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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两国反垄断起诉资格比较研究/陈承堂

时间:2024-05-20 03:2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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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两国反垄断起诉资格比较研究
陈承堂



关键词: 反垄断法/反垄断起诉资格/直接损害规则/反垄断损害
内容提要: 反垄断起诉资格作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门槛性要件,是反垄断法私人实施机制的关键所在。通过对美国《克莱顿法》第4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0条的考察,我们发现这两个条文的文本结构是相同的。然而,在具有相同文本结构的背后是迥异的实务规则,即经过直接损害规则与反垄断损害理论层层过滤的反垄断起诉资格并不像最高人民法院所设想的那样——遭受“损失”并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反垄断起诉资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0条单倍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使得中国反垄断起诉资格的完善面临一个两难选择。


一、问题的提出

反垄断民事诉讼又称反垄断私人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垄断行为利害关系人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追究垄断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明确了民事诉讼为《反垄断法》的一种实施方式。但是,就反垄断起诉资格[2]而言,“该条规定仅是一个宣示性的规定,要真正发挥作用有待于一些具体的制度性规定加以补充”。[3]为此,2008年7月28日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当事人因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可见,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受害人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4]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只要是因垄断行为受有损失的主体,不管其是竞争者、中间商、零售商,还是消费者,均可成为求偿权利人”。[5]

《通知》作出如是规定似乎并不是中国的独创,而是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相关做法。因为,“纵观各国的反垄断立法,无论是以德国、日本、韩国为代表的统一立法模式,还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散立法模式,大多设有民事救济条款,明确规定了非法垄断行为侵犯他人利益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法律责任”。[6]然而,根据美国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实践,联邦法院早就认为并不是产生于反垄断法违法行为的每一个损害都是《克莱顿法》第4条项下可补偿的。[7]“虽然联邦法院的起诉资格一直是接受传统的宪法学分析,但是反垄断法有其特有的起诉资格要件。”[8]易言之,反垄断起诉资格除了满足传统的宪法性要件之外,“反垄断原告必须满足额外的标准”。[9]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根据这一表面相同的民事责任条款,遭受“损失”并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都可以享有反垄断起诉资格呢?由于“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源于美国”,[10]笔者将以美国反垄断起诉资格理论为参照,反观中国反垄断起诉资格相关要件的缺陷,探讨其完善路径。

二、反垄断起诉资格的初步框架

(一)相同的文本结构

1.《克莱顿法》第4条

在美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已有一个多世纪。它最早规定于1890年《谢尔曼法》的第7条——“任何由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营业或财产损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或有代理机构的地区向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随后,“该条款被有效地‘搬到’24年之后制定的《克莱顿法》的第4条”。[11]根据《克莱顿法》第4条的规定,构成反垄断起诉资格要件的关键词包括:“人”、“损害”、“营业或财产”以及“由于”这一因果关系。[12]具体而言,“有资格提起《克莱顿法》第4条项下民事诉讼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中法人包括公司和社团”;[13]“为了符合第4条,原告的损害必须是一个法律上的损害——对法律权利的侵犯——有别于他作为公众的一员所遭受的损害”;[14]“原告必须证明他的‘损害’与被告的非法行为之间的某种因果联系”;[15]“所起诉的损害必须是原告的‘营业或财产’所遭受的,并且这些术语要按照它们一贯和通常的含义进行理解”。[16]

上述《克莱顿法》第4条的4个关键词形成了反垄断起诉资格两方面的限制:第一,原告必须是其“营业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人”;第二,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必须存在某种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原告的损害必须是“由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事项而出现的。上述第一个限制近年来已相当微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赋予“任何人”和“营业或财产”术语以其“自然的广泛而又独特的意义”。因此,这一表达很少对私人原告依据反垄断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形成障碍。[17]第二个限制“由于”术语只不过是一个原告证明他所遭受的“营业或财产”损害与被告的反垄断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通常要件,即他要证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了满足这一要件,原告只需要表明,该违法行为是他遭受损害的实质上的或重要的原因,而不在于它是唯一的原因。[18]

2.《反垄断法》第50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学界一般认为其在性质上应属于侵权。[19]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认为:“公平法违法之效果虽涉及刑事、行政、民事赔偿责任,如单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其内容应属民事纠纷,基本上应以现代之损害赔偿法论为前提,但公平交易法应属特别法,故除公平法如有特别规定者外,方适用民法一般损害赔偿之规定”。[20]

