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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在产品责任法律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马东晓

时间:2024-07-26 12:5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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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在产品责任法律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马东晓
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

〔摘要〕 迄今为止,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已经存在二百余年,且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后,该制度在美国的产品责任领域中得到广泛应用,对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甚至侵权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一制度的起源、发展、性质特点及其在我国的发展现状进行详细介绍,分析该制度存在的利弊,以期阐明在我国产品责任领域中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 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punitive damages)制度从其在英国产生至今已经有二百余年的历史,其在美国的勃兴也已经有近半个世纪,但即便如此,今天在世界各地乃至在上述两个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悠久传统的国家,对这一制度合理性的争论却从来没有停息过。本文希望通过对英美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介绍,并结合对我国产品责任侵权纠纷现状的分析,进而阐明在我国产品责任领域中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起源和发展
损害赔偿作为惩罚措施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2000多年以前古巴比伦时期的《汉谟拉比法典》。罗马法中的《十二铜表法》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内容。但主流观点认为,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案件最早出现在1763的英国,即Huckle v. Money 案。该案中,原告是一名报社的工人,因政府对报社进行搜查而被非法拘禁,于是原告对政府官员提起诉讼。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陪审团有权决定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并最终对被告作出了300英镑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判决。
17到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不法侵入、非法拘禁等使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到19世纪,该制度已经成为美国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但直到5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才在Day v. Woodworth案中明确指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是普通法上已经明确确立的一项原则,在侵扰之诉以及其他之诉中,陪审团可以根据被告行为的恶劣程度而不是根据原告所实际遭受的损失来对被告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在许多民事诉讼中,被告的错误行为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包括被告道德的败坏程度以及被告行为的恶劣程度来确定。在某些情况下,为了惩罚被告的恶劣行为,可以对被告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大型企业以及跨国公司的出现使得消费者在商品交易中的地位明显处于弱势,另一方面市场竞争的加剧使得部分不法厂商为追逐利润而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不安全的商品。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美国将惩罚性赔偿逐渐大量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中,同时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提高。到70年代,在侵权法领域以及合同法领域均出现了大量的、巨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案件,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在这段时期内呈现出勃兴状态。至今,美国除了路易斯安那、马萨诸塞、内布拉斯加和华盛顿四个州外,各州均已采纳了这一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已经成为了美国法中一项非常牢固的制度。
在英美法中,还有一种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相类似的制度需要注意,这就是加重的损害赔偿金(aggravated damages)制度。所谓加重的损害赔偿金是指行为人的某种加害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精神伤害时,根据被害人的请求,法院作出的物质损害赔偿之外的旨在补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那部分赔偿。 在许多加重的损害赔偿金案件中,由于精神损害无法准确地计算,法院往往作出高额的加重损害赔偿金,而此类案件常常又被施以惩罚性赔偿,所以我们看到的一些天价的赔偿案件往往是既有加重的损害赔偿金又有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
二、性质和特点
在英美法上,对侵权行为的救济方法通常包括损害赔偿(damage)、禁令(injunction)和自力救济(self-help)。其中损害赔偿毫无疑问是最主要的救济渠道,其目的在于补偿损失,但此外还有一些非补偿性损害赔偿。如象征性的损害赔偿金、蔑视的损害赔偿金和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
在大陆法上,关于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原则。“简言之,损害赔偿,旨在于保护个人之身体、财产等权利法益之不受侵害,万一损害不幸发生,行为人不问其行为故意、过失,负有填补该损害之责任”。“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是为了惩罚恶意侵犯他人权益的被告,但惩罚性损害赔偿又需以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在美国,受害人原则上不能单独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而且,法院在判决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时,常常会考虑其数额与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比例关系,即比例原则(the ratio rule)。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施加给被告的,原告通常要在起诉中提出请求,陪审团根据事实判断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恶意或者疏忽大意地置他人权利于不顾,客观上是否具有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的必要,并结合被告的财产状况、获利情况以及对原告所造成伤害的程度等因素而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裁定。由此可见,在美国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时,法院非常看重被告的主观状态,当被告的过失非常过分,为社会大众所不容的时候,为惩罚被告、防止相同或相似的事件继续发生,法院有时会判予原告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所以,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常常被使用在产品责任中。如果一个制造商明明知道自己的设计或制造过程有问题,却仍然制造出来并在市场上销售,那么,即使消费者并没有受到很大程度的伤害,法院也可能要求被告付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美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虽然不以实际损失为限,但通常会在法定限额以内,实际上,许多州对该数额均有不同方式的限制。如科罗拉多州、康涅狄格州、佛罗里达州、印第安纳州、新泽西州和北卡罗来纳州等均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补偿性损害赔偿金额的1-3倍;而弗吉尼亚州、得克萨斯州等则对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最高额作出规定。
