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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及其矫正/刘长秋

时间:2024-06-17 11:4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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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及其矫正
——兼论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协调

刘长秋
(200020,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摘 要: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专指由于法律内容的频繁变动性而导致地对法律威信及其公众信任度的损抑。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实质是由于立法对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关系的不恰当处理而导致的法律权威的一种病变。因此,矫正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实际上就是要在立法过程中正确处理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关系。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已表现得非常突出,需要立法者采取适宜的对策加以应对。
关键词 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稳定性;适应性;协调
中图分类号:D900 文献标识码:A

就渊源而言,法律权威的产生主要是基于人们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任。正如有学人所指出的:“主体对法律信仰的程度越高,范围越大,表明法律越有权威;反之,如果主体对不信仰法律,虽然不能断言法律没有权威,但至少可以说明法律权威没有被显示出来。”[1] 基于此,笔者提出法律权威瑕疵这一概念,用以指由于某些因素的影响而导致的对法律的威信及其公众信任度的损抑;而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就是由于法律内容的频繁变动性而导致的法律威信及其公众信任度的损抑。从原因方面来讲,法律权威瑕疵的产生是多种复杂因素的共同作用的结果,法律的不稳定性与内容的不公正性、执法部门的不依法行政、司法机关的不公正司法等,都是影响法律信用,从而使其产生权威瑕疵的现实或潜在根源。在我国,法律的权威瑕疵现象已相当普遍,产生的根源亦复杂多样,而法律的变动性所引发的权威瑕疵则表现得最为严重和突出。当前,随着 “依法治国”这一方略在我国的深入实施,我国先后制定并修改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将社会生活中的许多领域都纳入了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轨道;但与此同时,我国在加快本国法制建设,力行“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却似乎过分地忽视了法律频繁变动性对法律权威的负面影响,以致与法律的频繁变动相伴随的法律的权威瑕疵现象已日益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在这种背景下,研究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产生的根源,探讨其防范或应对粗略,无疑应成为每个法律工作者所义不容辞的责任。
一、立法的稳定性、适应性及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
从根源上来说,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产生主要是由于立法者对立法的适应性与稳定性之间关系处理的欠妥当导致的。那么,立法为什么要具有稳定性和适应性呢?在维系法律权威方面,立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显然是研究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所必需的。
众所周知,保持立法的相对稳定性是维护法律权威的一个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立法过程中所理应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立法的稳定程度直接影响着社会公众的法律理念,并进而影响到其对法律的整体信仰,而公众的整体法律信仰则是法律是否具有权威的一个主要衡量系数。“人们对现行法律的信仰程度越高,范围越广,表明法的权威性越强;反之,法律的权威性便越低。”[2] 因此,在一个立法稳定程度较高的国家里,其公民往往具有较强的法律理念,对法律有着较高的整体信仰,而法律的权威也相应较高。反之,在一个法律缺乏相对稳定性的国家里,由于立法频繁变动所导致的人们对法律内容的难于把握,人们往往会对法律产生一种近乎本能的反感,这就使其难以形成对法律的信仰,从而大大降低了法律所本应有的权威。所以,维护法律权威所必需的一项工作就是要科学立法以提高法律的预见性和生命力,从而恰当保持法律所应有的稳定性,降低法律变动性对其应有权威的损抑。
无庸讳言,适应性也是法律存在并保持其应有权威的一个实质性要件。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出现的、以实现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共同的理想社会模式为目标的一种工具或手段,适应性是法律本身所内涵的一个要求,是法律有效发挥其调整功能的客观需要。法律的存在及其权威维系的主要意义在于:法律作为一种权威化的规范,本身就具有一定适应性,能够解决社会发展过程中所伴生的某些尖锐矛盾,从而能够保证社会以某种有序的状态向前发展。这是法律适应性的价值所在。因此,从这一点上来说,法律必须具有适应性,否则,将无疑于一纸具文。
稳定性与适应性都是维护法律应有权威的必备要素,二者对立统一于法律权威的存续状态之内,并具体实现于相应的立法过程之中。具体说来,法律的稳定性是指法律的内容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不宜朝令夕改、随意变动;法律的适应性则是指法律的内容应与现实社会生活相挂靠,其具体规范应适合于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相应问题。法律的稳定性要求是建立在法律适应性的前提之上的,也就是说,稳定性的法律是以其内容的适应性为存在的基础的,只有具备了适应性的法律才有可能保持相对的稳定性,而缺乏适应性的法律必然会导致其内容上的频繁变动;反过来,法律的适应性也需要相应的稳定性作为依托,没有相对的稳定性,法律的适应性根本就无以存在。稳定性与适应性是保证法律权威安全、维护法律应有权威所必不可少且在某些方面相互配合、彼此支持的两道重要的保护网,二者尽管在某一段时间内可以彼此脱离对方而孤立存在,但这种存在状态必然会使法律在相应时间内失去其中的一道保护网,而相应增加了损害法律权威的各种外在因素侵入的机率,这必将会为法律的权威安全设置隐患,并会最终导致法律权威瑕疵的产生。另一方面,法律的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又存在着一种相互消长的关系。法律是由人制定的,但却决不是由人任意制定的。法律是为解决现实生活中所出现的矛盾而设置的,社会发展所带来的矛盾的多样性必然要求其做频繁的变动。而作为一种具有调控、指引、预测、教育、评价和强制功能的行为规范,它又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性,这是其属性使然。因此,法律稳定性的实现必然会压抑其适应性的充分发挥,而要保持法律的适应性也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其稳定性。
