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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语境下社会保障的价值解读/李长健

时间:2024-07-08 12:4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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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语境下社会保障的价值解读

李长健 李伟 江晓华


摘要:从法治的视角看,和谐社会建构的重心是社会运行机制的和谐。作为一种化解矛盾的社会和谐机制,社会保障为实现社会的实质性和谐提供了根本的制度支撑。在和谐语境下,社会保障原有理念得到升华,可持续和谐、共同发展、公平优先等新理念充实进来。社会保障价值也被赋予全新内涵,法理价值和实践价值的认识也取得新的突破,实质正义获得理性回归。和谐社会与社会保障理念的契合、价值的耦合,社会保障新功能——社会和谐动力,尤其是其中人文动力的发挥,都诱导和促成社会保障新制度的产生,进而必将推动和谐社会与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
关键词:社会保障;和谐社会;共同发展;人文动力;可持续和谐
众所周知,人类自有史以来就对安全、公平、和谐的社会充满着期待与渴望。社会保障就是人类在发展进程中,针对自身面临的风险与问题,经过长久选择才得以确立的一种基本社会制度。边沁认为,政府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他确信,如果组成社会的个人是幸福和美满的那么整个国家就是幸福和昌盛的。立法者要想保障社会的幸福,就必须努力达致四个目标:保证公民的生计(口粮)、富裕、平等和安全。[1](P106)社会保障是惠及社会主体人群、解决基本权益和生存问题的最直接、最具有实效的社会公共产品。既是公共政府最重要的职能,又是构建和谐社会最基本的制度,更是协调当前社会与经济发展,解决社会矛盾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无论是将来和谐社会还是在追求和谐社会的过程中,社会保障都是实现和谐的基础性的平衡稳定机制。认识和谐社会与社会保障之间的内在关联及暗合相通之处,在宏观上建构起二者之间良性互动的理论范式,自觉地把和谐社会的理想目标与社会保障的精神理念熔铸于现实的制度设计与实践中,将会成为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强大动因。
一、社会保障的理念凝炼:发展现实的辨证思考
(一)社会保障内涵的合理界定
“社会保障”源于英文中的“Social Security”,又可译作“社会安全”,是指国家通过收入再分配为面临某些风险的社会成员所提供的保障。[2](P480)现代社会保障制度起源于英国,1601年英国政府颁布了伊丽莎白《济贫法》,为未来社会保障的形成与发展播下了种子。1883年,德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疾病社会保险法》,为社会保障的进一步发展奠定基石。1935年,在罗斯福总统主持下,美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保障法》(Social Security Act of 1935)。至此,标志着社会保障已形成为比较完整的经济社会制度。英国《牛津法律大词典》一书中“社会保障”的定义是:社会保障是对一系列相互联系的、旨在保护个人免除因年老、疾病、残疾或失业而遭受损失的制度的总称。从制度宗旨来看,社会保障在于维护社会安全、追求人道和社会公平、促进成员的协调发展。其实质是国家运用公共权力,通过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给予贫困群体以特别的精神、道义、物质保障。综而言之,我们对其作如下定义:社会保障,是指为保障社会安全和经济发展,国家和社会通过立法,采取强制手段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形成社会消费基金,对由于年老、疾病、伤残、死亡、失业及其他灾难发生而使生存出现困难的社会成员,给予物质上的帮助,以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系列有组织的措施、制度和事业的总称。
(二)社会保障理念的内在提炼
法律理念作为法的精神和法的实在的统一,相对于法律感觉和法律情感,属于法律意识中最深刻、作用和影响最为重要的法律思想体系部分。而社会保障的基本理念作为一种哲学、一种实践的理性,是指导社会保障制度设计和程序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念。
首先,可持续和谐理念。可持续是一种生生不息的勃兴,一种循环往复的发展力的生动体现;而和谐是指各子系统内部诸要素自身、诸要素之间及子系统之间在横向的空间意义上的协调与均衡。可持续和谐是指在不同层次整合力的作用下不断升华的结果,是一种不同事物内在关系与外在关系的可持续性的和谐。其核心思想是天地、社会人生的最佳状态和指归就是和谐与可持续发展。合理的社会保障制度设计可以从公平、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的角度促进人与社会系统的可持续和谐。
其次,共同发展理念。和谐社会是一个城市与乡村协调发展、地区与地区共同提高、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并进、人类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理想目标的逻辑起点与终极关怀正是各种事物、各种关系的共同发展。而社会保障作为一种现实的制度安排,以其独有的社会和谐机制,通过满足社会成员生活保障与发展需要,协调多元利益关系,化解现实社会中的问题与矛盾,最终促使实现人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共同发展。
再次,公平优先理念。十六大报告提出“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次分配注重公平”,从而明确了作为再次分配手段的社会保障应以公平优先为价值指向。公平的本质是指人际利益交换中的利害相等交换的状态。社会主义制度的核心价值是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保护弱势群体,实现社会公平。而社会保障其逻辑思维恰是通过追求一种机会公平、过程公平进而实现结果公平、最终达致实质公平。公平优先理念是社会保障制度得以建立的灵魂,是构建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原则。
最后,人权保障理念。人权,即人之所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一种制度性的事实,一种现实的社会关系本身。而人权保障理念又称人权理念或权利保障理念,是指社会保障充分保障社会的权利。这种理念是社会结构的内在逻辑的显现,是社会关系内在规律的凝结和理论提升,是时代精神的精华。[3] 只有在充分的社会保障的基础上——同时有精神自由——人们的人格才能得到公平发展。
二、社会保障的价值解析:实质正义的理性回归
社会保障具有实现和保障贫困群体利益的基本属性,其逻辑起点就是为了化解现实社会中的问题与矛盾,满足社会成员在生活保障与发展需要,实现的也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从而真正全面地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新发展理念和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追求。[4](P7)价值分析是进行制度改造和创新研究时必然进行的步骤,根据对象的不同,进行价值分析的角度可以有多种,笔者选取法理和实践两个层面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价值解析。
