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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研究的哲理性反思/江涌

时间:2024-07-08 09:0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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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涌 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 副教授


关键词: 检察权/价值论/形而上学
内容提要: 司法权标准存在先验性,经不起追问;研究缺乏价值论的引导,忽视宪法的罗盘作用;缺乏以普遍联系的、发展的、矛盾发展动力观的唯物辩证法思想为指导,存在孤立、静止、片面地看待问题的形而上学倾向;缺乏实践论引导,比较法的运用过于简单,甚至将本体论当作方法论来对待。


近10年来,关于检察权的属性问题和法律监督的合理性问题,观点之分歧、对立,讨论之活跃、持久在刑诉法的研究中尚不多见。面对纷繁复杂、眼花缭乱的各种声音,有必要跳出学科的束缚,变换视角,冷静地进行哲理性反思。哲学虽然不是“科学的科学”,但以前提批判为思维特点的哲理性反思常常能够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科学史上,“日心说”之于“地心说”,“进化论”之于“创生论”,“非欧几何”之于“欧式几何”,“相对论”和“量子力学”之于“经典物理学”,无不是对人们公认前提大胆批判的成果。因此,“大科学家必然是大哲学家,不是大哲学家难以成为大科学家。”[1]对于社会科学更是如此,马克思、康德、黑格尔、韦伯、哈贝马斯等耀眼的思想家无不更是大哲学家。当我们在研究中踯躅不前、彷徨困惑之际,哲理性反思也许会在混沌中带来灵光的闪耀,让我们眼前一亮。

一、反思之一:本体论的先验性问题

什么是检察权?面对这一本体性追问,归结起来,主要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等四大观点。前三种学说基于三权分立的框架,姑且称之为三权分法。法律监督权说与三权分法的视角并不一样,分类标准也不相同,逻辑上倒也不存在冲突、矛盾之处,可以和前面的某一种学说并列。法律监督权论的提出并未终止司法权、行政权之争,如万毅博士就认为“探讨检察权以及检察机关的性质问题,主要是为解决检察权的独立性及其身份保障问题,因此,应当返回问题的始点,回归‘行政权——司法权’这一研究范式。”[2]于是,什么是检察权的问题就转换成什么是司法权的问题。

什么是司法权?司法权的界定标准是什么?持检察权是行政权的学者一般有两种标准,其一是认为“司法权是判断权”,其二是列举司法权的几个特点而将检察权排除在外。“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似乎并没有什么逻辑上的谬误,但是它能说明什么呢?法官审案固然需要判断,但检察官公诉难道就不需要判断?警察侦查破案难道不需要判断?笔者鲁钝,实在想不出什么样的权力行使不需要判断,立法、军事、外交、行政决策、行政裁决等,哪一样可以不做审慎判断而任意行事?司法权是判断权,是不是意味着需要判断的权力就是司法权呢?

在国内,不知从何时起,“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忽然成了一些学者的大前提。如有学者直接就在文章的开头写下:“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行政权与司法权虽然同属执行权,但两者大有区别。它们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3]这大概是国内“司法权是判断权”的较早的权威性表达。至于命题的成立理由,该学者后来在其专著中写道:“‘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其实无需论证,因为它是一个事实,我们只是将它加以阐释;它是一个常识,我们只是把它加以强调;它是一个真理,我们只是将它加以重申。”[4]优美的排比句掩饰不住内容的空虚,“司法权是判断权”这一命题强烈的先验性跃然纸上。当然,也有学者对“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做了论述:“司法权之所以是一种判断权,是由以下两个因素决定的:(1)法律非经解释不能适用;(2)案件事实非经证据审查不能确定。”[5](P9-11)据此标准,不仅检察权是司法权,就连公安机关的职权也是司法权,因为它们都要审查证据、解释法律。所以该论者在其“司法权的理论起点”这一论题最后只能含糊其辞地说:“因此,在这三种权力中,司法权有着最为典型的判断权形态。”[5](P20)至于什么是“典型的”什么是“非典型的”,为什么“非典型的”权力就不是司法权等接踵而至的问题,论者没有给出答案。