虽然各国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不同的模式,但“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基本上应有‘行为’、‘损害’及‘因果关系’三者”。[21]国内学者确实也是从这三个要件阐述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的。[22]具体而言,经营者所实施的“垄断行为”是侵权责任的违法行为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是损害要件,此外,“垄断行为”与“损失”之间还须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通过对《克莱顿法》第4条与《反垄断法》第50条的考察,我们发现这两个条文的文本结构是相同的。因为在美国,最初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也被界定为侵权救济。[23]但是,文本结构的相同并不表明两者实务上的起诉资格规则就是一致的。对于采行判例法规则的美国,或许更应该考察的是其反垄断法判例中的起诉资格规则。

(二)迥异的实务规则

因为典型的反垄断违法行为将通过经济活动的“涟漪效应(ripple effect)”损害无数潜在的原告成员,联邦法院已通过对第4条嫁接一个起诉资格要件来限制获得三倍损害赔偿的救济,[24]所以,自从美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实施以来,“反垄断起诉资格分析的基本手段——抑或可能成为明显的障碍——是‘直接损害’规则”。[25]也就是说,“原告证明他‘由于’反垄断违法行为而遭受‘营业或财产’的‘损害’是不够的;他还必须证明该损害是直接对他造成的。为满足这一司法上建立的要件,原告必须表明他的损害不是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后果”。[26]该规则又被称为损害的直接性规则。直接损害规则仅允许那些被认为遭受了被禁止的反竞争活动的“直接的”或“最接近的”损害的人提起私人诉讼。那些宣称的损害被认为是反垄断违法行为的“间接的”、“遥远的”、“附属的”、“偶然的”或“派生的”结果的原告则被拒之门外。[27]在某种意义上,美国反垄断起诉资格法的发展主要来自于对直接损害规则的阐述。

1.直接损害规则的演化

反垄断起诉资格的直接损害规则是早期两个私人反垄断案件——“艾姆斯诉美国电报电话公司案”和“罗卜诉伊斯门柯达公司案”(以下简称“罗卜案”)的非正式产物。[28]该规则实际上产生于这两个案件所提出的公司法问题。两个案件的原告都是由于被告被指控的反垄断违法行为而破产的公司的股东。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只有公司——而不是它的股东——可以提出诉讼以主张该公司所遭受的损害,法院在两个案件中都认为股东没有提起诉讼以主张他们的股票价值降低的起诉资格。[29]该理论在这里的运用应该是无可指责的。当然,随着公司法理论的发展,尤其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兴起使得股东得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然而,在反垄断法语境下,当股东提起诉讼以主张实际上包含于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内的赔偿时,则有必要防止可能产生的双重救济和多重诉讼。

尽管传统的公司法处理《克莱顿法》第4条项下的股东起诉资格问题绰绰有余,但在“罗卜案”中,法院为该裁决提供了一个可供选择的理由。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获得救济是因为他作为股东的损害是“间接的、遥远的,并且是附属的”,违法行为“针对的是该公司,而不是股东个人”。[30]有意思的是,由于“罗卜案”经常被援引,在本可以适用公司法理论而无需援引直接损害规则的案件中,这一规则却逐步演变为反垄断起诉资格的标准。并且自彼时起,该规则的运用几乎不存在例外。根据这一规则,法院否定了遭受损害的消费者的供应商、被许可人的许可方、经销商的特许人、雇员的雇主以及承租人的出租人的起诉资格。[31]此外,联邦最高法院甚至采用直接损害规则来排除分销链中间接购买者的三倍损害赔偿救济,从而形成了著名的间接购买者规则。例如,在“伊利诺斯砖公司诉伊利诺斯州案”中,法院认为,虽然直接购买者已经转嫁了违法者的过高要价,但间接购买者不能对反垄断违法者提出三倍损害赔偿诉讼。[32]其理由是,双重救济的风险太大,以致不能让直接和间接购买者都能根据其对被转嫁的过高要价的消化多少而对同一个过高要价行为主张损害赔偿。[33]同样,在“夏威夷诉标准石油公司案”中,法院运用直接损害规则否认了一个认为反垄断违法行为对其经济造成损害的州以政府监护人的身份提出的三倍损害赔偿主张,因为这种损害仅仅反应了该州公民的可以寻求救济的营业或财产的损害。[34]

