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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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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七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及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督促、检查、审核、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二)负责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备案审查工作;
(三)负责行政许可证件的备案审查和行政执法检查证件的审核工作;
(四)纠正并依法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不当或违法行为;
(五)协调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发生的争议;
(六)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行政执法工作的综合情况;
(七)指导各级行政机关执法工作;
(八)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作出的超越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行为,向上级有关机关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章 一般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六条 对一般行政执法行为监督,采取集中检查和督查员日常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拟定年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自身建设情况;
(四)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失职行为及查处情况;
(六)其它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检查的方式:
(一)有关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案,在规定时间内自查;
(二)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组织互查或抽查;
(三)有重点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按下列规定上报综合材料:
(一)有关行政机关将自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二)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将综合情况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对集中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检查机关有权责成执法部门纠正或重新作出处理;
(二)执法部门将处理结果在十五日内报送检查机关;
(三)原执法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执法行为基本相同的执法行为;
(四)对违纪和构成犯罪的执法工作人员分别移送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行政执法督查员,聘任条件、具体职责按《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督查员持省或市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督查证》履行职责,日常管理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各行政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设兼职行政执法督查员,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查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由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向有关行政机关和组织发出《行政执法改进建议书》。
(一)罚款、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当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当的;
(三)侵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应颁发许可证、执照,未颁发或违反规定擅自发证、照的;
(五)违法要求行政管理对象履行义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
(七)未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改进建议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告发出建议书的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不文明执法或违反行政纪律的,有权通过政府法制机构转给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二)如实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对揭发检举违法违纪行为的,予以保护;
(五)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三章 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或授权、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采取备案审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属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均应上报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执照或许可证的;
(三)强制迁出、强制拆除的;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五)罚款及没收财物和非法所得数额个人1000元以上(含1000元),单位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
(六)行政拘留七日以上;劳动教养二年以上。
第十九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备案审查,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由委托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按上述规定报送的备案材料,径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或组织,必须在其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执法决定书(复印件)、备案报告、备案表各一份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二)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是否清楚;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五)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建议其变更、自行补正、撤销或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第二十三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应在接到备案审查机关的决定或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必须按要求提供。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期间,行政执法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证照、发放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按本规定对行政许可证、照和各种行政执法检查证的发放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证、照和各种行政执法检查证的发放,必须纳入行政执法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发放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照或特殊行业的行政许可等,由有权机关按规定批准核发。
无法律、法规依据,确需发放许可证、照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以市人民政府规章形式规定后方可发放。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发放各种行政许可证、照。
第二十九条 颁发各种行政执法检查、稽查、监督等证件的,必须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发放各种行政执法检查,稽查、监督等证件。
第三十条 由市以上行政机关发放的各种行政执法证件,有关部门应将发放证件的名称,范围、数量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主体资格不合法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权发放各类证、照的机关,应责成内设的法制机构,每年自查一次证、照发放的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追究该行政机关和机关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关于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计划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显失公正,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执法程序的;
(六)拒绝接受国家权力机关、行政领导机关或者督查人员监督检查的;
(七)对本部门执法违法的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而未处分的;
(八)对举报其执法违法、失职等行为或不服其行政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和有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责令改过;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队伍;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移送有关机关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7日

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第八条作如下修改:  “铁路、交通部门应对行驶在林区内的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加强防火安全教育,禁止司乘人员和旅客随地丢弃烟头、遗下火种。  精神病患者进入林区的,应由其监护人实行监护;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难以确定的,由当地森林防火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林区,防止其行为不当引起火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我省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戒严通告,在戒严区内禁止带火种进山和一切野外用火。

  第五条 在特别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内和林缘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林地内,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阔叶树防火林带。  林区内的工矿企业、生产作业点(场)、居民点,应当在靠近林缘地带开设10米宽以上的防火隔离带。

  第七条 凡雇请人员进入林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加强管理,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如发生森林火灾,雇主应负连带经济赔偿责任。

  第八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对行驶在林区内的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加强防火安全教育,禁止司乘人员和旅客随地丢弃烟头、遗下火种。  精神病患者进入林区的,应由其监护人实行监护;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难以确定的,由当地森林防火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林区,防止其行为不当引起火灾。

  第九条 每年9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山区的中小学校可增设森林防火知识辅导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林区的不同要求,设立火情阿望台和火情报警站。

  第十一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实行以专业队为主,专业队与群众相结合,军警民相结合。  山区县(区、市)应组建精干的森林防火专业队,乡镇应当组建以基干民兵和护林员为骨干的森林防火队,发生森林火灾时,可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调度。非山区县也应组建森林防火队伍。对森林防火队伍加强专业培训,并配备扑火机具、通讯器材及交通运输工具等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森林防火专业队建立生产基地。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老弱病残人员、孕妇、初中学生、小学生参加。

