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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及精神损害赔偿/王长君

时间:2024-07-06 06:1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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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及精神损害赔偿

王长君


  近年来,由刑事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呈逐年上升之势,并呈现出多发性,不但加重了刑事审判的工作量,影响了刑事审判效率,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也带来一定的负面社会效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改革创新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文是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提出刑事民事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及调解的方法和建议。
  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众专家和学者关注的焦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并行不悖的责任,而现行司法解释中不允许刑事案件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为前提,对精神损害中的“精神”进行了界定,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现状,并提出了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初步设想。

一、 当前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调解的认识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纯民事诉讼区别很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也强调当事人平等,但实际上很难做到,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因素:
  1、被告人的调解意志受刑事处罚或量刑影响,同时被告人因犯罪而受到的道义谴责无法使他们拥有真正的调解自由。
  2、法官的调解方向左右着当事人调解协议的达成,办案人在调解过程中,因方法简单、缺乏耐心,法律上的利弊关系释明的不够,使当事人难以达成和解。
  3、民事处理结果和服刑时所涉及的减刑与假释作用给被告人带来一定压力及不确定的因素。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局限性

  1、现行法律只规定应当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状或内容通知被告,同时刑事部分审判的审限规定也无法让被告人实现民事诉讼权利,即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缺乏正当的诉讼程序。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不够规范,立法上对一些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规定的不够细化和明确。
  3、附带民事调解牵扯时间与精力多,容易产生“重判轻调”的思想。在执行环节,被告人易产生牢已做过,不愿赔偿的消极思想,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维护。

(三)现实中难以实现当事人地位平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质上与纯民事诉讼并无区别,根据民事调解的自愿原则,当事人同样可以以调解的方式不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自愿原则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是很难实现的,被告人接受调解往往要付出很大代价,而且这些代价也很难说是被告人心甘情愿付出的。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超出法定赔偿数额的赔偿屡见不鲜。存在这些问题主要原因有:

  1、失去自由的被告人获取信息相对于原告人处于明显的劣势,导致被告人难以正确的认识和估计自己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

  2、被告人对刑事处罚的畏惧感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往往想通过调解减轻自己的刑事处罚,用牺牲自己的经济利益的方式来换取较轻的刑罚。

  3、法官往往将被告人接受调解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一个表现,并常常暗示被告人如能接受调解将在量刑是予以轻判,反之就是如果被告人不接受调解将可能受到更重的刑事处罚,这种自觉和不自觉的影响,很难使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平等,因此有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乘人之危和漫天要价。

二、附带民事调解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由于法官具有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的双重裁量权,调解方案又大多是是法官提出的,必然会影响被告人的调解意志和调解自由,可能会导致调解的不自愿。因此要注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尊重被告人的调解意愿,调解必须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
  (二)合法原则。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在押被告人在获得诉讼信息方面给予特别关注,保证诉讼调解程序合法。
  (三)赔偿款判前给付原则。把赔偿款在判决处理前到位作为量刑和实体处理的重要因素,对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在被告人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拒不赔偿原告人损失的,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并以此作为适用缓刑的重要依据。

三、附带民事案件调解方法及建议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达成协议,有利于促使被告人自愿认罪伏法,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为使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有更明确的法律依据、更完善的调解方法,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强立法,进一步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规定了刑事部分已经判决后再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按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受理,此时的审判完全适用《民法通则》以及 《民事诉讼法》,这样就有可能出现实际操作和适用法律与直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一样的问题,这种现象不正常,应当平衡和完善。
  (二)提高素质,进一步加强法官细致冷静的心理素质。调解工作复杂、细致,一次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很小,需要反复多次做深入细致的工作,这对法官的耐心、恒心和热心是很大的考验。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遇到困难或问题时,应独立于纠纷之外,保持冷静,不讲人情、关系,不畏权势、金钱,不轻易表态。要考虑全局,重在协调,让说情者做当事人的工作,促成调解,服判息讼。
  (三)讲究方法,进一步增强调解的语言技巧。调解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调解语言所具有的释疑性、策略性、疏导性,在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进行解疑的基础上,针对当事人的心理进行春风化雨、苦口婆心的劝导,运用一定的策略和方法,疏导、启发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就要求法官必须提升语言技巧和语言能力。
  (四)善于寻找双方均可接受的最佳调解点。通常情况下,调解给双方当事人都能带来好处,也就是双方互惠互利,因此主审法官要善于寻找能够最大限度满足双方利益和需要的最佳点进行调解,把握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底线,最大限度地促成调解。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5日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驴、兔、鸡、鸭、鹅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公安、城乡规划、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

  (二)城镇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家禽。

  第五条 屠宰供清真食用的畜禽,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六条 鼓励、扶持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七条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遵循合理布局、适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市区设置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严格控制。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避开污染源,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畜禽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山区乡镇,设立供应本地市场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有屠宰间、屠宰设备、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畜禽屠宰场所的书面决定。

  畜禽屠宰场所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竣工验收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不得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屠宰进厂(场)的畜禽,应当持有畜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并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畜及晚阉畜;

  (七)其他。

  第十五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并出具合格证明。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对病害畜禽和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对病害畜禽和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肉品品质检验及无害化处理情况、畜禽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三)屠宰病死畜禽;

  (四)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五)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对未能出厂(场)或者未能及时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或者其他保证质量的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和宾馆、饭店、食堂,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企业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猪、牛、羊、驴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对畜禽产品定点屠宰相关证明进行审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畜禽产品进行抽样送检:

  (一)证、物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检疫、检验设施建设,逐步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水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屠宰工具和设备、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事畜类屠宰活动,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禽类屠宰活动,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企业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或者生产条件和产品检验存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畜类产品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禽类产品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屠宰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类,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屠宰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禽类,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经营病死畜禽或者经营病死畜禽产品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卫生、质监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畜类产品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禽类产品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畜禽产品的;

  (二)销售、使用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

  (三)销售、使用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

  第三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2011〕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濮阳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积极性,鼓励国内外客商来濮投资兴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外来投资企业适用本优惠办法。
第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是指我市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我市投资兴办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
外来投资企业引荐者是指为我市直接引进外来投资的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章 投资者奖励

第四条 外来投资兴办工业项目,投资强度和容积率达到政策要求的,经核定,固定资产投资达到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奖励等同于土地出让价款(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25%的资金;投资3亿元以上(含3亿元)的,奖励等同于土地出让价款50%的资金;投资5亿元以上(含5亿元)的,奖励等同于土地出让价款的资金;投资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实行一事一议。
对投资兴办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农业产业化、现代服务业等项目的,用地实行一事一议。
第五条 独资兴办外来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工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农业产业化项目,以及固定资产投资额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第三产业项目(房地产项目除外),从企业纳税之日起,企业缴纳所得税留成部分,前3年由受益财政全额奖励企业,第4—6年受益财政按50%奖励企业。对世界500强企业、国内行业龙头企业或以产业集群、高新技术项目投资我市的,实行一事一议,给予更大优惠。
第六条 外来投资企业以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金在我市投资兴办其他企业,且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5年内由受益财政以再投资部分实缴所得税地方留成的50%予以奖励。
第七条 工商注册登记费以1000万元注册资本为标准,1000万元以内的由企业自付,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由项目所在地受益财政给予补贴。对其他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凡国家、省有明确规定收费幅度的,均按低限征收。在本市办理各种证照除收取工本费和代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工业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财政收入部分,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交易手续费和绿化费。
第九条 对投资高端制造业、高新技术、新能源、现代农业及物流、现代服务业,连续两年累计投资到位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项目,授予“濮阳市战略投资者”称号,并奖励项目法人代表30万元。
第十条 对当年投产为我市经济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外来投资企业,以产生税收、安排就业人数、增资扩股等由高到低排序,评选出“优秀外来投资企业”,并奖励企业法人代表20万元。
第十一条 对投资3亿元以上(含3亿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科技含量较高,带动能力明显的项目,授予“重点外来投资企业”称号。

第三章 引荐者奖励

第十二条 引进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市外资金项目(房地产项目除外),由受益财政按外来投资实际到位额的3‰奖励引荐者。引进农业产业化项目和高科技项目的奖励4‰。
第十三条 引进国内500强企业和国内行业龙头企业的项目,由受益财政按外来投资实际到位额的5‰奖励引荐者。引进世界500强的项目,由受益财政按外来投资实际到位额的6‰奖励引荐者。
第十四条 引进社会性无偿资金用于生产性项目投资或投入公益事业的,由受益财政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0‰奖励引荐者。引进无偿捐赠实物,由受益财政按实际评估价值的8‰奖励引荐者。

第四章 服务与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 对外来投资项目实行行政服务大厅“一站式”代办服务;进入产业集聚区的项目,由产业集聚区代为办理,限时办结;需上级部门审批的,相关部门尽快上报协调审批,招商部门全程协助办理。
第十六条 凡来我市投资的外来投资者,其子女在入托、入学、就业等方面享受市民待遇。对在我市投资重大项目或为我市招商引资做出突出贡献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及外籍人士,经市政府批准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七条 对我市外来投资企业,严格控制各种检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检查除外),对乱检查、乱摊派、乱罚款和乱收费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分管副职和一把手的责任。

第五章 奖励认定及兑现

第十八条 项目主体工程开工建设后,外来投资者持企业登记注册、立项批复文件、可研报告、土地出让合同等证明材料,向市、县(区)招商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查,报市、县(区)政府批准,即可兑付用地支持奖励资金的50%;项目建成投产后,外来投资者持固定资产、资金到位等证明材料,向市、县(区)招商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实地查看、审核确认后,报市、县(区)政府批准,再兑现剩余部分奖励资金。
第十九条 引荐者在引荐外来投资初始,应到市、县(区)招商部门领取填写《招商引资引荐人登记表》。外来投资项目建成投产3个月内,引荐者持工商营业执照、固定资产清单、资金到账银行凭证、受奖者身份证明、投资方和受益方出具的引荐证明等材料,向市、县(区)招商部门提出奖励申请,经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实地查看、审核确认后,提出奖励初步意见,报市、县(区)政府批准,由项目受益财政予以兑付。多人或多个单位共同参与引进项目的,奖励资金由引荐者协商分配。
第二十条 对无偿捐赠款项到账、设备到位、技术投入使用,即可按标准兑付奖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政府政策性投资项目,以及引进资金属我市企事业单位银行贷款的不适用本办法。属委托招商并获取中介佣金的以及招投标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引荐者和外来投资者,一经查实,追回全部奖金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党政纪律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提到的投资额均指人民币。以外币投入的,按资金到位之日汇率折算。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高新区、工业园区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濮阳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濮政〔2009〕35号)和《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濮政〔2009〕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