近年来的趋势表明,为防止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被滥用,一方面立法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标准提高了要求,如美国国会通过的《产品责任法》以及《惩罚性赔偿示范法》中规定采用“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clear and convincing)证明标准。另一方面,法官往往在陪审团合议时进行释明,甚至在陪审团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数额的裁定后,也会把过高的赔偿金数额再降下来。
三、争论和评述
即使在英美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也是最有争议的领域之一。反对的理由主要有:
(1)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目的是惩罚而非赔偿,起不到对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效果;相反却可能鼓励受害人滥用诉讼,甚至骗取高额赔偿金。
(2)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加重了企业的负担,甚至导致企业破产,尤其在产品责任领域,会使生产商不敢开发新产品,影响行业的发展。
(3)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会导致原告获得一笔横财,而被告拿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本应当交给国家或者社会公共机构。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固然有上述诸多弊端,但这些弊端与惩罚性赔偿制度所体现出的巨大价值相比,并不是问题的主要方面,不能因为前者的存在而全盘否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同时,也不能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现在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就否定其在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自惩罚性赔偿制度被引入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以来,其发挥的巨大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较之大陆法系国家所固守的补偿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是英美法系所独有的制度,在大陆法系中,对故意、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甚至危及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采取行政处罚或者刑罚的方式予以解决。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在于填平赔偿权利人所受的损害,具体方式就是采取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的赔偿途径,称之为“赔偿全部损害”制度。而惩罚和预防乃公权力行使的职能,非民法讨论范畴。
赔偿全部损害,其理想甚佳。因为惟有赔偿全部损害,损害赔偿之目的才易达到。然则,赔偿全部损害之制度,不易实行,因为一损害可能牵连引发其他无数之损害,有如上述,其结果,则赔偿数额或将过巨。故如严格执行赔偿全部损害之原则,则人将惶惶而不敢有所为,盖恐一不小心,过失造成损害事故,而走向破产。因之,即使德国法、法国法采取赔偿全部损害之制度,其所谓全部损害,实并非损害之全部,而只是其一部而已。
所以,以大陆法系的填平原则,本质上不能对受害人予以充分救济,也无法真正赔偿受害人之全部损失。但大陆法系在职权主义思想之下,更多的是通过行政权力发挥社会管理和制度矫正的功能,来制止此类现象的大量发生。就产品责任领域,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通过产品质量管理法、产品安全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以行政管理来规范生产商和销售商的行为,以行政处罚来惩罚和制止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不法行为,其立法者也是依据所谓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强调产品质量问题关系社会民众基本生活,应以公权力积极介入,否则不能保障国计民生。
这样一来,虽然对不法行为进行了惩罚,但私法上的补偿并不充分,似有损私肥公之嫌,且消费者因为得不到全部补偿,基于诉讼成本与收益的考虑,往往放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样非常不利于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而且,国家设立庞大的行政机关,配置相当行政资源,耗费大量财力,耗费纳税人金钱。且到具体管理环节,还有执法的效率和公正问题以及随后可能发生的行政诉讼问题。另外,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有利于充分补救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可以使消费者有动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产品责任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比以公权力介入民事赔偿领域的行政管理模式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惩罚性赔偿有助于平衡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力量
众所周知,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与后两者相比,消费者总是处于一种被动和受制约的弱势地位。因此我们就需要特别设置一些制度来制约生产者和经营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就可以达到这样的目的。对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课以一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但是对受损害的消费者的一种安抚,而且也是遏制生产者和经营者肆无忌惮地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法行为的有效措施。虽然有些人难免会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有违反公平原则之嫌,但笔者认为,公平原则不能单单仅表现在数额上的平等,实际上数额上适当‘过正’恰恰是为了实质上的公平 。
四、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一) 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现状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明确了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再次肯定了上述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该法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3年4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从司法解释上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
与英美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有所区别,目前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仅适用于违约行为而不适用于侵权行为,也即只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建立了买买或者服务合同关系,确认价款或者服务费用后,如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则增加赔偿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一倍。这使得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恰恰在产品责任这一消费者最需要的领域中几乎毫无作为。
(二)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具体而言,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主要有:
首先,仅规定适用于合同关系中的欺诈行为不妥,限制了诸多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和财产的行为,尤其是将包括产品责任在内的侵权行为排除在外,使该制度的效果大打折扣。
其次,仅规定增加赔偿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倍数不合理。如果买卖的商品价值很低,这种双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几乎没有惩罚的作用,而如果买卖的商品价值很大,仅仅因为存在轻微的欺诈行为就双倍进行惩罚似乎又不公平。例如在高档汽车买卖中,销售商对汽车的夸大宣传行为可否使得消费者获得增加赔偿一辆豪车?