(一)社会保障制度的法理价值
第一,秩序价值。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秩序是在自由、平等、正义等“终结性”价值下人们主观追求各自目的的结果。显然,制度是秩序的稳定化形式,是权力的外化、书面化和具体化,而法律是强制性最盛的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是秩序中的一种,其必然具有秩序所拥有的相关性质与价值。社会保障制度所型构的秩序,是一种社会状态,是一种由实体性制度(以法律形式表现实体规则)和观念化的意志(法律秩序所体现的一定社会主体的意愿或者根本追求)合成的社会状态,以具有确定性、连续性和普遍性为特征,因此可以成为先进的富有效率的社会秩序。社会保障制度的秩序价值主要体现于社会保障以其特有的矛盾调和机制亦称社会和谐机制,促使社会保持良好的秩序,形成一个利益多元、可持续均衡的和谐社会。
第二,正义价值。正义(justice,just)一词来自于拉丁文“Jus”,指法律,公正,审判,平等,权利等。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Ulpian)首创了一个经典的正义定义,“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5]实际上,正义总是包涵了公平、公正、平等的要求,是人们的伦理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体现了人们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目标。在经济和社会的不平等条件下,正义要求制度安排必须使人们能合理地得到对每个人都有利的期待,最大限度地照顾最小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保证每个人行使其平等权利的结果能满足社会所有成员的利益,使社会整体的自由(利益)总量增加。[6](P507)社会保障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其通过自身独特的运行机制来实现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进而真正深化和体现社会的实质正义。E·博登海默将正义价值的目标解释为:“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要的——就是正义的目标。” [7](P238)显然,社会正义所要体现与达致的正是利益分配的平等、公正,进而最终实现人与人的实质平等。社会保障作为一种逻辑自恰的制度安排,其本身就是为了化解现实社会中的问题与矛盾,满足社会成员在生活保障与发展需要,实现的也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从而真正全面地体现以人为本的新发展理念和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追求。
第三,和谐价值。在现代汉语中,和谐具有协调、融洽、合作等意义。和谐作为一种理想,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精神的精髓……可以归纳为:“和而不同、求同存异。” [8](P86)马克思认为“和谐”作为一种社会状态,是共产主义社会本质的一种表征。和谐寓意着社会关系的和谐,表现的形式就是社会的稳定有序。社会保障作为一种对国民经济进行再次分配的制度安排,是一种重要的利益平衡机制,一种调和多元矛盾的社会和谐机制。在一定的时空意义下,其通过基本保障和补充保障两个层次,统筹融洽社会各方关系,促进共同发展,进而深化体现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核心诉求,最终达致人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和谐发展。社会保障制度能够也理应生成和凸显这样一条和谐线路:价值和谐——关系和谐——制度和谐——社会和谐。
(二)社会保障制度的实践价值
首先,协调利益关系,促进社会稳定。社会保障制度能够客观上平衡协调各方利益关系,缓和乃至化解相关利益冲突,促使社会达致和谐。市场经济以自由竞争机制为核心,鼓励利益分配的差异性,进一步激化相关社会群体的利益矛盾,当这种矛盾冲突发展到一定限度时,社会稳定便开始动摇,甚至最终导致革命或动乱。然由于市场失灵存在的客观现实,不公平引起效率下降和社会动荡的后果,只能通过国家宏观调控,其中实行社会保障制度,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弱化不稳定因素,减少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震荡,是解决这一问题最有效手段之一。其次,保障最低生活,维护基本人权。社会保障的表层目的①是保障公民在生活发生困难时仍能获得维持一定生活水平或质量所需要的生活资料,即维持最低生活,保障生存权。人权,即人之所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生存权是公民所应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之一,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其对公民意义之重大性显然不言而喻。社会保障作为一种规范稳定的制度安排,追求社会公平正义,其通过调节收入分配,协调社会各方利益,确保“弱势”群体的必要利益获取,进而保障最低生活,维护基本人权。再次,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公共福利。社会保障通过其自身的规范作用和机制作用能够保障经济安全,促进经济自由,最终导引经济的可持续协调发展。笔者认为,社会保障主要是通过如下方式,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公共福利的。第一,调节社会总需求,平抑经济波动。第二,社会保障基金的长期积累与投资运营有助于完善资本市场。第三,保障劳动力再生产,提高劳动力资源的整体素质。最后,诉求社会公平,体现实质正义。社会保障制度通过对养老保险保障权、失业保险保障权、医疗保险保障权及最低生活保障保障权等权利的创制、完善与落实,充分显示了对人的终极关怀,体现对社会实质正义这一核心价值的根本诉求。概而言之,这种社会所有成员,在遭遇社会风险和灾难时,国家有责任提供收入补偿,而社会成员都平等地享有国家旨在提高其生活水平的物质帮助和社会服务的权利,淋漓尽致的凸显了社会保障制度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与全新阐述。
三、和谐社会下的社会保障:人文关怀的深化与发展
