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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挂户车辆的赔偿责任/马英杰

时间:2024-07-09 08:3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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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挂户车辆的赔偿责任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挂户车辆 挂户人 被挂户人 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
摘要:目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频发,对公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交通事故总量已由1986年的29万起上升到2005年的45万余起,死亡人数由1986年的5万2人上升到2002年的10.9万人,2005年近10万人死亡,直接财产损失18.8亿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施行使得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调解案件数量下降,人民法院审理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定程度上升。挂户车辆作为我国特殊国情下出现的普遍现象,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确定赔偿主体,被挂户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及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等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但是我国民法理论及实务中对挂户车辆损害赔偿问题没有较多的研究,现行法律对此又无明确规定,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各行其是,相同的案情在不同地区的法院的判决结果很有可能不一致甚至差异很大,再加上全国各地法院制订出各个不同的“指导性文件”,直接影响到挂户车辆损害赔偿案件的公正性与公平性,动摇了人们对法律的公平信念,有些甚至严重影响了相关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利,促使我们不得不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
一、车辆挂户的现状及存在问题。车辆挂户是现阶段我国特殊国情下的普遍现象,所谓车辆挂户是指由挂户人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方便或者其他种种原因,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将自己所购车辆登记被挂户人名下的现象。车辆挂户现象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出现的车辆营运和管理不规范的产物,挂户人(公民、合伙、法人及其他组织)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能够占有支配车辆,并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被挂户人(公民、合伙、法人及其他组织)是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是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和法定车主,对车辆具有一定的支配控制权并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常见的车辆挂户的类型有以下四种:私车公挂(为表述方便,本文所谓“公”是指法人及其他组织,“私”是指公民个人或者合伙)、私车私挂、公车私挂、公车公挂。私车公挂即我们常说的挂靠,所谓车辆挂靠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或者其他原因,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其他个人)名下,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运营的现象,此为最典型的车辆挂户现象。车辆挂靠是中国特殊国情下的畸形产物,市场经济正常要求从事运输经营要有一定的运输资质和承担市场风险能力,但是具有运输资质的企业并没有太多的资金去购买车辆,另一方面一些个人却是有资金购买车辆却不具有从事运输经营的资质,市场经济又需要一定数量的具有资质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在现代企业制度没有形成的情况下三者结合才产生出的一个市场经济的畸形儿——车辆挂靠。事实上大多数运输公司只是些空壳,车辆全部归挂靠人所有,交通运输企业简直就是一个车辆混合体。全国各地的出租车公司车辆基本都是个人所有,但均要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方可从事出租车营运,从事货物运输的及一些特种车辆经营状况也是如此。车辆挂靠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交通运输实际的需要,给一些单位、个人带来了可观的运输效益,但存在相当多的隐患和问题。近期江西、山西省、山东省、上海市等一些省市相继出台了一些规范和限制车辆挂靠的规定,规范目前存在的车辆挂靠管理及相关问题。私车私挂既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因某些特殊原因(在政府机关任职等),而自己所购车辆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在他人名下或其中一个合伙人名下的现象,此种车辆挂户方式亦较为常见。公车私挂即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出资购买车辆,为躲避债务或者车辆超标等特殊原因,而将所购买车辆登记在某一公民个人名下的现象,此种挂户现象也较为常见。较为少见的是公车公挂,一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购买的车辆而登记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现象。同时笔者认为,所有车辆买卖未办过户手续的现象均属于车辆挂户并包含在以上四种常见类型之中。车辆挂户是典型的名实不符的违法行为,该现象不仅仅给机动车登记管理工作带来严重不便,同时也给机动车产权的界定增加许多困难,用以合法形式掩饰种种非法目的,给交通运输安全带来较大负面影响,尤其是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时,给事故处理带来相当大的难度,致使受害人受损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充分救济。
二、挂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主体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对于挂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产生赔偿纠纷,挂户人和被挂户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至今没有明确规定,全国各省市高级法院各有各的指导性意见,而且这些指导性意见规定又截然相反。同样是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山东省发生的交通事故被挂户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极少责任,但到了安徽省就要承担车辆赔偿责任,到了河南省有的地市要承担责任而有的地市就不承担责任。分歧的重点是被挂户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就此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被挂户人承担垫付责任。如北京市、上海市、四川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等。垫付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基于挂户人是以其名义从事交通运输经营,作为名义车主和法律形式的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承担垫付责任。2、被挂户人和挂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安徽省、河南省、山东省、江苏省等。该观点认为,由挂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而被挂户人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对所挂户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均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对挂户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有限连带责任。如天津市、福建省、山东省部分地市、河南省部分地市等。该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应由挂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户人在收取该车辆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挂户人与挂户个人二者是挂户与被挂户关系,被挂户人对挂户车辆形式上有所有权,实质上挂户人受益的只是收取管理费这一小部分。因而,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被挂户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公平公正的。4、不承担责任。河北省部分地区、吉林省部分地区。