再次,没有强调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对故意、恶意、重大疏忽和普通过失未加区分,也未考虑是否无视他人安全以及引起伤害的严重程度。由此引发“知假买假”大量出现,使得消费者和公众对该制度产生误读。
五、我国应在产品责任领域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从英美法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发展过程看,其在二十世纪中叶的勃兴恰恰是因为美国在产品责任领域中对其的广泛应用。而众所周知,美国也是当今世界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最为完善和发达的国家,这里面不能不说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功不可没,而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无论是民间还是政府,在推动产品质量进步方面均是不遗余力,从“质量万里行”到年年的“3.15”活动,声势浩大,深入人心,但产品质量问题却未见根本好转。尤其是近些年,以“三菱帕杰罗汽车”和“东芝笔记本”为代表的一系列进口商品侵害中国消费者的事件频频发生,凸显出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滞后以及在立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金这一在英美产品责任领域早已发挥巨大作用的制度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落后,产品匮乏,为了发展经济,国家在立法以及执法(包括行政执法)上采取了鼓励和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利益的措施,这无形中忽视了对消费者的保护,使得一些企业越来越不重视产品质量,有恃无恐的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有的地方政府为了追求GDP,追求税收而纵容保护质量低下的企业,这又使得消费者更加难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无奈地接受假冒伪劣产品或者在高昂的维权成本前却步。如此,国家一方面高调宣传提高产品质量,另一方面在具体的立法和执法层面却缺乏鼓励消费者维权,惩罚不法厂商的长效机制和积极措施。
其次,大陆法系以填平原则下的回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唯一途径,这种途径并不能使受害人充分地获得法律规定的全部赔偿。以产品责任案件为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两部分。其中,一方面所受损害中的生命、健康损害,精神、情感损害实际上根本无法回复,而代之以金钱赔偿又难以考虑物价上涨,情感折算等等因素;另一方面所失利益中,能力的丧失、机会的剥夺以及预期利益的落空等等,也根本无法充分地用金钱来赔偿。更何况损害发生以后,受害人还有维权的成本和花费。在我国现行民法对于受害人的律师费都不能判令侵害人支付的情况下,所谓全部赔偿更是一句空话。
另外,大陆法系以公权力介入社会、管理社会的做法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免除受害人取证、起诉的讼累,但在我国现阶段,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违法信息都能明察秋毫;另一方面在巨大的市场面前受害人投诉的案件往往尚不足以构成社会普遍性的侵害,因此,执法机关既没有能力也没有动力去捕捉那些尚未形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产品责任侵权案件。更何况,我国目前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框架下各执法机关还存在着执法冲突,职责不清等问题。而要求执法机关监管产品责任案件,查处产品责任侵权行为必然引发各行政机关增加人员编制,强化执法权限的要求,进而导致行政资源大量被占用,财政支出大幅度增加。
第四,在我国产品质量监管领域中已经建立起召回制度的情况下,引入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还有利于企业自觉执行产品召回制度。(《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据权威机构调查显示,企业迟迟不愿召回缺陷汽车产品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对损害赔偿额的规定过低,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召回缺陷产品的费用,这使得《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如果在汽车产品责任案件中引入惩罚性赔偿金,可以想见,企业会更加积极地采取主动召回的方式以避免遭受惩罚,这样也就实现了使企业主动在生产和销售中关注消费者的利益保护。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政发〔2005〕20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4月11日葫芦岛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葫芦岛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的作用,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做到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市长助理、专职副秘书长参加市政府组成人员的会议和活动。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市长离葫(出差、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七、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分管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
十二、贯彻执行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政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逐步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市级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需提请市委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市政协常委会协商的重大事项,按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与市委、市人大、市政协事先请示与沟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形成两个以上方案报市政府讨论研究;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县及县级以下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严格依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
二十三、严格行政责任,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行政执法要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行政责任挂钩,坚决消除执法中的腐败现象,坚决纠正不顾国家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的本位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
二十四、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五、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视察、检查和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六、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七、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和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时发现并坚决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强化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教育;县及县级以下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对市政府及其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市政府领导包案、接待、督查等信访制度,涉及行政违法引发的信访案件坚持依法办理,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二十九、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设立新闻发言人,加强政府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方针、政策和指示,讨论研究贯彻实施意见;(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四)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至少召开1至2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市长助理、专职副秘书长和县(市)区政府、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及驻葫中省直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和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市级财政预算;(二)研究审议需要向省政府请示、报告或者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的重要事项;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三)讨论政府工作计划和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以及根据有关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五)分析形势、通报情况、布置工作等;(六)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其他事项。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至2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专职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及有关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三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专职副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主持召开。会议主要任务是:(一)研究决定需要市政府统筹协调的重要工作或重大活动;(二)研究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向市政府请示的涉及全市的重要事项;(三)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部门负责人和县(市)区长列席。