(一)社会保障与和谐社会的天然契合点——社会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一个复合词,它包含“公平”(Fairness)与“正义”(Justice)两个概念。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强调“作为公平的正义”,并形成了“公平正义论”的极富影响力的理论体系。在和谐语境下所倡导的“公平正义”,可以理解为既包含“公平”又包含“正义”两个方面,即促进与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总体而论,强调的是一种以实现与维护基本的社会公平为核心内容与价值导向的社会正义。[9](P19)公平正义就是使社会关系能够有利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幸福、自由和全面发展, 这是社会保障制度逻辑设计和机制运行的根本初衷,也正是社会和谐发展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公平正义的价值意味着:社会所有成员(包括幸运者也包括不幸者),在遭遇社会风险和灾难时,国家有责任提供收入补偿,而社会成员(特别是不幸者)都平等地享有国家旨在提高其生活水平的物质帮助和社会服务的权利,最终促进共同福利,化解社会矛盾,体现公平正义,使达致一个政通人和、经济繁荣、人民安居乐业、社会福利不断提高的和谐社会。正如市场机制天然地追求效率一样,社会保障也天然的追求社会公平正义;而社会和谐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追求也是社会公平正义,显然这一切无不使社会保障与和谐社会默契的形成了天然的交点与基点。
(二)社会保障与和谐社会之价值耦合——人文关怀维度的深化
人文精神是人对自身作为个体存在的价值与尊严、人性与人格、生存与生活、现实与理想、命运与前途的认识与理解、思考与把握。人文关怀,则是人以人文尺度为标准而对其生活的关怀,特别是对真实的个人的生活的关怀。[10](P20)以人为本,注重人权保障,是和谐社会人文关怀的内涵。而社会保障是对人的生存状况的关注、对人的尊严与符合人性的生活条件的肯定和对人类的解放与自由的追求等等为内容的关怀形式。无论是作为一种社会的规范设计、制度安排与组织设置,还是作为一种社会的观念、意识与精神状态;无论是作为历史经验的自发产物,还是作为现实需要的理性建构,社会保障与和谐社会都始终是以个体的人的人性和需求为标准和动力,以真实的具体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为诞生之地,并以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为存在和发展的地域与时空维度的。社会保障对真实的个人的生存与生活、对真实的个人的命运与前途的始终如一的真诚关切,也正是真正的和谐社会所具有、也必须具有的人文关怀。
(三)社会保障与和谐发展的辨证关系——正相关关系
中国构建和谐社会,实质上是要更好地回答为什么发展和为谁发展的问题,是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同时让全体国民共享经济发展的成果,而在促进社会全面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以及实现全体国民共享发展成果方面,社会保障制度无疑是不可替代的基本制度安排与保证。[10](P7)社会保障作为国家干预收入分配和协调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工具与基本手段,具有缩小差距、化解矛盾、实现共享发展成果等多方面的独特功能。第一,通过对弱势群体的援助,可以帮助这些群体摆脱生存危机,缩小贫福差距、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第二,维护公共利益,真正实现全体公民共享经济发展,最终促进共同福利的最大化。第三,客观上平衡社会关系,缓和乃至化解相关利益冲突,促使社会达致和谐。社会保障制度作为能够让全体国民共享发展成果的基本制度安排,构成了社会发展的主体内容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纵观世界,凡是追求社会公平与社会和谐发展的国家,必定高度重视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凡是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完备的国家,都可以说是和谐发展的国家。历史和实践的表明,社会保障制度与社会和谐发展构成了一种密不可分的、正相关的内在联系。社会保障制度的保障与维系不仅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客观基础,而且是社会和谐发展的条件。社会保障制度与社会和谐发展的正相关关系,要求我们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必须高度重视社会保障制度,并通过健全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来化解现实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
(四)和谐社会下社会保障的功能思辨——社会和谐动力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应包含共同发展、以人为本、公平正义、民主法治、可持续和谐等基本构成要素, 共同发展是要旨,以人为本是核心, 公平正义是基础, 民主法治是关键,可持续和谐是本质。而社会保障是一种满足社会需求的制度性安排,是现代社会的一种正常而又富有法律约束的机制,其通过科学的逻辑设计,强调现实的社会保障力,进而推动形成一种社会发展力。显然,稍加分析不难发现社会保障与和谐社会的天然契合点——公平正义、价值耦合——人文关怀、辨证关系——正相关关系等无不都体现和寓意着其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着巨大而又深远的促进作用。
伴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社会保障理念开始突破原有的社会稳定和社会公正,谋求与经济发展相结合的新价值,追求协调发展与可持续和谐发展。人道主义是社会保障存在与发展的道德基础,其强调的是一种人文精神的弘扬。然当人文氛围在全社会范围内得到滋养与培育,将促使形成一股强大的人文动力,最终经过进一步的升华凝练,提升为一种实质的社会和谐动力。坚信,在和谐社会的思想内蕴与精神旨趣下社会保障通过其自身内生的矛盾调和机制与社会和谐机制的发力,必将生成一股强大的社会和谐动力,为和谐社会的建构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性支撑。
四、结语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在一个新的历史高度谋划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它将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样,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障与和谐社会的价值耦合,社会保障制度与社会和谐发展的正相关关系,要求我们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必须高度重视社会保障制度,并通过健全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来化解现实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社会保障体系的发展和完善,不仅是为构建和谐社会创建基础性的社会和谐机制,更是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更具持续力的动力机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必将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提供难得的历史依据,并对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完善及其理性定位产生深远的影响,而社会保障制度的变革与创新则也将为社会和谐提供重要的制度支撑。笔者认为,社会保障制度是全社会强调可持续发展与科学发展观背景下法治精神的突出体现,必须在立法层面上予以肯定,在具体实践中予以落实。


