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王小卫

时间:2024-07-25 22:3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

通常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是未成年的子女,而被主张权利者则是父母中的一方或双方。因未成年人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行为能力,故其在提起诉讼时必须要有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具体的做法是,以未成年的子女作为原告,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则列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则列为被告。但这种通行的作法实际上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首先从法定代理人的角度看,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未年人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那么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父母双方均是子女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这样,父母及子女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的关系就显得比较混乱。特别是在现实中,有父母双方均不对子女尽抚养义务,而子女与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情形存在。这时若未成年子女将父母双方或一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该如何确定,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诉讼中的地位又该如何列明,就成为一个问题。

其次从庭审过程来看,这种作法也有许多不便之处。一般的抚养费纠纷案件,都是基于离婚这一事实基础而发生的,且提出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一是子女的生活、学习费用提高了,二就是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经济状况不佳,不增加抚养费则子女的生活和学习条件将无法得到保障。基于后者,因原告为未成年人,不出庭参加庭审,代为出庭的父母中的一方,在庭审中涉及离婚的有关问题和未成年子女父母经济状况及对子女抚养的责任分担时,同常会以第一人称陈述相关事实并发表辩论意见。甚至就离婚过程和财产分割问题,而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发生激烈的冲突。这实质上是混淆了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间的区别,使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为原告之一,有其独立的诉求。使子女与父或母一方之间的纠纷,演变为子女的父母之间的纠纷。这种纠纷的内容与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间身份的不对称,使得庭审经常打断而无法正常进行。

再从诉讼利益方面看,未成年人在父母离婚后通常是随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其生活和学习总是需要相当数额的费用,这些费用又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父母双方曾就抚养费的承担数额达成的协议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经常无法满足子女因社会整体消费水平的提高而不断增长的生活、学习费用。但是子女的生活、学习费用的标准,通常不会因未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给付的抚养费较低而维持原来的水平。这种抚养费给付数额在一定期间的确定性,与社会经济和消费水平不断发展,子女生活、学习费用的不断变化之间就产生了矛盾。此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就面临着选择,即要么要求另一方提高抚养费的给付标准,要么由自己承担因社会生活水平提高而增加的子女的生活、学习费用。由此可见,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若不能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及时增加给付的抚养费,其实质上是增加了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负担,是对对方经济利益的损害。故在这种情形下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提起增加抚养费的诉讼,则体现了对其自身利益的保护,理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最后从法律规定看,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此可见,抚养费纠纷案件可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是由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解决。二是由未成年子女向父母一方或双方提出额外的抚养费要求。对于因前者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的,父母双方自可成为当事人,而无须父或母一方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向另一方主张抚养费。或者可以说只能由父或母一方提起诉讼,而不应该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为抚养子女,即便是在父母离婚后,都是父母共同应尽的法律义务。由子女的父母作为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正是体现了这种对子女共同抚养的精神。若以子女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另一方给付或增加抚养费,则不能体现这种父母对子女共同的抚养义务。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而且只能由父或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对方提出诉讼,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因后者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区别于前者,建立在父母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无法满足或维持子女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或因重大疾病等而需要额外支出费用的前提下。此时纠纷双方应为子女和父母,因为原有的抚养费承担的协议,是由父母之间协商达成的,其各自承担的份额的约定对子女并不具有约束力。而法院对抚养费的判决,也只是针对父和母之间就子女抚养费分担的纠纷作出的,亦不具有对子女的约束力。未成年子女基于法律的规定,有权要求父母两人或其中任何一个承担全部的抚养费。故此时应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针对这种父母双方的利益与子女的利益均对立的情况,在诉讼中由法院为未成年子女在其它近亲属中指定代理人,应较为妥当。而不应当然地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综上所论,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诉讼操作的方便性来看,对普通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将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确定为原告,而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列为被告,不但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便与诉讼过程中的实际操作。这里所说的“普通的抚养费纠纷案件”指的是子女自己提出额外的合理的抚养费之外的,应由子女的父母协商解决的抚养费纠纷案件。而对子女自己提出的,父母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抚养费之外额外要求的抚养费,则可称为特殊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对这类案件,则可列子女为原告,由法院在其父母之外的近亲属中指定一人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