在国外,“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似乎并没有明确的出处。汉密尔顿说过:“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6]但他并没有说“司法权是判断权”,更没有认为其它权力不需要判断或者有判断的权力就是司法权。众所周知,汉氏所指的司法部门主要是美国的司法部门,并且,其所说“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显然与事实相悖。将这样的带着“硬伤”的片言只语当作大前提,无疑有失严谨。有学者认为“对于司法权,托克维尔早在100多年就曾直接视为‘判断权’,也就是裁判权的意思。”[7](P4)顺着论者的指引,详细查阅了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一书的相关章节。托克维尔说:“司法权的第一个特征,表现在所有国家都是对案件进行裁判。”[8]这其实说的是司法权的第一个特征是“案件裁判权”。而“案件裁判权”是不是就等于“判断权”?历史和现实表明,如何裁判案件,不同司法模式下差异甚大,绝不仅仅只是“判断”,并且,托氏没有任何地方说“判断”专属于司法权,而其它权力不需要“判断”。整篇文章,没有地方表达了“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更看不出判断权何以成为界定司法权的标准理由。另外,有些学者列举的司法权的特征作为司法权界定的标准也令人困惑。比如有论者认为司法权应当具备终局性、中立性、独立性、消极被动性的特点。[9]还有论者认为司法权应当具备独立性、被动性、公开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终结性等。[7](P13)然后将检察权与之比较,认为检察权不是司法权。比较两位学者列出的司法权特征,共同点是终局性、独立性、被动性。两学者的标准明显是针对审判权,且主要是美国的审判权设定的,其论证思路究竟是先有司法权标准,还是从审判权特征中倒推出司法权标准?并且,奇怪的是,公正性居然没有被列为司法权的标准,难道司法不以公正为显著特点?离开了公正,司法还有什么存在意义?可是一旦将公正性列为司法权标准,检察权就同时具备了司法权公正性、独立性两大特点,检察权的司法性是不是反而被强化?另外,如果严格以终局性、独立性、被动性为标准,将会发现符合标准者寥寥无几。英国的上议院是终审法院,法院权力的终局性不能完全成立,其独立性因此也不彻底,英国的法院因此还不能算作司法机关;法国、德国的法官在职权主义的模式下积极主动,明显不符合被动性特点,其法院当然不能算作司法机关;中国的法院积极主动,只有审判独立而无法官独立,有时审案法官还要听命于审判委员会,并且,法院居然还行使执行权,那就更不是司法机关了。那么,只有当下美国的法院才是司法机关,这恐怕有些太骇人听闻吧?即便如此,当美国法官按“藐视法庭罪”行使权力时,被动性似乎也不复存在,更遑论其创设判例之时,难道这世上原来没有司法机关?并且,据此标准,司法权又如何与仲裁权相区分呢?某种意义上说,仲裁权比司法权更具有独立性、被动性、终局性,而仲裁权与司法权的差异其实也不难发现,就是司法权具有国家强制力而仲裁权没有强制力。那为什么不把国家强制性列为司法权的标准之一呢?而一旦将强制性列入司法权特征,检察权无疑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的,那么,检察权岂不更是司法权了?显然,学者的司法权标准不仅来路不明,而且客观性、逻辑性值得商榷,不能完全排除为了论证的需要,主观上刻意裁剪的嫌疑。

二、反思之二:价值论的缺位性问题

与其追问检察权的本质是什么而莫衷一是,不如厘清中国的检察权是什么,承载着什么样的价值与使命;与其在本体论的泥沼中挣扎,不如以价值论的视角重新审视中国的检察权。不难发现,法律监督权说跟三权分法的分类标准不同,法律监督是检察权行使所要达到的效果和目的,是一种价值性范畴,而三权分法其实是从检察权的行为方式上作的区分。研究检察权属于司法权或者行政权,主要解决的是检察机关应该按哪种权力模式运作的问题。显然,这是目的与方式的区分。因此,探讨法律监督权问题,无需与三权分法相联系。

