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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退伍警士分配工作后的待遇问题的通知(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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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退伍警士分配工作后的待遇问题的通知(摘录)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退伍警士分配工作后的待遇问题的通知(摘录)
公安部


一、分配到劳改部门工作的警士,是调动工作的性质。因此,在离开武装民警部队时,只办理退伍手续,发给“退伍证”,不发给“退伍补助金”、“医疗补助费”。他们在武装民警部队的服务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1961年10月11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以及校办企业中具有教师职务的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人事、财政、计划、劳动、经贸、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为教师办实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严格管理教师队伍,加强教师的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六条 教师应当依法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承担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使命。
第七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公民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和其他条件,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不得任教。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教师,其教师资格过渡工作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有1年试用期;取得教师资格后连续5年未任教的,任教前须通过教师资格认定部门组织的考核。
第九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丧失教师资格或被撤销教师资格的,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条 师范专业毕业生应当按其培养目标分配到相应的教育教学工作岗位,任何单位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截留其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优秀青年报教师范院校。师范专业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除编制员额已满外,对国家计划分配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各有关部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二条 实行师范专业毕业生任教服务期制度,任教服务期自毕业参加工作之日起不少于5年。任教服务期未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不得聘用。任教服务期满后,要求调离教师岗位的,须经行署、省辖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优先发展和加强师范教育,增加师范教育投入,改善师范院校办学条件,办好教师进修院校,保障各级各类教育对师资数量和质量的需求。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并负责实施,保证所有教师能够定期接受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脱产进修、培训的教师,在进修、培训期间,享受由财政支付的工资、福利待遇,其教育教学任务由批准其进修、培训的部门和所在学校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师资培训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本部门在职教职工年工资总额的1.5%的标准,在编制年度预算时,统筹安排。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师资培训经费,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聘任制。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对落聘的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其工作调整,由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教师考核的规定,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作、实施奖惩的依据。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职务等级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以及应由财政负担的地区性津贴、补贴。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教师工资发放的保障机制。由财政负担的教师工资必须全额列入财政预算,按月足额发放;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工资的集体统筹部分,在农村教育费附加中优先列支。
第二十条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分配到乡镇(不含城关镇)及乡镇以下中小学、幼儿园任教的,见习期间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标准。已在上述地方任教(含上述毕业生)或由城市到上述地方任教的教师,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连续任教五年以上,且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从第六
年起再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上浮的职务工资,在正常晋级增资时不得冲销;调离的,不再享受。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相应的专项指标,将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合格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应改善和提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免除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退休、退职教师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待遇。
教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教师,退休时按原工资的100%计发退休金。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退养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当地教育的总体发展规划相衔接,使城镇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对教师的住房建设,计划、财政、税务、建设、土地等部门应按规定减免征收相关费用;金融部门应在建设周转贷款、售房抵押贷款等方面予以支持。鼓励在城镇有计划地开发教师住宅小区。教师住房建设确需新增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划拨。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配职工住房,应当照顾教师家庭。公有住房应优先、优惠向教师出售、出租。
第二十五条 教师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医疗待遇。中小学特级教师享受当地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医疗待遇。
教师的定期健康检查,由教育、财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医疗机构应为教师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省教育行政部门继续办好教师疗养院,组织教师疗养。
第二十六条 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博物馆、科技馆和革命纪念馆(地)等,应当对教师实行免费或半价优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学校对在教育教学等方面取得优异成绩或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者其他荣誉称号,享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或征求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地区实施《教师法》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教师法》和本办法的,应当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师法》及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拖欠教师工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期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挪用、克扣教育经费,造成拖欠教师工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主要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教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解聘或辞退:
(一)工作敷衍塞责,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侮辱学生,剥夺学生学习权利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有损教师形象的;
(四)在国家教育考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称职的;
(六)连续旷工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
(七)其它不履行法定的教师义务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1日

关于印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1]119号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七月十八日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支持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委托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购买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专项购房贷款,并由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

  第三条市政府依法设立的市住房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公积金贷款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市区归集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区范围内的公积金贷款活动。

  第五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对象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在申请贷款日前,单位和个人连续六个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购买市政府安置的解困、解危住房,个人自住的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及进入交易市场的房改房、其他普通住房;
  (四)具有购买住房总金额30%以上的自有资金并用于首期付款;
  (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同意以本次购买的住房(其房产权利人必须为借款人或配偶,不得与他人共有)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抵押房屋的财产综合保险。

  第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委托人)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期限确定贷款额。
  借款人可贷额度为:借款人和配偶个人帐户内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实际数额之和×规定系数×贷款期限(月)。其中规定系数由市住房委员会定期公布;贷款期限控制在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内,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借款人可贷额度的最高限额为购房总金额的70%,并不得超过家庭最高限额。家庭最高限额由市住房委员会根据归集的资金存量及商品房平均价格定期调整并公布执行。属拆迁安置户或享受个人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借款人,在计算可贷最高限额时,其购房总金额应扣除拆迁安置补贴和住房补贴。
  当贷款资金不足时,委托人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轮候制”办法确定借款发放时间。