三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由副市长协调并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特殊情况由市长直接决定会议议题。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副市长、秘书长提出,报市长审定。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会前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协调后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向市政府报告并在会议上作说明。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确定后,有关部门必须将书面汇报材料或多媒体音像资料等,在会议召开前1周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于会前报送与会人员。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汇报工作必须是本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汇报工作要简明扼要,突出重点;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将情况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经秘书长同意后,可请部门的其他负责同志列席会议并汇报工作。三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均作会议记录。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纪要要做到准确无误,印发及时,最迟不得超过会后1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重大问题提请市长审定。
三十六、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市政府各部门建议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须提前15天向市政府请示,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报分管副市长并市长审定。特殊紧急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提请市长审定。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形式召开。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得邀请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出席。如确需邀请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出席,须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提请常务副市长审定。
三十七、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按通知要求参加会议。凡由于出差、生病等原因,不能出席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与会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部门负责同志不得带随员;有关部门要做好会场的安全保密工作。
第八章 公文审批制度
三十八、审批公文,应当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辽宁省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细则》和《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三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单位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一律送交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除特殊紧急情况外,不得将需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不得越级行文。
四十、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请求解决具体问题的公文,属市政府权限的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部门间如有分岐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属市政府部门职权的,应按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解决。有关主管部门要主动与请求部门协商研究解决意见。
四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对市政府交办的文件,一般要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办理结果;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承办部门应及时说明原因并通报进展情况。
四十二、市政府各部门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公文,凡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问题,主办部门应事先与有关部门或地区会签,并将各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说明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有关部门一般应在收到会签文件3个工作日内或按要求时间提出本部门意见。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属于几个部门的事务,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
四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报,涉及重大事项的公文由常务副市长审阅后报市长审批。市政府领导同志按照分工和权限审批公文。
四十四、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审签。向市人大报告某一方面的工作由分管副市长审定。市政府报市委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签发。
四十五、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及有关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涉及市政府工作的,由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重要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四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函,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应经有关副市长审核,重要事项,由市长签发。
四十七、凡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需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行文的各类议题,须事先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按公文送审程序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由市长或会议指定的领导同志签发。
四十八、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送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并报市长审定后转市委发文。市委、市政府办公室联合行文。按照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程序,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审签。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应提出明确的批示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应提出明确的“同意”、“不同意”或其他具体意见。重要事项报送市长审定的公文,分管副市长应提出具体拟办意见;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五十、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九章 内外事活动制度
五十一、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商市委办公室协调安排,实行统一报批。市长、副市长需参加的全市性重要会议,主管部门要先报告,由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后,报副市长、市长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均应事先向市政府行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市领导原则上不出席一般事务性活动;一般不为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不为出版物作序等。特殊情况,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批同意后安排。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举办的活动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办公室或秘书长统一协调安排。
五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出国,须经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签署意见,送市长审批。
五十三、市长、副市长参加外事活动和接待重要内宾,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秘书长具体协调安排。
五十四、市长、副市长内外事活动的宣传报道内容,须经秘书长或市长、副市长本人审定。要减少市长、副市长在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上的宣传报道,确需报道的,要精减报道内容。〖第十章 督查与责任追究制度