关于检察权应不应该定位为法律监督权,争论同样激烈。尽管结论各异,但是论者们的研究路径却十分相似,通常是“国外如何、中国如何、历史如何、现实如何,所以应该怎样”的套路,即都是一种在休谟意义上的“从事实到应当”的路径。根据“休谟定理”,规范性的命题不可能基于纯粹的事实性陈述而获得理由。[10]即,不能从“事实”中推导出“应当”。既然法律监督是检察权存在的目的,那么,法律监督权其实就是属于“应当”这样一个价值性范畴,怎么可以仅从“事实”中推导呢?学者们这种“从事实到应当”的方法路径是不是有些单向和片面了呢?显然,价值论处于缺位状态。众所周知,价值是一种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所以,是否将检察权建构成法律监督权取决于我们这个国家的需要。理论上,众多思想家早就指出监督权力的重要性。弗里德里希·迈内克指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人们可以将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11](P362)“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2](P154)现实中,权力滥用、权力腐败的现象时有发生,我国作为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主义国家,制约权力、监督权力是责无旁贷、义不容辞的。因此,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追求一种监督制约权力的价值完全具有正当性。我国1982年《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明确的宪法定位,已指明了检察机关建设、发展的方向。建构检察权、解释检察权,均应从法律监督的角度进行。但是,在后续的制度建设中并没有按照法律监督机关的标准赋予检察机关各种应有的职权。这种制度跟进的断裂,导致法律监督机关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名不副实,给人一种法律监督就是诉讼监督的错觉,以至于有学者干脆主张“建立以公诉为龙头的检察职权体系。”[9]制度层面的不足导致检察人员在法律监督工作中也感到法律监督权偏软,实效不足。那么,当普通法律与宪法不一致时该如何应对?是修改宪法适应普通法律,还是完善普通法律支撑宪法?

波斯纳有句名言:“宪法创制者给我们的是一个罗盘,而不是一张蓝图。”[13]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只能指引方向、表达价值,而不能像普通法律那样制定详细的制度规范。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人们包括有些上层立法者普遍缺乏宪法意识和宪政精神,所以在具体的法律制定中,缺乏紧扣以法律监督为主题的意识,导致大量法律中没有体现出法律监督的目的。但这些并不能证明宪法这个“罗盘”是失灵的,恰恰相反,社会转型中权力滥用、权力腐败的客观存在印证了当年制宪者的深谋远虑。宪法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的规定,为我国监督、制约权力,反腐倡廉提供了现成的宪政资源。“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4]对普通法律尚且如此,对于宪法更应心怀信仰,当现实与宪法不一致之时,我们是轻言否弃宪法迁就现实,还是以宪法为指导改造现实?正如在大海之中,当航线偏离了罗盘的方向时,我们应该是扔掉罗盘按原来的路线继续向前,还是应该按罗盘的指引调整方向?答案不言而喻。

三、反思之三:认识论的形而上学问题

如何认识检察权?如何认识检察权在各国的外在表现及其内在原因?面对这一问题,有着唯物辩证法和形而上学这两种不同的认识方法和思维方式。“唯物辩证法用普遍联系的观点看世界,形而上学则用孤立的观点看世界;唯物辩证法用发展变化的观点看世界,形而上学则用静止不变的观点看世界;唯物辩证法认为矛盾是事物发展的动力,形而上学则否认矛盾的存在。”[15]而如今我国的检察权研究中,有某些形而上学的倾向。

第一,缺乏普遍联系的意识,孤立地看待检察权。检察制度不是孤立的,从法治的角度看,它既是我国的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部件,同时还是我国宪政制度的有机构成。而从政治的角度看,它不仅是国家惩治犯罪、保护人权的权力运行机制,还是国家防治腐败、统一法制的权力监督机制,是人民当家作主为理念的民主、法治国家制度体系中的必要组成部分。对检察权的研究,不应该也不可能脱离这一大的制度背景。那些认为应当将检察机关简化为公诉机关的观点,显然仅将视野局限在刑事诉讼这一狭窄的领域。这些论者的主要依据往往是英美的检察制度,而不顾不同国家之间政治、法制、社会等客观方面的巨大差异。孤立的视野必然是片面的。孟德斯鸠在谈论“法的精神”时早就说过:“法律应该同已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和原则有关系……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务的秩序也有关系。”[12](P6-7)