作为判例,直接损害规则的诞生尽管是偶然的,地位也不是很清晰,但下级联邦法院在20世纪50年代开始将损害的直接性视为反垄断起诉资格的必要条件。[35]例如,联邦第二巡回法院1955年曾明确宣称:“那些只是偶然为反垄断违法行为损害的人没有要求三倍损害赔偿的起诉资格;只有那些为反垄断违法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或者直接损害的人,才可以要求救济”。[36]尽管法院后来不得不用一系列新的事实情况来解释起诉资格问题,但自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起诉资格问题的分析一直按照直接损害规则或其某些变形进行。具体而言,“下级联邦法院制定的直接损害规则的各种变形包括:‘目标区域’标准,利益范围标准和权衡标准”。[37]

2.直接损害规则的实质

正如前文所述,反垄断违法行为可能具有某种损害各种经济活动主体的涟漪效应的性质,但并非所有这些主体都有主张反垄断诉讼请求的起诉资格。从历史的角度考察,《克莱顿法》第4条的“理由”(或因果关系)要件在法庭上得到了最多的关注。法院强调:“尽管第4条措辞宽泛,但是违法者只要超出了某一点就不应该承担责任。”[38]法院是通过近因(legal cause)理论来确定这一点的。[39]也就是说,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一旦满足了上文所述的《克莱顿法》第4条项下两方面的限制条件之后,还必须表明近因。正如联邦第四巡回法院所指出的:“目前该决定的支点是,被告被指控的行为是否是原告所主张的损害的近因。如果损害仅仅是偶然的或附属的,或者如果被告的反垄断违法行为离该损害是如此之远以致只是一个遥远的原因,原告就没有‘由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克莱顿法》所设想的损害。”[40]

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已经2013年5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庆军
2013年5月9日    


合肥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安全,依法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客运是指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车辆违反城市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法客运查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非法客运查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客运危害性的认识和安全保护意识,引导社会公众自觉抵制乘坐非法客运车辆。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参与做好非法客运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 建立非法客运查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通报和交流非法客运查处工作信息,研究和协调非法客运查处工作。

  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加强对机场、车站、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等重点区域车辆客运的巡查整治。

  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非法客运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保全或者收集现场证据材料,并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法客运活动,不得为非法客运活动提供条件。

  禁止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八条 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经营者可以自愿将其报废;达到报废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将其报废。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需要报废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进行报废,拆解燃气装置(含车用气瓶)后,方可办理车辆注销登记。

  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运出租汽车退出客运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识和设施,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车辆改色;加装燃气装置的,应当在市燃气管理机构监督下由具备资质的企业拆除,车用气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时,应当提交上述部门开具的原车辆处理情况证明材料及流向资料,否则不予办理更新。

  第九条 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车辆不得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识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号牌,不得使用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的号牌、营运证件。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道路、公共场所等划定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候客,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候客。

  禁止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人员在机场、车站、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非法客运行为或者为非法客运提供条件的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监察部门举报执法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查处非法客运过程中徇私舞弊、包庇牟利等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将查处情况反馈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查证属实的非法客运车辆和从事非法客运人员名单登记造册,建立非法客运车辆和从事非法客运人员的违法记录档案。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查处非法客运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相关证据。

  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拍照、录音、录像、现场笔录等方式收集证据,但不得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首次被查处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再次被查处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雇佣他人利用汽车从事非法客运的,对雇佣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对被雇佣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雇佣他人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从事非法客运的,对雇佣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罚;对被雇佣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专用标识或者设施的,由道路运输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客运出租汽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四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在道路、公共场所等划定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招揽乘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已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非法客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和强制报废非法客运车辆;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非法客运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催告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将暂扣车辆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

  非法客运当事人逃避处罚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联系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公告送达后,可以依法将暂扣车辆予以拍卖。

  被暂扣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

  第二十条 违法记录档案中的人员再次从事非法客运或者车辆再次被用于非法客运的,由执法部门按照本规定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非法客运的,按照本规定从重处罚,并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指使他人从事非法客运或者为非法客运提供条件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涉嫌非法客运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暂扣的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其他阻碍、抗拒执法的。

