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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鼓励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4:1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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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鼓励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等


关于印发《关于鼓励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9月16日,国家经贸委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外经贸委(厅、局)、国税局、纺织厅局、工商局、技术监督局、工商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铁路局,新疆自治区供销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社:
为做好用国产棉顶替进口棉生产出口产品工作,切实贯彻落实有关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7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精神,特制定《关于鼓励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的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鼓励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的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7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为了鼓励纺织企业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以下简称“出疆棉”),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牵头,财政部、人民银行、外经贸部、铁道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纺织总会、供销总社、国家工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工商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部门组成“出疆棉”协调小组,对使用“出疆棉”顶替进口棉生产出口产品工作进行组织和监督。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负责日常工作。
二、供方
1、“出疆棉”的供方是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中华棉花总公司。为了保证均衡运输,根据现行做法,在需方要货量不足、月度棉花运输计划有富余时,由中华棉花总公司负责接收和转供“出疆棉”。
2、供方与需方签订棉花购销合同,要严格履行合同,保质、保量、保价供货,及时发运,及时结算,并向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登记履约情况。
三、需方
1、“出疆棉”的需方包括两类企业:
第一类需方企业:1997年9月15日以前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棉花进料加工贸易出口纺织品(含服装,下同)的生产、外贸企业(包括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工贸公司、专业外贸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具体名单由纺织总会、外经贸部、海关总署提出,征求银行意见后,经“出疆棉”协调小组审定,送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登记备案。
第二类需方企业:其他生产出口产品、生产规模在3万锭以上的纺织企业。具体名单由纺织总会、外经贸部、海关总署提出,经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协调小组审定,送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登记备案。
2、需方企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购买“出疆棉”组织产品出口,包括:自营出口企业(集团)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出疆棉”直接生产出口;工贸公司和专业外贸公司购买“出疆棉”委托加工出口;自营出口企业购买“出疆棉”以委托加工或回购等方式出口;有一定规模的企业购买“出疆棉”后,如明确产品流向可限定区域和次数结转出口等。
3、第一类需方企业根据出口需要购进“出疆棉”,并须全部用于加工产品出口,接受财政、税务、海关、工商等部门的监管。
四、交易
“出疆棉”全部纳入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管理。具体交易程序:
1、“出疆棉”供应价格按国家计委核定的价格水平执行。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供应的“出疆棉”,标准级皮辊棉二级站仓库交货价为每50公斤771元(含税);中华棉花总公司供应的“出疆棉”,在中准价每50公斤771元(含税)的基础上加合理运输费用和部分经营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核定。
2、需方根据出口的需要,可以通过全国棉花交易市场自主与供方签定购买“出疆棉”合同,但非生产性外贸企业需凭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加工合同或生产企业开具的委托书购买“出疆棉”。
3、需方凭购买“出疆棉”合同,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结算方式由供需双方商定,可采用现款或银行承兑汇票。
4、供需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期,衔接运输计划。
5、第一类需方企业履行购买“出疆棉”合同后,取得“使用出疆棉生产出口产品全额退税监管证书”(简称“监管证书”),履行合同后凭单据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申报登记。监管证书由财政部牵头,会同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制定,由供方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核发。
6、“出疆棉”优先供应第一类需方企业;其余由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协调小组依据第二类需方企业上年度出口纺织品数量,按一定的比例供应。
五、保障
1、资金。银行对企业购买“出疆棉”所需资金积极给予支持。银行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需方企业进行资格确认,做好贷前调查。业经资格确认的需方企业签订购买“出疆棉”合同后,如需贷款可凭购棉合同到银行办理申请贷款手续,经银行审核后,给予贷款支持。银行应强化服务意识,为“出疆棉”购销提供快捷方便的结算服务。中华棉花总公司接收“出疆棉”所需资金,仍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排解决。
2、运输。“出疆棉”的铁路运输,继续坚持现行的新疆棉花运输协调办法。
3、质量。“出疆棉”由国家专业纤检机构进行质量公证检验。以检验证书作为结算的凭证。公证检验不收费。具体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另行制定。
4、退税。对第一类需方企业使用“出疆棉”生产出口产品,实行全额退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商海关总署、外经贸部、纺织总会等有关部门制定。对第二类需方企业出口纺织品仍执行现行退税政策。
5、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用棉,今后均可在国家棉花市场采购。
六、监管
为了达到鼓励“出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的目的,要加强对购买、使用“出疆棉”企业的监管。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办法由“出疆棉”协调小组负责解释。


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

国家文物局 民政部 财政部等


国家文物局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文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