辽河油田法院 王小卫


关于印发《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4]7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属有关单位。:现将《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五日
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
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工业强市、产业强市战略,积极应用转化广东省工业产业竞争力研究最新成果,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建立有利于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技术进步机制,有效发挥技术改造项目贴息补助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贴息补助资金包括贷款贴息金及补助金。贴息金是指市财政对列入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项目贷款利息补贴,补助金是指市财政对企业运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且被列入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项目投资补助。贴息补助资金规模2004年为2800万元,由市财政拨付,并以此为基数逐年递增,从2005年至2008年每年增加300万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从事工业生产的企业。 第四条 申报享受本办法所称贴息补助金的项目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技改项目选题必须是属于如下范围的项目: 1、提升广东省九大支柱产业竞争力的项目。重点支持省九大产业竞争力研究报告提出的重点技改项目,把产业关联度大、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带动作用强的项目作为技改倾斜支持的主要内容。 2、高新技术产品、重大装备制造、结构调整的项目。重点支持生物医药、汽车制造及配件、输变电设备、电工器材、数控机床、通用机械、专用设备、医疗器械、仪器仪表、文化办公机械、精密模具制造。 3、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项目。重点支持纺织服装、包装印刷、家用电器、五金制品、新型建材、造纸、家具、灯饰、精细化工、食品饮料等行业。 4、社会效益突出的电力建设、节能降耗、能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项目。重点支持燃气联合循环发电、洁净煤发电、热电联产、太阳能利用、余热利用、绿色环保、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项目。 5、实施名牌带动战略项目。重点支持已获国家、省、市评定名牌名标及列入《广东省培育名牌产品指导目录(工业类)》企业的重点技改项目,加快品牌成长、,做大做强。 6、能形成新的产业集群、延伸产业链条的项目。 7、重大重点引进技术、装备消化吸收和创新的项目。重点支持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项目,、高起点引进国外先进装备,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8、符合我市产业政策导向目录(鼓励类)且对结构调整优化有辐射带动作用的项目。重点支持能解决共性、关键、瓶颈技术工艺和关键零部件制造的项目,支持产、学、研合作,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和共性技术在行业间的扩散应用。支持重点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应用。 9、优先发展电子信息业,、利用信息技术和数控技术实现智能化和集成化的项目。重点支持嵌入式软件、应用软件的开发,包括企业管理信息化软件、生产过程控制软件、信息化装备及其系统,推进电子商务。 10、列入国家和省专项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及机电产品出口专项。 (二)项目承担单位上年度入库税金200万元以上; (三)项目投入强度一般应高于1000万元。 第五条 项目申报程序: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可向当地镇(区)经贸办提出享受技改贴息补助的申请。镇(区)经贸办推荐后,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市经贸局备案,由市经贸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科技局、财政局、审计局、统计局等部门进行初审,编制年度全市重点技改项目导向计划并报主管工业的副市长市政府审定。项目承担单位须对纳入导向计划的项目投资设立专帐核算。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故延误工期的,经申请批准可顺延纳入下年度贴息补助计划,但续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完工后三个月内向市经贸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竣工验收由市经贸局牵头,会同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科技局、安监局、审计局、统计局等部门进行。项目验收时,承担单位需提交以下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考核表、上年度纳税证明、设备购置和基建支出原始凭证、上年度会计报表及验收时前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第七条 项目验收后,由市经贸局会同财政局提出初步贴息补助金安排方案,报主管工业的副市长市政府审定后实施。贴息补助金分别在每年6月和12月底前发放,直接安排到项目承担单位。如项目未能通过验收,或承担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或承担单位存在偷税漏税、走私造假等违法行为的,不能享受贴息补助金。 第八条 贴息补助标准:原则上单项贴息补助金总额为该项目实际投资额(结算)相应的一年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息的30%—40%,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九条 同一技改项目不得多头重复申报本市有关专项资金扶持(即同一项目不能同时向外经贸、经贸、科技等部门申报市财政性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条 获批准享受本市技改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的重点项目,由市优先逐级上报,争取纳入省和国家的技改贷款贴息资金计划。 第十一条 企业收到的贴息补助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且应用于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和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十二条 市经济贸易局、财政局要定期对贴息补助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该项资金及时到位和正确使用,必要时可提请市审计局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市经济贸易局、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申请、要求及技改绩效等进行信息公告布、宣传,有关费用在技改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中安排。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局商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府[2002]5号)同时废止。

