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死者名誉权的民法构想/王胜宇

时间:2024-07-26 12:1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死者名誉权的民法构想

王胜宇


  死者的名誉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在我国司法实务与学说中已然得到一致肯认。然而,就死者名誉保护的法理基础,则聚讼纷纭,莫衷一是——主要有权利保护说、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家庭利益保护说、法益保护说及延伸保护说等5 种理论认知。本文无意评价它们的优劣,只是其内含的概念法学的弊病,不可不察。不超越概念法学的视域,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基础问题就不可能获得有效诠释。这是因为,从逻辑上看,享有私权的前提在于,主体资格即权利能力的取得。而死者断然不会具有这种以自然生命为前设的主体资格,也就不会有什么名誉权。在概念法学那里,死者名誉权是难以成立的。  
  一、名誉与名誉权概述  
  民法通则第101 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对名誉权的保护,似乎采取了有限制的态度,即只明确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在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构成上要求故意、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等四要件,保护的条件不可谓不苛刻。直到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才将名誉侵权扩张到了过失侵权的情形。  
  由于我国民法并未对名誉和名誉权予以定义,学说上对它们的性质、范围认识不尽一致。对名誉性质的不同认识,影响名誉权保护的范围,有必要在解释论上加以澄清。问题的焦点在于,名誉是否具有主观性,所谓“内部的名誉”即“名誉感”是否受到保护。有人认为,名誉作为人格的一项重要的内在要素,指个人对自我的尊严感。有人折衷认为,名誉是社会不特定的他人对名誉主体的品性、德行、才能、水平、信用等一般评价以及名誉主体对这种评价的能动反映。死者名誉的保护奠基于客观名誉论上。名誉是客观的, 是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该认识也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支持。名誉权即由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权利。其具有专属性、非财产性、可克减性等特征。  
  二、生物人享有名誉权的精神基础  
  依近代民法,权利能力是生物人转化为自然人的“通道”,是否具有权利能力,仅维系于生物人之生命。但从法律史上观察,生物人并不是自动成为法律主体的。无条件赋予任何生物人以主体资格,只是近代民法的实际。它清楚的道出这样一个真理———生物人成为法律上的自然人同样出自法律技术上的拟制。 其实,自然人与法人一样,都是法律上的拟制,是法律对生物人的主体地位承认的制度实在,而非现实实体。自然人的概念,诞生于个人主义的思想温床,而不是简单的个人存在的事实。拿掉了个人主义思想,自然人的概念不复存在,权利主体将为以共同体思想作为拟制基础的主体概念所代替。自德国民法典以来,生物人被普遍无条件的赋予权利能力———“私法化”、“形式化”的人格———让我们往往不见自然人同样是制度实在是法律拟制结果的事实。  
  法律又何以单单赋予生物人权利能力? 这个问题在当代动物福利的冲击下,尤其凸显。概念法学是回答不了这个问题的,因为近代民法上的人只是个形式化的人的概念,是纯粹技术意义上的概念。在我国民法继受过程中,民事主体背后的价值考量更是丢失殆尽,对于民法上的人是从伦理学意义上的人移植而来的事实, 更是不得而知。  
  人、权利、法律义务以及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联系起来的法律关系概念的精神内容,源于将伦理学意义的人的概念移植到法律领域。每一个人(生物人) 都生而为“人”(自然人) ,对这一基本观念的内涵及其产生的全部后果,我们只有从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出发才能理解。这一概念的内涵是: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与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这一思想渊源于基督教,也渊源于哲学,系统的反映在康德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中。在伦理人格主义哲学看来,人正因为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即具有理论理性更具有实践理性的人,因此这种理性生灵本身就具有一种价值,即人不能作为其他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人具有尊严。    