文物博发[201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厅(局、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民办博物馆是为了教育、研究、欣赏的目的,由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依法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进入新世纪以来,文化体制改革逐步深化,民办博物馆发展迅速。但是由于民办博物馆在我国还是一个新事物,尚处于探索阶段,还存在着准入制度不完善、扶持政策不健全、管理运行不规范、社会作用不明显等问题,严重制约了民办博物馆的健康发展。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精神,落实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的积极性,现就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民办博物馆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积极促进民办博物馆健康发展  
  (一)民办博物馆来自于民间、成长于民间、服务于民间,是我国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大背景下公民文化需求增长的必然结果,是具有文化普及鲜明特色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是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共同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建设和谐社会的一支重要力量。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对支持民办博物馆发展重要性的认识,明确和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指导思想,将民办博物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制定符合各地民办博物馆发展的目标、措施和相关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民办博物馆的科学发展。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税务、文物等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要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加强调查研究,对民办博物馆在创办、开放、发展中遇到的具体困难和问题,给予必要的关注,及时帮助切实解决,保障民办博物馆健康发展。
  二、加强扶持,为民办博物馆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三)规范民办博物馆准入制度。加快出台《博物馆条例》,完善博物馆管理基本制度体系,明确民办博物馆与公立博物馆同等的法律地位。文物、民政行政部门制订民办博物馆登记管理办法,细化民办博物馆准入标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民办博物馆准入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拟申办民办博物馆藏品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明确博物馆对藏品的合法所有权。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填补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行业特性、区域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兴办民办博物馆应符合城乡规划。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民办博物馆,要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博物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和给予登记注册。要加强对民办博物馆凭证执业、依法办馆的监督,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民办博物馆的登记、年检、执业和监督管理工作。要开展经常性的执法检查活动,严厉打击非法办馆行为,坚决取缔无证执业,规范竞争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发展环境,保障合法博物馆的正当权益。   
  (四)切实帮助解决民办博物馆的馆舍与经费保障问题。推广民办公助、公建民营等形式,在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政府对民办博物馆单位的资助机制。各地可利用在布局结构调整后闲置的房产,支持民办博物馆发展。可在旅游景区和文化产业园区内规划建设民办博物馆,为民办博物馆提供馆舍和基础设施运行保障。对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非营利性民办博物馆的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供地。民办博物馆建设必须贯彻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执行《博物馆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严禁改变博物馆用地的土地用途,不得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民办博物馆因故终止的,其用地由国家依法收回后继续作为博物馆建设用地。协调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民办博物馆提供贷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向民办博物馆提供捐赠。鼓励民办博物馆依托藏品、展览研发推广博物馆文化产品。民办博物馆在接收捐赠、门票收入、非营利性收入等方面,可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五)加强对民办博物馆的专业指导和扶持。文物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民办博物馆的管理体制、机制和办法,根据民办博物馆自愿办馆、自筹资金、自负责任、自主管理的特点,通过法规、政策、标准、评估、督导等措施为博物馆的目标管理和质量管理提供服务。民办博物馆在行业准入、等级评定、人员培训、职称评定、科研活动、陈列展览,以及人才、学术的交流、合作、奖励、政府政策信息服务等方面,与国有博物馆一视同仁,同等待遇。对具有门类特点、行业个性或地域文化、民族(民俗)唯一性的民办博物馆,以及致力于抢救濒危文化遗产、填补某领域文化空白或稀缺的新建民办博物馆,给予必要和适当的倾斜性扶持。鼓励国有博物馆对民办博物馆的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等业务活动实施帮扶。加强博物馆行业协会建设,制定行业规范,鼓励民办博物馆加入行业协会,促进行业自律。
  (六)努力形成有利于民办博物馆健康发展的社会舆论氛围。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政府鼓励、支持、引导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方针政策,宣传民办博物馆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宣传民办博物馆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扩大民办博物馆的影响。对优秀民办博物馆以及在民办博物馆事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三、依法办馆,全面提高民办博物馆的质量
  (七)建立健全民办博物馆内部管理制度。文物、民政行政部门要把民办博物馆纳入质量监管体系,通过评估定级和年度检查、考评等方式,指导民办博物馆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以及国际博物馆协会职业道德准则,健全以理事会(董事会)、监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博物馆章程和发展规划,依法自我管理、科学运行,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要落实民办博物馆的法人财产权,对举办者和其他投资者投入民办博物馆的藏品、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馆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博物馆存续期间,对博物馆所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干涉。
  (八)规范民办博物馆的藏品管理。藏品是博物馆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保障藏品安全并充分发挥其社会作用是博物馆的基本义务。民办博物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法规和国际博物馆协会职业道德准则要求,加强藏品收集,建立、健全藏品收藏、保护、研究、展示等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藏品总账、分类账及每件藏品的档案,并报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博物馆处置无保存价值的藏品,以及民办博物馆终止时的藏品处置,必须进行严格的评估,并报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博物馆不再收藏的藏品应优先转让给其他博物馆收藏。处置藏品所得应当用于博物馆收藏新的藏品、改善藏品保管条件和博物馆日常维护等用途。
  (九)切实加强民办博物馆展示服务工作。民办博物馆要落实“以质量求生存、以特色求发展”的办馆理念,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加强科学研究,大力提升展示服务水平。要把博物馆的特色和品牌建设作为直接关系民办博物馆生存的大事来抓紧抓好,满足社会对优质博物馆文化资源的需求。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博物馆陈列展览、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的指导,严格基本陈列内容审查,抵制低俗之风。民办博物馆要完善开放服务制度,开展进校园、进社区活动,纳入当地旅游线路,开展博物馆文化旅游活动。根据公平、择优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和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民办博物馆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国民教育体系建设。对于社会服务功能发挥良好、成绩突出的民办博物馆,可按规定命名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青少年教育基地。鼓励民办博物馆积极参与对外文化交流。
  
  
国家文物局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文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东营市最低工资标准暂行规定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最低工资标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东营市最低工资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月工资470元。按照全年月平均天数20.92天和月平均工作时间167.4小时折算,日最低工资标准为22.46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2.81元。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3.9元。
  最低工资应当包含各项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
  最低工资标准根据相关因素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七条最低工资标准是少数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有支付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作为工资发放标准。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予以查处。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