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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设置的宪法表达/刘树德

时间:2024-07-22 15:0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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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的法院设置、法院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地位与权重(纸面上与实践中)、法院与其他权力机构的互动中介或者机制,等等,均因各自的历史传统、政治文化、经济发展、法律文明、国家结构形式等具体国情的不同而呈现出差别。例如,美国是一个建国时间较短、由移民新大陆人组成、经由一批理性的建国之父们精心设计而诞生的国家,在三权分立体制中司法权有力地制约行政权和立法权。在法国,法院在大革命中属于败方,其后失去了大量权力和威信;直至今日,法国是否信奉司法机构应该独立于政府其他部门的原则依然值得怀疑。法院不以抗衡其他政府机构官员的行为而出名,没有人指望法院在统治国家方面起积极作用。各国法院设置,包括由谁来设置,设置在哪里,依凭什么设置,如何设置,均因受上述多方面的影响而存在不同的答案。

法院设置的宪法表达。综观各国宪法对司法权的行使主体——法院的相关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明确规定为“国家的法院”,即注重法院的国家属性,例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军事法院和其他依法设立的法院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审判机关”;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二是规定为依照法律设立的法院,即注重法院设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意味着法院设置的主体限于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例如,《日本国宪法》第76条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按照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土库曼斯坦宪法》第100条规定:“司法权由土库曼斯坦最高法院以及法律规定设立的其他法院行使”。三是仅规定联邦的司法权力由联邦法院行使,而不涉及联邦组成部分的法院,例如,《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法案》第71条规定:“联邦的司法权力应授予联邦最高法院以及由议会建立的其他联邦法院和其他被授予联邦管辖权的法院”。四是直接规定司法权全部来自联邦,例如,《奥地利联邦宪法》第82条规定:“全部司法权,均来自联邦。判决和裁定,均以共和国的名义宣布和签发”。这意味着联邦国家的地方没有司法权,同时也没有相应的法院。五是规定国家司法权由最高法院和各地设立的地方法院行使,例如,《阿根廷国家宪法》第108条规定:“同国会在国家领域内的构成一般,国家司法权由最高法院和各地设立的地方法院行使”。六是有的明确规定为“联邦和州法院”,例如,《德意志联邦基本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委托法官行使。联邦宪法法院和本基本法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司法权”。

法院设置的域外实践。从各国法院设置的实践来看,无论是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均存在不一致之处。在联邦制国家,地方(州)是相对于联邦(国家)而言的。在美国,普通法院(相对于专门法院)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套系统,其中,联邦法院具体设置联邦最高法院(1个)、联邦上诉法院(13个)和联邦地区法院(94个)。在英国,存在着三个不同的法院系统:一个属于英格兰和威尔士,一个属于苏格兰,一个属于爱尔兰。只有在最高上诉法院一级的英国上议院才能谈得上统一的联合王国司法系统。英国设立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地方法院。地方基层法院按照受理案件性质的不同,分为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按照地方行政区划设置)和治安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在德国,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按照联邦—州的层次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同时按照主管范围分为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和专业法院(包括劳动法院、财政法院、社会法院和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分为四级,即地方法院,地区中级法院,州高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其中,地方法院负责审理较轻的犯罪和较小的民事案件;地区中级法院分为两部分,分别负责审理较重的犯罪(可能被判处终身自由刑的刑事案件)和较大民事案件;州高等法院主要审查由下级法院上诉到本院的案件中提出的法律问题、审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和违宪的一审案件;联邦最高法院是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

在单一制国家,地方是相对于中央而言的。在日本,根据《法院组织法》、《关于下级法院的设立及管辖区域的法律》,日本在全国各地设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简易法院。在法国,具体存在普通法院系统和行政法院系统。在行政管理方面,法国被划分为22个行政区,这些行政区被分为96个省,每个省被分为若干区域,每个区域被分为若干区,每个区被分为若干镇。在国家级层面,法国设有最高上诉法院(4个民事分庭和1个刑事分庭)、审计法院、国家行政法院、预算与财务处分法院;在行政区级设有上诉法院(包括民事分庭和刑事分庭)、政区审计分庭和上诉行政法院;在省级设有低级初审法院(每个省至少1个)、刑事法庭(每个省至少1个)、重罪法院(每个省至少1个);在区域级设有高级初审法院(每个区域至少1个)、警察法庭(每个区域至少1个)。

法院设置的中国特色。就我国法院而言,《宪法》若干条款从不同方面作了相应规定,具体包括,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2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等等。

