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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农业机械公司系统优质服务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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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农业机械公司系统优质服务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贸易部


关于印发《全国农业机械公司系统优质服务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4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机主管厅(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农机系统“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增强系统的凝聚力,中国农机总公司在大量调查的基础上,对《全国农业机械公司系统优质服务活动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在落实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中国农业机械总公司联系。

附:全国农业机械公司系统优质服务活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全国农业机械公司系统开展的优质服务活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委托中国农业机械总公司和中国农机流通协会组织实施的一项行业活动。
第二条 农业机械公司是为农业和城乡经济发展提供物质技术装备的社会主义物资流通企业。它的基本任务是:在党的基本路线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导向,以效益和服务为宗旨,开拓市场,保障供应,深化改革,搞活流通,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向多元化、集团化、国际化综合经营发展,不断增强自身实力,全心全意为农业现代化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开展优质服务活动是农业机械公司系统实现上述任务的一条有效途径。
第三条 优质服务是农机公司的永恒主题,是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的重要手段。各级农机公司都要牢固树立“用户第一、质量第一、信誉第一”的经营思想,把优质服务贯穿到售前、售中、售后各个环节的始终,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各项工作有机地紧密结合,使优质服务在企业的经营管理的全过程、全方位和全员中得到全面落实。要注意总结经验,表彰先进,不断提高优质服务水平,使全面服务质量管理向规范化、科学化发展。
第四条 开展优质服务活动是农机公司系统根据自己行业特点抓好两个文明建设的一种较好结合形式。通过开展优质服务活动教育全体职工认真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改革开放,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农服务的方向;促进加强企业管理,提高职工素质,培育企业精神,建设企业文化,使全体职工热爱公司,发扬“团结、拚搏、实干、开拓、效率”的精神,坚持“实事求是、遵纪守法、艰苦朴素、勤俭节约”的作风,成为“懂业务、善经营、会管理”的社会主义“四有”新人。
第五条 各级农机公司要把开展优质服务活动作为带动企业发展的重要环节来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不断提高全体职工对开展优质服务活动重大意义的认识。在当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要注意对优质服务活动注入新内容,提出新要求,把优质服务活动不断引向深入,更具吸引力。

第二章 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六条 保障供应。各级农机公司要按照市场需求积极组织货源,保障供应,农民需要什么就组织供应什么,最大限度地占领农村市场,充分发挥农机公司的主渠道作用,同时坚持一业为主,综合经营的方针,积极发展经营多元化,发挥流通企业面向全社会的优势。
第七条 商品供应要做到主机和配件并重。主机供应要满足各类用户的需要,凡是农村市场需要的各类机械、机电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等都要积极组织供应,对大用户逐步开展配送制服务。配件供应要逐步做到基本满足当地主要机型所需的维修配件,以方便用户。
第八条 保证商品质量。各级农机公司都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坚决不购进、不销售、不代销不符合安全规定及其他假、冒、伪、劣产品,严格把好质量关。各级公司都要有商品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仓储管理要做到科学化、条理化、整洁化,进出库手续齐备,帐物相符,出库商品质量完好无损。
第九条 搞好技术服务。各级农机公司都要采用多种形式向用户推广、传授各种经销商品的构造、性能、安装、调试、使用、保养和维修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帮助用户解决使用中的技术问题。
第十条 注意提高人员素质,做好职工培训工作。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成人教育的有关文件,组织好各种岗位的培训、专业教育和学历教育,把提高人员素质,开发人才资源作为企业发展的重要战略任务来抓。
第十一条 重视信息网络建设和统计分析工作。信息是搞活流通的先导,各级公司都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信息和统计机构,配备专业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利用、反馈和交流。信息和统计都要力求及时、准确、全面、更好地为经营决策服务。
第十二条 坚持依法经营。认真执行“会计法”、“合同法”、“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加强资金管理,遵守财经纪律。财税、物价、经营等都要在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运行。
第十三条 遵守社会主义商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认真执行《文明道德规范》,经营作风端正,对用户做到主动、热情、耐心、周到的服务。结合各自情况,开展多种形式和服务项目,使用户满意。
第十四条 发展集团化、实业化经营。各级公司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积极采取多种形式组成经营联合体。条件具备时,要积极组建或参与以资产联接为纽带的地区性和全国性农机物产集团,建设大市场,组织大贸易,搞活大流通。各级公司要形成自己的优势,根据市场需求,有选择的开拓新领域,并形成规模经营。积极开发实业,在科工贸、产供销一体化上不断发展。有条件的公司要面向国内、国外两个市场,在发展国内市场的同时,要积极开拓国外市场,做到两个市场并举,进出口贸易一起抓。
第十五条 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继续转换企业内部经营机制,调整结构,搞活经营,提高经济效益。着力进行企业结构的改造、重组和创新,积极探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效途径,使企业成为以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基础,符合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企业制度,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一条,中国农业机械总公司和中国农机流通协会受国内贸易部委托负责组织全国农机公司系统的优质服务活动的实施。其职责是:
(一)编写和修改优质服务活动实施办法及其相应有关规定;
(二)每年召开一次优质服务活动工作会议,总结交流经验,研究讨论有关问题,提出年度活动计划,明确工作重点与要求;
(三)每三年召开一次全国农机公司系统优质服务活动总结表彰大会;
(四)筹备召开优质服务活动指导委员会会议,研究确定各项先进名额及其分配方案;
(五)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农机公司对本省系统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和优秀个人的推荐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六)对各省系统推荐申报的先进单位、集体与个人进行初审。
第十七条 在系统内采取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组织活动的办法,各级农机公司可结合自身实际制订自己的实施细则。

