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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及部分行政审批项目改变管理方式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3:0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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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及部分行政审批项目改变管理方式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及部分行政审批项目改变管理方式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2003]17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会内各部门:

  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的精神,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及部分行政审批项目改变管理方式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见附件),自《决定》发布之日起,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二、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请按附件中确定的后续管理方式执行。

  三、对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做好向行业组织的移交工作,提出由行业组织自律的原则,指导行业组织制定操作规程,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

  四、请根据《决定》及本通知的有关要求,研究并及时处理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如有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方式和工作衔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四月一日      




附件


中国证监会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
后续管理方式和工作衔接

序号 被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后续管理和工作衔接
1 A股结算银行资格核准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制定A股结算银行资格标准
2 证券公司与存管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签定的合同备案 证券公司与具备资格的存管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签订存管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有关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送证监会和证券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3 结算公司与结算银行签定的合同备案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将其与结算银行所签订合同的样本格式向证监会报告
4 证券交易所会员大会文件备案 证券交易所会员大会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向证监会报告
5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业务协议备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签订或修改的业务协议应当向证监会报告
6 证券交易所暂停或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备案 证监会不再审批此项行政审批项目,将加强对证券交易所停牌、复牌工作的检查
7 证券交易所暂停或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批准 具体衔接办法同上
8 上市协议备案 证监会不再审批此项行政审批项目
9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财务、安全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备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应当向证监会报告
10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原始业务凭证保存期批准 按《证券法》第153条执行
11 证券交易所为非本所上市的交易品种提供服务审批 证券交易所为非本所上市的交易品种提供服务,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有关情况向证监会报告
12 证券公司筹建验收 证监会不再审批此项行政审批项目
13 境内非证券类机构在境外设立证券类机构审批 证监会不再审批此项行政审批项目

14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核准 外资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后,应将上述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和简历告知证监会和代表处所在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
15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雇用中国公民担任一般工作人员备案 具体衔接办法同上
16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代表、副代表核准 具体衔接办法同上
17 境内非证券类机构在境外设立的证券类机构撤销审批 证监会不再审批此项行政审批项目

18 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证券公司推荐 证券公司可自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主管机关需要证监会出具意见时,证监会将予以配合
19 证券从业人员培训机构指定 按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20 证券中介机构聘任人员备案 按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21 证券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机构备案
按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22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证监会报告其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非经营性机构的兼职情况
23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任免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的任免情况应当在报送基金监管数据库信息时一并报告
24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办事处有关材料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办事处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证监会,内容包括办事处的设立时间、地点、负责人员及联系方式;办事处的行为由基金管理公司负责,作为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监管的一部分内容
25 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设立审批 证监会不再审批此项行政审批项目,仅核准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并颁发《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许可证》。拟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其从业人员须先取得中国期货业协会颁发的期货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
26 中国律师出具的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审阅 证监会不再审批此项行政审批项目

27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协议备案 证监会不再审批此项行政审批项目


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1986年3月31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教育统计工作,保障各项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工作在教育管理和多层次决策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统计是认识教育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重要手段,是制定教育政策、编制教育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是实行教育科学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教育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教育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各部门所属的学校,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必须依照《统计法》和本规定,填报教育统计调查表,提供教育统计调查所需要的统计资料。
第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干部。各级教育部门在开展统计工作中,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加强协作,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指导。
第五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重视和加强教育统计现代化建设,积极创造条件,加快推广运用现代计算技术和传输技术,提高教育统计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六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的统计机构和统计干部实行工作责任制,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按照《统计法》行使教育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七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负责人对统计工作要经常督促检查,培训考核统计干部,表扬先进。对违反《统计法》的有关领导或统计干部,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教育统计调查
第八条 按照《统计法》有关开展部门统计调查的规定,全国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方案,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拟定颁发,报国家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教育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颁发。地方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方案,由地方教育部门拟定颁发,报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教育系统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九条 按《统计法》和本规定批准颁发的教育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被调查的单位、人员必须准确、及时、无偿地填报。
第十条 全国统一的教育统计标准,包括统计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等,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统计标准。
教育统计标准未经制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有权拒绝填报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制发的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为了保证教育统计调查各项数字准确可靠,必须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档案制度,逐步使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第十三条 教育统计调查应采取多种调查方式和调查方法进行。除统计报表全面调查外,要积极采用典型调查、重点调查、抽样调查等方法,全面、深入地了解和反映教育发展的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教育统计分析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在掌握基本统计资料基础上,对本地区、本部门和单位执行政策、发展计划以及各项教育管理工作等方面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同时,要积极开展统计预测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重视研究经济建设和教育发展的关系,加强教育的经济效益统计和综合分析,积极开展教育效果的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的统计干部要经常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要学会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要积极采用现代化统计手段,努力提高统计分析水平。

第四章 教育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全国教育统计调查和地方教育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地方各级教育部门的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建立统计资料审核、查询、订正制度,以确保统计数字准确无误。上报的统计资料,要由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干部审核、签名或盖章,单位负责人和统计干部要对统计数字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提供和公布教育统计资料,必须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统计资料统一管理的范围,经本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条 凡属于国家保密的教育统计资料,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必须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切实作好保密工作。