  因此,只有人才具有法律人格,才具有权利能力。“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于人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并且,两个概念的根源的同一性以如下的定式表现出来:每个人……皆是权利能力者”,萨维尼如是认为。权利能力概念的基础在于伦理学意义上人的“天赋自由”(康德意义上的) ,在于人的理性。具体的生命现象并非权利能力的实质前提,而是一种为实现法律目的而设的技术标准。人的本性使人成为伦理意义上的人,继而被肯认并赋予法律主体资格,享有权利,包括名誉权。  必须特别注意传统人格概念与权利能力的实质性区别。首先,来自于罗马法的传统人格概念是个公私法混杂的范畴,权利能力概念是对人格概念私法化努力的结果,这种努力在德国民法上得以完成,虽然完成得并不彻底。其次,权利能力是一形式化的概念,反映了德国民法高超的立法技术。这一编纂概念的使用不仅减轻思维工作的负担,更重要的是,使人的概念得以适用于一些形成物,法人的立法从而可能,自然人与法人有了共同的技术基础。所以,权利能力是一个纯粹技术性的编纂概念,容易诱引描述对象自价值剥离。
  三、死者名誉权保护的法理基础  
  (一) 与名誉权共通的精神基础  
  好名声是天生的和外在的占有(虽然这仅仅是精神方面) ,它不可分离的依附在这个人身上。现在,我们可以而且必须撇开一切自然属性,不问这些人是否死后就停止存在或继续存在,因为从他们和其他人的法律关系来考虑,我们看待人仅仅是根据他们的人性以及把他们看作是有理性的生命。因此,任何企图把一个人的声誉或好名声在他死后加以诽谤或污蔑,始终是可以追究的,纵然一种有充分理由的责备也许可以允许提出来———因为“不要再说死者的坏话,只说死者的好事”这句格言,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是不适用的。  
  在康德哲学中,理性的意义不仅指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现象事物及其规律性的能力,而且也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处世行事的能力。 道德要求的本质就是“理性”本身———理性的实践使用,非工具理性、理论理性意义上的知性。人类的绝对价值,即人的“尊严”,就是以人所有的这种能力为基础的。近代民法以“抽象人格”为观念基础的源头,在这里表露无疑。因为康德的学说对《德国民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根据人的人性,把他们看作理性的生命,人被视为抽象的存在,各如其面的人之具体不同被忽略不计。  
  抽象就是撇开一切存在于空间与时间的那些有形的具体条件,于是,考虑人时,就逻辑的把他和附属于人体的那些物质因素分开,这并非指他的确实有被解除这些特性时的状态,而仅仅指作为灵魂来看,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有可能确实受到中伤者对他们的伤害。正如一百年后,任何人都可以编造一些假话来污蔑我,像现在中伤我一样。  
  依批判哲学,在认识活动中,灵魂这种理念像世界、上帝一样,是通过理性主观产生的关于无条件者的纯粹理性概念,没有现象对象与之对应,是超感性、超现象的对象,即物自体或本体。只有现象可知,本体不可知。因此,想去认识灵魂(不朽) ,乃理性迷误的结果,是谬误推论,是旧形而上学所必然产生的假知识或伪科学。 这样,不仅限制了理性的使用即认识的范围,而且,这不可知的物自体也就为人的摆脱自然必然性的意志自由、道德、对来生和上帝的信念,即为理性的实践使用留下了余地。超感性的本体,只能通过实践理性的先天原理,即绝对命令的第一公式或道德律,从实践上认识、解释或推断一切应有的事物,包括至善的条件:灵魂不朽。 关于应有,我们只能对其存在、性质和规律获得一种“实践的认识”即内心的良知和信念。意志所应做的就是,以道德律为根据自立规律,敬重和尊重自立的规律,从而实现目的“自由而道德的意志”。  
  诚如法哲学家考夫曼所言,康德在其晚期的作品“道德的形而上学”中尚属真正的非批判性,其在重点上拥护理性论的自然法观点。如果我们信服“客观权利理论”,则断然难以与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协调一致。于是,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名誉权乃至人格权的性质为何? 如果其为非伦理化的法定权利,则死者名誉权的概念也就难以成立。  
  在民法学上,权利指人实现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据。依本文所信,权利的本质应从人的本质,从人的自由意志,人的有限理性去寻找。客观权利理论是反自然法思想的,剪断了权利与理性的联系,而转向实证。而实证法则必然与国家主义联姻。因而,尽管客观权利理论在纠正泛道德化倾向上有其积极作用,但其基本定位却是成问题的。依私权神圣理念,权利是无须解释的事实,它乃历史的产物有机形成的,既非神授,也非任何权力者赐予。  
  具体言之,人格权是自然人对其自身主体性要素及其整体性结构的专属性支配权,它属于非财产性权利,与其主体不可分离,无从转让。人格权是人权内容的部分,属于道德性权利,是自然、当然的权利。“‘法律的力’不适用于各种人格权……法律没有规定对人身的‘权力’,至少没有规定人本来就没有的权力;从而保护权利人作为人所应有的权利:一切他人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不对人身和人的精神、道德方面进行损害。” 名誉权属于尊严型精神性人格权,自当适用人格权的基本法理。权利的伦理内涵在人格权中表现得甚为明显,与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的交通自不成问题。因此,这里蕴涵着一项否定性的结论——只有超越“客观权利理论”所形成的视域,方能为名誉权与死者名誉权找到共通的精神基础。然而,问题还在于,于法技术层面在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模式下,没有权利主体的权利如何能成立? 我们还要找寻死者名誉权的方法论基础何在。  
