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时间:2024-05-19 04:5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五章 任免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要贯彻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之前,一律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七条 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第八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任免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九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二条 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批准撤销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任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由省长提名。
第十五条 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代表中提名。
第十六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
任免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主任会议提名。
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十七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
批准任免、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八条 辞职人员由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省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撤销、批准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分别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提请。
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主任会议提请,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人事任免案由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须经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提请的,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做好有关材料的准备。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举行会议时,决定代理职务,任免个别副省长,撤销、批准撤销和批准罢免职务,须由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其他领导人员到会作说明;任免其他人员,由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到会代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其中决定代理职务、任免个别副省长、撤销职务,须由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其他领导人员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常委会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庭长以下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员,由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被提请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如需要或委员提出要求,可以在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前同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可根据委员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暂缓表决,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提出报告。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中止。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委会公告,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及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及白城分院检察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八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合并不再担任原职务和在职期间去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者调离本省的,其省人大代表资格自行消失,所担任的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消失,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换届时,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须在新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一或第二次会议上任命。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
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代理职务,批准任免职务,撤销、批准撤销和批准罢免职务,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通过人事选举委员会提出的人事任免审议报告,采用举手或按表决器的方式表决。
所有表决,均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任免材料
第三十三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提请机关写出书面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和提请任命人员的考核材料。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提请机关须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调查和结论材料。
人事任免案应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报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我省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8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河南、山东、江苏、安徽省财政厅、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了规范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的管理工作,保证本项目的顺利实施,现将《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顺利实施,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实现项目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制定以我国政府与世界银行签订的《贷款协定》、《项目协定》、世界银行《项目评估文件》和国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农业综合开发的规章为依据。
第三条 项目执行应贯彻国家农业、环保、利用外资等方面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农业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的指导下,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作为项目的管理机构,下设世界银行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项目办),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工作。国家项目办内设综合监测、财务会计、招标采购、工程技术4个组,吸收农业、水利、林业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参与项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均应成立由农业综合开发、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参加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项目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工作。项目领导小组下设世界银行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项目办设在农业综合开发部门,应吸收财政部门参加,具体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项目办均应设立综合监测、财务会计、招标采购、工程技术4个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各级项目办在同级项目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一级项目办的业务指导。各级项目办要与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项目的执行工作。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本项目实行计划管理,地方各级应编制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年度计划应包括工程建设计划、投资计划、采购计划、年度用款计划、培训计划等内容。
第八条 各级项目办要根据项目总体实施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上级项目办下达的控制指标,结合各地的具体情况,编制项目年度计划。地方各级项目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汇总项目年度计划后,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计划编报程序逐级上报,由国家项目办审批后逐级下达执行。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年度计划实施项目。
第十条 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扩初设计应按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项目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变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确需变动,需报经上级项目办批准。如变动涉及到由地市、省项目办统一组织采购安排的,视不同情况报送省项目办备案或审批;如变动涉及到国家项目办统一组织采购安排的,视不同情况报送国家项目办备案或审批。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项目配套资金筹措、资金拨借、资金回收以及资金监督、检查等工作。各级项目办财务会计组设在财政部门,行使财务管理职能,具体负责项目的会计核算和报账支付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贷款由中央财政统借统还。中央对各省实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无偿、有偿资金各占50%。其中有偿资金部分,省财政部门应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每借款年的6月30日和11月30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自合同生效起第四年开始还款,每年偿还25%,第七年全部还清。资金的年占用费率为1.2%。对逾期未归还的,按月加收逾期占用费。
第十四条 项目前期工作费:各省按项目财政投资总额(含世界银行贷款)的2%提取,其中1.8%留地方项目办,0.2%上交国家项目办;项目管理费:安徽、河北按世界银行贷款额的2%提取,河南、江苏、山东按世界银行贷款额的1.4%提取,各省项目管理费的15%上交财政部指定的账户。项目前期费和管理费由省财政部门按规定统一提取,市、县、乡不得重复提取。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做好配套资金的筹集工作,并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对于世界银行贷款及地方配套资金,应实行“专人、专户、专账”管理。
第十六条 世界银行认可的国内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各级财政部门、项目办和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开展工作。