  第二十三条 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及相关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领事条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
本着促进、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
为进一步巩固两国的领事关系,更有效地保护两国及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定义
本条约中: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受委派担任此职务的人;
(四)“领事官员”指包括领馆馆长在内的,受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工作的任何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从事领馆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八)“领馆馆员”指领事官员(领馆馆长除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磁盘、领馆登记册及明密电码、卡片及用于保护或保管他们的任何器具;
(十二)“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登记并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航行的任何船舶,军用船舶除外;
(十三)“派遣国航空器”指按照派遣国法律登记并有权携带该国识别标志的任何飞行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十四)“派遣国国民”指任何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五)“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住在一起并靠其抚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在接受国境内设立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领区和领事官员的人数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协商后确定。
三、领馆之设立地点、等级、领区或领事官员人数确定后,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变更之。
四、总领事馆或领事馆如欲在其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设立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亦须经接受国同意。
五、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领馆的一部分,也须事先征得接受国的明示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任命领馆馆长前,应通过外交或其他适当途径得到接受国对所推荐人的同意。
如果接受国不同意任命某人作为领馆馆长,无须通知派遣国拒绝的理由。
二、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外交部长递交领事委任书或其他类似的任命领馆馆长的文件。文件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领馆的等级,领区和所在地。
三、接到领事委任书或其他类似的任命领馆馆长的文件后,接受国应向领馆馆长颁发领事证书。
四、除本条第五款和第四条所规定的情况外,领馆馆长只有在颁发此领事证书或其他许可后方可执行职务。
五、颁发领事证书或其他许可前,接受国可准许领馆馆长临时执行职务。遇此情况,适用本条约的规定。
六、领馆馆长一经获准执行职务,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区各主管当局,即令系属暂时性质,亦应如此办理。接受国应确保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其职责并可享受本条约所规定便利。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为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特权与豁免。
三、被指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第五条 到达和离境的通知
一、派遣国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领馆所在地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他们在身份上的变更。
二、到达或最后离境于可能范围内亦应事先通知。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应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七条 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任何其他领馆馆员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视情召回该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中的职务。
二、如果派遣国拒绝履行或不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接受国可视情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其他许可,或不再承认他为领馆馆员。
三、任何派为领馆成员之人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或如果其已在接受国境内,则于其在领馆就职前被宣布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撤销该员之任命。
四、遇本条第一、三款所述情况,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所为决定之理由。
第八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派遣国有权亲自或通过任何其授权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征得该国同意购置、获得使用、租用或以其他方式拥有:
(一)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以及领事官员和非接受国国民或非接受国永久居住的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住宅;
(二)用于建造任何领馆馆舍和住宅的地皮;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可对这些领馆馆舍和住宅或地皮进行修缮、整理。
三、必要时,接受国应适当帮助并协助派遣国实施本条第一、二款所述权利。
四、本条的任何情况均不得免除派遣国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使用、房屋的设置、构造以及城市规划和区域划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九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确保领馆成员得到保护,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领馆成员得以执行任务并依照本条约的规定享有特权与豁免。
第十条 国旗和国徽
一、派遣国根据本条规定有权在接受国内使用本国国旗和国徽。
二、领馆所在之建筑物及其正门上,以及领馆馆长寓邸与在执行公务时乘用之交通工具上得悬挂派遣国国旗并揭示国徽。
三、实施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时,派遣国应顾及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十一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得侵犯
一、根据本条规定,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二、接受国当局非经领馆馆长、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当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用的部分。遇有火灾或其他自然灾害需要立即采取措施时,如果本款所指人员不公开拒绝,接受国当局可进入领馆馆舍。
三、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任何入侵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之事情。
四、领馆馆舍及其设备,领馆的财产及交通工具免受接受国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形式的征用。
五、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十二条 领馆档案和文件不得侵犯
领馆的档案和文件于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领馆馆舍免税
一、领馆馆舍及领馆馆长寓邸之以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人员为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者,免纳国家、地区或市政税,但提供的特定服务费不在此列。
二、本条第一款所称之免税,对于与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人员订立承办契约的人依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不适用之。
第十四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定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的自由。
第十五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何处的该国使馆及其他领馆通讯时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或领事信使,外交或领事邮袋及明密码电信。但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始得安装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系指有关领馆及其职务的一切来往文件。
三、领事邮袋应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只能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所用的物品。
四、领事邮袋不得开拆和扣留。但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不在本条第三款所称公文、文件或物品之列之物品时,得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前将邮袋开拆。如果派遣国当局拒绝此项要求,邮袋应退回至原发送地。
五、领事信使应持有官方文件,文件中应载明其身份及领事邮袋的件数。除经接受国同意外,领事信使不得是接受国国民,也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但其为派遣国国民者不在此限。领事信使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的保护。领事信使享有人身不受侵犯权,不受任何形式之逮捕或拘留。
