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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02 22:1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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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等


深圳市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实施办法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上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上访人的上访行为和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上访事项的行为,维护上访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广东省实行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的暂行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信访工作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市群众上访和党政机关处理群众上访事项,实行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
第三条 逐级上访的起点单位是对群众上访反映的事项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单位。群众上访反映问题应首先向直接责任单位提出。直接责任单位合并或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受理。
第四条 镇、街道办事处一级负责处理辖区内职权范围管辖的群众上访事项。
第五条 市、区信访办公室负责处理群众到本级党委和政府的上访事项。具体范围是:
(一)接待到本级党委、政府上访的群众或上级信访部门介绍的上访群众,并根据“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介绍到有关部门或单位接洽;
(二)处理上级机关交办的群众越级上访事项和本级领导交办的群众上访事项;
(三)处理本部门直接受理的群众上访事项;
(四)处理不服下一级党委、政府或本级职能部门办理并请求复查的群众上访事项;
(五)协调处理辖区内重大、疑难或跨区(镇、街道办事处)、跨部门的上访事项。
第六条 市、区各职能部门负责处理属本部门职权范围的群众上访事项。具体范围是:
(一)接待到本部门的上访群众和上级单位介绍的上访群众,处理本部门受理的群众上访事项;
(二)处理本级党委和政府领导或信访部门交办的群众上访事项;
(三)处理不服下一级职能部门办理并要求复查的群众上访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属逐级上访范围: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处理的;
(二)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仲裁程序的;
(三)重要的建议及重大、紧急的上访事项;
(四)重要的检举、揭发事项。
第八条 分级受理、办理群众上访事项,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上访事项属于本单位依法有权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或应当由本单位处理的,接访单位应当受理并直接办理。
(二)上访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接访单位应向上访群众说明情况,引导、告知其向相应职能部门或者直接责任单位提出。
(三)上访事项属本单位职权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直接管辖的,接访单位要做好接待和咨询服务工作,并将上访群众介绍到相应职能部门或者下级单位接洽。接访单位认为有必要的,也可直接受理,并视情况由本单位直接办理或者交给下级单位办理。
(四)对上级单位交办的上访事项,下级单位必须按照交办要求,在规定的限期内办结并答复上级单位或者直接答复上访人,同时抄送上级单位。
第九条 接访单位受理群众上访事项、复查事项后,应向上访人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受理回执》,回执上应注明受理时间、受理事项和答复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接访单位直接办理的上访事项,应在受理之日起30天内办结并答复上访人;对需要交办的上访事项,应在受理之日起90天内办结并答复上访人。因情况复杂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向上访人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在上访事项办理期间,上访人要等候答复意见,不应重复上访、越级上访和交叉上访。如属受理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办结,又不说明情况的,上访人可以持《群众上访事项受理回执》到其上一级主管单位申诉。
第十二条 申诉类和求决类上访事项,应在办理完毕后向上访人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第十三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对超过5人的集体上访,不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受理回执》和《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第十四条 上访人同意上访事项处理结果的,应在《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并遵守、执行。上访人不同意上访事项处理结果的,也应在《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上访人对原办理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天内请求原办理单位复查,或持《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到上一级主管单位请求复查。
第十六条 原办理单位应当自受理复查请求之日起30天内提出复查意见,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并让上访人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上访人对原办理单位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群众上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天内请求上一级主管单位复查。
第十八条 上一级主管单位应当自受理复查请求之日起30天内复查完毕。在复查过程中,如发现原办理单位对上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原办理单位重新处理,并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责成原办理单位重新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
书》;经复查,确认原办理单位的处理决定(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正确的,不再处理,也不再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第十九条 对上一级主管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意见),原办理单位和上访人应当遵守、执行。
第二十条 全市使用统一的《群众上访事项受理回执》、《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群众上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群众上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一般应以单位本身名义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或“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专用章”。如用单位内设机构的名义答复的,该机构必须能够对外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上访群众要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上访程序反映问题,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进行上访活动。对妨碍上访秩序和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理群众上访事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对群众上访事项,应受理而不受理或应解决而不解决,造成群众大批越级上访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的时限办结上访事项,又不向上访人说明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上级单位交办的上访事项或作出的处理决定拖延不办或拒不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政协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群众上访事项受理回执》、《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群众上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略)



1998年8月25日

天津市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3 号


天津市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天津市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于2012年
5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
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维护第六届
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相关
的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是指第六届
东亚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所享有的与第六届东
亚运动会有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殊标志专有权、专利权、著
作权等权利。
  第四条 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组委会的名称、域名;
  (二)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
歌、会旗、火炬、奖牌、奖杯、纪念品等;
  (三)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创作完成的各种与第六届东
亚运动会相关的艺术表演、影视宣传片、计算机软件、开幕式和
闭幕式创意方案等作品;
  (四)其他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有关的具有知识产权的智力
成果。
  上述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组
委会。
  本办法所称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是经组委
会许可,使用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
  第六条 使用本办法第四条有关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
的,应当经组委会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应当有助于东亚地区奥林匹
克运动的发展。
  第七条 组委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
识产权:
  (一)申请商标注册;
  (二)申请特殊标志登记;
  (三)申请专利;
  (四)申请作品登记;
  (五)申请计算机软件登记;
  (六)申请互联网络域名注册;
  (七)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八条 禁止下列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展览
等营利性活动中使用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
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作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

作品;
  (二)未经许可,在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中或者网站、域名、

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

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作品相同或者

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作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
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
标志;
  (四)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
权利人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

特殊标志;
  (五)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第六届东亚运动会
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有的专利;
  (六)假冒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有关专利的行为;
  (七)故意为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行为提供场所、

