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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1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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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印发蚌埠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蚌政〔2006〕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蚌埠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保护和发展山林资源,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蚌埠市市区范围内的山林资源(以下简称山林)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山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和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微生物,以及山场范围内的名胜古迹。
第四条 山林的培育、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有利于突出山城相依的城市风貌;有利于保护山林的自然景观,丰富和稳定山林生物群落结构;有利于保护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第五条 鼓励、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山林生态建设。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山林保护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民政、宗教、文化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山林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山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将山林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补偿资金,专项用于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法定职责,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责成山林经营管理者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山林经营管理者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各自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指导山林经营管理者造林、育林、护林。
第十二条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科学造林、育林,有计划地更新、改造树种,优化结构,增强森林的稳定性,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山林生态效能和景观效能。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合理安排山林保护资金,配备相应护林人员,健全日常保护和管理制度,保证山林安全。
第十三条 郁闭度在0.2以下的山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造林育林。
第十四条 山林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山林保护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编制。
山林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山林保护的范围,山林培育、山林改造计划,禁止建设、限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种类和范围。
第十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拟定山林保护区范围。拟定的保护区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山林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山林保护区范围划定后,各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负责设立界桩、界标等保护性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损毁山林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山林保护区内严格限制从事各类建设工程。
确因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山林保护区内林地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组织听证会,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参加,听取他们和市民代表、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山林保护区内未经批准严禁开山采石。
山林保护区内的采石厂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逐步将损毁的山林和裸露的林地恢复植被;植被无法恢复的,应当进行美化。
第十八条 山林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砍伐林木,砍柴、放牧、采叶、采花、采果、采种、挖掘树根、剥树皮等损毁树木、野生植物的行为;
(三)擅自开垦、采砂、取土、建坟;
(四)在防火期、禁火区内吸烟、上坟烧纸、燃放鞭炮、擅自燃烧树叶、荒草等动用明火的行为;
(五)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挖掘、迁移国有文物和遗存;
(七)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八)其他损毁山林的行为。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山林经营管理者清查山林保护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由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条 山林保护区内的坟墓,除依法受到国家特别保护的外,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山林保护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遗存,由山林经营管理者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遵循山林保护和文物、遗存保护原则,制定合理的保护与利用方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山林保护标志的,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根据《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根据《森林法》第44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根据《森林法》第44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32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审核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不履行拟定山林保护规划、山林保护区的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越权处罚的;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颁发相关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山林经营管理单位未依法履行山林保护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山林保护区内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5日起执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严格财务票据管理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严格财务票据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州属企、事业单位:
近年来,在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州的财务票据管理工作得到加强,并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但仍有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存在着不按规定使用合法的财务票据,原始凭证杂乱,白条子入帐等不规范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给我州财政增收节支、税收征管和党风廉政建设带来了较大的影响。为严格票据管理,规范使用票据,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票据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票据是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依据,加强票据管理对强化财政监管,严肃财经纪律,解决财政增收起到积极的作用。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票据管理工作,严格执行票据领购、使用、保管、核销及销毁制度,从源头上控制和规范票据的使用。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管制度,强化内部控制和监督检查。对票据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必须严格财务票据的使用,依法领购、使用相关的票据。会计入帐的原始凭证,必须是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的合法票据。除此以外,其它票据均属非法票据,一律不得出具或接收,财务部门不予报销,更不得作为原始收付凭证入帐。
三、各级各部门违规出具非法财务票据或接受无效票据入帐的,要严肃追究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的责任。
四、加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核算程序。各会计核算单位入帐的原始单据,必须有经办人员签名,并简要说明支出事由,再经单位财务主管领导签批后才能支付入帐。会计核算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各项规定,做到及时、完整、真实、规范、合法。
五、进一步加强票据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力度。州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发现不按规定领购、出具票据或接收非法票据入帐的,严格按《会计法》和《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OO四年十二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9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民办学校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和旗、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民办教育工作。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办学,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民办学校应当自觉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加强民办学校安全管理,确保师生安全。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重点举办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或者团体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大纲、专业设置及课程计划;
  (三)有组织机构、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六)有符合规定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七)招收住宿生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食宿、医疗和卫生等条件。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包括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在筹备设立期内不具备招生资格。
  第九条 设立中等及中等以下层次民办学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实施高中阶段教育的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和中等职业民办学校的,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中级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幼儿教育、义务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民办学校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初级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学校后,应当于三个月内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凭民办学校提交的登记申请书、《办学许可证》、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民办学校章程,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
  第十一条 自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等级考试等国家考试机构,不得举办或者批准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民办学校。
  承担职业资格、技术等级考试任务的民办学校,不得举办与其主考业务相关的教学活动。
  审核、审批机关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举办与其业务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民办学校的审批级别、教育类别、办学层次及办学范围相适应。
  (一)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学校;
  (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称为学校或者培训中心,称学校的应当在学校前加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
  (三)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称为职业培训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或者培训中心;
  (四)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幼儿(稚)园。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教学和管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机构和监督管理制度。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十四条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决定民办学校办学方针、宗旨和指导思想;
  (二)制定民办学校发展规划,审定批准民办学校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议批准民办学校年度预算、决算方案,并监督方案的执行;
  (四)筹集民办学校办学发展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五)决定民办学校内部组织职能及编制、聘任、解聘民办学校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
  (六)监督民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章程办事,不得在章程规定的权限之外干预民办学校的内部管理和教学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的人选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提名,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民办学校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年度计划;
  (三)按照章程管理民办学校,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任、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四)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管理民办学校资产;
  (五)负责向审批机关、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报告重大事项;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民办学校章程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外籍教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实施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其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家制定的课程标准,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招收港、澳、台及国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的,国家承认其学历。实施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业证书,并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和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刻制的印章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强化行业自律,开展民办教育咨询、培训、交流、研究等业务。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财产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民办学校应当按规定设置财务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财务管理人员,在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统一管理民办学校的财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财产,属于民办学校所有,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民办学校的财产。
  民办学校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办法和数额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核算的办学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属学历教育的,报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属非学历教育的,由民办学校自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报审批机关和物价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学校在设立和存续期间,可以设立风险保证金,用于民办学校发生意外事故和民办学校终止后善后事宜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举办的学习期限不满一年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者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
  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退还费用。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应当纳入积累资金管理,只能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在帐外支出。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二条 为扶持民办教育发展,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个人。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逐步提高。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教学的民办民族学校给予重点扶持和特殊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在本市捐资办学。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的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经国有资产行政部门批准,允许将闲置的国有资产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对民办学校取得的公益事业用地,不得挪作他用或者改变教育用地性质。民办学校的校舍建设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建设优惠政策。
  民办学校的水、电、暖、燃气等供给价格与公办学校实行统一价格。
  第三十六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以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民办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举办者和民办学校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表彰奖励、助学贷款及其他社会优待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的权利。


第六章 民办学校的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民办学校在审批机关批准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或者增设教学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在批准区域外办学或者增设教学点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提出申请,根据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按照有关审批管理权限,报相关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学校分立、合并,要进行财务清算,并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或者举办者根据民办学校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
  (二)民办学校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行终止,应当提前六个月告知审批机关。经审批机关批准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对财产进行清算。财产清算应当首先支付应退学生学费、杂费、其他费用和所欠缴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其次返还举办者投入,剩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五条 审批机关对依法终止的民办学校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民办学校印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办学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对教育用地挪作他用或者改变用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终止六个月前未告知审批机关,造成在校学生未及时妥善安置的,由审批机关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跨学年预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预收的费用。
  第五十一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港、澳、台及国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学或者合作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