投资公司而言限制太死。如果禁止风险投资公司发起人3年内转让股份,风险投资者就会畏缩不前,不敢投资高风险的高新技术项目。

《公司法》第149条还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公司合并时除外”。而根据发达国家的习惯做法,风险投资撤出的一个重要方式是按协议由被投资企业对股份进行回购。这不仅有利于创业投资机构保持对科技项目投资的良性循环,而且对于科技企业家增强对企业的控制力也是有益的。

6、合伙企业与合伙人责任。《合伙企业法》第5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第8条第12项规定:“(一)有2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这就排除了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法性。而且第9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使得我国的合伙实际上只限于自然人的合伙,法人不能成为合伙人,于是,合伙难以成为我国风险投资公司可资利用的一种企业形态。

另外,《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使用。”这两条的规定使得风险投资基金在中国失去了合法性。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4〕34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二日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国家公务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下同)在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中所显示的能力和所获得的管理效率、效果、效益的综合反映。

行政效能投诉(以下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有损行政效能的行政行为进行的投诉。

行政效能告诫(以下简称告诫)是指以《行政效能告诫书》的形式,对有损行政效能,尚不构成政纪处分或被免予政纪处分的行政过错行为人进行的批评教育。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在同级监察机关设立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同级人民政府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投诉。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本部门设立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受理本部门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投诉。

投诉工作机构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投诉地点。

第四条 对投诉的办理,原则上按照投诉工作机构的职责范围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市人民政府的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投诉工作机构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可直接办理,也可转交相关投诉工作机构办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市国家公务员有损行政效能的行政行为进行投诉,投诉工作机构应予受理。

第六条 投诉者可通过来信来访、电话、网络等进行投诉,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投诉提倡署真实姓名。

第七条 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属于受理范围的当面或电话投诉,接待(接听)人员应当细心接待(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对通过书面或网络进行的投诉,要逐件登记并及时处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者向有管辖权的投诉工作机构投诉。

(二)严格执行有关保密纪律,为投诉者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原件(复印件)转给被投诉人。

(三)应当自受理投诉(包括接到上级转交的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事项;需要转交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报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四)署真实姓名投诉的,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该投诉者,听取其意见。

第八条 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应当核实有关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第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根据投诉情况,可要求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行政过错行为,或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条 投诉工作机构对投诉事项调查核实后,应当对投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对被投诉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职责,有损行政效能,但尚不构成政纪处分或被免予政纪处分的行政过错行为,由投诉工作机构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主管单位给予告诫。监察机关也可直接对其实施告诫。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实施告诫,以《行政效能告诫书》通知被告诫人,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行政效能告诫书》等相关材料由告诫单位建档备查。

第十二条 当年被告诫一次的,取消其本年度评优资格;被告诫两次的,不能被评定为称职等次;被告诫三次的,依法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被告诫人对告诫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效能告诫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告诫单位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复审申请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告诫的复审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被告诫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审决定由监察机关作出的,可向上级监察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受理复核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告诫的复核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市监察局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四条 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暂行办法受理或办理投诉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依法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经营管理分析预测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经营管理分析预测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开行发[1999]5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经营管理工作,努力提高开发银行经营管理水平,参考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工作方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经营管理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政策性”作为工作的指导原则。
第三条 经营管理工作目的是通过对全行经营管理工作进行分析、预测,全面反映我行资金运营状况及经营成果,为我行宏观决策提供全面、准确、及时的信息支持;通过制定经营目标并进行考核,促进降低经营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逐步提高我行经营管理水平。
第四条 开发银行经营管理范围包括项目开发与评审、资金来源与运用等经营管理活动全过程的管理。经营管理工作内容包括全行年度经营目标的制定,按季对经营活动的各项指标进行分析预测,定期对经营活动进行考核三项主要内容。
第五条 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设置全行年度经营目标、分析预测指标和考核三类指标。