不少人对于法律监督的理解也很孤立、片面。其一,将法律监督的方向片面地理解为“上级监督下级”。如有论者说:“法理上,法律监督权的内部构造和运作机制表现出两个最显著的特征,即上下性和单向性。在权力位阶中,监督者必定处于上位,被监督者必定处于下位,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是非平等的;法律监督行为是针对被监督行为的违法性而实施的法律行为,监督者可以监督被监督者,而被监督者却不能反监督监督者。”[16]这种逻辑显然与我们的日常经验相悖。试想,监察部是行政监察机关,专门从事监督活动,难道它就比其它部委乃至比国务院的法律地位还高吗?事实上,监督至少有三个向度,即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下级对上级的监督。“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是为了行使管理权,因而具有管理的功能;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是为了相互制约,因而具有制衡的功能;下级对上级的监督则是为了提请上级注意自己的行为,具有提示的功能,同时,作为一种民主权利,具有参与管理的功能。”[17]不同向度的监督虽然具体目的并不相同,但根本目的却是一致的,就是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其二,对于国家的权力监督系统视而不见,将法律监督片面地、孤立地理解为国家唯一的监督机制。有论者说:“谁来监督监督者?这是检察法律监督模式最根本的制度性缺陷。”[16]其实,我国的权力监督系统是多方位、立体的,绝不仅仅只有法律监督这一种机制。并且,法律监督权本身也是受实体法规范、程序法制约的,是一种有限度的、程序性的权力。检察官在公诉活动中监督法官,但检察官自身也受法官的制约,最明显的在于检察官的权力被限定为程序启动权和建议权,实体处置权、决断权主要还是掌握在法官手里。另外,还受被告及其辩护人、受害人以权利方式制约。此外,还有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媒体监督、舆论监督等,检察官如果是党员的话,还要接受党纪监督。置如此严密的监督系统于不顾,担心法律监督权异化为绝对权力不免有些杞人忧天。

第二,缺乏发展意识,静止地看待检察权。我国的检察制度创立时间并不长,文革中还曾经中断,在制度建设、发展的过程中出现某些问题很正常。出现了问题,是研究、解决问题完善制度,还是全盘否定另起炉灶?关键看制度存在的根本条件有没有消失,凸显的问题是否无法解决。我国的检察制度,其存在基础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显然没有任何变化,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国的刑事诉讼运行无效或者明显不公,因此,另起炉灶的设想既不严肃,也不认真。事实上,我国检察制度出现的问题都是发展中的问题,都是可以通过研究加以解决的问题。比如,检察机关行政色彩较浓的问题,可以通过加强检察独立的制度保障来解决;对于公诉人当庭监督可能影响法官中立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规范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加以解决。不止我国的检察制度应该根据实践动态的改革、完善,其它国家的检察制度也经常作改革完善。不仅检察制度如此,各国大的司法制度的改革同样也处于进行时状态。纵观各国检察制度、诉讼制度,遇有问题即重起炉灶的做法未尝有闻。

第三,缺乏矛盾的发展动力观,错误地对待矛盾。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和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其实就是一对对立统一的矛盾。法律监督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官滥用权力,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不公,而独立审判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官审案受到非法干涉,妨碍司法公正,显然,二者的目的具有同一性。斗争性则表现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行为可能非法干涉法官的独立审判。这显然不是无法调和的矛盾。法官独立审判并不是不接受任何监督,法官同样要接受各种制度的制约,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不公,这就使对于审判的法律监督有了存在的基础。关键在于合理设计法律监督的方式及具体的权限。现在已经从当庭监督改革为庭外监督,有效缓解了控审之间的紧张关系。这就是矛盾推动发展的鲜活例证。另外,矛盾的普遍性告诉我们,即使我们畏惧矛盾、回避矛盾,或全部照搬某些西方国家的模式,矛盾照样存在。邯郸学步、淮橘为枳的教训在我国的法治探索进程中并不少见。孟德斯鸠在周游列国后感叹:“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12](P6)

四、反思之四:方法论的简单化、错位性

如何改革、完善我国的检察制度?以实践为检验标准,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在理论与实践的动态循环中,不断丰富、完善我国的检察制度无疑是正确的方法论。遗憾的是,当下的检察权研究借助实证方法的很少,尤其对于那些语出惊人的批判者们,笔者从未见到有谁通过实证的方法去证明:因为检察机关同时是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刑事案件的法官就因此而枉法裁判了,或者刑事诉讼明显不公正了。检察官的存在是不是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原因?要证明这一点其实很简单,只要比较一下刑庭法官与非刑庭法官“出事”的数字即可见分晓,如果明显高于非刑庭法官,那么结论将变得可信起来。没有任何批判者提出过此类数字。想到这一点很难吗?显然不是。从媒体报道的情况看,“出事”的法官却主要不是刑庭的法官,这些非刑庭的法官下有最基层法院的审判员,上有各级法院的领导。这些是不是反过来证明:检察官的在场正是刑庭法官“出事”少的原因所在?