注释:
①社会保障有两个层次的目的,其表层目的是保障公民在生活发生困难时仍能获得维持一定生活水平或质量所需要的生活资料;其深层目的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进而为实现社会安全和经济发展的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参见李长健.新编经济法通论[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106页
[2]李长健.新编经济法通论[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第480页
[3]叶传星.人权概念的理论分歧解析[J].法学家,2005年第6期
[4]郑功成.社会保障:和谐社会的基本制度保障[J].法学家,2005年5月,第7页
[5]Ulpian,libro primo,D.1,1,10 pr.—1.
[6][美]罗尔斯. 正义论[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9 ,第507页
[7][美]E•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 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第238页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56 号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9月11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六年九月三十日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6号令)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用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获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从事蒸汽、热水生产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获得《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生产及经营的企业或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享受供热及其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多元化投资经营及特许经营管理。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广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城市供热实行民用供热和工业.用热并重,当两者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民用供热。

实施城市供热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共利益优先和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 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和特许经营实施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各县(市)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和特许经营实施工作。

规划、房产、城市综合执法、财政、民政、物价、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铁岭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城市供热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监督管理城市供热工作,全面提高供热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二)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规划,制定供热体制改革政策,大力发展集中供热,减少环境污染;

(三)协调热源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的关系;

(四)引进和推广供热新技术、新工艺,鼓励城市供热多元化、投资经营市场化;

(五)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供热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并履行主管部门的贡任;

(七)负责市本级供热专项调节基金的归集和使用;

(八)开展城市供热宣传工作,及时掌握城市供热动态;

(九)受理热用户投诉,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应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由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九条 凡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范围内新建住宅、公用建筑等必须采用集中供热,不得新建供热锅炉房。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设临时锅炉房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

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进行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第十条 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供热方不得并网供热。

承担分户改造的施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热用户造成不应有的财产损失,或因施工拖延影响供热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章 供热企业与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和《铁岭市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与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书》并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的期限应服从城市集中供热的要求,应考虑到地域位置、供热设施完好程度、供热对象及供热标准等因素,特许经营期限最少不低于1年,最多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热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确保供热质量。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管道井、阀门井(室)、室内管道、计量表器具、散热器、排气阀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最低保修期限为两个采暖期),实行分户供热的供热设施,进户阀门以外由供热企业负责更新改造和维修;进户阀门以内(不包括阀门)的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由用户自己负责,正常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由供热企业(或物业企业)负责,所需材料费用由用户承担。

未实行分户供热的供热设施更新改造和维修由供热企业(或物业企业)负责,用户不承担费用。

单位自管楼进户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维修及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进户井以内(不含进户井)供热设施维修及更新改造由自管楼单位负责,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不得妨碍供热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 铁岭市供热期限和室内温度标准:

(一)供热期限:每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31日24时;

(二)室内温度标准: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设的房屋(节能建筑)的居室平均温度不低于18℃;其他建筑的房屋室内平均温度不得低于16℃。