仓储、运输、投递等便利条件;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
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未经组委会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使用组委
会的名称从事募捐、征集赞助等活动。
  第十条 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的广告涉及第六届东亚运
动会知识产权的,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
权利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
权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
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侵
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做好第六届东亚运动
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工作。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
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做好案件通报、移送、接收的衔
接工作。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
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
会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
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涉及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纠纷,当事人
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请求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
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
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
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
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发展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发展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近两年来,本省大多数国营工业企业实行了承包制,提高了经济效益,增强了企业活力。实践证明,承包制适应现阶段企业生产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是企业经营机制改革的现实选择。目前,本省还有部分企业没有实行承包制,已实行的也需要完善,同时,本省大部分企业第一轮承包
期即满。因此,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中发〔1989〕11号)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稳定政策、兴利除弊、分类指导、多做贡献”的方针,提出如下发展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一、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一)承包基数
1.根据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和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的原则,企业实现利润基数、上缴利润基数、还贷基数以及留利数额或者比例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逐个对承包企业核定。
2.原承包企业承包基数比较切合实际的,可按税后承包的原则加以合理调整。
3.对原承包基数明显偏低的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已经发挥效益的企业,应适当调高基数和上缴比例。原则上按前三年实现利润的平均数和各种增收减利因素重新核定。
4.对于需要重点扶持发展、技术改造投入多、还贷负担较重的企业,应予调整或者合理确定其承包基数、上缴利润递增率和分成比例。
5.承包期间,不得更改承包基数。若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需变动承包基数时须经承包方企业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协商后确定。
(二)承包形式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琼府〔1988〕27号),在实行新的一轮承包时,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预算企业),实行税利分流办法。承包主要采取“两包一挂”(即一包上缴利润,二包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承包形式。上缴
利润采取递增包干或者基数包干、超收分成的方法。政策性亏损企业实行亏损递减、减亏全留、超亏不补的承包形式。
(三)承包期限
1.承包期一般为三年。重点企业可与“八五”发展规划同步配套承包。
2.经营预期不稳定的企业,可一年一定。
(四)承包经济考核指标
主要应有实现利润、上缴利润、分成比例、还贷指标、固定资产净值增值指标、技术改造任务指标和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的产量和质量等经济技术指标。
(五)承包方法
1.滚动承包。对那些生产经营好、能较好完成承包合同、承包基数比较合理、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营者素质较好的承包企业,可由原承包经营者继续承包。


2.全员风险抵押承包。基本原则是:核定基数,全员承包,资产抵押,超奖减赔,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企业的全体职工要根据职务岗位情况分为不同档次,交纳一定数量的抵押金。承包企业还应在年度企业留利中按承包基数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
3.领导班子集体承包。实行此种承包的原则应是党政领导互相协作、领导班子比较团结的企业。
4.公开招标。对生产经营状况差、管理混乱、长期亏损的中小型企业,尤其是县(含县级市)一级的这类企业,可以向省内同行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承包经营者。
5.鼓励大型企业承包小型企业,先进企业承包落后企业,盈利企业承包亏损企业。
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承包程序。
(一)在承包前,企业主管部门应与财政、审计部门对企业资产的经营状况进行认真评估和审计,清产核资。重点核实企业资金财产、专项贷款余额,核实盈亏,作为测算承包基数的依据。
(二)承包经营者提出承包方案和实施意见。
(三)以企业主管部门为主,体改、财政、税务、审计、银行、劳动等部门以及企业职代会选派代表参加,组成考评委员会,对各个承包方案进行论证(有些企业亦可由考评委员会提出承包指标,然后招标承包)。
(四)承包经营者的确定。原已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在实行新一轮承包时,原承包经营者履行了承包合同,经审计认定无违法乱纪行为,领导班子比较团结,受到职工拥护的,可以继续承包;需要更换经营者的企业,可以继续采取上级主管部门委任、竞争招标、民主选举等方式重新确定
;对承包经营者要进行全面考核,除考核业务能力外,还要注意考核经营者的政治素质;实行竞争招标、民主选举的,必须充分征求广大职工的意见后确定。 (五)由政府指定的企业主管部门为发包方和承包经营者签订承包合同。 (六)发包方发现承包经营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有权
终止合同。
三、加强对承包企业的审计监督。
(一)政府主管部门既要维护企业的自主权,又要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二)企业承包前必须进行资产盈亏核查审计。重点核实企业财产、专项贷款余额和生产经营盈亏情况。企业承包期间,必须进行合同履行情况的年度审计,审查承包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重点是盈亏情况。合同期满时,实行终结审计,对承包合同执行结果,作全面审计评议。
(三)因故需要变更承包企业法人代表时,合同双方应向审计部门提出离任审计申请,经审计后方能更换。
(四)承包经营者应接受企业党组织、职代会和工会的监督。
四、严格履行承包合同,兑现奖罚规定。
(一)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发包方和承包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负有严格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二)认真兑现承包合同的奖罚规定,维护承包合同的严肃性。按照先审计后兑现的原则,经全面审计认定,对企业靠自身挖潜,加强管理而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要坚决按照承包合同的奖罚规定兑现。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合同规定的上缴利润基数的,应用风险基金、抵押
金、企业自有基金抵补。
(三)企业承包经营者要严格履行承包合同,既要负盈又要负亏。其按合同规定获得的年收入,一般不得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三倍;没有完成承包指标的,应按规定扣减其收入,直至只保留基本工资的一半。
(四)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无权转让承包合同,无权将企业部分或者全部资产转包。如发现有上述违约行为,发包方有权中止合同,并有权扣除部分或者全部风险抵押金以抵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五)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以根据承包合同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
五、交通运输和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工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市、县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