比较是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之一,但比较必须客观、全面。有些学者常以美国为例,认为美国抗辩式的刑事诉讼非常公正,而美国的检察官只是诉讼的当事人而不是法律监督者。事实上,美国人自己却清醒得多。以法律现实主义著称的美国大法官弗兰克对美国的诉讼制度中的“富人游戏”、“司法竞技”现象进行了深刻的批判:“一句话,律师的目标是胜诉,也就是说在斗争中赢得胜利,而不是帮助法院发现事实。”“我们现在的审判模式好比是在一位外科医生做手术的时候,往他的眼睛里撒胡椒粉。”“即使有了世界上最优秀的律师,如果开庭之前没有足够的资金来支持案件所必需的证据调查,一个人可能还是会输掉他本来应当胜诉的案件。”[18]另一位美国大法官弗里德曼在其《法律制度》中多次坦言美国法官的阴暗面,比如“一份底特律交通法院案件的研究发现某人如果穿脏而皱的工作服上法庭比穿笔挺的西服上法庭更有可能被法官投入监狱。”“被告是受害人,法院官僚主义只关心把工作干完,他们处理人就像肉类加工厂处理牛肉。”[19]显然,美国大法官的切身感受打破了美国的司法神话。这给我们对简单比较的研究方法敲响了警钟。

还有更为糟糕的研究方法,这就是将本体论范畴的探讨延伸到方法论之中。关于检察权的本质按三权分法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说等观点。这三种学说哲学上都是一种“理念论”,如果仅作本体论的追问,问题也不大,但学者们却是将其当作方法论来研究,因此,不可避免地带有本质主义、整体主义的缺陷。“理念”的概念,源自柏拉图,是指心灵的眼睛看到的东西,是一种为人理智所认识但又外在于理智的存在,是事物的原型,人们对“理念”的认识、掌握,只能通过“分有”、“摹仿”的途径实现。[20]表面看,“理念论”追问的是检察权的本体论问题,但是,寻找本体只是手段与工具,真正目的仍是通过证成检察权的某种“本质”去引领检察制度的改革与创新。“理念论”事实上转换成了方法论。这一看似不经意的转换,隐藏了难以克服的缺陷,这就是:将部分特征误读为本质,以偏概全,排斥本质以外的特征。

尽管对检察权的本质属性争议很大,但学界对检察权兼具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特征分歧并不大。这就是检察权同时具备司法权的独立性、公正性特点和行政权的主动性、组织性特征。既然检察权同时具备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主要特征,将其所谓的“本质”硬性纳入其中的一种难免显得牵强附会,因此,双重属性说相对客观些。但是,将检察权“本质”定性为兼具司法权、行政权的“双重属性”无疑又与“本质”之概念相矛盾,哪里有双重的“本质”呢?“本质”作为事物的原型,也就是“理念”,自然纯之又纯,不应该与其他事物的原型相混淆。一旦混淆,说明所寻找到的“本质”并非真正的“本质”。林钰雄教授就说:“平心而论,司法官署说(即双重属性说)与其说是理论上解决了争论百年的行政官—司法官之争,毋宁说是跳出此一争论的思考窠臼,因为本说并未真正回答传统的提问方式,也不认为此种提问方式有何重大意义或可资解决何等问题。”[21]