第四章 评选办法
第十八条 在全国优质服务活动中受表彰的先进单位、先进集体、优秀个人的产生,采用单位自检与联评相结合的办法。凡自检合格,可自下而上向上一级公司申报。省、地(市)级公司根据名额和条件进行评选和推荐上报。
第十九条 省级公司的先进单位先由省公司自查申报,再由中国农机流通协会和中国农机总公司统一组织评选。
第二十条 先进集体由各专业管理部门组织评选申报。
第二十一条 要严格按照条件评选先进,确保先进性。

第五章 先进条件
第二十二条 先进单位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一章、第二章各条内容和文明道德规范内容并取得显著成绩,在当地企业中居先进水平者;
(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勇于探索现代企业制度,善于开拓多元化经营,效益有明显提高,企业发展有实力、有活力、有后劲;
(三)在优质服务活动中,做到服务质量规范化并取得显著成绩,有较好的企业特色和形象;
(四)企业管理水平高,基础工作扎实,科学管理和民主管理好,职工对企业发展有较强的参与意识;
(五)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人均销售收入、人均创利税额均居于本省系统领先水平;
(2)是当地党、政部门授予的先进单位或先进企业;
(3)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未发生重大经济和刑事案件;
(4)考核期内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5)保证商品质量,杜绝假、冒、伪、劣商品,加强售后服务,没有质量投诉案件;
(6)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的优质服务先进单位(省级公司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先进集体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全体人员团结一致,尽职尽责,工作协调,能充分发挥集体智慧和力量;
(三)认真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司系统制订的管理制度及工作要求:
(四)勇于开拓,能出色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本专业工作成绩突出,处于全国同专业领先水平,在专业会议上获得一致推举。
第二十四条 优秀个人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地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有较强的事业心,热爱本职工作,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待客热情礼貌,服务耐心周到,受到好评;
(三)刻苦学习专业知识,成为本岗位的业务骨干,积极参与企业管理,能提出合理化建议,主人翁责任感强;
(四)有开拓创新精神,创造性地完成各项任务,成绩突出,并得到群众公认,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
(五)关心集体,顾全大局,廉洁奉公,不谋私利,见义勇为,敢于抵制歪风邪气;
(六)必须是省级农机公司系统优质服务活动先进个人(省公司经理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优秀经理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地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二)认真贯彻落实“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
(三)具备较强经营决策能力,勇于开拓,敢于承担责任;
(四)有科学、实干精神;
(五)能团结全体领导成员,善于发扬民主,尊重知识,重视人才,知人善任;
(六)在任期内使企业取得较大发展,并受到广大群众的好评。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以荣誉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由国内贸易部颁发全国农业机械流通行业先进单位、专业先进集体和企业优秀个人荣誉称号的奖状和证书。在政策规定许可的条件下享受同等级的待遇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连续五次授予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公司,授予优质服务活动标兵单位的称号。在以后的表彰中能保持先进并未发生重大事故的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凡已授予先进的单位、集体或个人,发生与荣誉称号不相符的问题,有损于优质服务声誉者,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取消荣誉称号。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受权中国农机流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河北省档案收集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8号


