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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规定

时间:2024-06-02 03:5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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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规定

国家林业局


1--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规定

国家林业局
林场发[2003]13号



第一条 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依法保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年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年检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年检日期为林木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领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满一年后的2个月内。
林木种子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提前向原发证机关报送年检材料。
第五条 年检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存在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的情况;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设立分支机构;
(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按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名称、地点、种类、有效区域、经营方式生产和经营林木种子;
(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有无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五)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登记项目如有变化,是否按规定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登记项目;
(六)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六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向发证机关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它应提交的材料;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填写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年检登记表(附件1)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年检登记表(附件2);
(三)发证机关按年检内容进行年检;
(四)年检合格的,在许可证副本加盖“年检合格至 年 月 日”印章,发还许可证。
第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提交的年检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内容主要包括:
1.登记项目变动及备案情况;
2.设立分支机构及登记备案情况;
3.生产或经营条件变化情况;
4.生产或经营档案建立情况;
5.检验、标签、包装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年检登记表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年检登记表;
(四)年检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补充材料。
第八条 年检合格的条件。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严格按照《种子法》的规定,合法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二)按照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已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按照许可证核准的名称、地点、种类、有效区域、经营方式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无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五)林木种子生产或经营许可证登记项目变化,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登记项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一)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在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未办理许可证的;
(四)在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未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五)未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名称、地点、种类、有效区域、经营方式进行生产、经营的;
(六)有其它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一)第一次年检不合格,限期在2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逾期不进行年检的。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失效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或者变更原持证人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年检登记表式样。

2003年1月27日

国务院关于增补阿尔寨石窟为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增补阿尔寨石窟为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2003年3月2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3]2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阿尔寨石窟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石窟年代为西夏至明代。经国务院核定,增补该石窟为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现予公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保护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权益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保护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权益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贵州茅台”、“茅台”、“赖茅”、“茅”等商标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使用在酒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贵州茅台”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首批认定的驰名商标之一,“茅台”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列入《
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茅台酒厂也是全国首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企业联手“打假维权”的百家企业之一。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和企业侵犯茅台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活动十分猖獗,虽经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打击,但仍屡禁不止,并引起了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的关注。因此
,为进一步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促进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今年8-10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保护茅台酒厂合法权益的专项整治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专项整治行动以保护茅台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核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坚决打击利用茅台酒厂商标声誉造成市场混淆的各种违法行为,重点包括:(1)在酒商品上使用与茅台酒厂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的行为;(2)非法印制或者买卖茅台酒厂
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3)故意为侵犯茅台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4)使用与茅台酒厂相关的可能会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企业名称的行为;(5)伪造或者冒用茅台酒厂厂名、厂址的行为;(6)仿冒茅台酒厂特有的酒商品包装、装
潢的行为;(7)发布与茅台酒厂相关的欺骗性及误导性广告的行为。
二、本次专项整治行动的重点地区是:贵州、四川、河北、河南、山东、陕西、浙江、云南、广东省及大连市。重点环节是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和酒类商品展销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本次专项整治行动的统一协调指导,并将组织召开有部分重点省市参加的案件协调会,具体事项另行通知。各地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精心组织,妥善安排,突出执法重点,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损害茅台酒厂合法权益的行为。对跨省市的案件,
有关省市要加强协作和配合,必要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直接组织查处。
四、各地在专项整治行动中,要加强与公安、司法机关的联系,及时交流有关信息;要注意充分发挥茅台酒厂在商标注册情况、商品真伪鉴定和侵权假冒案件线索提供等方面的作用。
请各地接此通知后,迅速采取行动,认真贯彻执行,遇到问题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反映,并于1999年10月31日前将此次专项整治行动的工作总结书面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