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并使法律的稳定性与其适应性相结合是我国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维护法律权威的一个基本要求。然而,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关系的上述复杂性却为立法者实际衡量二者在维护法律权威过程中的分量并具体协调其相互关系设置了重大障碍,以致其多数情况下都不得不暂时牺牲法律的稳定性来成全其适应性。而作为一种权宜之计,这种做法显然是有失妥当的,因为它会将法律的应有权威置于一种极其危险的境地,最终导致法律权威瑕疵的产生。作为一种权威化的规范,法律要想在社会生活中真正发挥其权威性作用,就必须先要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和信任。但公众的这种认同和信任是有条件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求法律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因为只有稳定的事物才能给人以安全感,只有给人以安全感的事物才容易使人们对其产生认同感和信任度。从法律产生和存续的基础来看,法律最初的产生一方面固然是基于阶级统治的需要,但另一方面也未尝不是基于人们对秩序化自由的渴望,即人们渴望通过法律来建立一种能保障其适度自由的秩序,该种秩序能够给人们以足够的安全感和稳定感,能够使其身心远离疲惫,使其生活保持安定与和谐。而缺乏稳定性的法律所建立起来的秩序显然难以给人们以足够的安全感和稳定感。因此,公众所愿意且最终能够认同和信任的法律只能是一种具有相当稳定性的法律,绝不会是一种以牺牲稳定性为代价来换取相对适应性的法律;而缺乏公众认同感和信任度的法律是不可能会具有健康的权威的。从这一点看来,稳定性是树立并保持法律权威的前提条件之一,而法律权威的构建和维系也始终都离不开法律稳定性的支持与配合。而法律的频繁变动性,由于极易导致法律内容之间的冲突,且使人们无法认识、知晓或充分了解不断增多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使许多法律都难以真正起到指引、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因而会对法律的权威造成极大的损抑;此外,法律的频繁变动性还会带来执法者执法的障碍及司法者司法的困难,这必然会影响法律的实效,从而间接影响法律的应有权威,为权威瑕疵的产生打造了另一诱因。
当前,我国正在加大步伐进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我们相应加大了法制建设的力度,先后制定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这充分表明了中国用法制来推进和保障改革开放的决心。但另一方面,我们又不无遗憾地看到:我们追求法治的良好愿望及与之相伴随的立法数量的增多并没有使许多法律树立和保持其应有权威;相反,由于过分追求立法的数量,我国法律的质量受到了很大的挑战,许多法律都含有严重的权威瑕疵。因为,我国现行的许多法律都是以牺牲法律的稳定性为代价来成全其适应性的。这种成全在一定限度上挽回了法律的一点“面子”之外,却在更大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以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为例。1987年9月5日,我国制定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但该法在实施后还不到8年的时间里便已问题层出,不仅因其严重的保守性和落后性而无法适应我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紧迫需要,且严重地阻碍了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完善。为此,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8月29日对该法作出了修改,而由于这次修改的立法指导思想仍趋保守,导致修改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仍旧无法满足我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又被迫于2000年4月30日对该法进行再次修改。这三次大的修改,充分暴露了我国立法质量的缺欠,也使得该法的权威性骤减,以致许多人都不仅对《大气污染防治法》所能够起到的实际作用不以为然,且甚至不认为该法也是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实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也都须严格遵守的法律,这无疑为有关机关的执法增设了许多障碍。在短短13年的时间里,一部法律便被三易其稿,这种情况在我国当代立法史上并非特例,相反,它已经成为我国立法实践中一种很为普遍以致许多人都习以为常的现象。这种的现象之普遍其实在我国现行宪法的变动史上也反映得极为明显,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颁行的,迄今已进行了数次修改,其中,在最近的一次修改——即1999年修宪的尘埃刚刚落定,人们对新宪法的内容才刚有初步认识的时候,新的修宪活动便伴随着“三个代表”在党政生活中的确立而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党中央甚至还专门提出了修宪建议。这在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对法制日益重视的同时,也从另外一个方面说明了我国法律在适应性方面所存在着的严重缺陷。而正是由于这些严重缺陷的存在,以致立法实践中不得不通过牺牲法律稳定性的方式来弥补其适应性不足的缺欠,而这一点直接导致了广大公众对立法内容把握难度的增加,影响了人们对立法本应有的情感和信任,从而最终引诱发了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产生,使得不少法律都缺乏本应有的权威。
二、变动性权威瑕疵的矫治途径: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协调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实质是由于立法者对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关系的不恰当处理而导致的法律权威的一种病变。因此,矫正这种瑕疵实际上就是要求正确合理地处理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关系。如前所述,我国以往的大多数的立法是以牺牲法律的稳定性为代价来成全其适应性的,这在强化了法律效能的同时,却也为法律带来了变动性权威瑕疵,从而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从长远角度来看,这种做法是很不可取的。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深入,这种做法必将以其显而易见的局限性而为我国的立法所摒弃。经济的发展及社会的进步,都要求有高质量和健康权威的法律来保驾护航,探讨协调法律稳定性和适应性关系的有效途径,谋求建立二者之间关系的最佳模式,以保证法律权威的有力发挥和有效维护,已成为当务之急。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种矫治策略:
(一)适当发展判例法
判例是由一定司法机关(通常是最高法院)公布的要求本级或下级法院在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时予以遵循的具有典型性或制作良好的判决。[3] 判例法是关于创制、借鉴并遵循判例的一系列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在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法律渊源,而判例法之所以能够并得以成为这些国家的重要法律渊源,一方面是由这些国家的法律传统决定的,另一方面也未尝不是理性选择的结果。我们知道,法律是用以规制社会的,而社会具有不可逆转和阻挡的前进性。这就极易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即“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的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的缺口的结合,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把这缺口重新打开。”[4] 所以,实践中需要有一种媒介来协调法律与社会需要之间的矛盾,以弥合二者之间的这种“缺口”。而判例法由于本身具有一种成长机制,即:可以通过“法官用创制新判例的手段来修正或废除旧判例,用渐变的方式使法律适应变化了的形势”,[5] 无疑是满足这一需要的途径之一。因此,我们可以有步骤的发展判例法,创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判例制度,以此来平衡法律适应性与其稳定性之间的消长,防止并矫正由于内容的变动性而引发的法律权威瑕疵。
目前,我国尚无判例法,现行法律也未对判例的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的某些做法以及理论上的探究实际上已经为判例在我国司法过程中的运用及判例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开创奠定了良好的根基。如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在其《公报》中刊载一些典型性的案例以说明和解释有关法律条款的具体运用,而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也往往都会参考这些案例,某些案例由于被长期反复参考,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判例的主要特征,只是缺乏立法上的明确确认而已。此外,理论界对我国古代及国外判例制度的研究已日益成熟。这些都为判例法在我国的创立做了良好的铺垫。