第二章 年度经营目标
第六条 全行年度经营目标包括项目开发与评审、资金来源与运用、贷款回收、资产质量、财务效益和其他六类共15项综合经营管理目标指标。详见附件一。
第七条 分行年度经营目标包括项目资金来源与运用、贷款回收、资产质量、财务效益四类共7项综合经营管理目标指标。详见附件二。
第八条 年度经营目标本着积极进取的原则,根据资金运动过程和开发银行近几年的实际经营情况,由综合计划局和有关局提出全行和分行的年度经营目标,报行领导审批后,于每年年初分别下达。

第三章 分析预测的指标设置
第九条 分析预测指标的设置分总行(全行)和分行(含总行营业部,下同)两部分。总行分析预测指标按经营管理类别分为六类22项指标,详见附件三;分行的经营管理类别和指标是总行的简化,为五类15项指标,详见附件四。
第十条 项目开发与评审类指标由项目开发、项目储备、项目评审3项指标组成。设立本类指标的目的是及时反映我行项目开发、评审进度、未来贷款空间等状况,主要考察贷款项目结构和贷款总量,把握全行对项目开发的力度是否达到预期目标,为全行经营管理分析预测提供测算基础。
第十一条 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类指标由发债筹资、存款、债券本息偿付、头寸控制、贷款发放、信贷结构6项指标组成。通过这些指标可以对开发银行的资金管理、资金运转能力、资金使用状况及信贷结构做出评价,发现我行资金运营中的问题,改进我行的资金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贷款回收类指标由本金回收、利息回收、欠付利息3项指标组成。通过设立本类指标可以定期考察实际回收贷款本息与计划的差距,掌握累计欠付利息情况,目的在于重点反映全行信贷工作的中心任务,并结合贷款回收分析工作,为经营管理提供分析预测依据。
第十三条 资产质量类指标由不良贷款和逾期贷款2项指标组成。不良贷款主要反映按人民银行和我行五级分类办法划分的资产状况,特别是三、四、五类资产的余额及所占比重;逾期贷款主要反映一逾两呆贷款余额及所占比重。设立本类指标可以及时反映信贷资产质量状况,促进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
第十四条 财务效益类指标由营业费用、营业收入和利润3项指标组成。设立本类指标的目的是反映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各项财务活动的效果,分析影响因素及形成条件,有利于逐步降低成本费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提高盈利水平。
第十五条 资产负债类指标主要有下季度到期债务、预计下季度可回收贷款、负债加权平均期限、生息资产加权平均期限、净利差5项指标。设立这些指标主要用于经营管理分析预测工作。

第四章 分析预测工作操作程序
第十六条 全行分析预测工作按季度进行,由总、分行两级操作。通过经营管理分析预测指标报表和分析预测报告实施。
第十七条 各分行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经营管理分析指标(分行)》的要求填报季报表,并结合工作实际,按季对本行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分析预测。各分行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行××××年第1—×季度经营管理工作分析预测报告”连同季报表一并报总行综合计划局。
第十八条 各分行经营管理分析预测报告的常规性分析内容包括:本季度经营管理工作基本情况、存在主要问题、采取的主要措施和对下季度经营管理工作进行预测;经营管理前瞻性分析内容包括对利率影响、贷款发放进度影响、债转股影响、剥离影响等的专题分析预测。分析预测工作执行过程中,分行可根据本行实际,增设必要的分析类指标并进行分析预测。
第十九条 第四季度的报告要求各分行对本行第四季度及全年经营管理工作进行总结,同时对来年第一季度及下年度的经营管理工作进行分析预测。
第二十条 综合计划局根据有关资料和总行有关部门的报表,在各分行分析预测的基础上,对全行经营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分析预测。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国家开发银行××××年第1—×季度经营管理工作分析预测报告”报行领导。

第五章 数据的采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经营管理分析指标(总行)》的数据由总行有关部门填报,综合计划局按有关数据进行分析预测。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经营管理分析指标(分行)》的数据各分行填报,综合计划局参考有关数据进行分析预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经营管理工作考核的指标和程序按《国家开发银行考核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


200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