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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口可乐公司劳务派遣用工违法证据确凿吗?/孙斌

时间:2024-05-14 22:5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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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口可乐公司劳务派遣用工违法证据确凿吗?

三地大学生组成的关注可口可乐小组,通过自己的调查发布了《可口可乐调查报告》,确认可口可乐公司在诸多方面严重损害派遣员工的利益。对此报告可口可乐公司发表声明:称调查结果并不属实,该学生团体从未正式接触过可口可乐公司装瓶厂。
笔者自该报道出台以来一直关注这一事件,诚然这些学生的确对诸多劳动法的问题存在疑惑,甚至出现了一系列适用条款错误。但是它所反映的一系列损害职工利益的行为,又不得不佩服这些学生“枪打出头鸟”的行为。他们的行为绝对不是像某些人认为的仅仅为了出名、出风头。它所反映的很多情况是我们眼前活生生的生活场景,这一点可口可乐公司也不可能用自己的声明来全面否认。反观可口可乐以及下属的装瓶厂两次答复,却让人感觉不到可口可乐公司作为国际化大公司应有的大度,甚至于有些言论完全是在赤裸裸地挑战中国法律的尊严和中国民众的心理承受力。
事实上从这些学生的报道以及可口可乐公司的相关回应,我们对照国家的相关法律可以明看出,该报道反映的诸多问题不仅仅是可口可乐公司一家存在,而是包括中国国有上市公司在内都是在恶意地规避国家法律的规定来损害派遣员工的利益。
从可口可乐调查报告和可口可乐公司的回应可以看出,双方最大的争议在于劳务派遣应当在哪些岗位适用?一方面调查报告指责可口可乐公司在诸多长期性岗位上使用派遣员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而可口可乐的相关回应又称劳务派遣用工的方式是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调查报告中列举的可口可乐违反劳务派遣的规定是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误解。
的确我们不得不关注的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对劳务派遣用工的方式进行具体解释,但没有解释是否就认为可口可乐的行为是合法的。事实上无论实施条例是不是有解释,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非常明确的是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可口可乐公司在常年岗位上安排派遣员工的作法是违法的。或许笔者的这种论断可能遭到某些人的质疑,甚至称可口可乐公司为了避免双方打口水战,已经非常明确地表示要求第三方审查用工。可口可乐这一举动不得不让人联想到不久前发生的东莞玖龙纸业回应“血汗工厂”指责,多部门为其进行调查,得出玖龙纸业绝对算不上“血汗工厂”的结论。那么本事件是否也会像玖龙纸业一样得到圆满的答案呢?
可口可乐公司想得到这种圆满的答案,现在似乎又遇到两大障碍:第一、广东省总工会、广东省造纸行业协会等部门在得出上述结论后就遭到民众的大力谴责,某一领导人被网民称之为“工贼”。本事件涉及到全国普遍性的非法适用劳务派遣员工的问题,仅仅通过可口可乐调查报告所涉及的相关省市的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这种愿望似乎又难以实现。第二、对“血汗工厂”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得出的相关结论没有得到公众的认可是必然的。而劳务派遣用工应当适用于哪些工作岗位,却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无论哪个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首先要遇到的问题就是对劳务派遣用工适用于哪些岗位请示全国人大作出立法解释,而不可能再由哪些部门作出得到可口可乐公司认可的结论。
现在大家都有一种迷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没有对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作出明确解释,从而导致现在包括可口可乐公司、国有的上市公司均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下适用劳务派遣员工,好像这种过错都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造成的。事实上公众的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早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我国的立法机构就对此作出了明确答复。这一点我们可以从2007年12月26日人民日报刊登的《人大法工委:劳务派遣期禁超半年》(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7-12/26/content_7312799.htm)、2007年12月28日《工人日报》刊登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劳务派遣用工有了明确标准》(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7-12/28/content_7326787.htm)得到答案,即:全国人大法工委已向劳动部给出答复,答复确定了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三原则: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所谓辅助性,即可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岗位须为企业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指正式员工临时离开无法工作时,才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一人临时替代;临时性,即劳务派遣期不得超过6个月,凡企业用工超过6个月的岗位须用本企业正式员工。
从上述报道可以明确的认定可口可乐公司安排劳务派遣员工在常年岗位上工作是违法的,应当对于超过六个月工作的劳务派遣员工转为可口可乐公司的正式员工。


附:
人大法工委:劳务派遣期禁超半年

2007年12月26日 08:04:10  来源:人民日报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7-12/26/content_7312799.htm

昨天(25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副主任张世诚透露,全国人大法工委已就劳务派遣疑问答复劳动部:明确劳务派遣期不得超半年、岗位为非主营业务、岗位须为可替代性岗位。

劳动关系80%不稳定
张世诚透露,目前劳动力市场存在最主要的两个问题,一是不订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短期化。张世诚称,调查显示,我国企业总体合同签订率只有50%左右,其中非公有制企业只有约20%;且60%-70%的劳动合同时间较短,最终导致80%的劳动关系处在不稳定状态。

政府高度关注派遣用工
张世诚介绍,《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后,对合法经营企业影响不大,而企业违法成本将大幅度上升。
近来,一些企业为规避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更是设法解聘正式员工,然后再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员工,从而达到既节约成本又规避责任的目的。针对这些新问题,劳动部近期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反映了情况,并就应对措施作了咨询,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答复则意味着这一问题已引起立法机构与政府部门高度关注。

