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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16 17:5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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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政府


河北省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政府


规定
为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各地、市、县都要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作为振兴河北经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做出发展规划,层层抓好落实,以保证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关停企业的职工,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分离出来的人员,停薪留职和离、退休人员,可以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也可以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当帮手或雇工。允许企事业单位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临时性的个体经营。
三、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对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零售的商品,都允许其批发。对一般工业品、原辅材料以及经营当地工业品、农产品、土特产品的,允许其长途贩运和批发销售。从事综合经营的业户均可跨行业经营。对当地急需又不准许经营的项目或商品,在有利于搞活流
通的前提下允许进行一次性经营。
四、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可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营和集体企业。
五、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外商进行合作。私营企业(包括独资、合伙企业及有限责任公司)可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承接“三来一补”业务;允许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开展“三来一补”业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通过委托代理开展外贸经营业务,也可到国外经商
办企业。
六、对自愿开办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或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工作的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待业青年和从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分离出来的人员,只要向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养老保险金,可计算工龄。
七、凡安排残疾人、待业青年就业和利用“三废”进行生产的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审定达到规定比例和标准的,可比照对集体企业的规定享受减免税照顾;从机关分离出来的干部和职工、企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大专院校及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业余时间到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
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职工培训和咨询服务等工作的工资、奖金及私营企业为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所支出的费用,比照国营和集体企业的规定标准,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摊入成本,税前列支。
八、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注册登记发照,除按国家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需要提交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外,其他地方和部门规定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发照的依据。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
开业和变更登记手续,要及时登记注册。凡申请从事外向型经营、第三产业和高科技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要从优从快办理登记注册。
九、对规模大、投入多、产出周期长的加工业、种养殖业及“三废”利用和科研开发等在经营初期交费确有困难的;安排待业人员超过从业人数一半以上的;残疾人、孤老人从事个体私营经营的,其个体工商业管理费第一年免收、第二年减半、第三年减20%,以后仍有困难的可视情
况减免或缓收。
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出的发票应作为报销凭证。
十一、国营、集体商店(场)可视情况允许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租赁柜台,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
十二、各级政府要协调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措施,解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地、市、县(市、区)可以建立“国内私营企业投资区”,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拥有先进技术和一定规模的私营企业在该区投资办企业。
十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凭营业执照,本着就近便利的原则,在专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开立帐户。专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同国营、集体企业同等对待。对效益好、守信誉、立项合理和申请抵押贷款的,要给予优先照顾。
十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研制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所需的仪器、设备费用,允许在三至五年内摊入成本。
十五、坚决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和省政策、法规的乱收费、乱摊派和乱罚款,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并可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十六、坚决制止采取赎买、交公等形式强迫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变为集体企业的错误做法,认真清理和纠正名为“集体”实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问题。今后不允许再出现假国营、假集体企业。对出具假证明、假手续的单位,要依法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七、个体和私营经营者要诚实劳动,守法经营,照章纳税,并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经营能力。各职能部门和工商联、个体劳动者协会,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营者的管理和教育,规范其经营行为,保证其健康发展。



1992年10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减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减刑问题的批复

1957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4月18日法办字第170号有关减刑问题的请示已收悉。兹就所问的问题答复如下:(一)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的减刑问题。我们认为,判处“徒刑监外执行”是不适当的,今后不宜继续采用。至于已经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能否减刑问题,你院认为一般不应予以减刑,但如悔改情形确实显著,在工作中或劳动中有立功表现的,亦可酌情予以减刑。我们同意这个意见。关于这种罪犯减刑的批准问题,我们认为减刑请求由服刑犯人所属的单位提出的,应送当地人民法院审查提出意见,并由当地人民法院按照本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本年5月11日关于对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报请有减刑假释批准权的人民法院审核、批准。(二)关于判处机关管制的罪犯的减刑问题。我们认为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中所规定的缩短管制期限或者提前撤销管制,就是来文所说的减刑。因此,关于判处机关管制的罪犯的减刑问题,可即根据上述决定以及本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本年2月6日关于执行上述决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联合指示办理。无须再引用来文所说的前东北人民政府公布的“东北区关于贪污分子被判处机关管制具体实施办法”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

国务院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

1988年12月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严肃政纪,保持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人员廉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假借名义或者以变相形式赠送和接受礼品;
(一)以鉴定会、评比会、业务会、订货会、展销会、招待会、茶话会、新闻发布会、座谈会、研讨会以及其他会议的形式;
(二)以祝贺春节、元旦、国庆节、中秋节和其他节假日的名义;
(三)以试用、借用、品尝、鉴定的名义;
(四)以祝寿、生日、婚丧嫁娶的名义;
(五)以其他形式和名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礼品,是指礼物、礼金、礼券以及以低价收款的物品。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的机关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数额多少,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接受礼品的,根据数额多少,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赠送礼品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影响很坏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人违反前两款规定的,从重处分。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数额较少、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表示悔改的,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赠送、接受或者索取礼品的,按照国家有关惩治行贿、受贿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条 对接收的礼品必须在一个月内交出并上交国库。所收礼品不按期交出的,按贪污论处。
第十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执行,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