第二十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采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市城市供热管理规定,接受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特许经营许可证》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权力、责任、义务,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三)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四)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五)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标准和收费标准;

(六)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热期前足额交纳取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循环水或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洁净燃料,减少污染,实行低温连续供热;不能实行低温连续供热的,其供热的间歇时间每次不多于1小时,每日供热间歇时间累计不超过6小时。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的供热期限供热,连续6小时未达到规定的供热温度,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部分取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供热企业可按退费系数按日按温差退费,平均每降低1℃,按日退费系数的10%退费。如降低到6℃以下(含6℃),节能建筑8℃以下(含8℃),则按日退费系数的1OO%退费。各月各日退费系数如下:

每年11月和次年3月,每月退费系数为13%,每日退费系数为O.43%;

每年12月和次年2月,每月退费系数为22%,每日退费系数为O.71%;

次年1月的月退费系数为30%,每日退费系数为O.97%;

热用户认为室温达不到规定的标准,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索赔,双方达不成协议,向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申请测定和裁决。

热用户应在供热期结束后60日内持《供用热合同书》、取暖费交费凭证和双方签字的室温测定单或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的测定裁决书,到供热企业办理退费事宜。

第二十五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发生超压爆片、跑水、停炉、停泵、冻涨等事故,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予以赔偿。

热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热设施或损坏供热设施造成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予退还取暖费,不予补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擅自增减散热器、改动散热器位置、改动供热管道、对供热设施保温不当等,造成达不到供热标准或出现滴、漏水现象,造成相邻热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该热用户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已分户改造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供热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因抢修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可先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电力、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非事故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供热企业应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抢修、维修、更新、改造时,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挠。作业后应予恢复原状。

第五章 供热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或工资管理部门将取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取暖费由个人承担。

未将取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的,个人热用户应按期到供热企业金额交纳取暖费,然后由所在单位按补贴标准报销。

取暖费收费标准的确定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由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测算,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暖费由供热成本、供热管理费、税金和合理利润四部分构成。

热用户房屋室内建筑结构净高在3米以内的正常收取取暖费,建筑结构净高每超过O.3米,加收10%的取暖费;或安装计量装置,按表计量收费。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的取暖费,用城市供热专项调节基金贴付,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按用热量收取取暖费;尚未安装计量器具的,仍按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收取取暖费。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使用权的,必须在转让或互换的同时,双方共同到该房屋的供热企业结清所欠取暖费,并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和办理变更手续,未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和办理变更手续的,所发生的取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原热用户拖欠的取暖费由现热用户配合供热企业追缴,否则,责任自负。

第三十三条 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屋售出,已交付所有权人但未进住的取暖费,由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承担;由于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交付所有权人未进住的取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由于房屋所有权人原因未进住的取暖费,由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屋的取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时交纳取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实行缓供或停供。供热开始后交纳取暖费的,自供热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已实施分户改造的房屋,热用户如需停止供热,必须在每年的lO月lO日(含10月1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办理停供手续,否则,供热单位照常计收取暖费和滞纳金。

凡按规定办理停供手续后,供热企业应在供热期前关闭该用户阀门并泄净该用户室内暖气水。

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停供手续,又没有按期足额交纳取暖费的用户,供热企业有权对其关阀处理,关阀后导致供热设施冻坏、跑水并给用户本人和邻居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已办理停止供热手续满一个供热期后,需要恢复供热的,可在供热期前一个月到供热企业办理手续,同时交纳控制阀工本费。

第六章 供热专项调节基金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热专项调节基金由政府设立,主要用于为城市特困群体贴付取暖费、处理供热突发事件及解决疑难问题,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供热专项调节基金由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支付供热专项调节基金需报当地政府审批后使用,当年结余转至下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供热方责任,发生重大供热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供、晚供或提前结束供热,严重影响用户生活、生产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未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城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而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二)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三)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不能稳定供热的;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供热窒温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供热企业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超出规定标准收取取暖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六条 破坏供热设施或阻挠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财政
厅(局),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第二次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做到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是政府支持、保护农业发展,改善农业资源利用状况,优化农业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农业持续稳定发展的战略性政策措施。凡属国家确立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以改造中低产田,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为重点,不断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同时,依靠科技进步,优化品种结构,提高农产品质量,大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促进农业实现产业化经营,切实增加农民收入。并有选择地建设现代化农业示范区和科技示范区,推动我国农业现代化进程。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分为三类:一类为土地治理项目,包括中低产田改造、宜农荒地开垦、生态工程建设、草场改良等;一类为多种经营项目,包括种植业(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生产以外的)、养殖业、农副产品初加工等;一类为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包括生物、信息、材料等方面的高技术和先进适用的新技术。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程序分为前期准备、申报审批、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和运行管护五个阶段。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先易后难;突出重点,兼顾一般;规模开发,注重效益的原则。按照项目管理程序,自下而上申请,自上而下审定,并坚持立项条件,择优选定项目。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农村集体和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引进外资以及经过法定手续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安排,遵循效益优先,兼顾公平;集中投入,不留缺口;奖优罚劣,激励竞争的原则。以资金投入控制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
第九条 依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组织协调,各省(区、市)和中央农口部门农发办(以下统称省级农发办)组织实施。