(二)加强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特定的机关、组织和个人,依据法理、立法意图与目的,以及语法对某一法律或某一法律规范所作的解答与说明。[6] 它是顺利实施法律的一个重要条件,也是最大限度协调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关系,解决不稳定性所产生的法律权威瑕疵的一个重要途径。法律解释的必要性首先是由法律的稳定性要求决定的。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在内容方面必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否则,将难以发挥其对人们行为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作用;而由于任何法律规范都不可能完善无缺,必然存在各种缺漏,为了弥补法律自身所必有的上述缺陷,就有必要对法律作出必要的解释。其次,法律解释的必要性也是法律适应性的一个要求。事物都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现实情况也不可能静止不变,为了适应这些变化,在法律不宜“朝令夕改”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来强化法律的适应性。可见,“法律解释在法律未作出修改或另立新法的情况下,通过结合新的情况对法律规范作出正确的解释和说明,既保持了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又能适应已发展了的社会情况。”[7] 是协调法律的稳定性与适应性,矫正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一个有效策略。当然,法律解释也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即必须在法定权限内进行,且必须与被解释的法律法规协调一致。除此之外,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无论运用何种方法进行法律解释,都还应当把握两条原则:一是要符合立法原意和法律规范的基本精神;二是解释的结果不能损害和破坏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及统一性。[8]否则,这种解释将会对法律本身的权威造成更大的损抑。
(三)在具体法律中,突出基本原则的补充作用。
在许多情况下,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产生也与我们对各类立法中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忽视有着很大关系。基本原则是法律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任何部门法律体系中,都存在着围绕一定社会关系而抽象出来的法律原则。”[9] 这些法律原则可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而“基本原则体现着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灵魂,决定着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10] 一般而言,法律作为一种比较定型的规范,是不可能将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情形规定得面面俱到、无一遗漏的。所以,实践中,有权机关在裁处具体问题时,经常会陷入没有法律依据的尴尬之中。在我国,这已成为法律频繁变动并进而产生变动性权威瑕疵的一个重要原因。其实,假如我们对各类法律中的基本原则予以充分重视和有效利用的话,完全可以避免掉许多这样的尴尬,更可以有效避免对法律的许多不必要的修改。因为,从法理上来说,基本法律原则作为“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对具体法律规定的不足起着本能的弥补作用,它们是法律的内容之一,可以直接成为有权机关处理有关问题时的法律依据。而恰恰由于我们忽视了基本原则的这种弥补作用,对这些原则未能予以充分有效的利用,才导致了实践中在处理某些问题时找不到直接法律依据的情况的大量发生,而这类情况的不断增多又使得修改相应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并最终导致法律的频繁变动和变动性权威瑕疵的产生(事实上,许多时候我们并不是真得找不到直接法律依据,只不过,传统执法和司法格式下所形成的不当思维使我们没有将基本法律原则也作为法律的内容之一来加以审视,从而导致这些原则逐渐被“冰冻”而最终成为纯粹纸面化的规范。)。当前,在我国现行各部门法律中,都有一些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基本原则,如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刑法中的罪罚一致原则,环境法中的预防为主原则等等,这些原则在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统一性,预防和矫治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方面都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对这些原则,今后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都应当予以充分有效地重视和利用。
(四)提高立法的质量
法律始终是对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的反映,其作用主要是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秩序,因此,法律一般是对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但另一方面,法律也是对人们未来活动的一种预见性指导。当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正在顺利进行,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社会关系急剧变动,各种新的矛盾不断涌现。总结性立法由于具有滞后性这一先天缺陷,必然会导致法律为了适应社会关系的变化而进行频繁的废弃或修改,从而破坏了法律的稳定性并进而对其应有权威造成一定损抑。就目前来看,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在我国当代各类立法中频繁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这些立法大都是在“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总结性立法指导思想的指导下制定的,这就使得上述立法质量不高,缺乏足够的预见性和适应性,以致立法者不得不通过牺牲法律稳定性的方式来成全其适应性。因此,在矫正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方面,治本之道应当是提高立法的质量,增强其科学性和预见性,使其保持长久的生命力,以减少今后对其修改的可能性。为此,笔者以为,除应当加强相应立法理论的研究之外,应在我国大力提倡以专家立法为主的新型立法模式。当前,我国立法的质量普遍较低,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成熟和科学的立法理论作指导。所以,加强相关立法理论的研究便显得极为必要。此外,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也是制约立法质量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是由国家的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这种立法模式尽管可以集思广益、有利于充分体现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但由于人大代表的层次参差不齐,许多人根本就不具备应有的学识,也不懂立法的实质性要求,导致立法的生命力不强,缺乏本应有的权威。而如果采用以专家立法为主的立法模式,由于绝大多数专家都是相关领域的权威人士,深谙本行业的具体内情,且普遍具有一定的法律素养,了解国内外相关的立法例,故而能够较好地保证立法的质量,防止法律产生变动性权威瑕疵。