该观点认为肇事车辆虽挂户在被挂户人处,但被挂户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又不是车辆营运收入的受益人,所以对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5、买卖车辆未过户的挂户车辆被挂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全国相当部分法院都是此种做法,该观点所谓理论依据是车辆支配控制理论和运行利益理论,所谓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答复江苏省高级法院的复函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能不能从该车的运营利益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笔者认为上述第1种承担垫付责任的观点没有充分考虑车辆的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如仅是被挂户人垫付,但不让挂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会出现被挂户人如果故意不承担垫付责任受害人权益将无法保障的情况。第3、4、观点狭隘地理解了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理论,机械地套搬西方的支配论和运行利益学说,第5种观点则是第4种观点的变种,纵容包庇车辆挂户的违法行为,给个别人逃避法律责任制造依据。上述几种观点均未准确理解危险责任和报偿理论,未能准确理解道路交通事故是特殊侵权纠纷,不能及时充分地对受害人的权益予以救济。而第2种挂户车辆的被挂户人和挂户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仅有理论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特殊侵权纠纷,在车辆挂户关系中,被挂户人和挂户人是其内部关系,在其外部关系中,挂户车辆是以被挂户人名义从事的营运活动,挂户人支配车辆并享有车辆运行利益,被挂户人同意且放任挂户人以其名义进行具有交通安全危险的民事活动,如发生交通事故挂户车辆负事故责任则被挂户人与挂户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所以应当由被挂户人与挂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挂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内部挂户合同约定向挂户人追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2月10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06)56号 已率先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说明:该指导意见中的挂户单位即本文中的被挂户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本文的挂户人)
〈一〉、被挂户人与挂户人均是危险物——挂户车辆的支配者,也是危险活动——交通运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危险责任。所谓危险责任,是近代西方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产物,是指具有危险性的物或活动,一方面因其存在对于社会有着重要的有益性,但另一方面,它又不可避免地致社会于损害,对于这些危险又唯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从而对于这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产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持被挂户人不应承担挂户车辆事故责任的人认为,挂户人是挂户车辆的支配者、交通运输活动的控制者,而被挂户人无法支配车辆,也不能对交通运输活动进行实际的控制,所以对挂户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也就当然应当由挂户人承担,被挂户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狭隘的,其对危险责任的认识和理解是片面的。无论何种形式的挂户关系,作为被挂户人对挂户车辆的运行危险是明知的,对以其名义进行交通运输活动是依照挂户合同认可的,对于挂户车辆和交通运输活动是能够在宏观上进行支配和控制的,否则,不允许挂户即可。宏观对挂户车辆进行管理与具体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对车辆管理是相辅相成的,是层次不同的支配和控制而已,尤其是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公示的对外效力,让被挂户人与挂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与危险责任的目的一致。
〈二〉、被挂户人与挂户人对所有挂户车辆均享有运行利益,由被挂户人对挂户车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报偿责任理论。所谓报偿责任,乃是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各人虽可依自己之意志追求自身利益,但如果因此害及于他人的利益时,则作为利益追求的费用,应负担其损失,让追求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持被挂户人不应承担挂户车辆事故赔偿的人认为,被挂户人为挂户车辆提供服务,作为被挂户人尽管从挂户车辆处定期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或者承包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是为挂户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所以不应认定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取得运行利益。也就是说被挂户人没有从挂户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也就不应当对挂户车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持被挂户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者承认收取管理费是获得了挂户车辆的运行利益,但其得到的运行利益是有限的——管理费,所以被挂户人也只能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挂户车辆损害承担有限赔偿责任,无偿挂户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没有准确理解报偿责任理论的运行利益。在各种各样的所谓挂户关系中,挂户人一般会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以"出租资质"名义的方式,"管理""挂户"的机动车,收取"管理费"。这种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应该视为一种机动车运行利益的归属。挂户人运行被挂户的机动车,获得了一定的运行利益,但这也是以被挂户人的名义收取的。而被挂户人则是可以收取管理费取得了挂户机动车的一部分运行利益。还要注意的情况是,可能会有所谓"无偿挂户"的情况,即挂户人并不收取任何费用,只是因为种种关系让挂户人的车辆挂户到自己名下,对于这种实施"无偿挂户"行为的挂户人,当挂户车辆的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似乎不应使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被挂户人此时仍然有着自己的运行利益——种种关系,这些人方面的联系,曲折地都与挂户车辆的运行利益相关联,运行利益不仅仅财产化,而且会有各式各样的形式。
〈三〉、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公示效力,被挂户人作为法定车主应当对以自己名义登记的挂户车辆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挂户人的实际所有权人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第七条规定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由上述规定足以得出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公示的对外效力的结论。
车辆挂户关系中,挂户人交纳各种税费、投保、年检都是以被挂户人名义人进行,车辆登记的法定车主是被挂户人而不是挂户人,且挂靠户人所从事的交通运输活动是以被挂户人的名义实施的。从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和其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被挂户人出借其资质、名义,就应当对挂户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任何"公益行为"都不应该给社会带来危险,对自己允许的使用自己名义实施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而无资力赔偿者,被挂户人又可以不负责任,这实际上就等于允许有民事责任资力的组织帮助无民事责任资力的个人或组织欺骗社会。这样做,既不利于交易安全,更不利于受害人的权利的救济保护。
另外,挂户人以被挂户人名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挂户人本身不具有相应从事运输活动的资质,国家只所以强调市场准入,强调资质,正是考虑到交通运输活动的公益性和风险性,挂户人个人无能力承担相应地市场风险和运输风险。挂户这个畸形儿并非法律所认可,相反法律法规是对此是明令禁止的,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配套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短期内挂户这个畸形儿在还不可能消除。对此一些地方已相继出台一些规定,叫停挂户车辆,并明确了挂户车辆的责任承担问题。山东省交通厅出台的《加强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明确道路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其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对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由所在运输企业负责处理事故,运输企业先行进行赔偿。 江西省则明确规定:凡以企业名义经营的客车,发生安全与商务事故或违章经营行为,由企业对社会承担责任,挂靠或承包人依合同对企业承担责任。