以部分特征为本质,实际上就是以局部代替整体、以个性代替共性、以特殊代替普遍。论者在得出“本质”的结论后,再从“本质”出发,将与“本质”不符合的其他特征“改革”掉,即是“理念论”的全部思路!这其实是以事物的一部分特征为依据,去否定、取代事物的另一部分特征。这无异于管中窥豹,盲人摸象,只能误入歧途!这在检察权的研究中表现得淋漓尽致。如主张行政权说的学者,一般先预设司法权的几个特征,如终局性、独立性、被动性等,而检察权只符合独立性这一个特点,不符合终局性、被动性其余两个特点,于是推导出检察权不是司法权,由于三权分法的非此即彼性,检察权只能是行政权,进而主要按行政权的要求作重构。既然只是行政权,独立性特点也不必保留了,司法职能、法律监督职能同样也应淡化、取消。这种纯粹思辨的方法论可以休矣!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6年第3号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2006年第3号)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月26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健康、持续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资的农村公路新建和改建工程的建设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保、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分阶段建设重点,按照简便适用、切合实际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程序组织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保证质量,降低建设成本,节能降耗,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公路建设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七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 标准与设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公路的建设标准。
  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特别是路基、路面宽度,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指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对于工程艰巨、地质复杂路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平纵指标可适当降低,路基宽度可适当减窄。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扩建。桥涵工程应当采用经济适用、施工方便的结构型式。路面应当选择能够就地取材、易于施工、有利于后期养护的结构。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岩、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
  第十二条 二级以上的公路或中型以上的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第十三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工程和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建设资金与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逐步实行政府投资为主、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
  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助农村公路建设;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确需农民出资、投入劳动力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征得农民同意。
  第十八条 中央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补助资金可以采用以奖代补的办法支付或者先预拨一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全部支付。
  地方政府安排的建设资金应当按时到位,并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支付。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审计检查。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乡(镇)、村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四章 建设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应当列入农用地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公开。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含群众集资、农民投劳或利用扶贫资金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编制符合农村公路建设实际的招标文件范本。
  第二十六条 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工程应当单独招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
  第二十七条 县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也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招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工程,应当选择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的专业队伍施工。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农民参加施工。
  第二十九条 二级以上公路或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即视同批准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路面和桥梁、隧道工程应当主要采用机械化施工。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依据职责,明确质量责任,落实质量保证措施,加强质量与技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铺筑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公路、大桥、特大桥及隧道工程应当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为施工合同额的5%。
  质量保证金由施工单位交付,由建设单位设立专户保管。质量缺陷责任期满、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或者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未设置质量监督机构的,可以成立专门小组负责组织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或群众代表参与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工程质量主要控制措施的告示牌,以便社会监督和质量问题举报。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县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监理。有条件的,可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社会监理机构监理。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工作应当注重技术服务和指导,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加强现场质量抽检,确保质量,避免返工。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完工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工程验收工作进行抽查。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
  县道一般按项目验收;乡道和村道可以乡(镇)为单位,分批组织验收。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开放交通,并按规定要求开通客运班车。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加强养护管理,确保安全畅通。
  第四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具体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办法与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不按时到位或者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资金拨付,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验收或者质量鉴定不合格
  即开放交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未依法招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全国研究生录取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全国研究生录取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学(2001)8号