当然,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矫正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立法工程,要真正实现法律具有健康的权威,仅有理论上的探讨是远远不够的,更需要做多方面的实际工作。今后,随着理论界对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这一问题的逐步重视,我们在具体协调法律的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关系方面必将会有更多抑或更可行的方案,在此基础上,我国法律的质量必将会有较大的提升,法律必也将会以其健康和至上的权威而在我国未来经济与社会发展中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本文发表于《同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外资企业并购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我国外资并购概述
1.我国外资并购的历史回顾
我国的外资并购大体上经历了四个阶段:
(1)萌芽期(1995年7月至9月)。在此以前,由于没有外资并购的先例,国家也就没有关于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政策法规,但是一些有战略眼光的外国资本开始试探外资并购的途径。1995年7月5日,日本五十铃和伊藤忠联合以协议方式,一次性购买北旅公司4002万非国有法人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5%,日方承诺所持股份八年不转让并参与北旅公司的经营管理,开外资并购国内上市公司的先河(由于盈利情况不佳,2000年五十铃和伊藤忠将外资股全部转让)。随后,在1995年9月,美国福特汽车公司以4000万美元认购江铃1.39亿新发B股,占江铃发行后总股本的20%,成为江铃的第二大股东。
(2)限制期(1995年9月至1999年8月)。“北旅事件”在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方面引发了许多问题,包括税基确认、评估方法、信息披露等。基于控制市场开放进程、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考虑,1995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暂停将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给外商的请示性通知》,规定在国家有关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管理办法颁布之前,任何单位一律不准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的国家股和法人股。外资并购因此进入长达4年的低潮期。
(3)复苏期(1999年8月至2002年10月)。1999年8月,国家经贸委颁布了《外商收购国有企业的暂行规定》,虽然明确了外商可以参与购买国有企业,但审批手续过于复杂,令并购困难重重。2001年10月,外经贸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日前联合下发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规范外资参与重组和处置国内不良资产的各项行为。《暂行规定》明确指出,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吸收外资进行资产重组与处置,但必须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2001年11月,外经贸部和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A股或B股和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受让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作了原则性规定。2002年7月1日,《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规则》、《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规则》正式实施。由此,外资并购逐渐复苏。
(4)全面发展期(2002年10月至今)。为了适应中国加入WTO的新形势,国家对外资并购从限制转为支持,一系列配套法规不断出台。2002年10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出台。2002年11月4日,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和经贸委联合发布《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明确规定相应原则、条件和程序,暂停多年的外资并购上市公司得以重新全面启动。2002年11月7日,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允许合格境外投资者通过托管银行投资于境内A股市场。A股市场原本牢牢关闭的大门开始打开。2002年11月8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工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规定了国有企业(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除外)向外资转让国有产权、股权、债权和资产,或者接受外资增资,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政策。2003年3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联合颁发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并于2004年4月12日开始实施。《暂行规定》放宽了外资并购主体限制,明确了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都可以成为并购境内企业的主体,对于外商投资性企业的限制也将取消。这一系列法规减少了中国过去对外商并购中国国企的限制,为外资并购敞开了大门,中国并购市场终于对外资全面放开。
2.我国外资并购的基本情况
外资并购从最初的萌芽到现在的全面发展,过程曲折。总的来说,外资并购已经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1)外资并购集中在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东南沿海发达地区。北京、上海和广东等经济发达地区市场开放程度、政府管理效率、基础设施以及产业的配套体系上要比中西部领先,因此成为外资并购的首选。特别是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作为我国最早实行对外开放的窗口,是三资企业和上市公司最集中的地区。外国投资者对东南沿海地区的投资环境非常熟悉,而当地的国内企业也具备了与外国投资者合作的丰富经验。上市公司运作相对成熟和透明,财务和经营状况相对较好,容易受到外资青睐。这些因素都使得该地区成为外资并购的焦点。
  (2)外资并购集中在制造业和服务业等领域。由于我国的劳动力成本比较低,劳动密集型的制造业自然成为外资并购的热点。在中国加入WTO之前,我国的服务业一直对外资不予开放。中国加入WTO之后,金融、保险、证券、电讯、商业等服务业对外资进入的限制大幅度减少,除少数领域外,大部分领域基本对外资放开,外商投资企业将逐渐享受国民待遇。这些因素都促使外资并购向服务业集中。
(3)外资通过增资扩股的并购方式控制了大量合资企业。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引进外资的主要方式是举办中外合资企业。当时,中方投资者一般都是控股者。后来,随着外资并购形势和政策的发展,外方投资者通过增资并购了许多中外合资企业。比如,上海对48家增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作过统计,其中20家发生了股权份额的变化,外方股份在增资中比例上升的有14家。天津120家500强投资的项目中,约有40%是通过增资扩股实现了控股。目前500强在深圳的合资企业中,大多数已经是外方控股企业。
(4)外资正逐渐参与大型国有企业的改革。国企改革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国家对国企改革的基本方针是除关系国计民生和自然垄断行业外,对竞争性领域的国有企业将实行多元化产权结构。外国资本不仅能提供巨额投资,而且具备先进的经营理念、生产技术、全球营销网络和企业管理经验,这些都是国内的非国有投资者所不具备的。大型国有企业具有技术、人才、管理、设备等诸多优势,这些也吸引外资的投入。因此,外资正逐渐成为推动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战略投资者。
3.我国外资并购的特点
