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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0:3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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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44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第4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哈密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工作,进一步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6号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规定》(新残办字〔1996〕65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发〔2005〕98号),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依法向应接收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培训、康复、扶持、宣传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保障金征收范围为哈密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和外省(区、市)驻地机构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城镇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不含铁路、兵团)。
第四条 凡具有哈密地区常住户口,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地、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自治区统一制式的《残疾人证》的待业残疾人,用人单位应安置就业。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可计入本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缴纳标准按县(市)级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全额标准计算缴纳。
保障金缴纳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的保障金=(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总数×2%-单位己安置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经营者,按年度依照地税部门核定营业额的2‰缴纳保障金。各县(市)也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以不超过地税部门核定营业额的2‰为限确定征收标准。
第七条 县(市)级以上(含县〈市〉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各级财政、工商、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编制等部门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基数时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八条 保障金每年征收一次。地税部门可在征税过程中一并征缴。
第九条 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包括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同级地税部门征收,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或收支节余中列支。三道岭矿区、吐哈石油基地用人单位由三道岭地税局、地税石油税收征管局配合地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营者和城乡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代征,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税务部门征缴保障金时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通用缴款书》。税务部门使用税务票据按照税务部门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缴库方式
地税部门向国库缴款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预算科目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第87类第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三道岭地税局、地税石油税收征管局办理缴库手续时,预算级次填写“地区级”,收款国库填写“地区金库”;县(市)地税部门办理缴库手续时,预算级次分别按分级入库填写“自治区级15%”、“地区级15%”和“县(市)级70%”,收款国库分别填写“自治区金库”、“地区金库”、和“县(市)金库”。
第十二条 征收程序
一、每年1-3月,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经营者除外)到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领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手册》(以下简称《审核手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所有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归类登记,在登记过程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通过财政、统计、工商、编办、劳动保险等机构核实了解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各相关部门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二、每年4-5月,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上年度接收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用人单位应当持经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审核手册》、残疾职工名单、残疾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残疾人证》(复印件),以及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合同(复印件)等,按属地管理原则,到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对已接收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经营者,应当持经营者或主要经营者签章的《审核手册》、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所雇用残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残疾人证》(复印件),以及同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按属地管理原则,到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
对逾期拒不参加审核的,按未接收残疾人就业计算,并征收保障金。
三、每年6—7月,各级地税部门根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征收保障金。对未按时定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地税部门应及时通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发出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保障金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对因停产、停业、严重亏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可依据有关规定申请减免保障金。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时,应当凭有关材料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审批表》,经财政、残联等部门审核后,用人单位持同意减免保障金的批复文件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有关减免手续。
第十四条 对虚报残疾人职工人数以逃避缴纳保障金或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列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6号令),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残联、财政、地税、工商、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处理保障金征管工作中需要协调解决的有关事务。
第十六条 凡在上年度未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予补缴。补缴金额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地税部门在征缴本年度保障金时一并征收。
第十七条 为保障地税部门代征保障金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残联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6号令)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发〔2005〕98号)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工作经费补助。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确保人员、经费、办公场所、交通工具“四到位”。
第十九条 各级征收机关和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程序。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残联、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保障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各单位用人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适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苏府〔 2003 〕 169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 国发 [2000]18 号 ) 和《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国办发 \[2002\]47 号)文件精神, 鼓励软件企业加强技术创新,提升市场竞争力,充分利用我市外向型经济的有利条件,努力开拓国内外市场,争取经过 5 到 10 年的努力,培育出若干知名的软件品牌和一批软件骨干企业,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业体系,使苏州软件的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成为我国软件的主要开发基地、生产基地和出口基地。针对上述目标,制定以下意见。

   第一条 加快苏州软件园建设,吸引更多软件企业入驻。按照一园多区的总体布局,重点支持苏州工业园区软件园、苏州高新区软件园和昆山软件园的公共平台和服务体系建设,为入园企业提供共用技术、人才培养和质量保证体系等专业性服务。

   第二条 充分利用风险基金等多渠道融资方式,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投入。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对软件产业的风险投资。

   第三条 设立苏州市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软件产业发展。从 2004 年起五年内,每年从各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软件园建设、公共平台建设、服务支撑体系建设、人才引进和培养及软件企业、开发人员的各种补助等。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科技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管理,按软件企业属地原则列支。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 ( 境 ) 内外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到苏州设立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所设立的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资金扶持,并视同软件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鼓励软件企业开展 GB/T19000-ISO9000 系列质量保证体系或 CMM 认证等国际资质认证工作。通过认证的软件企业,其认证费用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给予 50% 的补贴。