《河北省档案收集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11月29日



河北省档案收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收集工作,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有效地利用档案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收集,是指各级国家档案馆依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接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以及采用收购、征购、交换、接受捐赠等方式,征集散存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散失于境外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收集工作。其他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收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收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收集工作,依法查处档案收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按规定接收本级下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
(一)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部门;
(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
(三)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
(四)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及其常设机构;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六)民主党派机关;
(七)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
(八)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
前款规定单位设置的临时机构和下属单位的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接收。
国家有关部门驻冀单位的档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相关国家档案馆可以接收。
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单位的档案,由县(市、区)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
第七条 前条规定的单位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相关国家档案馆应当按规定接收其尚未移交的档案。
第八条 除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接收档案外,各级国家档案馆还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本行政区域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的档案,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本行政区域的重大活动、重要事件、著名人物的档案和涉及民生的专业档案列入接收范围。
第九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各单位的档案应当向本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 档案列入省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应当向省国家档案馆移交其保管期限为“永久”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档案列入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国家档案馆移交其保管期限为“永久”和“30年”以上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
第十一条 对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各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整理,经相关国家档案馆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向各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各单位应当同时移交下列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本单位历史的相关设备、工具和资料:
(一)按本省统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输标准和数据格式制作的文件数据资料;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的案卷目录、全引目录、机读目录、整理说明、全宗介绍、历史沿革、大事记、文件汇编和成果汇编等检索工具、参考资料;
(三)与移交档案有关的报刊、年鉴、方志、回忆录和口述档案等资料;
(四)管理和利用档案必需的专用设备。
第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各单位应当按下列期限向相关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5年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移交;
(三)列入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移交;
(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时尚未移交的档案,自被撤销、解散或者终止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
(五)国有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时尚未移交的档案,自企业破产清算终结之日起1个月内移交;
(六)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自重大活动或者重要事件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移交。
提前或者延期移交档案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对列入各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但未到移交期限的档案,相关国家档案馆应当提前登记,档案形成单位应当进行全文数字化,并向相关国家档案馆备份。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散存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散失于境外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可以依法予以征集。
第十六条 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依法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也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对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七条 鼓励档案所有者向各级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捐赠者可以优先使用其捐赠的档案,并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意见。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在档案征集活动中,各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者对档案的真伪和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鉴定、评估申请。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聘请三名以上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进行鉴定、评估,并将鉴定、评估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适应信息化建设的需要,收集电子档案和纸介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有条件的国家档案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电子档案备份和异地备份工作。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通过的《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自律守则

国有资产管理局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自律守则
1995年4月12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资产评估执业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坚持资产评估的客观公正性,保证资产评估质量,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制定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自律守则。
第二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自律守则,是指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资产评估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是指专职在一家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人员。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获得中央或省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社会公正性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守则对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和协助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其它人员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执行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承接业务、评估操作和评估报告形成过程中,不受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和影响。
第六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资料收集、调查、判断和意见表达时应当实事求是,不以主观好恶或个人偏见行事,不允许因成见或偏见影响评估结果的客观性。
第七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应诚实、正直、公平,不偏不倚地对待评估业务中有关各方,不以牺牲一方利益为条件而使另一方受益。
第八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与委托单位存在以下利害关系时,应向所在的评估机构声明并实行回避:
1、曾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后未满两年的;
2、持有委托单位股票、债券或在委托单位有其它经济利益的;
3、与委托单位的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董事或委托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4、其它为保持独立性而应回避的事项。
第九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要廉洁自律,不得利用执业之便,谋取私利。
1、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和执业中所掌握的委托单位的资料和情况为自己或所在的评估机构谋取私利。
2、不得以任何方式从委托单位接受或向委托单位索取贿赂和其它好处。
3、不得为了给本人或所在评估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接受委托单位的不合理要求,抬高或压低评估价值,出具不真实的评估报告。
第十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对管理部门要求填报的情况,应如实填报,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章 执业能力和执业规则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应具备资产评估及相关专业知识和资产评估实践经验,并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充实和更新业务知识,提高评估技能。
协助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其他人员也应具有一定的评估专业知识。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应熟悉和掌握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行业管理制度及有关技术标准,注意收集与资产评估有关的业务信息,以提供完善服务。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应严肃认真,采用恰当科学的评估方法,按照法定的评估程序,完成承接的资产评估业务,履行资产评估协议书中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对资产评估结果和撰写的评估报告书必须提供可靠、充实的依据,财产核实、实地勘查、技术鉴定、评定估算等评估过程均应形成文字工作底稿,采用的数据信息资料均应注明来源渠道。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不得利用广告、新闻等手段做夸张、虚假以及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本行业中应团结合作,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专业信誉。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单位在承接和委托业务上,应实行双向选择。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应以良好的服务质量赢得客户,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利诱或干预委托单位对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也不得采取回扣、提成、压价竞争和抬高自己贬低他人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承接业务,均应由所在,评估机构统一受理。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不得允许其他人用本人名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也不得为其他人的评估结果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有权要求委托单位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资料。由于委托单位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全面、不真实,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对于委托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和评估结果,应当严格保守秘密,除非得到委托单位的书面允许或依法律、法规要求公布的,不得将任何资料和情况提供或泄露给第三者。
第二十一条 协助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其他人员对所接受的评估工作向其协助执行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违反本守则,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执业直至取消执业资格等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守则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守则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