第二章 立项条件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建设坚持农林牧副渔综合开发,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工程、生物和农艺措施综合配套,实现经济、社会、生态三个效益的统一。坚持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与保护生态环境相结合,控制宜农荒地开垦,加大生态环境建设和水土流失治理力度,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要重视先进科学技术的示范、推广和应用,突出抓好节水农业技术的示范推广,并探索发展旱作农业的新路子。
第十一条 纳入农业综合开发扶持范围的项目,必须符合农业综合开发的立项条件;投入和产出比较效益高;有资金配套能力和还款保证;当地干部和群众有较高的开发积极性。
第十二条 土地治理项目要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按流域或灌区统一规划;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开发治理的地块集中连片,具有较大的增产潜力;宜农荒地的开垦履行法定手续。按照规模开发的要求,单个项目年度连片治理面积,平原地区需在万亩以上,丘陵山区不少于1000亩。
第十三条 多种经营项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本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整体规划;以种植、养殖业为主,兼顾农副产品初加工等;具有资源和技术优势,产品销售有保障;能够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优化;项目辐射面广,能够带动农民显著增收;项目安排一般限于农业综合开发区。按照规模经营的要求,单个项目的年度中央财政资金投入不得少于50万元;以省(区、市)为单位,每年原则安排30%的中央财政资金,用于200万元以上的重点多种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应符合国家农业科学技术政策的要求;以利用生物技术繁育动植物良种和节水灌溉为示范重点;每个项目至少要有两项高新技术,并与其他农业常规技术相配套;具有不同区域特点和示范、推广价值;有省部级以上科研教学单位作为项目的技术依托单位,有合理的专业技术力量配备,有省部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高新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按照规模化示范的要求,粮棉油等种植业示范项目建设规模不得少于1万亩,辐射带动面积不得少于2万亩。
农业现代化示范区除具备上述立项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当地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技术力量;示范项目比较全面;对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建设有内在要求和积极性。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使用
第十五条 坚持以国家投入为导向,农民投入为主体,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开发资金。中央财政要根据财力可能逐年增加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原则上按与中央财政资金1∶1的比例配套投入(具体比例另行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及时到位。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逐年有所增长。农村集体、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包括现金和实物折资)和投劳折资至少应分别达到中央财政资金投入的50%。要采取多种形式,引导农民增加对农业综合开发的投入。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向。以省(区、市)为单位,要分别将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农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的7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30%以下用于多种经营项目。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使用投放要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紧密结合,一般应用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内的开发项目上,并将其中一部分用于确有经济效益的土地治理项目。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范围
(一)土地治理项目
1.新建、改建和加固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含)以下水源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及技工、机械施工费用;新建、续建、改造总装机在5000KW(含)以下机电排灌站及其配套的35KV(含)以下输变电设备;新打、修复机电井及配套的机、泵和10KV(含)以下的输变电设备;支渠以下排灌渠道(5立方米/s以下)开挖、疏浚的机械施工费用及配套建筑物;发展节水灌溉所需的建材、管材及喷滴灌设备。
2.引进繁育优良品种所需设施建设及配套设备;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实用农业科学技术,包括技术培训、典型示范、购置小型仪器设备等;购置农业机械及配套农机具;修建田间机耕路、平整土地及改良土壤的机械施工费用。
3.营造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所需苗木,建设苗圃、改良草场所需种子和基础设施。
4.贷款贴息,按不超过项目建设期内应付利息的50%贴补。
(二)多种经营项目
1.经济林等基地的购苗、引水设施和机械施工费用;大棚蔬菜基地的支架、薄膜、取暖及灌溉设施。
2.畜禽养殖场购种畜禽、土建及必需的生产设施,生产养殖购种苗及必需的基础设施。
3.农副产品加工及服务项目的土建、设备及必要的管理设施。
4.科技含量较高项目的技术引进、推广费用。
(三)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
除上述使用范围外,重点用于高新科技成果的引进(不包括购买专利)、试验(中试)、示范,以及科技含量高的大棚和温室建设,必要的培训场所及科技人员临时住房的租金补助费。
(四)前期工作费
以省(区、市)为单位,按财政投资额的2%提取,用于项目正式立项之前进行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评估论证所必需的费用。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要实行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账核算。各级农发办和财政部门要严格财务会计管理,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制度,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资金采取无偿和有偿相结合的方式投入,具体比例另行规定。地方财政资金是否实行部分有偿投入及有偿投入所占比重,由地方参照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二十条 财政无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拨付,有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承借,统借统还。有偿资金借给用款单位时,须由经正式批准的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发放。要根据已批准项目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及时拨借资金,并逐步推行报账制。
第二十一条 按照“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要把有偿资金的偿还责任落实到债务人,确保有偿资金按期足额收回。回收的有偿资金与预算资金统筹安排,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发办和财政部门要与审计部门密切配合,对资金拨借、使用和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和审计。对查出的违规、违纪问题,要及时纠正,严肃处理。要把配套资金落实、资金使用和有偿资金偿还情况,作为追加或调减投资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前期准备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前期准备是指项目列入投资计划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制定开发规划和建立项目库、提出项目建议书、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论证等。前期准备工作应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二十四条 制定规划和建立项目库。各级农业综合开发部门要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农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以及阶段性开发方案。在此基础上,建立土地治理、多种经营、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库(存入项目的主要内容应达到项目建议书的要求),待投资可能时,再从中择优选项。
第二十五条 提出项目建议书。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治理项目:开发的必要性及条件;建设范围、规模及主要治理措施;投资估算及来源;效益预测。
(二)多种经营项目:资源条件;产品市场分析;建设单位资产负债情况;拟建规模;投资估算及来源;效益预测及还款能力。
(三)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示范意义;建设地点、规模及主要示范技术;技术依托单位的基本情况;投资估算及来源;效益预测。
项目建议书经省级农发办审查合格后,即可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六条 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治理项目:项目背景,包括自然、社会、经济等现状;水土资源评价;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及可行性;治理范围、地点、规模;工程量及主要工程、农艺措施;项目区现状及工程平面布置图;投资概算及筹资方案;综合效益评价;组织实施和运行管护。
(二)多种经营项目:项目背景;资源条件和利用程度;建设单位资产负债情况;建设地(场)址、期限和方案;主要建设内容及加工项目工艺流程图;投资概算和筹资方案;主导产品的销售预测和利税预测;环境影响评价;组织实施、运行管护和还款计划。
(三)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示范意义;建设地点、示范规模、示范技术和示范方法、基础设施建设内容;实施项目的基础条件,技术依托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优势,所提供的主体技术来源及先进程度;投资概算、硬件和软件投资所占比例、财政资金有偿无偿比例和筹资方案;效益分析及辐射带动面积;组织实施及运行管护。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并按职责划分,由国家农发办和省级农发办分别予以批复。
第二十七条 评估论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是对阶段性开发方案及拟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和评价,采取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动态分析和静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资金配套与偿还能力的可靠性进行综合分析论证,为项目确立提供决策依据。项目经评估论证可行,方可纳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国家农发办组织评估、审定项目范围:
1.土地治理项目:新增开发区(县、市)项目;水利骨干工程项目;中央财政年度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单个项目;
2.多种经营项目:中央财政年度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项目;
3.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农业现代化示范区。
其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省级农发办负责组织评估、审定,国家农发办进行指导、监督和抽查。
对于由国家农发办组织评估、审定的项目,必须于项目拟实施年度的上一年向国家农发办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第六章 申报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在统筹规划和前期准备的基础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下达中央财政年度投资控制指标。作为省级农发办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存量资金控制指标的下达。国家农发办在综合考虑各省(区、市)项目工程建设和资金管理等情况的基础上,于项目实施年度的上一年提前半年下达下一年度中央财政存量资金控制指标,各省(区、市)按政策规定划分用于土地治理项目和多种经营项目的投资额。中央农口部门项目的年度存量资金分省(区、市)控制指标,国家农发办商中央农口部门后,也于上年年中下达(项目安排一般限于农业综合开发区)。
第三十一条 增量资金控制指标的下达。每年新增加的中央财政资金确定后,国家农发办根据当年新增资金状况及各地资源条件、申报项目等情况,拟订资金分配原则和基本方案,报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审定后,向有关省(区、市)和中央农口部门下达投资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 专项资金控制指标的下达。用于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由国家农发办集中掌握,不形成地方投资“基数”。国家农发办根据对申报项目的评审、评估情况,择优选定扶持项目,向有关省(区、市)下达投资控制指标。
第三十三条 编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是制定年度项目计划的重要依据,由省级农发办根据国家农发办下达的投资控制指标,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内容包括:项目总体设计,主要建筑物设计,机械、设备及仪器购置计划,配套设施设计,主要工程概算,项目区现状图和工程设计图等。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由省级农发办审定。
第三十四条 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说明书
1.土地治理项目计划编制说明书包括: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两类项目总投资规模,资金来源构成,分别用于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两类项目的投资比例及额度;农业综合开发区范围(县、市数)变动情况,一般科技推广费安排情况,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和主要单项工程安排情况,预期效益目标等。
2.多种经营项目计划编制说明书包括:多种经营项目总数及类型,涉及的地(市)、县(市)数,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构成,种、养、加项目投资所占比例,重点项目情况,预期效益目标和还款能力分析等。
3.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计划编制说明书包括:年度实施地点和规模、科技示范和基础设施建设内容、投资预算、责任分工及预期效益目标等。
(二)项目计划表(各类项目计划表的格式由国家农发办统一制发)
(三)附件
1.省级财政部门对承担配套资金、按期归还财政有偿资金的承诺意见;
2.农业银行(经办行)对项目提供贷款的意向性意见;
3.省级水利主管部门对开发区水资源条件的鉴定意见(原开发区每3年鉴定一次,新开发区于立项时鉴定);
4.中央或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对新开垦宜农荒地的批准文件;
5.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报批。省级农发办要按规定时间及时汇总上报各类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国家农发办应尽快予以批复。中央农口部门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由省级农口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办联合上报,由中央农口部门和国家农发办联合予以批复。
第三十六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一经批复,必须严格执行。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变动开发县(市),改变资金用途,以及对国家农发办评估、审定的项目进行调整,均须逐级上报国家农发办审批。其他项目的调整或变更由省级农发办审批后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七章 项目实施
第三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期一般为1年。凡纳入计划的项目,要按期建成,并达到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具体建设标准,由国家农发办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对主要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公开招标。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三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实施。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各级农发办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检查监督,严把质量关。
第四十条 省级农发办要在每年3月底前向国家农发办报送上1年度土地治理项目、多种经营项目、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计划完成情况统计表。