   第六条 鼓励软件企业积极申报软件产品和软件企业的认定,通过认定的软件产品、软件企业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分别一次性给予 1 万元、 2 万元的补贴。

   第七条 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软件开发人员个人所得税实行多缴多奖的办法,按企业全年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其奖励费用在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八条 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明者和贡献者。对软件销售收入超过 5000 万元或 1 亿元以上的企业,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分别一次性给予 50 万元和 100 万元的奖励。

   第九条 国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资金扶持。国外留学生、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在苏州创办的软件企业,可享受国家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含嵌入式软件产品), 2010 年底以前按 17% 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 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征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免三减半”,经省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继续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减按 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软件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 10% (含 10% )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 50% 抵扣当年度的应税所得额。

   第十三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单独购置的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2 年。

   第十五条 加快苏州研究生城和国际教育园区的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开办各种形式的软件培训中心,建立软件技术培训学院,培养各种不同层次的软件人才,尽快提高苏州软件人才的素质。

   第十六条 建立软件出口“绿色通道”。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为软件的出口及外包业务及时提供通关便利。软件企业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时,享受快捷的专柜服务。

   第十七条 从事软件工作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或软件企业急需引进的的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本人和家庭成员户籍迁入不受限制,其子女可在所辖区内优先入学入托。

   第十八条 鼓励软件企业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和合作,对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高中级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鼓励政府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采购本地优质软件产品。优质软件产品应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市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应优先由市软件企业承担,在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用本地软件系统。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的力度,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涉及的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均需经过认定,并按有关规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本意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同样享受本意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涉及的软件企业均需在本地注册,不分所有制性质。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由苏州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服务用户消费提醒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服务用户消费提醒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电管函[201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收费行为,方便用户及时了解自身通信消费状况,切实保障电信用户知情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信条例》、《电信服务规范》等相关规定,现将加强电信用户服务消费提醒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电信业务宣传时,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关于规范电信业务推广和服务宣传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2004]382号)的规定,不得夸大优惠事项、模糊业务内容、隐瞒或淡化限制条件、虚假宣传、强制消费等。做到真实、准确、明晰,通俗易懂。

  电信用户申请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签订电信服务协议前,清晰、明确告知用户收费标准和协议有效期等特别注意事项。

  电信用户通过电信业务经营者网上营业厅、短信定制等电子渠道办理电信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及时通过短信、电子邮件、页面窗口等方式,清晰、明确告知用户所办理业务的收费标准、生效日期和服务时限,并告知用户是否办理成功。

  采用套餐方式计收费的,在约定套餐包含业务种类和限量的同时,要对超出套餐后的收费标准予以明确,有特殊约定的要另行说明。

  对电信用户套餐内语音通信、短信、多媒体信息和互联网上网服务,实际使用量接近套餐限量前,电信业务经营者应通过短信、语音、页面窗口等方式,提醒用户本计费周期内该业务已使用量、套餐限量等信息。

  实际使用量达到套餐限量,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及时通知用户,并告知用户超出套餐外继续使用该业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查询方式。

  对选择套餐方式计费的电信用户,在套餐有效期满前一个合理提前时段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提醒用户现行套餐到期日,并告知用户套餐到期后终止或延续服务的方式,以及相应的收费标准。

  因用户账号余额不足等原因,可能导致暂停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一个合理的提前时段内,提醒用户及时交纳通信费用,以免影响其正常使用电信服务。

  对漫游至国际及港澳台地区的移动电话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主动、及时提醒用户当地漫游通话、短信、移动数据流量等业务的收费标准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结合本地消费情况,设置异常高额通信费用提醒值,用户当月累计通信费用超过该提醒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及时通知用户。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提供一种以上便捷的自助查询方式,供用户查询自身通信消费信息。用户要求提供月度通信消费账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通过短信、语音、页面窗口、信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用户发送月度通信消费账单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自觉规范用户消费提醒方式,采用相对固定的渠道和统一格式,控制合理的提醒时间和频次,不得夹带或变相夹带广告;用户明确表示不需要消费提醒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采取措施予以保障,并保存相关记录。

  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的消费提醒服务,应予以免费,该消费提醒记录至少保留五个月。

  本通知以上条款是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消费提醒服务的基本要求,用户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对个性化消费提醒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因网络或技术原因,暂时无法实现部分业务用户消费提醒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报当地通信管理局,说明理由,做好用户解释说明,并加快系统改造,2012年7月1日起全面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