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业经银川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2月16日
             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规范建筑垃圾的处置行为,根据《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国家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维修、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工程、地下管线管所产生的工程余泥、余渣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机关。银川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具体组织实施。
  市辖各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建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禁止向道路用地、绿地、河道沟渠、生活垃圾堆放场、转运站、垃圾箱(站)以及其他非指定场所倾倒建筑垃圾。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举报、制止的权利。对举报、制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市环卫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的有关法规、规章,组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
  (二)受市建委的委托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监督、检查、协调全市建筑垃圾的产生、排放和处置;
  (四)统一安排和管理建筑垃圾回填;
  (五)统一印制建筑垃圾的处置证件;
  (六)会同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筑垃圾的处置场地。


  第九条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的有关法规、规章,在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实施辖区的建筑垃圾的处置;
  (二)按上级的计划制定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的年度计划;
  (三)办理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各项手续,核发处置证及其它证件;
  (四)负责本行政区建筑垃圾堆放场的管理;
  (五)受市建委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六)按月向市环卫处报送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报表。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产生者),排放建筑垃圾应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一)新建、改造、扩建的建设工程,在办理工程报建或招投标手续时,向市建委一次性交纳;
  (二)城市房屋的拆除,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由房产部门代收;
  (三)临时、违章建筑由清拆部门在下达《拆迁通知书》时代为收取;
  (四)居民住房装修或自行产生的其它建筑垃圾,由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收取。
  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单位,应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同时发给交费单位或个人《建筑垃圾准排通知书》。
  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由代收单位与市建委按月结算,市建委每年按一定的比例返还代收单位。


  第十一条 产生者持《建筑垃圾准排通知书》,到各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放手续:
  (一)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筑垃圾准排通知书》十日内,核发《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并与排放单位签订《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书》;
  (二)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输建筑垃圾的机动车辆进行审核后,发给《建筑垃圾准运证》;
  (三)领取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运输车辆临时通行手续。


  第十二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苫盖,车体必须完好,并做到装载适量,沿途不漏洒、不飞扬,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对无清运能力或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的,由各区市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偿清运。


  第十三条 居民住房装修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倒入楼房垃圾通道内,应按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集中清运。


  第十四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和时间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堆放场受纳,同时领取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验。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竣工的同时,施工单位应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建设单位应负责督促。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应交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处置费主要用于建筑垃圾处置场的建设及有关费用。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由物价财政等部门确定。

第四章 堆放场地的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堆放场地由市环卫处组织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选址,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分区建设。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损坏。


  第十九条 堆放场管理: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特种垃圾;
  (二)场内建筑垃圾应按场内堆放规划分类堆放;
  (三)堆放场应设围墙,并有防尘、灭蝇和防污染措施;
  (四)堆放场内未经同意不允许拾拣废旧物品者进入。


  第二十条 自有消纳建筑垃圾场地的单位,如产生与消纳不在同一地点时,应报经本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输车辆领取《建筑垃圾准运证》,同时搞好场地管理,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并按建筑垃圾处置费20%交纳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自有场地或征用的低洼地、废水塘、水滩等,如需回填建筑垃圾者,应向市环卫处提出申请,市环卫处向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回填计划,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组织回填。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委委托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其擅自处置的建筑垃圾总量处以每吨50元的罚款。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其停运,限期补办《建筑垃圾准运证》,对运输者处以每吨200元的罚款,并对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处以每吨5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造成环境卫生污染的,按《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将建筑垃圾按指定地点清运;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运输车辆不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处以每车50元的罚款;未取得回执的,除责令其补办回执外,并处以100元罚款,伪造回执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补办手续;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运输车辆未领取《建筑垃圾准运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