  第十二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区、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承担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第十三条 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由各级气象部门通过广播、电视每天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省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林火的卫星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凡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门办公室必须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地级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属于省或地级市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林区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需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设立森林火灾报警电话,由省邮电部门统一编码。  发生森林火灾,林业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损失情况和追捕肇事人。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从育林基金、林业建设保护费、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费和得益于林业的水电、松香、桂皮、旅游等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森林防火的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负责人在任期内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1‰的,或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万元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责任。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尚未引起森林火灾,或者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决定。罚款金额上缴地方财政用于森林防火。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镇建筑外立面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镇建筑外立面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7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城镇建筑外立面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威海市区城镇建筑外立面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容貌管理,保持城镇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外立面完好、整洁和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立面是指建筑物外侧墙体立面及屋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及工业新区苘山镇、汪疃镇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外立面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外立面的规划设计审查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划设计条件装饰装修建筑外立面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外立面建筑设计、施工和装饰装修管理。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建筑外立面户外广告的管理,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对违法建设、使用建筑外立面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辖范围内建筑外立面的清洁保洁工作。

环翠区政府和高区、经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其所属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各自辖区内建筑外立面的管理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等单位应协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外立面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计与建设



第五条 建筑外立面设计应当综合考虑城镇景观、建筑物性质、外立面功能布局等因素,符合城镇环境和容貌要求,体现城镇特色。外立面装饰材料、色调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达到和谐统一的建筑整体视觉效果。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对新建建筑物提供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城镇设计和有关技术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外立面设计提出明确要求。

第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

建筑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并按设计深度要求提供建筑立面设计图纸和有关说明。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 建筑外立面设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空调搁板:新建住宅,应当对每个具备居住特征的房间在外墙预留安装空调机的搁板(或预留窗式空调机的位置)、穿墙孔洞和冷凝水管孔。公共建筑推广采用集中式空调外机,并应当设置在隐蔽部位。鼓励采用格栅装饰空调搁板。

(二)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建筑与太阳能一体化设计。太阳能热水系统应与住宅户型相协调,热水器上下水管线应统一设置垂直管井,禁止在墙外吊挂。新建住宅小区的十二层以下居住建筑,全面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鼓励十三层以上居住建筑试点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

(三)牌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要求和城镇容貌标准,按照统一规格、统一标准的原则统一设计预留牌匾位置。

(四)户外广告:公共建筑、商业建筑可以预留大型广告位置,并应当进行景观亮化。居住小区原则上不设计预留墙体广告位置。

第九条 既有建筑物原有管线为架空或者敷设于建筑外立面的,管线所有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新建建筑物的雨水和空调排水管线、电力电缆、有线电视、网络、通讯、供热计量远传等管线应当进行统一设计,原则上应敷设于建筑物墙体内部或者地下。

第十条 安装于建筑外立面的空调机、太阳能、牌匾、户外广告、防盗网等设施的金属支架及格栅等,应与建筑物可靠连接。金属支架、构件及与外立面墙体固定的连接件等,应当采用不锈钢、热镀锌等耐腐蚀材料或者采取防锈工艺,防止锈蚀、污染外墙面。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经批准的建筑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施工单位更改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如需变更设计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中和竣工时,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应按批准的建筑设计图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作为规划验收、质量评定、竣工综合验收的依据。



第三章 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交付使用的建筑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改变建筑外立面的完整性。

阳台外、窗外、外走廊和屋顶等空间不得堆放、吊挂或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使用功能、外观设计等,确需改变的,须报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禁止对建筑外立面实施下列行为:

(一)堵塞建筑外立面上的漏花窗和阳台栏杆;

(二)用建筑材料连通或分隔阳台;

(三)在建筑外立面进行张贴、涂写、刻画;

(四)其他可能影响建筑外立面观瞻及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建筑外立面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向市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具体实施。

居住小区内建筑外立面不得设置大型商业广告。

第十七条 安装防盗网等防卫设施不得凸出墙外,并应采用铝合金、不锈钢等耐用、防锈材料。

倡导使用门窗防盗锁具或门窗防盗报警系统等新型防卫设施。

鼓励小区业主大会制订管理规约,对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需在建筑外立面设置公告栏的,应向所在区城乡建设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统一设置。



第四章 维护更新



第十九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是保持建筑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对建筑外立面保洁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建筑外立面保洁管理工作,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符合相关要求的保洁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建筑外立面整洁美观,对有残损、污损、脱落、严重变色的,应当及时修补或粉刷。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下列要求对建筑外立面进行保洁:

(一)外立面为玻璃幕墙的,应每年清洗一次;

(二)外立面为喷涂材料的,应当定期清洗并至少每五年粉饰一次;

(三)外立面为其他材质的,视材质情况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饰。

第二十二条 对建筑外立面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对达到一定规模或技术要求较高的工程项目,应依法通过招标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敷设于建筑外立面的原有节能设施;

  (二)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外观设计;

  (三)未经市城乡建设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各类广告牌匾。

第二十四条 对建筑外立面进行装饰装修,应当保持原建筑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装修材料。

 第二十五条 依附建筑外立面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照明设施功能完好。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及时维修或更新。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顶部广告及墙体广告设施所有权人应定期进行广告设施及其载体的结构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维修排除。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根据城镇规划和城镇改造实施计划等要求,对建筑外立面进行相应修缮或改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筑外立面工程设计标准或者质量的,由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整改,并按规定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筑外立面设计的,由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整改,并按规定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按规定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规定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进行建筑外立面施工的,由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整改,并按规定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物业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

(二)违反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建筑物的外立面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在建筑外立面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临时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损坏建筑原有节能设施的,由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级市的城镇建筑外立面建设、使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2年1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