第五章 教育统计组织
第二十一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管理全国教育统计工作。国家教育委员会在计划财务司设统计处,各业务司、局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干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计划财务司统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及调查方案、教育统计标准,收集、整理、提供全国教育基本统计资料。
二、对教育事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制定全国教育统计工作制度,贯彻实施国家各项统计法规。
四、组织、协调本委各业务司、局的统计工作,包括事业统计、劳动人事统计、财务统计、基建统计、生产供应统计、固定资产统计、电化教育统计、科技统计、留学生统计等;统一管理各司、局制发的统计调查方案及其统计调查表。
五、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干部的专业学习和培训考核,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统计干部技术职称评定、晋升和教育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高教局、教育厅(局)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若干名专职统计干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高教局、教育厅(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教育统计调查方案及调查表,制定本地区统计调查实施方案,做好本地区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各部门所属的学校)报表的布置、统计资料审核汇总和按时报送工作。
二、对本地区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贯彻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教育统计工作制度,检查并督促本地区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认真执行国家各项统计法规。
四、组织、协调本厅(局)业务处(室)的统计工作,统一管理本厅(局)制发的统计调查方案及其统计调查表。
五、组织、指导本地区教育统计干部学习和培训考核,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统计干部技术职称评定、晋升和教育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地(市)、县教育部门是教育统计工作的基层综合单位,可根据统计任务配备专职统计干部或固定专人做统计工作,地(市)县教育部门的统计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局)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校(院)长办公室配备一名综合统计干部,在室主任领导下负责全校(院)综合统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校(院)的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地填报国家颁发的统计调查表,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校(院)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教育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校的统计调查表和各项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有关单位建立与贯彻本校(院)统计工作制度,包括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中小学及其他各类学校(包括成人教育学校)可根据统计任务固定专人兼做统计工作,统计工作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高教局、教育厅(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教育统计干部必须具备完成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重视统计干部的培训提高工作。
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县以上各级教育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干部技术职称,逐步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的统计干部要力求稳定,不要轻易调换。
第二十五条 要加强对教育统计工作的领导,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有一位负责人分管统计工作,把统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经常督促检查、具体指导。要教育与支持统计干部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要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以保证教育统计工作顺利进行。


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及进入大连市辖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公害,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环境质量。防治污染和公害,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环境质量。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能机构,应依法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所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设环境保护监督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察任务;乡镇、街道环境保护助理员,负责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在上级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处理环境保护事项。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的行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较重的企事业单位,应设置环境保护机构或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业、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第八条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必须坚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的原则,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扩初设计应有环境保护篇章;施工阶段应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竣工验收应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在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做出环境影响评价。
1、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2、污染严重的项目;
3、大面积开垦荒地、围海造地、开发滩涂、采伐森林的项目;
4、大量开采地下水和改变地质地貌的项目。
评价单位必须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污染严重区内一般不得新建、扩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城镇居住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景观的项目;在已划定的水产养殖区、海滨风景游览区及海水浴场不准新建排污口。
上述区域内已有的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景观的项目必须限期予以治理,治理无效的,应转产或迁出。
第十一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的单位,必须对引进项目的防治污染技术和设备性能进行认真考察、论证,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引进。不准引进污染环境而又无可靠治理措施的项目。

第四章 污染和公害防治
第十二条 防治污染和公害,必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凡造成污染和公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排污种类、数量、浓度、地点、方式及防治设施等有关内容,领取《排污许可证》。
变更登记内容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应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标准排放的,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与主体设备同步运转。暂停运转时,应采取补救措施,并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及耕地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含有油性、毒性、放射性物质的废液;严禁向生活饮用水源及相关水系排放任何废弃物、污染物;原有污染源应限期予以治理,经治理无效的,应转产或迁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海上自然保护区、水产养殖区、 海滨风景游览区、海水浴场倾倒、堆置固体废弃物;不得排放可能造成水质恶化,有碍海生物生长和影响人身健康的废水。
禁止一切船舶、航行器向海域倾倒固体废弃物或排放未经处理的有害废水。
第十八条 工业窑炉、锅炉、机动车辆、船舶和其它排放烟尘、废气的设施,均应安装有效的治理装置。
凡有条件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的,不得借故不参加或不接纳集中供热、联片采暖。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 使用、储存、运输有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加强防护和管理。销毁有毒物品时,应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排放含病原体废弃物,必须经过严格有效的处理。
第二十条 噪声大、振动大的设备,应安装消音减振设施。
噪声超标的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晚二十一时至次日五时,不得在生活居住区作业。
城区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单位和个人的音响设备不准对外播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小型企业或个体户生产。
第二十二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贡献突出的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事业单位利用废弃物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 经批准五年内享受减免税和价格优惠,其盈利可不上交,用于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
企业单位的环保奖励资金,按省政府辽政发[1987]10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赔偿损失、限期治理、罚款、停产停业治理的处罚。
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引起人员伤亡的,应依法追究领导者、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最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人民政府的处罚权限如下:
1、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有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 限期治理、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责令乡镇、街道及个体企业停产停业治理。
3、市环境保护部门除有以上处罚权外,有权给予十万元以下罚款和责令小型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
3、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给予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责令县区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
4、市人民政府有权给予十万元以上的罚款,责令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其中,责令中央及省属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须会同其主管部门共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五日内申请上级环保局复议或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98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