第五章 采购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项目办负责项目招标采购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参与招标采购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项目办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工程进度,编制年度采购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各级项目办负责组织招标采购物资的接运和分发,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并负责落实物资贷款的债务。
第二十条 国家项目办负责组织国际采购工作。地方项目办负责组织国内采购工作。项目采购如涉及进口货物,有关国内审批手续和货物的进口许可证由国家项目办负责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项目办要加强采购物资的管理,定期检查、监督采购物资的使用情况,严禁挪用、倒卖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六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应建立和实行“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政府部门监督”的工程项目质量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应采取招标投标办法,选择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单位。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应以年度实施计划为依据,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后的项目设计任务书或扩初设计和行业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 各级项目办应组织力量做好工程项目实施期间的日常检查工作,如发现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
第二十六条 应建立和实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项目竣工验收分为县级自验、地级复验、省级抽验和国家抽验几个层次。国家项目办将根据验收结果,进行综合考评。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管护主体,保证正常运转,充分发挥效益。县、乡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要负责建立严格的管护办法,并落实管护措施。

第七章 监测评价
第二十八条 监测评价是世界银行项目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项目管理的必备手段。通过对项目执行全过程的监测和评价,为项目管理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各级项目办应确定一名副主任分管监测和评价工作,配备专职的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经费和工作条件。并做好监评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项目办负责实施、协调本级项目执行情况的监测与评价工作,并建立起完善的项目监测评价系统,按照《项目评估文件》和项目实施计划的要求,对项目实施进度、社会经济和环境等各项指标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审查、汇总和上报。
第三十一条 各级项目办应配合农业、水利、环保和统计等部门,搞好项目的专业监测评价工作。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项目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项目办将按照世界银行和农业综合开发有关要求,根据各省项目执行情况,采取奖惩措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依据本办法,制定招标采购、工程项目、监测评价、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报账支付、奖惩等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林山、林地、林木(简称山林)权属纠纷,保护山林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的山林发生权属纠纷,均按本办法进行调处。
第三条 调处山林权纠纷工作,由各级林业部门主管,有关部门配合。
第四条 调处山林权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地、市、县、乡(镇)内的山林权纠纷,由所在地行署、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解决。地区(市)际的山林权纠纷,由地区(市)间协商解决;协商不好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调处。
第五条 山林权纠纷已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上级政府、司法机关裁决的,双方都要维护协议或裁决,不得单方面推翻或修改。同一纠纷有数次协议或裁决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决为准。
第六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改变山林权属的,应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手续。

第二章 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第七条 确定地区(市)际、县际山林权属(不含国营场、圃),以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土改时的土地清册为主要依据。没有土地证或土地清册的,可参考土改时的其他权属证据。
土改时期山林权属证据上记载的四至清楚的,权属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确定县内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所有证为基础,“三定”时末发证的,以六十年代“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或经营范围为基础;“三定”和“四固定”时期都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农业合作化或土改时的权属确定。
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淮;四至不清楚的,以面积为准。
第九条 国营林场(苗圃、采育场)与乡、村、队(村民组)之间的山林权纠纷,以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书、赠送书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印发的文件、证照为依据,参照国营场、圃现经营范围,确定权属。当时未订协议,后来也未作处理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双方都能提供确凿权属证据的山林,应本着兼顾双方利益和有利生产管理的原则,结合自然地形进行划分或各半所有。
第十一条 双方都不能提供确凿极属证据的山林,其权属主要根据自然地形,照顾双方生产、生活状况,合理划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争议山场造林的,其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但应适当照顾山权一方的利益。
本办法施行后,在争议山场强行造林的,所造林木无偿划归山权一方所有。
第十三条 一方在山场经营人工林或天然林已满二十年,对方在此期间未提出权属争议的,其山林权归经营一方所有。

第三章 调处山林权纠纷的程序
第十四条 发生山林权纠纷,当事人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
第十五条 当事人协商未能解决的山林权纠纷,由双方上一级组织调解。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申请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调处。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接到调处申请后,应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政府裁决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在纠纷处理期间,调处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下达《维持现状通知书》,禁止在争议区域内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章 责任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裁决或协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部门追究其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伪造、涂改权属证据或采取欺骗手段隐瞒真相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调处山林权纠纷期间,故意制造纠纷,煽功群众闹事,阻挠调处工作进行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调处山林极纠纷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1987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