附:部分省高级法院相关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01)319号文。关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法(2004)64号文。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的会议纪要》的通知27,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的,以出租车公司为被告,由出租车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9,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属于个人所有而挂靠在国有、集体单位或其他单位名下的,应当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06)56号 2006年2月10日 第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在机动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转让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没有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按本意见规定的挂户车辆处理。 第九条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挂户单位(个人)与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车辆挂户是指按口头或书面协议,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将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 第十条挂户单位(个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车辆实际所有人能举证证明已向挂户单位(个人)交纳了管理费用,但挂户单位(个人)没有履行挂户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的,挂户单位(个人)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挂户单位(个人)收取管理费用,又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有“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承担任何责任”等类似约定,要求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挂户经营的,按前两条规定处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 鲁高法〔2005〕201号(七)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意见第五十一条 对于被告的确认,原告有选择起诉权,法院应参照本意见第四条的原则处理,被告应是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八)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道路变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而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占有人为被告(九)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个人合伙且应当把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时,如个人合伙起有字号,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被告;个人合伙未起字号的,以全体合伙人为被告(十)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属单位名为国营或集体,实为个人或合伙,以车辆财产所有人为被告(十一)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私人所有而以单位名义经营的,或自己所有的车辆以他人名义经营的,以双方为被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1、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7、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本指导意见所称“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指在车辆异动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发生多手交易均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受赠人、车辆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人。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答复江苏省高级法院的复函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能不能从该车的运营利益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作者姓名、单位:马英杰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0393-4413702 13303936585 Email:hnmyj@tom.com