工期超半年须用正式工
张世诚介绍,全国人大法工委已向劳动部给出答复,答复确定了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三原则: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所谓辅助性,即可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岗位须为企业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指正式员工临时离开无法工作时,才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一人临时替代;临时性,即劳务派遣期不得超过6个月,凡企业用工超过6个月的岗位须用本企业正式员工。


公路经营企业会计制度

财政部 交通部


公路经营企业会计制度
财政部 交通部


一、总说明
(一)为了规范公路经营企业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5号)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所有从事公路(含独立的大桥和隧道)经营(含建设)的国有企业。
从事公路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仍应执行《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92)财会字第33号)〕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财会字〔1998〕7号),但可以比照本制度设置有关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企业所属从事其他行业生产经营的独立核算单位,应当执行相应行业会计制度。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高速公路管理局,可以比照本制度执行。
(三)本制度按照项目法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一体化的要求设置会计科目。企业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加、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单位不要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当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四)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可以自行规定。
企业会计报表应当报送当地财政机关、开户银行、税务部门和主管部门。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35天内报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会计报表的填制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企业名称、地址、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企业领导、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企业对其他单位投资如占该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含50%),或虽然占该单位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合并原则、编制程序和编制方法,按照《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财会字〔1995〕11号)执行
。企业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将合营企业合并在内,并按照比例合并方法对合营企业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利润等予以合并。
(五)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交通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和交通部负责修订。
(六)本制度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会计科目

吉林省民事诉讼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民事诉讼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依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之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般民事、经济纠纷、刑事附带民事和涉外等诉讼案件;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仲裁决定等非诉讼案件。
第三条 民事诉讼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案件受理费:诉讼案件受理费、执行案件受理费。
(二)实际费用:勘验费、鉴定费、诉讼资料副本费、法院认为必须到庭或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到庭的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差费、扣押保全财物的保管费、强制执行案件支出的费用、涉外案件的外语翻译费。
送达费只适用于涉外案件法律文书中需要向我国(边)境以外当事人送达的部分,由协助送达地机关按当地标准向受送达人直接征收。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征收标准:
(一)非财产案件:公民个人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五元;法人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十元。
(二)财产案件:公民个人之间诉讼标的总额在一千元以下的每件收人民币十元,一千元以上的按诉讼标的总额百分之一计征;法人之间诉讼标的总额在三千元以下的每件征收人民币三十元,三千元以上的每件按百分之一征收。
(三)法人与公民相互之间的非财产案件与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诉讼提起者是公民的按公民标准预交,是法人的按法人标准预交。结案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负担原则结算。
(四)申请执行的案件受理费,每件三十元。
第五条 原告人起诉、上诉人上诉、权利人申请执行、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申诉案件,凡是法院决定立案并依本办法应当交纳诉讼费用的,受诉人民法院应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一方有共同诉讼人、权利人的,按各自请求法院保护的标的总额比例,预交案件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的交纳期限,自通知日起不得迟于十五天。在我国(边)境以外居住的当事人至迟不得超过六十日。如逾期不交,受诉法院可不收案或者将案件注销。
第六条 实际费用,由受诉法院根据实际开支的金额,随时通知当事人交纳或者结案时统一结算。
鉴定费、证人误工补贴和旅差费、财物保管费,由法院收取后及时交付鉴定人、证人、财物保管人。
当事人要求抄录或翻译人民法院应送达以外的并经人民法院允许的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全部由请求人负担。抄录一百字,收费二角。翻译一百字,收费三角。不足一百字的按一百字计算。
第七条 上诉、申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案件减半计征。实际费用按实际开支征收。
第八条 诉讼标的总额,以提起的请求额为基础数。请求时数额不明确的,预测征收。
第九条 结案时诉讼费的结算:
(一)结案发现预交与实际有差额的诉讼费,其差额部分应多者退,少者补。
(二)一方败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败诉当事人负担;败诉人为数人时,应共同按比例分担;胜诉方预交的费用,如数退还胜诉人;一方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三)当事人有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各按适当比例负担。
(四)调解成立,诉讼费由当事人协商负担。
(五)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后,当事人要求撤回,以及诉讼或执行中止被注销的案件,均减半计征。
(六)在诉讼中,由于当事人的不正当行为支出的诉讼费用,由行为人自行负担。
(七)离婚案件的诉讼费,由引起离婚的主要过错者负担,或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
(八)当事人不承担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当支出的诉讼费用。其中包括上诉或申诉后改判的案件,原已交纳上诉或申诉案件受理费的,应退还上诉或申诉人。
原审败诉当事人,上诉或申诉获得胜诉后,原审按照本办法第三条(2)项所收取的诉讼费,全部退还给胜诉当事人,但诉讼资料副本费除外。
第十条 案件审理终结或强制执行完毕,诉讼费的负担和数额应专项写入法律文书的主文,向当事人明确宣告之。
当事人对负担费用的比例或数额有意见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不得就诉讼费用而提起上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征收诉讼费用,应开正式收据。收据为一式四份:第一联存根,第二联给交纳费用的当事人,第三联交法院财会作记帐凭证,第四联交办案庭(室)存卷。
第十二条 当事人无理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和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减、缓、免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主管庭(室)负责人酌情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收诉讼费用:
(一)请求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
(二)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提起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自行重审、再审的案件;
(四)国内各民族当事人之间诉讼活动中的翻译费、法律文书送达费,由人民法院开支。
第十五条 在国家未作统一规定之前,受诉人民法院负责诉讼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财政厅制定细则施行之。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生效以前立案的诉讼费,按各地原规定执行。无规定的,不溯既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解释权,授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8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