2001年研究生的录取工作继续坚持按需招生、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继续贯彻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扶持西部地区研究生教育的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硕士生复试的基本要求
(一)参加全国统一入学考试考生复试的基本要求:
各招生单位均应对拟录取的硕士生进行复试,凡思想政治品德方面符合要求,初试成绩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由招生单位决定是否准予复试。
1.报考哲学、理学、工学(不含第7条中的16个一级学科)、医学(不含中医学〔1005〕)门类各专业及体育学〔0403〕各专业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不含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本科毕业生,下同)的总分不低于310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05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50分。
2.报考经济学、管理学(不含MBA联考〔120280〕)、文学(不含艺术学〔0504〕)门类各专业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35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30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55分。
3.报考法学(不含法律硕士联考〔030180〕)门类各专业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40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35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58分。
4.报考教育学(不含体育学〔0403〕)、历史学门类各专业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25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20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51分。
5.报考农学门类各专业及中医学〔1005〕、艺术学〔0504〕各专业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10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05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45分。
6.报考军事学门类各专业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总分不低于305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总分不低于300分,应试统考数学一的成绩不低于41分,其它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50分。
7.报考工学门类的电子科学与技术〔0809〕、信息与通信工程〔0810〕、控制科学与工程〔0811〕、计算机科学与技术〔0812〕4个一级学科各专业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总分不低于305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总分不低于300分,应试统考数学一的成绩不低于40分,其它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50分。
报考工学门类中冶金工程〔0806〕、土木工程〔0814〕、水利工程〔0815〕、测绘科学与技术〔0816〕、地质资源与地质工程〔0818〕、矿业工程〔0819〕、船舶与海洋工程〔0824〕、航空宇航科学与技术〔0825〕、兵器科学与技术〔0826〕、核科学与技术〔0827〕、农业工程〔0828〕、林业工程〔0829〕12个一级学科各专业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05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00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40分。
8.应试统考数字一的各学科专业(不含第7条中的16个一级学科)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总分不低于305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总分不低于300分,应试统考数学一的成绩不低于41分,其它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50分。
9.报考地处四川、陕西、重庆、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12个省(区、市)招生单位的所有考生,以及目前在上述省(区、市)工作并报考为原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的在职人员考生,相对第1至第5条各学科专业的复试基本要求,总分各降低5分,单科不变。除四川、陕西、重庆3省市外,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的,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可再低5分。
报考地处上述12个省(区、市)招生单位军事学各学科专业及应试统考数学一各学科专业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总分不低于305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总分不低于300分,应试统考数学一的成绩不低于40分,其它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45分。
10.报考地处上述12个省(区、市)招生单位,且毕业后原则上在招生单位所在省(区、市)就业的少数民族应届本科毕业的考生;工作单位在国务院公布的民族自治地方,即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并报考为原单位定向或委托培养的少数民族考生,总分不低于290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40分。
(二)参加“MBA联考”、“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复试的基本要求:
1.参加“MBA联考”的考生:初试总分不低于325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55分,且四门联考总分不低于265分。
报考重庆大学、西南财经大学、西南交通大学、电子科技大学、四川大学、西安交通大学、西北工业大学、西安理工大学、西北大学等9所学校的考生,总分不低于315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45分,且四门联考总分不低于255分;报考兰州大学的考生,总分不低于315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40分,且四门联考总分不低于250分。
2.参加“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45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40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55分。
报考西南政法大学、四川大学、西北政法大学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40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35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55分。报考云南大学、兰州大学的考生,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40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总分不低于335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50分。
(三)关于参加单独考试考生的复试
为在职人员组织单独考试的招生单位,必须对拟录取的所有考生进行复试,并查验其本科毕业证书原件。考生参加复试的基本要求由招生学校自行确定。
(四)关于同等学力考生的复试
各招生单位应按规定对符合参加复试基本要求的同等学力考生(含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本科毕业生)严格进行复试,复试时须加试与报考专业相关的本科主干课程。其中笔试科目不少于两门。
对参加“MBA联考”的同等学力考生的复试要求和办法,由各招生单位自行确定。
(五)关于统考线下生的复试
为解决初试成绩略低于复试基本要求,但在本专业考生中成绩相对名列前茅的部分优秀考生的复试问题,招生单位可允许这部分考生参加复试,但必须以保证质量为前提。复试统考线下生应优先考虑基础学科、艰苦专业以及国家急需但又难以完成国家招生计划的学科专业。
二、执行硕士生招生计划的具体办法
(一)关于调剂录取
1.未达到统考、“MBA联考”及“法律硕士联考”复试基本要求的考生和参加单考考生的报考材料不转寄到其他招生单位。
2.相近专业可调剂录取,但考生必须符合拟调剂录取专业的复试基本要求,且两门业务课考试科目相同或相近(应试统考数学科目的种类可由高向低调剂)。个别学科专业有特殊要求的,需报所在省(区、市)招办审批。
3.因“MBA联考”、“法律硕士联考”的考试科目和要求与其它学科专业区别较大,所以未被本专业录取的上线联考生不转至其它学科专业录取,其它学科专业的单考生、统考上线生也不转至这两个专业录取。录取人数由各校在本单位招生总规模内自行确定。
4.各招生单位应积极利用中国研究生招生信息网(http://www.cpge.edu.cn)公布生源余缺信息,进行调剂录取工作。具体要求和办法见附件二。
(二)录取人数的确定
各招生单位的录取人数一般不超过国家下达的硕士生招生规模。其中:
1.录取统考线下生的人数一般不超过本单位招生规模数的3%。通过调剂录取,若按此比例录取统考线下生后仍达不到本单位国家计划招生数的单位,可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再适当录取一些统考线下生,但录取总数不高于国家计划数。为保证新生质量,促进上线生的调剂录取,对招生单位拟超过规定比例录取线下生的,各省级招办审批时应从严掌握,审批办法由省级招办自行确定。各省(区、市)普通高等学校录取线下生总数拟超过本省(区、市)所有招收硕士生的普通高等学校的硕士生招生规模3%的,省级招办须将有关情况报教育部审批。
2.录取参加“MBA联考”、“法律硕士联考”线下生的人数,分别不超过5名。
3.录取单考生的人数不超过国家下达给本校的单考生限额。
4.往年保留入学资格今年入学的占招生学校今年的招生规模。
(三)关于硕士生招生计划调整问题
省级招办根据地处本省(区、市)招生单位完成招生规模的情况和招生单位要求调整招生计划或规模的申请,在地处本省(区、市)所有招生单位的招生规模内提出调整意见(不按国家规定使用全国统考科目试题的招生单位,不超规模录取),于5月20日前报我部审批。
(四)关于保留入学资格问题
少量符合今年录取要求的应届本科毕业生,确因招生专业培养要求的需要,经招生学校同意可保留入学资格,到相关的工作岗位上进行实践锻炼1至2年后再入学。这部分学生不占今年的招生计划,但名单须经全国省级招办联合办公会检查后在招生学校所在省(区、市)招办备案。
三、关于硕士生招生工作检查
5月底,我部将召开省级招办联合办公会。会议主要内容是采用计算机检查与人工检查相结合的办法,着重检查各省(区、市)和招生单位执行招生计划和各项招生规定的情况。
四、关于博士生的录取工作
博士生录取工作按照我部《关于做好2001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教学〔2000〕14号)有关规定进行。
各招生单位录取总数一般不超过国家下达的招生规模数,录取过程中确需进行规模调整的,由其所在地的省级招办将调整意见汇总后于5月30日前报我部审批。
各招生单位须在7月10日前结束本年度的招生工作,招生规模不能跨年度使用,春季和秋季入学的学生均占本年度的招生规模。录取名单及有关统计表连同数据库文件应于7月15日前报所在省级招办。省级招办将经审核通过的各博士生招生单位的录取名单、统计表及数据库文件汇总后,于7月20日前上报我部。
五、关于招收港澳台研究生的录取工作
各招收港澳台研究生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我部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时间要求进行工作,录取时应坚持“保证质量,一视同仁,适当照顾”的原则,特别是设有研究生院的高等学校,更要注意保证质量,维护内地(祖国大陆)研究生教育的声誉。各单位应将录取结果按规定的格式于6月10日前寄送我部。
六、加强领导,严肃纪律
各级招生管理部门及研究生招生单位应加强对招生录取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教育部有关研究生招生录取工作的各项规定,坚决抵制乱招生、徇私舞弊等不正之风。对违反招生录取规定、弄虚作假的招生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和性质,进行通报批评,扣减招生计划;对违反招生纪律的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以维护招生纪律的严肃性和确保研究生的录取质量。
附件:
1.可跨学科授学位的学科、专业
2.生源余缺信息查询与上载系统使用说明(略)