关于2010年全国水运建设市场检查情况的通报

交通运输部


关于2010年全国水运建设市场检查情况的通报

交水发〔2011〕36号  


天津、河北、辽宁、吉林、江西、湖北、海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内蒙古、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南、广西、重庆、广东等各省(区、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2010年全国交通运输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加大市场监管力度,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确保水运工程质量与安全,促进水运建设市场持续、健康发展,部组织开展了2010年度全国水运建设市场检查工作。现将有关检查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根据部《关于开展2010年水运建设市场检查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10〕246号)的统一部署,各有关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真开展了水运建设市场检查工作,并形成了书面检查报告报部。在此基础上,部水运局会同部内有关单位组成检查组于2010年11~12月对江苏省、广东省和浙江省水运建设市场进行了综合检查,抽查了部分重点在建项目,并印发了检查意见书。
  这次检查分为部级检查和省级检查,部级检查在省级自查的基础上由部组织开展,省级检查由有关省(区、市)在地(市)级自查的基础上组织开展。检查重点为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运基建管理职能的履行情况、项目参建单位依法建设和履约情况。检查实行“三不放过”原则,即问题不查清楚不放过,对有关问题处理不到位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并相应建立了重大问题检查回访制度。
  21个省(区、市)开展了本次水运建设市场检查工作,部和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抽查大中型水运建设项目72个,检查出问题270余个。检查后,各有关单位针对存在的问题认真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90%以上的问题得到了整改。
  二、总体评价
  全国水运建设市场总体秩序基本规范;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逐步推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业监管力度较强,监管措施到位;水运重点工程质量、安全和工期整体处于受控状态,建设质量稳步提高;招投标监管力度不断加大,招投标行为不断规范。
  (一)重视建章立制,狠抓制度落实。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度注重规章制度的建设,我部制定出台了《港口建设管理规定》、《航道建设管理规定》、《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大力推行水运工程设计技术审查咨询制度。有关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结合本地水运建设市场的实际情况,围绕信用体系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市场准入、工程变更、合同管理、质量安全管理等出台有关规定,努力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管理机制和监管体系。如辽宁省出台了《辽宁省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执行处罚手册》,河南省出台了《关于加强交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通知》,安徽省出台了《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等。
  (二)认真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规范项目管理行为。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能够按照国家和我部的有关规定,加强市场监管,狠抓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工作,规范建设项目管理行为。重点水运工程总体上能够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要求,履行有关部门的报批或备案手续,工期设置比较合理,能够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实施。如江苏省连云港港疏港航道整治工程、扬州港扬州港区六圩作业区5号泊位工程,广东省广州港南沙港区粮食及通用码头工程、西江(界首至肇庆)航道整治工程,浙江省长湖申线(浙江段)航道扩建工程等,均较好地履行了基本建设程序,管理也比较规范。
  (三)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奖惩机制。
  为深入推进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我部先后印发了《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交水发〔2008〕510号)和《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主要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交水发〔2008〕511号),部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于2010年8月15日正式上网运行。各省(区、市)高度重视信用信息制度的建设,省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已有8个省(区、市)的平台实现了与部级平台的互联互通,其余省(区、市)正在积极建设或互联中。目前,广东、广西、山东、辽宁、福建、浙江、河南、重庆、安徽、海南等省(区、市)制定了本地区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如黑龙江省组织编制完成了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了信用奖惩机制和全省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体系;海南省对水运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建立业绩信誉和不良记录档案,建立“黑名单”制,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将被清出市场;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发完成了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从履约能力、诚信守法等各方面进行考核。