(1)外资并购与国有经济重组关系密切。由于历史原因,国有经济在我国经济总量中占有绝对多数。外资并购主要涉及的也是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的改革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外资并购作为一种改革国企的方式,终于被全面接受。可以说,我国的外资并购历史就是一部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历史。由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产业开放的要求和国有经济自身结构调整以及内部重组的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和各地方将围绕国有企业的改革,积极利用外资雄厚的资金实力、先进的生产技术、成熟的管理模式和有效的绩效评价体系促进外资参与国企的改组和改造,积极推动外资并购。这对改善国有企业的整体管理运营水平,盘活国企存量资本,提高资产竞争力,促进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和相关行业整合产生积极影响。
(2)协议收购是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主要方式。虽然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有许多种方式,但协议收购还是最主要的外资并购途径。上市公司的流通股比例相对较小,占控股地位的还是国有股和法人股,而要获得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方式只有和上市公司协商。因此,为了获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外国投资者主要还是通过协议并购的方式获得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
(3)外资并购主要是同业并购。外资并购的焦点往往是同一产业或同一产业链中不同阶段业务的整合与重组。由于并购企业与被并购企业处于同一产业或产业链中,并购过程中的摩擦较小,并购后整合的成本较低,加上有些外资已经持有被并购方的部分股权,对被并购企业的了解一般要比外部股东更加全面,所以这种形式的外资并购,能够带来并购双方“双赢”的局面。比较典型的案例是三星康宁对赛格三星的并购:三星康宁投资有限公司是韩国三星康宁株式会社的子公司,主要生产彩电及计算机用玻壳等,它是全球第二大玻壳制造企业。同样,赛格三星从事与三星康宁同一业务,并且目前赛格三星已形成了年产1000万套玻壳的生产能力,在同行业中一直稳居年出口第一。但由于赛格三星主要产品的技术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三星康宁的支持,该次并购对三星康宁和赛格三星都有好处。此外,象华新水泥、福特汽车与江铃汽车的并购以及AB公司战略性增持青岛啤酒股份都是典型的同行业并购。
(4)外资并购的对象一般都是行业龙头。外资并购一般实行强强联合战略,因此都着眼那些优质企业,特别是各行业的龙头企业。各行业的龙头企业拥有较为完善的本土营销网络或较大的市场份额,具有一定品牌优势或核心竞争力。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柯达并购乐凯胶片、苏格兰•纽卡斯尔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并购重庆啤酒。 
  (5)我国的外资并购主要是为了实现企业的长期发展战略。我国既有的外资并购案例表明,外资并购的主要目的是着眼企业的长期发展战略,单纯地通过行市变化谋取并购交易利润的投机行为并不多见。并购双方主要是为了通过并购合作实现国际化经营战略,抢占国际市场,增加国际市场占有份额,调整产品结构。同时,也可以利用并购双方的资源优势,实现资源优势互补。
(6)上市公司将成为外资并购首选目标。上市公司一般都是我国比较优秀的企业,拥有优质的资产、著名的品牌、稳定的客户群体和相对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特别是上市公司拥有宝贵的壳资源,在未来的融资方面占有很大的优势。这些都使得上市公司成为外资并购的首选。
4.我国外资并购的意义
(1)外资并购可以扭转国有企业的低效和亏损局面,尽快提升国际竞争力。由于国有企业一直没有解决治理结构的问题,使得许多国有企业处于低效亏损状况。中国加入WTO以后,国有企业面临着更加严峻的挑战。但是通过外资并购,把那些依靠自身力量无法扭转亏损的国有企业的资产或股权全部或部分出售给外资,通过外国投资者优质资本的投入,可以迅速实现扭亏为盈。这也为国有资产和国有股退出提供了有效的途径。
(2)外资并购可以为国有企业重组改革和民营企业的发展提供雄厚的资金。我国国有企业有40万家,资产存量达10万亿元,如果对他们全部进行资产重组,至少需要4万亿元资金。这笔巨额资金不仅国家难以负担,国有企业的现实状况也使之难以在国内筹集。在未来若干年内,通过吸引跨国公司并购国有企业,将是一个很好的选择。与国有企业相比,民营企业在财产组织形式、企业制度、经营理念、管理手段、生产技术水平、人才及无形资产等方面都有独特的优势。但是,民营企业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资金短缺。这是因为民营企业在资本市场上受到许多不公平的待遇,最明显的就是我国银行贷款中70%是贷给国有企业。外资并购民营企业购一定会给我国民营企业的成长注入雄厚的资金。
(3)外资收购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股权,将有助于改善我国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最大问题是国有股比例过大,使得公司制分散决策权的最大优点无从发挥。外资收购国有股和法人股使得上市公司投资主体趋于多元化,虽然外资收购后还应保持上市公司中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但有了外资大股东的牵制和制约,将有助于改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提高其效益,真正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之间分离。
(4)外资并购可以提高被并购企业的技术力量。制造业是我国外资并购的最主要领域,而技术正是制造业发展的关键。外资并购可以给被并购公司带来国际先进技术和大量的技术投入,增强其技术创新力量,不断提升产品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
5、外资并购存在的负面效应
(1)外资并购可能使国有资产价值被低估和流失。国有企业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占有核心地位,是一笔巨大的社会财富。而当前外资并购的对象主要是国有企业。其中,许多国有企业往往还不是公司形式,企业的国有资产没有经过规范化的核定和评估,不少是按账面价值而不是重置价值出让。即使是已经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国有企业,由于企业股权事实上未进入资本市场,不能通过资本市场得到动态的评价。在实际操作中,国有资产价值的计算有可能通过政策决定,弹性空间很大。有些地区,为获取更多的外商投资,对外资投资实施“超国民待遇”,并许诺给外商以丰厚的利润回报,造成了地区间的无序竞争和国民财富的重大损失。
(2)外资并购有可能形成行业垄断。以并购方式引进外资的负面影响的核心问题是垄断倾向。跨国公司具有追求垄断地位、谋取垄断特权的天性。跨国并购往往是一些规模巨大的公司,如果他们以消灭竞争对手来实行并购,由于汇率的原因,其并购成本相对较小。无论是强强联合还是强弱合并,并购的结果都将使企业的经营规模和资产在一夜之间迅速膨胀,尤其是强强联合引发的规模效应常常对市场竞争造成更大的危害。它们一旦控制市场就可能压抑竞争、降低市场效率、扭曲市场结构,有可能用一种新的垄断代替原来国有企业的垄断。2004年5月,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反垄断处完成了一份名为《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及对策》的报告。该报告显示,企业并购是跨国公司扩大企业规模在东道国市场取得市场优势地位最便捷的途径。当前我国的软件行业、感光材料行业、电脑行业、手机行业、照相机行业、轮胎和软包装行业已经呈现垄断的趋势。
(3)外资并购可能加剧投机趋势。虽然当前国际并购大多数不是投资性的并购,我们仍然要提高对投机性并购的警惕。外资并购的跨国性涉及到国际金融问题,正是由于国际金融市场同国内市场的差异,给了一些恶意并购者以可乘之机。他们可以利用汇率升降、国际金融市场和商品市场行情的变化,抛出收购的企业资产或股权,从中赚取差价。这种不为了生产流通而产生的投机行为,可能会对经济产生十分重要的负面影响。
二、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主要形式
1.直接并购模式
(1)协议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由于上市公司的流通股在公司总股本中的比例有限,即使全部收购也很难实现对上市公司的并购。此外,由于国有股的价格远低于流通股,且收购过程中可以得到强制要约豁免,与要约收购相比,协议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能够降低收购成本,缩短收购时间。尤其是在外资进入A股市场的限制没有取消之前,通过收购流通股来并购上市公司还难以实现。但是,如果外资能够通过协议的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就可以实现对上市公司的并购。