可跨学科授学位的学科、专业

学科、专业 可授学位的种类
教育学:040302 运动人体科学 可授教育学、理学、医学学位
理 学:0712 科学技术史 可授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学位

工 学:0801 力学 可授工学、理学学位
080101 一般力学与力学基础
080102 固体力学
080103 流体力学
080104 工程力学
0809 电子科学与技术 可授工学、理学学位
080901 物理电子学
080902 电路与系统
080903 微电子学与固体电子学
080904 电磁场与微波技术
0812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可授工学、理学学位
081201 计算机系统结构
081202 计算机软件与理论
081203 计算机应用技术
0830 环境科学与工程 可授工学、理学、农学学位
083001 环境科学
083002 环境工程
0831 生物医学工程 可授工学、理学、医学学位
0832 食品科学与工程 可授工学、农学学位
083201 食品科学
083202 粮食、油脂及植物蛋白工程
083203 农产品加工及贮藏工程
083204 水产品加工及贮藏工程
医 学:1001 基础医学 可授医学、理学学位
100101 人体解剖与组织胚胎学
100102 免疫学
100103 病源生物学
100104 病理学与病理生理学
100105 法医学
100106 放射医学
100107 航空、航天与航海医学
1004 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 可授医学、理学学位
100401 流行病与卫生统计学
100402 劳动卫生与环境卫生学
100403 营养与食品卫生学
100404 儿少卫生与妇幼保健学
100405 卫生病毒学

100406 军事预防医学
1007 药学 可授医学、理学学位
100701 药物化学
100702 药剂学
100703 生药学
100704 药物分析学
100705 微生物与生化药学
100706 药理学
管理学:1201 管理科学与工程 可授管理学、工学学位
120402 社会医学与卫生事业管理 可授管理学、医学学位
120403 教育经济与管理 可授管理学、教育学学位


2001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