六、派遣国及其使馆和领馆可委派特别领事信使。遇此情况本条第五款的规定适用之。特别领事信使将其负责携带的领事邮袋送到目的地后,不再享有该款所称之豁免。
七、领事邮袋可委托停留在准许停泊或降落的港口或机场的船舶船长或民用飞机机长携带。船长或机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领馆经与地方主管当局商定可派一领馆成员直接并自由地向船长或机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六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一、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享有人身不受侵犯权,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
二、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第十七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享有接受国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权。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领事官员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理人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飞机造成的不幸事故要求赔偿的诉讼。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十八条 作证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提供证词。但他可以就执行公务所涉及情况拒绝作证。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领馆馆舍或其寓所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十九条 特权与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第十六、十七和十八条所规定的,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享有的任何特权和豁免。
二、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特权与豁免之放弃概须明示并且应以书面方式通知接受国。
三、领馆成员如就本可享受的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四、放弃民事或行政诉讼中的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也默示放弃;此种放弃必须另行为之。
第二十条 免除外侨登记和居留证
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有关外侨登记及居留证的一切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免除工作证
一、领馆成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应免除接受国关于雇用外国劳工之法律规章所规定之任何有关工作证之义务。
二、领事官员及领馆工作人员的私人服务人员,如果不在接受国内从事任何其他有偿职业,应免除本条第一款所称之义务。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办法免于适用
一、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领馆成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以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适用接受国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
二、专受领馆成员雇用之私人服务人员亦享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豁免,但以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为限:
(一)非为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
(二)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所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保护者。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不享有本条第二款之豁免时,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豁免不妨碍自愿参加接受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以接受国许可参加为限。
第二十三条 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免纳任何对人、对物课征的国家、地区和市政税,下列情况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服务价格内的间接税;
(二)对于接受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税,但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三)接受国所课征的遗产税或继承税或财产让与税,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四)对在接受国获得的包括资本收益在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税款以及在接受国的商业、金融业投资所征税款;
(五)对特定服务所征税款;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服务人员在领馆工作所得工资免纳接受国工资所得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关税及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本国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保存、运输及类似的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
(二)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的私人自用品,包括供其到任定居之用之物品在内。消费用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本人直接需用的数量。
二、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物品,享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三、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的私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如果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以外的物品或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方可查验。此项查验应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五条 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遗产
遇有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在接受国获得的,当事人死亡时禁止出口的财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领馆成员之家庭成员在接受国境内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地区或市政的遗产税或继承税。
第二十六条 个人劳务及捐献的免除
接受国应准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并免除类如有关征用、军事捐献及屯宿等军事义务。
第二十七条 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每个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如领馆成员已在该国境内,则从其开始执行职务时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私人服务人员自领馆成员按照本条第一款享受特权与豁免之日起,或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成员之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之日期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以在后之日期为准。
三、领馆成员职务如已终止,其本人之特权与豁免,以及其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特权与豁免通常应于该人员离开接受国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的时间为准。纵使发生武装冲突,其特权与豁免也应继续有效至此时为止。本条第二款所称人员,其特权与豁免在其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或不再为领馆成员雇用时终止。但如此等人员意欲于稍后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与豁免应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关于领事官员或领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行为,其管辖豁免应继续有效,无时间限制。
五、遇有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应继续享有其特权与豁免至其离开接受国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时间为准。
第二十八条 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一、所有享受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与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负有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还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于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禁止于领馆馆舍所在之建筑物之一部分设置其他团体或机关之办事处,但供此类办事处用的房舍应与领馆自用房舍分开。遇此情况,按照本条约,上述办事处不得视为领馆馆舍的一部分。
四、领馆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就使用任何车辆、船舶或飞机对第三者可能造成损害所规定的保险要求。