我国外资协议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有一段曲折的历史,其分界线是1995年。1995年8月9日,日本五十铃汽车株式会社和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与北京旅行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北旅”)达成协议,一次性购买北京北旅的不可流通的法人股4002万股,不包括国有法人股。这样,日商占到北京北旅总股本的25%。这次并购开创了外资直接收购中国上市公司法人股的先例。1995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暂停将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给外商的请示的通知》,从此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02年。2002年11月4日,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并对转让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外商应符合的条件及报批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该《通知》规定: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凡禁止外商投资的,其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得向外商转让;必须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转让后应保持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外商,应当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较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具有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的能力;外商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应持满一年后,才能依法转让;向外商转让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仍属非流通股,不能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从此,暂停多年的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工作重新开始。
(2)外资通过换股的方式直接并购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进行。” 因此,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可以作为收购上市公司的支付手段,这就意味着定向发行、回购、换股等国际通行的并购手段均可运用。换股并购是指并购方或新设公司以其新发或增发的股票,按照一定的比例交换目标公司或双方公司股东持有的股票,目标公司或并购双方宣布终止,进而实现企业合并。换股并购不仅比现金并购方式节约交易成本,避免了短期大量现金流出的压力,降低了收购风险,而且目标公司的股东自动成为新设公司或存续公司的股东,可以分享并购后企业新增加的收益。此外,由于推迟了收益确认的时间,可以延迟交纳企业所得税,在财务上可合理避税和产生股票预期增长效应。因此,随着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环境的日趋宽松,特别是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发展,以换股进行并购交易的方式风行全球。不过在我国的外资并购实践中,还没有出现换股并购的案例。 
(3)向外资定向增发可转换债。这种模式由于是定向发行,无需聘请承销商等中介机构,发行成本低,效率较高。而且转股是在几年内分期完成,名义上是债,实际上是股,确保债券按约定的价格转为股份,又不会造成公司迅速扩张,转股完成时公司投资可能已经见效,利润增长可能超过股本扩张的速度,不会造成利润的稀释。比如青岛啤酒分三次向美国AB公司定向增发1.82亿可转换债券,7年内根据双方的转股安排全部转为青啤H股,股权转让完成后,AB集团将持有青啤的27%的股份。
(4)上市公司向外资定向增发B股实现并购。随着我国B股市场的复兴,上市公司可以向外资定向增发B股。如果定向增发B股的比例较高,外资就可能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从而实现对上市公司的并购。对于外资来讲,定向增发的B股不仅价格比二级市场流通股的价格低,而且可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规避二级市场严格繁琐的信息披露要求和协议收购方式要通过的严格的审批和评估程序。此外,定向增发的流通股满一定期限后,即可上市流通,这对外资也具吸引力。1995年福特并购江铃汽车和2002年上工股份向德国FAG公司增发就是典型案例。《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进行。”因此,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可以作为收购上市公司的支付手段,这实际上也肯定了定向增发B股实现并购的做法。
(5)国际招标转让资本。2001年,深圳市政府拿出深圳能源、水务、燃气、公交、食品5大集团25%到70%的股权面向国际公开招标转让。五家企业总资产近210亿元。通过国际招标这一资本转让方式,在世界范围内寻找战略投资伙伴和经营者,有序地出售部分国有股股权。“深圳模式”在《关于向外资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颁布后解决了外资在1000多家上市公司中收索目标企业的困难,有利于降低收索成本,以尽快的速度找到与外资相匹配的目标企业;通过资本市场引入海外机构投资者不仅是利用外资的新途径,而且可以作为国有股减持的重要受让主体,有助于国企改革和国家经济结构战略调
(6)资产置换方式。过去,资产置换方式在国内公司并购重组中被广泛使用,因为它方式简便,能够节约并购公司的现金。同样,外资并购国内上市公司也可以通过资产置换的方式来实现。实际上,外资采用这种支付方式并购国内上市公司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比如外资可以利用国内子公司的资产直接与上市公司的资产进行置换,后者置换给准备转让股份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当然,如果涉及到国有股股份转让需要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同样,采用这种支付方式也要考虑到国家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限制。
2、间接并购方式
(1)管理层收购(MBO)。管理层收购(MBO)是指管理层基于对本企业的熟悉,用非常少的自有资金,采取融资的方式,对本企业进行的收购。管理层收购(MBO)实际上从杠杆收购(LBO)过来的。所谓的杠杆收购(LBO)就是用非常小的资金,撬动一块较大的资产。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小鱼吃大鱼。管理层收购(MBO)的关键问题是融资问题。外国投资者可以为上市公司管理层融资,然后据此直接控制管理层来实现对上市公司的间接控制。这种通过为管理层融资来控制上市公司的案例在国外有很多。目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管理层收购(MBO)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融资等问题上缺乏具体规定。由于当前我国融资工具有限,外资通过提供融资的方式参与管理层收购(MBO)也可能成为外资并购国内上市公司的选择之一。
  (2)外资通过由其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并购上市公司。目前A股还不能对所有外资直接开放,但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是中国法人,原则上可以参与A股市场,外资可以通过建立独资或合资企业来收购A股,也可以中国法人的身份在国内证券市场上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法人股,或者到二级市场进行收购以达到进入上市公司的目的。2001年格林柯尔就是采取此种方式入主科龙电器的。