  第七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
  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时,合同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调整利率的下一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委托人与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受托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有权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但委托人应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借款人。

  第八条借款人向委托人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借款人和配偶不在同一户口簿的还要提供婚姻证明;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储卡;
  (三)借款人和售房单位签订的符合标准格式的购房合同;
  (四)已支付购房总金额30%以上(含30%)购房款的证明;
  (五)购买进入交易市场的住房的,须提供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准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由依法设立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评估单》;
  (六)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九条委托人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原件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能力进行审查,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及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额。

  第十条借款人、委托人、受托银行三方共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时,由借款人为抵押人、委托人为抵押权人,以本次所购住房为抵押物,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房屋抵押合同》。
  借款人配偶作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需在上述合同上签字认可。

  第十一条借款人购买现房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公积金贷款:
  (一)委托人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金额出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承诺书》(以下简称《贷款承诺书》),向售房单位承诺借款人可取得的贷款金额;借款人持《贷款承诺书》到售房单位办理房款结算;售房单位视《贷款承诺书》为实现付款,与借款人结清房款并开出售房发票;
  (二)借款人持相关资料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按《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三)借款人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给委托人;委托人收妥《房屋他项权证》,要求借款人办理抵押住房的财产综合保险;委托人向受托银行出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划款书》(以下简称《委托划款书》);
  (四)受托银行对《借款合同》作出认可,按《委托划款书》确定的贷款金额,经借款人委托,以转帐方式全额转入售房单位在受托银行开设的结算帐户内。购买进入交易市场的住房的,受托银行按《委托划款书》确定的贷款金额,经借款人委托,以转帐方式全额转入借款人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个人帐户内;
  (五)借款人持银行出具的特种划款凭证与售房单位交换住房钥匙。

  第十二条借款人购买在建住房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人持《借款合同》到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为借款人取得的借款,向贷款方作出期间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
  (二)委托人对《保证合同》作出认可,要求借款人办理财产综合保险,并向受托银行出具《委托划款书》;
  (三)受托银行对《借款合同》作出认可,按《委托划款书》确定的贷款金额,经借款人委托,以转帐方式全额转入售房单位在受托银行开设的结算帐户内;
  (四)借款人取得贷款并将受托银行出具的特种划款凭证交售房单位;
  (五)售房单位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两个月内,催促借款人及时结清房款。借款人结清房款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按《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 证》;借款人持《房屋他项权证》与售房单位交换住房钥匙;
  (六)售房单位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委托人,其所承担的期间担保责任终止。
  本条所指的售房单位是指与委托人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担保责任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贷款偿还采用“按月等额,先息后本”的办法,每月还款额(R)计算公式如下:
  R=PI(1+I)N/[(1+I)N-1]
  其中:P为贷款金额;I为贷款月利率;N为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
  
  第十四条借款人可分别采用以下几种还款方法:
  (一)借款人在委托银行开设个人存款帐户,按月将应还本息存入受托银行,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中划扣当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二)当借款人本人工资卡与受托银行为同一行时,可委托受托银行按月从本人工资卡中划扣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可委托受托银行按月从个人信用卡中划扣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借款人可以在按月等额还贷的基础上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提前还贷时原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
  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可以使用借款人及其配偶在取得贷款后个人帐户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借款人可以在按月等额还贷的基础上提前偿还部分贷款。但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借款人须在取得贷款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内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并保持无随意拖欠、逾期等不良记录;
  (二)借款人提前偿还的贷款的数额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
  借款人及其配偶按规定享受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应用于提前偿还部分贷款。但借款人及其配偶在取得贷款后个人帐户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得用于提前偿还部分贷款。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应向委托人递交《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申请书》。经委托人同意,重新计算、确定还款期限、月还款额。借款人、委托人和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变更合同》。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一定期限”和“最低限额”由市住房委员会定期公布。

  第十七条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委托人凭受托银行出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清偿证明》,将收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和《保险单正本》退还借款人,借款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借款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借款人的房产法定继承人应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与贷款委托人、受托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九条借款人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时间内的贷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滞纳金标准计收滞纳金。滞纳金从下月一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人有权委托受托银行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累计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
  (四)借款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五)借款人未征得贷款委托人同意,擅自将抵押住房出售、出租、转让、赠与或重新抵押的;  (六)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
  (七)借款人与其他个人、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委托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八)借款人及其配偶在贷款期内无正当理由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九)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经委托人或受托银行指出,不予纠正的;
  (十)借款人发生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或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受托银行可代理委托人依法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处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和滞纳金。
  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本息有多余的,多余部分应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抵押,借款人应以所购房屋价值(购房总金额)全额抵押。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并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造成房屋毁损的,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委托人对收押的《保险单正本》和《房屋他项权证》有妥善保管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个人组合贷款管理办法和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湖州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湖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湖政发[1997]1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