第八章 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国家规定的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标准,各类项目计划(包括存量和增量资金项目计划)批复及调整文件,以及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
第四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任务与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主要工程建设的质量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和回收落实情况;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的情况;工程运行管护和文档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实行自下而上验收,县(市)全面自验,地、省抽查验收,国家重点抽查验收。省级农发办验收合格后,向国家农发办报送验收合格报告和抽查验收申请,国家农发办组织有关部门抽查验收。
国家农发办对各省(区、市)和中央农口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原则上采取3年一验收的办法。在省级农发办组织全面验收的基础上,国家农发办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样确定重点抽验县(市)或项目的数量和名单,通过重点抽查验收检验整个项目建设情况。为搞好项目验收,省级农发办应对竣工项目逐年组织验收。
第四十四条 国家农发办验收时,地方各级项目执行单位需分别提供有关资料。
(一)省级农发办提供的资料
1.申请抽查验收报告和自验报告(含竣工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及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
2.项目计划批复文件和资金拨借文件;
3.财政资金到位、使用、管理情况报告;
4.使用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情况报告;
5.资金审计报告;
6.验收统计表(具体格式由国家农发办统一制发)。
(二)项目县(市)还需提供的资料
1.开发区示意图,项目区现状图、规划图和竣工图;
2.项目区农民群众自筹资金账目及投工投劳统计;
3.各类项目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
(三)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
1.多种经营项目的财务报告;
2.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示范推广效果证明。
第四十五条 国家农发办组织对竣工项目抽查验收后,要按验收标准对被验收项目作出综合评价。对抽查验收合格的,颁发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除要求限期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外,要酌量调减现有投资或不予追加投资。