(3)外资通过并购上市公司的国内控股股东间接控股上市公司。外资通过并购上市公司的国内控股股东间接控制上市公司。2001年阿尔卡特就是通过绝对控股上海贝尔而间接成为上海贝岭的大股东的。另外一个案例是香港英东金融集团间接收购中孚实业。此模式须受国内相关政策法律的制约。根据《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简称《改组规定》)等规章的规定,该行为需要原国务院经济贸易委员会等政府行政部门的审批,但由于不直接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因此理论上无需证券监管部门审批。
(4)通过司法拍卖方式竞买上市公司股权。外资除了可以通过协议收购国内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之外,还可以通过司法拍卖方式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现在很多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由于到期债务不能清偿而被提起诉讼,其所抵押的上市公司股权将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被拍卖。外资可以通过介入拍卖市场获得相应上市公司的股权。2003年7月13日,新加坡佳通轮胎在北京拍得ST桦林股权,成为中国证券市场首例通过司法拍卖方式获得上市公司国有股股权的外资企业。
(5) 债转股模式。在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庞大资产中,对上市公司的大量不良债权最终将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处置。资产管理公司已经打包出售了几千亿的不良资产。外资可以通过参与国有资产债转股的方式并购上市公司,进而对上市公司进行重组。《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里面也明确了国有企业的债权允许转让给外国投资者。
(6)外资通过收购上市公司的核心资产实现并购目的。外方往往通过与上市公司组建由外方控股的合资公司来反向收购上市公司的核心业务和资产,从而间接实现并购目的。米其林公司通过与轮胎橡胶组建由其控股的合资公司,并反向收购轮胎橡胶的核心业务和资产,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收购资产可以实现实质控制,避免收购股权所面临的审批程序,但无法获得珍贵的壳资源。且核心资产被收购后,上市公司的独立性也存在问题。因此,此种收购行为首先应遵守我国有关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定,同时上市公司出售核心资产还要履行信息披露要求和特定的审批手续。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5月21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

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局(处):
现将《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二、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样式)(略)
三、海域使用申请表(样式)(略)
四、海域使用登记表(样式)(略)

附件: 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海域的综合管理,保证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海域(下称海域),包括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系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转移海域使用权的我国境内外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
转移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出租。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系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系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再有偿让与其他使用者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系指海域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鼓励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根据海洋政策、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统一安排海域的各种使用。
对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海洋增、养殖业,实行优惠政策。
对于改变海域属性或影响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活动,应该严格控制并经科学论证。
国家保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使用国家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使用国家海域从事非营利性公益服务事业和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必须按本规定登记备案。

二、海域使用证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
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海洋政策、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并进行海域使用基本情况的统计。
第八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向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申请时,应附具其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文书,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材料。本规定生效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须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该部门核发海域使用证。
第九条 审批海域使用申请,应依据如下原则:
1.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2.有利于海域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各种使用的协调发展;
3.有利于海域及其资源的持续利用;
4.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
5.有利于保护海域的自然景观;
6.有利于维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条 使用海域一万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使用面积不足一万亩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市、县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范围,由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予答复。
对同意使用海域的,发给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在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暂由其上级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办海域使用申请的审查和海域使用证的发放工作。
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需提前二个月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海域使用证:
1.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