  (四)加强招投标管理,规范招投标行为。
  为加强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我部发布了《关于加强工程招标备案管理的通告》(2010年第7号),进一步规范了招标文件、资格审查、评标结果备案管理行为。各有关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真执行国家和部有关招标投标规定,加强招标备案管理,完善评标专家管理,不断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使招标投标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如江苏省建立全省交通运输招标评标中心,研究开发招标投标信息管理系统并实现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通过信息化不断提高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手段和水平;福建省强化评标专家培训,提高公正度;广东省坚持把公开透明放在首位,公开中标候选人的业绩、人员等情况,遏制造假行为。
  (五)认真执行强制性标准,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强制性标准执行的监督工作,强化质量、安全监管,细化质量、安全控制措施,落实相关责任,水运重点工程质量通病治理成效较好,建设质量、安全均在可控范围之内;各从业单位能够执行强制性标准要求,按照合同要求加强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如浙江省开展了水运工程标准化工地建设和质量通病治理试点,及时总结经验,推行第三方检测制度、工程首件认可制、资金全方位监管等;江苏省连云港港疏港航道整治工程,以全新的理念指导项目建设,制定了一套有效的管理制度,建立了试验检测中心、桥梁检测中心、质量控制检测中心,运用实测数据强化过程监管,开发了集防护、生态、景观于一体的新型生态护岸结构。
  (六)认真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度重视专项治理工作,成立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制定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开展自查排查、重点抽查和专项督查,并督促各有关单位认真整改,总结经验,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三、主要问题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市场检查工作开展不平衡。
  个别省(区、市)检查工作开展深度不够,检查项目较少,查出的问题表面化,书面材料不完整,不能真实反映本地区水运建设市场的实际情况,不能按时报送书面材料。
  (二)部分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不到位。
  部分建设单位对基本建设程序的理解和认识不够全面和准确,执行不到位。个别项目实施先于相关审批;施工图的技术审查工作滞后于项目开工时间;设计变更程序不完善;项目初步设计第三方技术审查咨询单位无相应工程资质等问题依然存在。
  (三)部分项目工程招投标工作不够规范。
  部分项目招标方式不符合规定,评标办法和标准不规范、评标过程不严谨,招标信息没有在指定媒体发布;少数地方评标专家库人员较少、专业划分不够细致;部分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未进行招标;部分在建项目在不具备招标条件下进行招标、不按规定履行招投标备案等。
  (四)质量通病治理不到位。
  部分项目质量通病治理不到位,建设及参建单位的精细化管理水平低。如混凝土块体存在裂缝、表面不平整、气泡较多、养护不到位等;混凝土预制块预制、安装未严格执行工艺要求,质量存在部分缺陷;钢筋捆绑、焊接不规范;钢筋保护层厚度合格率有待提高;局部沉降缝处理不规范等。
  (五)部分从业单位履约较差。
  部分施工、监理单位在中标后,进场人员、设备未按合同承诺到位,个别标段人员更换率达到100%;部分标段技术负责人职称低于合同约定要求;施工现场关键人员存在一个人同时参与几个项目的情况。
  (六)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深度不够。
  部分建设单位对专项治理工作认识不到位,工作不深入,排查不细致,存在自查结果“零问题”或者只查出几个表面化问题的现象,治理成效不明显。
  2011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水运建设任务更加繁重。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和我部的有关要求,结合此次检查结果,继续加强水运建设市场监管,规范建设市场主体行为,制定整改措施,按照“三不放过”原则,狠抓整改落实,健全市场管理机制,提高监管意识,不断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促进水运建设事业科学发展。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职业培训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发[2005]28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职业培训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日,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以下简称《决定》),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为深入贯彻落实《决定》精神,进一步做好"十一五"期间职业培训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和宣传《决定》精神,进一步明确职业培训为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培养技能人才服务的方向。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决定》内容,深刻领会《决定》精神,进一步认识新形势下做好职业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明确职业培训为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服务、为培养技能人才服务的发展方向,围绕加快培养一大批专业化高技能人才和数以千万计高素质技能劳动者的任务目标,精心部署安排,抓好贯彻落实。要发挥劳动保障部门推动职业培训与就业结合的优势,使职业培训在促进劳动者就业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要利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国家发展职业教育培训的政策措施以及在技能人才培养、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经验做法,树立一批高技能人才楷模,营造崇尚技能、尊重技能人才的良好氛围。