  (二) 死者名誉权:从必然推理到辩证推理(修辞推理)  
  如前所述“, 权利能力”是高度技术化抽象化的编纂概念,其对应的当为概念是传统的人格概念。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22 条规定,胎儿从其受孕开始受法律保护。在其对个人权利而不涉及到第三人权利的范围内他们被视为已经出生,但死产儿在其如果出生就会享有的范围内被视为从未受孕。我们看到,权利能力开始的另一种标准,被认为始于受孕。真理在这里向我们显现自身,认为人的权利能力终于其他标准之可能性向我们开放出来,其所以可能正是由于权利能力概念的形式性、技术性本质。现行法之所以将权利能力维系于有形的生命现象,乃出于立法便宜之考量,以服务于维护自由伦理人之人格尊严的立法目的。在概念法学的视域下,为了概念体系(外部体系) 的自恰,除了牺牲法律的目的,不对死者的名誉提供法律保护,根本无法自圆其说———只能给出自相矛盾的解释:“权利能力消灭与权利消灭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两者的法律根据并不相同。自然人权利能力之消灭,以死亡为根据,但人格权虽然因出生而产生,却不能说一定因死亡而终止。自然人死亡,使权利能力消灭,权利主体不复存在,但只是使权利失去主体,并不是消灭了权利,否则无法解释财产权的继承问题,更无法解释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死后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事实。”  权利能力是任何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前提。将权利能力与权利割裂开,权利能力沦为了虚无的概念。权利主体更是权利范围的核心,权利主体不复存在,权利亦将无所依凭,正所谓“皮之不存,毛之焉附”。此乃概念法学视域下,死者名誉保护问题面临的根本性困境。将两者分离处理,不是解决问题,而是径直取消了问题本身。  
  法律保护死者的名誉权,是基于伦理人格主义的观念,出于对人之尊严完整保护的需要。法律在特别的场合,出于如是目的,将死者继续拟制为权利主体。因为死去的人与自然人概念具有同样的伦理基础:抽象人格。二者并无不同,只是凭借经验难以为流俗理解罢了。  
  另一方面,借自自然科学的逻辑推理方法与价值无涉,这种“化约”的方法并不普遍适用于法学。拉伦茨之研究表明:“不管是在实践( =‘法适用’) 的领域,或在理论( =‘教义学’) 的范围,法学涉及的主要是‘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在逻辑与价值冲突不可调和时,我们不应该死守着形式逻辑的必然推理不放,虽然逻辑有着保证法的安定性,进而裨益于安全价值的功能。因为价值领域不仅无自明之理, 而且当人们价值取向之间出现冲突时,逻辑不矛盾律亦将失去其有效性,其间并不存在正确与错误的二元对立。死者名誉权在私法上采取的论证方式,毋宁是一种超越概念法学、科学主义视界的、经院主义的辩证推理方式。它接续的乃精神科学的哲学解释学———修辞学的知识系统。“辩证推理……并不是从某些‘命题’,也就是一些必然是或真或伪的陈述出发,从中推导出‘科学的’结论,而是从‘疑难’或‘问题’出发……争论的问题会通过一项命题或本原而最终获得有利于此方或彼方的完全解决。” 实际上,正是罗马法的复兴及修辞辩证推理的运用,才使得经院法学家创造出一种不同于自然科学的“法律科学”。“辩证”在12 世纪的意思即寻求对立事物的和谐。经院法学家运用这种方法,以便调和权威性文本中的矛盾,并从它们中得出新的学说。  
  因此,这里又蕴涵着一项否定性结论,即只有从必然的形式推理,走向辩证的非形式推理,我们才能为死者名誉权概念奠定有效的方法论基础。既如此,将死者拟制为自然人,使其拥有权利能力,并无不妥。通过死者亲属的代表,权利的行使亦可得以实现。要注意的是,死后人格保护的内在理由,并非死者亲属因此而招致的名誉损害;否则,权利主体与权利分离的危险将继续存在。
  四、结语  
  在概念法学的视域下,死者名誉保护问题无法解决;惟有超越概念法学,回到规范目的,才可能合理诠释。在实证民法体系中要找到死者名誉保护的依据,也只有回到权利能力概念的理性法基础、伦理基础。藉此死者名誉权方能被置于外部体系中的合理位置。故死者名誉权的民法保护,就是一个循环的回溯目的本身的过程,并且是一个经院主义辩证推理之过程。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会员第122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8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71号《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广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8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业经市政府12届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各区、县级市政府和有关监管执法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纳入食品安全属地管理的范围:

  (一)各区、县级市政府(含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广州南沙指挥部,下同);

(二)各街道(镇)、居(村)委会;

(三)食品(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领域,包括农业投入品、农产品,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小作坊、餐饮业、集体食堂等;

(四) 涉及生产经营食品的出租物业,包括出租屋、厂房和仓库等。

第三条 区、县级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出租物业主接受属地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切实负起责任,共同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出租物业主不得容留无证无照或证照不齐的食品生产经营和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 区、县级市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区、县级市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统一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全面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

(二)做好有关监管执法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加强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和日常监管,解决执法监督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

(三)切实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明确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责任到人;

(四)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监管执法,不得充当不法企业和不法分子的“保护伞”。

第六条 区、县级市政府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措施。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机构,由区、县级市政府主要领导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领导直接负责食品安全工作;

(二)成立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即区、县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三)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列入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和议事日程;

(四)定期召开区、县级市政府领导参加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

(五)领导、组织和协调所属职能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六)定期监督检查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街道(镇)向区、县级市政府负责,区、县级市政府向市政府负责。

(一)区、县级市政府与街道(镇)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街道(镇)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二)制订街道(镇)、居(村)委会知情报情和协查协管制度。各街道(镇)、居(村)委会应及时掌握本辖区范围内食品的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以及出租物业的情况,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和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无证无照或证照不齐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和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是指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等职责的机构,即市、区(县)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九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部署本市食品安全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协调、考核委员单位及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研究决定本市食品安全重大工作,组织、策划和协调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活动、重大突发事件的宣传报道;

(三)研究制定食品安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预警反应机制;

(四)组织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通报食品安全工作重要情况,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各区、县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参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制订。

第四章 区、县级市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

第十一条 在市、区、县级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区、县级市商业、农业、卫生、环保、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辖区范围内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规划、城管、安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区、县级市政府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工作进行考评。

第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除按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求组织对本地区食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等环节进行全面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外,还要对有关职能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定期督查。

全面检查和抽查结果分别报同级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区、县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或以同级政府的名义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处食品安全的重大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功的。

表彰奖励方式由当地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确定,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应追究责任的,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包括: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自处理之日起,当年不得参加与此有关的评先活动。原享有相关的荣誉称号,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三)被追究责任单位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自处理之日起,当年内不得参加与此有关的评先活动,并按有关规定作为以后任职考核的重要依据;

(四)对于食品生产经营中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肃查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有及时报告、查处、或有包庇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五)街道(镇)、居(村)委会对辖区内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及时发现、知情不报、包庇袒护,甚至干扰执法查处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街道(镇)、居(村)委会领导及主管部门责任;

(六)对容留无证无照或证照不齐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和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区、县级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05年3月18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5年3月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