从上述规定中至少可以得知以下几点:1.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属于“国家审判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2.最高人民法院属于“中央的”的国家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属于“地方的”国家机构。此处“地方”是一个空间概念,“国家”是一个“主权”概念,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一个复合概念即“地方”+“国家”。3.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其工作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并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作受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并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显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的“地方”应作以下两方面的理解:一是“地方”相对于“中央”(或者“最高”)而言,此是从纵向来说的;二是“地方”相对于“全国”(或者“国家”)而言,此是从横向来讲的。就前者而言,按照《宪法》第3条第4款、第126条、第127条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仅就审判权)划分为“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关系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具体表现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不违背上一级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上位法的前提下,主动地根据本地情况(包括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下位法)作出裁判;(2)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法院(宪法第124条),均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宪法第123条),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一辖区内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仅存在审判权的监督关系。就后者而言,同一辖区或者不同辖区内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仅存在审判权的分工关系,各自依法独立地按地域管辖行使审判权。基于前述认识,部分学者提出的司法改革建议中涉及跨区设置法院是否需要修改宪法的问题,就容易得出结论:跨区设置法院的主要宪法障碍在于《宪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因为此处“本级”一词的明确限定,意味着地方法院与相应地方人大的一一对应关系。至于下列宪法条款:(1)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2)第103条第3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3)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因没有明确限定为“本级”,因而其并不成为跨区设置法院的宪法障碍。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计委关于药品招标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药品招标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规范药品招标采购中的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促进药品招标采购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卫生部等五部委《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卫规财发[2000]232号)、国务院纠风办等六部委《2001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实施意见》(国纠办发[2001]5号)及卫生部等六部委《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通知》(卫规财发[2001]208号)精神,现就药品招标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药品招标收费项目。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医疗机构自行招标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投标人收取招标文件费;医疗机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除向投标人收取招标文件费外,可暂向中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国家对此有新规定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明确药品招标收费原则。招标文件费应按招标单位制作招标文件的工时成本费确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应以招标代理机构提供药品招标服务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合理制定招标收费标准。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每个投标人收取每份150元的招标文件费。医疗机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按单个企业单个品种的中标合同金额向中标企业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计算方法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法,具体费率和计算方法见附表。
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招标实际情况,在本通知规定上下15%的幅度内确定当地招标文件费及招标代理服务费标准。
  四、坚决取缔各种名目的乱收费。除招标文件费、招标代理服务费外,招标代理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向投标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药品招投标管理部门或其授权人、委托的机构要求招投标当事人各方履行登记、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五、加强药品招标收费的监管。要加大药品招标收费的检查力度,依法严肃处理收费中的违规行为。对招标代理机构、医疗机构以及招投标管理部门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范围收费等违反本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规范药品招标收费行为,是保证药品招标采购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措施,也是整顿药品市场秩序、促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接本通知后要立即对药品招标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按照本通知要求,该降低的收费标准要降低,该取消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切实制止乱收费,维护正常的药品招标收费秩序。有关清理情况请于11月31日之前报国家计委(价格司)。
  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5日起执行。

附:招标代理服务费收取标准

                                  国家计委
                                 二○○一年九月
附:
招标代理服务费收取标准

单个企业单个品种的中标合同金额 招标代理服务费费率
100万元以下 0.6%
100万-500万元 0.4%
500万-1000万元 0.3%
1000万-5000万元 0.2%
5000万元以上 0.1%

注:招标收费标准按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即各招标金额区间乘相应费率后之总和为招标代理服务费。例如:某企业某产品在一次招标中的中标金额为2000万元,计算招标代理收费额如下:
100万元×0.6%=6000元
(500-100)万元×0.4%=16000元
(1000-500)万元×0.3%=15000元
(2000-1000)万元×0.2%=20000元
合计收费=6000+16000+15000+20000=57000元










日照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政府令19号

《日照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2004年2月20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于建成           

二OO四年三月一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保护公共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环保、新闻、宣传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区、病房区;
(二)学校的教室、实验室、阅览室等室内教育场所;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育、休息和活动场所;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游艺厅等室内公共娱乐场所;
(四)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五)图书馆(室)、阅览室、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宫(馆)和少年宫;
(六)商店(场)、书店和邮电、金融、证券业的对外营业场所;
(七)电梯间、公共交通工具内及车站、港口的售票厅、候车室;
(八)会议室;
(九)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六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有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
(四)设立检查员,负责制止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行为。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内部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管理工作。
提倡和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履行管理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措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禁止公共场所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