五十五、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工作督查制度。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抓好各项工作的跟踪检查和督促落实。市政府重要工作的督促检查由秘书长负总责,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日常督查工作。进一步完善督查网络,建立政府督查工作管理责任制,实行重点督查、专项督查和联合督查制度。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每季度应对照任务和目标进行一次重点检查,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分别将自检结果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在认真审核、查实的基础上,报送秘书长、副市长、市长。
市政府根据督查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众满意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部门给予批评。
五十六、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持从严治政方针,强化责任意识,敢于承担责任,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市政府各部门、县及县级以下政府对因发生群体上访事件而影响社会稳定;因社会治安、安全生产事件造成重大损失;因官僚主义、推诿扯皮造成工作重大失误,要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按组织程序向市政府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对外不得发表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或者发表未经市政府研究的重大或敏感问题意见,事先需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八、市政府及其各部门领导要加强学习,密切关注新形势,不断充实新知识。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做到理论联系实际。市政府要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政治、经济、社会、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五十九、市政府及其各部门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要把调查研究作为市政府决策的必经程序,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特别要深入到困难地区、困难企业、困难群众中去,了解情况,体察社情民意,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地方领导到辖区分界处迎送,减少陪餐人数。
六十、市政府及其各部门领导要严于律已,自觉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党的“四大纪律”和“八项要求”。务必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克己奉公,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一、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增强服务观念,树立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遵守纪律,不徇私情,严禁办理不符合规定的事项;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严禁用公款相互宴请和高消费娱乐活动;严禁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严禁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和使用小汽车;严禁利用各种名义出国出境旅游。
六十二、严格请假制度。市长离葫出差(出访),应当事前向省政府及市委报告。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离葫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室;出差(出访)、休假回葫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各部门、各县(市)区主要负责人离葫出差(出访)、学习、休假,需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室履行请假手续。
六十三、坚持重大事项和重要情况请示报告制度。要定期、逐级请示报告工作,重大事项和重要情况要即时报告。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应及时报告涉及全局的工作方针、政策及行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市政府会议、文件要求报告的事项。对重大突发性事件、事故、疫情、灾情、案件等,必须在得知事(案)发后立即报告市政府,并随时续报有关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随时掌握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告的重大事项和重要情况,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六十四、市政府一般每季度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报告一次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由秘书长负责通报前一阶段工作的督促检查情况;由有关部门或有关县(市)区汇报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和责任;分管副市长做情况说明。市政府办公室根据情况适时下发情况通报。
第十二章 附 则
六十五、受省政府工作部门和市政府双重领导的机构,比照市政府工作部门执行本规则。
六十六、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行政事务工作制度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纪委办,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新闻单位,驻葫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军分区。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4月22日印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0)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电力公司:
  为了更好地满足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推动电力工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电力工业引入竞争机制,尽快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电力工业管理体制,经国务院同意,1998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办发[1998]146号,以下简称《意见》)。经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改革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为下一步继续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以下简称电力体制改革)积累了经验,打下了基础。根据目前改革试点工作的实际情况,国务院决定对已经开展的电力体制改革试点内容作必要的调整。为做好此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力体制改革工作由国家计委牵头,会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电力公司及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电力体制改革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电力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由协调领导小组组织制订,报国务院审批。地方各级政府不再相应设置电力体制改革领导机构,也不得自行制订或出台本地区电力体制改革方案。
  二、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继续按照《意见》的要求,结合地方机构改革工作,将电力局(公司)现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给地方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并接受其指导与监督。地方各级政府均不设立电力专业管理部门。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除按照《意见》确定的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浙江、山东6省(市)外,其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暂停执行地地方政府或电力企业自行制订、实施的“竞价上网”发电调度方式。已经进行试点的6省(市)电力公司,在新的电力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出台前,可以继续在原试验电量的范围内进行竞价上网发电调度。有关省为实体的试点范围暂不扩大,尚未进行的一律暂停。
  关于改革农村电力管理体制,实现“两改一同价”的工作,仍按《意见》的精神继续进行。
  四、为确保电网的安全运行和电力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及其他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明确责任,服从调度,切实保证电力企业日常生产和各级电网的安全运行。
  五、为规范运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除正常生产经营外,有关各级国有电力企业资产重组、电站出售和其他资产处置问题,将纳入电力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统筹考虑。目前除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的资产重组、电站出售、盘活存量项目外,停止其他任何形式的国有电力资产的流动,包括电力资产的重组、上市、转让、划拨及主业外的投资等;凡项目未经国家批准的,其已经变现所得的资金停止使用并予以暂时冻结。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顾全大局,统一认识,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电力体制改革有关工作。对因玩忽职守,给国家电力资产造成损失或酿成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