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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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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7月5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二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池政〔2006〕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

池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安全管理工作,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开展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广泛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不断提高防御雷电灾害的能力。

第七条 下列场所、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本市所有高度在1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雷击区或孤立建筑物不受此高度限制);

(三)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学校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四)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五)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六)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七)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八)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文件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文件审核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承担。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提交审查时,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采用的防雷产品技术性能资料。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予以批准,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查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过程中需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请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重新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具有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方可开展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安装防雷设施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并及时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复检。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发现问题必须及时维修,10日内不能修复的,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对防雷装置施工检测应按以下阶段分段检测,检测合格后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灌混凝土之前;

(二)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灌混凝土之前;

(三)天面避雷网络、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四)防雷产品安装完成时。

第十九条 厂矿企业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于24小时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重、特大伤亡事故要同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合格证书,擅自交付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雷机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关于发展民办教育的优惠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现发布《乌鲁木齐发展民办教育优惠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市长 努尔·白克力
                         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关于发展民办教育的优惠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大力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为西部大开发吸引和培养更多的高素质人才,凡社会团体、个人在本市举办各级各类教育,均按本办法给予优惠。


  第二条 积极鼓励、支持民办教育事业,欢迎国内外团体、企业、学校、单位来本市兴办各级各类学校。举办者可以与我市教育单位合作办学,也可独资办学或采用其他形式办学。凡在本市举办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各种有关手续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乌鲁木齐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举办各类教育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但允许举办者逐步收回投资成本并允许有适当的收益。办学收益的主要部分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待遇。允许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联合,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以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


  第四条 凡民办学校,扩展学校用地,建设教学设施、师生宿舍和其它与教育教学有关的设施,可以享受与公办学校相同的土地征用、资金配套等减免政策;对于厂矿企业或市、区(县)属学校原有学校土地、教学设施,现在已经闲置或准备改制的,允许并鼓励民办学校兼并,其闲置土地资产和原有教学设施,应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并无偿划拨使用,其土地与教学设施为国家所有,但原有人员的安置,市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出面协调,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按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其土地、教学设施应明确使用权和使用年限。其他未尽事宜,应按有关政策加以妥善解决。


  第五条 凡民办学校用于办学需投入资金,民办学校可与有关金融部门协商,根据有关规定,金融部门应给予一定的政策倾斜。


  第六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公办学校相同的税收待遇。除国家规定的人民教育基金和个人所得税之外,根据自治区地税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新地税一字〔1998〕067号)精神,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民办学校所使用的票据应与公办学校一样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财政部门只收取票据成本费。其他任何部门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应持市物价部门颁布的“收费许可证”,否则民办学校有权拒绝交纳。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接受市、区(县)教育主管部门的统一业务管理。除教育行政部门之外,其他部门需要对民办学校进行检查、验收的,必须通过市教育行政部门,接受其委托进行。


  第九条 民办学校教师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相同的职称评定待遇。民办学校可以自主评聘教师。


  第十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学生,在安装电话、乘船、搭乘飞机等各种社会优惠政策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师生相同的优惠待遇,任何机构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 凡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本科学历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来乌市民办学校任职任教,经市教委审核认定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可免缴本市城市建设增容费,经市公安局批准,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大学本科毕业生、大学毕业生愿意到民办学校从事中学和小学教育工作,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凭教委的有关证明,其本人免缴城市建设增容费,经市公安局批准,方可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二条 凡具有师范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民办中学任教,或具有师范院校专科学历在民办小学任教1年以上的,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可发给《教师资格证书》。非师范院校具有本科学历,在民办中学任教,或具有大专学历在民办小学任教满2年的,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可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公办学校教育教学管理人员,愿意到民办学校任职的,可以将人事档案转往市人才交流中心。鼓励离退休教育专家、高级教师到民办学校任职任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