五、领馆成员不能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不享受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但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四、接受国对上述人员实施管辖时应避免对领馆执行职务造成不应有的障碍。
第三十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帮助;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和旅游等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体育和科技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三十一条 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发给相应的证明;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办理双方均为派遣国国民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颁发、注销、加注、吊销或延期派遣国国民的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向拟赴派遣国的人颁发、延期或注销签证或有关证件。
第三十三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件;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件;
(三)把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
(五)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六)起草和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仅以这些文书和契约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涉及必须在该国审理的案件为限,但以这些文书和契约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为条件;
(七)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八)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惟这种保管不得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如接受国法律规章需要,这些文件应予认证。
第三十四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可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提出建议和给予各种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
领事官员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四天内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四、被逮捕的派遣国国民致领馆的信件接受国当局应立即转交该领馆。
五、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六、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合作,并有权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推荐适当的监护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作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是不能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三十六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三十七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任何情况下的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三、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在场。
四、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五、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支付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其遗留物品。
第三十八条 帮助航空器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帮助并协助停留在接受国机场的派遣国航空器。
二、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登访派遣国航空器,同机长和机组人员联系。
三、领事官员可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请求他们协助其执行有关派遣国航空器、机长、机组人员和乘客的一切问题的职务。
第三十九条 帮助机长和机组人员
一、下列行为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范围内,领事官员在其领区内有权:
(一)调查派遣国航空器发生的任何事情,询问派遣国航空器机长和任何机组人员,检查航空器的文件,接受声明,接受航行及飞行目的地的报告并为航空器的降落、飞离和停留提供帮助;
(二)解决机长和机组人员的争端;
(三)为机长、机组人员安排就医并采取措施使他们返回派遣国;
(四)接受、起草、延期或证明派遣国法律就派遣国航空器、机组人员、乘客或货物所规定的任何报告或其他证件;
(五)采取其他措施以执行派遣国有关空中交通的法律规章。
二、依照接受国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关陪同机长或某一机组人员,向其提供帮助。
第四十条 对派遣国航空器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航空器或在派遣国航空器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在采取上述行动后应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如果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机长或机组人员就有关飞行器问题作证,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此种情况。
三、除非应派遣国领事官员或机长的请求或经其准许,在没有违反有关保障接受国安宁安全的法律规章情况下,接受国司法或其他主管机关不得干预派遣国航空器上的内部事务。
四、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海关、护照或检疫检查以及应机长的要求或经机长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采取的任何行动。
本条不得与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的多边条约的权利和义务相抵触。
第四十一条 帮助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
一、遇有派遣国航空器在接受国境内发生事故或接受国主管当局发现在接受国发生事故的第三国航空器上有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将此情况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派遣国航空器、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帮助。
三、如在接受国境内发现在接受国或第三国境内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或其部件或其装载的货物,而该航空器的机长、所有人、代理人或保险机构的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们对失事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涉及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部件和货物,如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关于船舶的职务
本条约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在不违反两国都参加的任何有关船舶的国际协定的情况下也适用于派遣国船舶。
第四十三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时可同下列当局联系:
(一)领区内地方主管当局;
(二)接受国中央主管当局,但应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惯例或有关的国际条约许可的范围为限。
第四十四条 领事规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及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称之规费及手续费收入及其收据应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四十五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下列情况下领馆成员的职务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领馆成员职务终止;
(二)接受国撤销其根据本条约第三条颁发的领事证书或其他许可;
(三)接受国通知派遣国不再视其为领馆馆员。
第四十六条 离开接受国
纵有发生武装冲突的情况,接受国也应向非接受国国民的领馆成员、私人服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无论其属何国籍,提供必要的时间和条件,以便他们在有关人员终止职务后能尽快准备好离境。包括必要时为他们安排交通工具运送他们或他们在接受国内获得的离境时不被禁止出境的财产。
第四十七条 特殊情况下保护领馆馆舍和档案及派遣国的利益
一、遇有两国断绝领事关系时:
(一)接受国应,甚至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尊重并保护领馆馆舍及领馆财产和领馆档案;
(二)派遣国可委托被接受国所接受的第三国保护其领馆馆舍,所属财产及档案;
(三)派遣国可委托被接受国所接受的第三国保护本国及其国民的利益。
二、遇有临时或长期关闭领馆的情况,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此外:
(一)如果派遣国在接受国内没有使馆,而在该国境内设有其他领馆,则该领馆可被委托保护关闭的领馆及其馆内财产和领馆档案,经接受国同意,执行该领馆领区内的领事职务;
(二)如果派遣国在接受国没有使馆也没有其他领馆,则按本条第一款中的第(二)、(三)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生效和有效期
一、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有关规定,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埃里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美尼亚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杨克荣 爱德华·祖洛扬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