2.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3.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调解不服的,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登记表、海域使用申请表和海域使用证,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三、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五条 凡按本规定在我国有偿转移海域使用权的,必须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包括:
1.海域出让金。
各级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出让海域使用权时,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即海域使用权出让时的交易总额)。
海域使用期满,使用者因续期使用而缴纳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2.海域转让金
海域使用者转让其海域使用权(含连同海域设施一同转让)时,就所转让海域的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缴纳的部分海域转让价款。
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评估机构评估。
3.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获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缴纳的租金。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
1.海域出让金的征收标准,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但每年每亩不得低于100元。
2.海域转让金按转让增值额不低于40%的比例上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具体上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制定。
3.海域使用者将海域使用权出租给第三者时,按租金收入的20%上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
4.海域出让金由获得批准使用海域的申请人缴纳;海域转让金由转让人缴纳;海域出租金由出租人缴纳。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金可一次缴纳,也可按年度缴纳。凡未交足年度海域使用金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海域使用证。
第十八条 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其收入应全部上缴财政部门。其中:30%上交中央财政,70%留归地方财政。海域使用金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次月5日前将收到的海域使用金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上缴地方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地方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上缴中央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中央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上述收入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1993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二类“其他收入类”中增设第242(之二)款“海域使用金”,该款下设六个“项”级科目,即“海域出让金”(中央固定)、“海域出让金”(地方固定);“海域转让金”(中央固定)、“海域转让金”(地方固定);“海域租金”(中央固定)、“海域租金”(地方固定)。按规定征收的海域使用金,根据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在本“款”各“项”级科目中反映。
“1993年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五类“其他支出类”中增设第278(之二)款“海域开发建设支出”一个“款”级科目,本科目反映用海域使用金安排的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企业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列入企业“其他业务收入”;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在不超过海域使用金5%的幅度内,为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拨海域征管业务费。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而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地区,财政部门可从海域使用金中提取2%的海域征管业务费,海域征管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者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故,需要给予减免照顾的,应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报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
除上述原因外,其他确有困难需要给予政策性减免照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在不影响上缴任务的原则下,具体制定减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的条件和额度。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出让的海域时,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建设单位应给原使用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以海域使用权作价投资的,其海域使用金由中方投资者缴纳。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金外汇收入到中国银行结汇后,外汇额度上交中央财政70%,留地方财政30%。如在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过程中,确有必不可少的外汇支出时,可通过地方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地方财政部门,由地方财政部门在海域使用金的留成外汇中解决,不足部分调剂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除执行本规定第八条外,应于本规定生效当年始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八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结算年度报表。年度报表于第二年2月底以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一式两份。
第二十九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年度决算报表,年度决算报表于第二年3月31日前(计划单列市应予第二年3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一式两份。

四、其 他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酌情给予警告、责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补偿经济损失、吊销海域使用证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
2.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的;
3.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上述罚款收入,根据现行规定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天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