第九章 运行管护
第四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明确产权归属,落实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要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护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
第四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要逐步建立经济自立的投资、养护管理机制。要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项目运行管护费用。积极探索产权制度的改革,对工程项目实行租赁、承包等。
第四十八条 对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损毁工程,其修复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各地自行解决。遇有特大灾情,国家视财力情况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十九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内的耕地应依法进行保护,不得擅自征用或转作他用。如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征用,须依法报经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补偿用以开发同等面积土地所需的资金。

第十章 组织管理
第五十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主要负责议定全国农业综合开发的方针政策,审定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分配原则和基本方案,协调解决农业综合开发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十一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设在财政部,具体负责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拟订全国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
(二)编制全国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审批各省(区、市)、中央农口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计划;
(三)统一管理中央财政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编制中央财政资金中长期规划、年度预决算,办理中央财政资金年度拨借款工作,管理到期回收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
(四)组织考察评估申报项目,验收竣工项目,检查在建项目执行情况;
(五)汇总分析全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效益;
(六)负责农业综合开发重要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省级农发办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协调工作;
(七)办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和财政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省级农发办的主要职责:拟订项目和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拟订本地区、本部门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开展项目前期准备和申报工作;按批准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对竣工项目组织全面验收;管理农发资金、工程质量,并实施监督检查。
省级农发办要拟定地(市)、县(市)农发办的职责范围,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要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和队伍建设。要实行项目和资金管理有机结合,用款与还款责任有机结合。要重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参与农业综合开发。各级农发办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齐心协力搞好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五十四条 要通过开展各项考核评比活动,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逐步建立起体现奖惩的激励竞争机制。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常用计量单位采用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一标准。
第五十六条 国家农发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全国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需要,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省级农发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94国农综字第29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94财农综字第2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国农综字〔1995〕141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暂行规定》(国农综字〔1995〕150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试行办法》(〔90〕国农综字第5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公布以前批准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在建设期内仍按原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