  二、规划"十一五"职业培训工作,加强部门协作,实现职业培训新发展。各地要结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就业再就业工作需要,制定"十一五"职业培训发展规划,并纳入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推动。要以提高劳动者的就业创业能力、岗位工作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为目标,进一步明确工作重点,规划指导各类职业培训的发展。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依托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平台,进一步加大对职业培训工作的政策支持和经费投入,加强部门协作联动,动员社会积极参与,实现职业培训新发展。

  三、实施"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加快高技能人才培养,带动技能劳动者队伍素质整体提高。力争用5年时间,在全国新培养190万名技师和高级技师,新培养700万名高级技工,并带动中级和初级技能劳动者队伍梯次发展。要重点依托行业企业,发挥院校基础作用,整合全国高技能培训机构资源优势,加快培养技术技能型、复合技能型、知识技能型人才。具备条件的城市,可建立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提供技能操作训练和鉴定服务。指导各类企业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名师带徒制度和技师研修制度,加强职工岗位提高培训,落实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指导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普遍开展校企合作,强化技能实训,创新后备高技能人才培养模式。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要进一步强化就业导向的办学方向,深化教学改革,突出能力训练,打造技能就业品牌。加强对各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引导其依法规范办学,提高培训质量。

  四、实施"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再就业计划",深入推动再就业培训,以培训促就业。5年内对2000万下岗失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培训后再就业率达到60%以上。要以提高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能力、促进其实现就业为目标,发动社会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积极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结合市场需求和岗位开发,进一步强化订单培训和定向培训,切实落实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经费补贴政策,完善经费补贴与培训质量和促进就业效果挂钩的机制和办法,形成以培训促进就业,实现提高素质与开发岗位的并举。

  五、实施"能力促创业计划",广泛开展创业培训,发挥促进就业的倍增效应。5年内对200万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培训合格率达到80%以上,提高成功开业率和稳定经营率,并努力实现创业带动更多就业的效果。要面向下岗失业人员、青年学生、农村转移劳动力以及其他群体,普遍开展创业意识教育,激发创业热情。对有创业愿望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人员实施创业能力培训,使其掌握创业知识和技巧,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推广"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SIYB)"等行之有效的培训模式,加快创业培训教师培养,提高培训质量。要加强创业服务体系建设,将创业培训与落实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紧密结合,密切与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合作,为创业者提供培训、政策、资金、技术、信息等"一条龙"服务,营造有利于劳动者创业的良好环境。

  六、实施"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积极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提高转移就业效果。5年内对4000万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开展职业培训,使其提高职业技能后实现转移就业。要进一步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灵活性,加大培训政策和资金的支持力度,实行便于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培训和实现就业的经费补贴办法。在做好培训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劳动保障部门职能优势,对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政策咨询等服务,实现农民工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和维护权益"三位一体"统筹安排、联合运作,不断提高转移就业的质量和效果。

  七、实施"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技能导航计划",全面推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促进劳动者技能就业和技能成才。围绕《决定》提出的四项培训工程,针对劳动者就业和职业生涯发展的需要,全面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发挥职业资格证书在劳动者技能就业和技能成才过程中的导向作用。5年内为5000万人次参加鉴定提供服务,重点抓好200个左右从业人员多、技术要求高的职业(工种)的技师、高级技师鉴定工作;引导和推动企业面向生产服务岗位需要,结合工作过程和生产现场,对劳动者的能力和业绩进行评价;加强职业院校学生职业资格认证工作,结合技能操作考核,帮助学生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结合开发就业岗位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需要,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试点工作。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规范业务流程,提高鉴定工作质量。

  八、继续实施"技能岗位对接行动",完善就业服务,为技能劳动者培训后就业提供有效支持。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特别是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进一步推进劳动力市场信息网与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联接,强化就业信息对职业教育培训的引导和服务。要定期组织用人单位和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技能岗位对接专项行动,做好信息沟通、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岗位见习、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社会保险服务等工作。要进一步加大劳动力市场监管力度,严格执行技术职业(工种)就业准入制度,加强执法监察,规范用人单位招工和劳动者求职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