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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档案条例(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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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档案条例(2007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档案条例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2号)

《云南省档案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档案条例》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从事各种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以不同载体表现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

第四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基础设施、档案信息化建设和档案保护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州(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或者将重要、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档案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

(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知识教育、档案宣传及档案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并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辖区内应当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 县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保障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分管范围内的档案进行管理:

(一)综合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二)专业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专业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三)部门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部门及直属单位的档案,在规定范围内提供服务。

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具体范围,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无规定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经培训并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档案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档案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的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服务。

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由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前款规定的文件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据为己有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整理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必须移交的档案,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关的档案馆移交。

列入县以上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10年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边境县(市)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对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县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七条 档案馆(室)应当建立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等管理制度,配置档案工作必需的设施设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

档案馆(室)的库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档案库房。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等情况,应当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因行政区划调整、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等引起档案管理变动的,其档案处置方案应当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涉及地区性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备案,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收集、整理和保护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起90日内移交相关的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用于重点珍贵档案、少数民族历史档案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征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前款规定的档案征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课题、重要设备引进等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建立项目档案,保证项目档案的完整与安全。项目验收时,应当由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验收。

单位在科研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引进、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验收时,应当有该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项目档案验收。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形成和收藏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家资产管理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所有制性质或者产权发生变动时,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家庭、个人形成或者依法取得的档案归家庭及个人所有,但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除外。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原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赠送、交换;需要出售、赠送、交换其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家庭、个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前两款所列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出境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相关的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在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二十七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业务规范,统一档案信息化数据标准,规范档案信息化管理。

档案馆以及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范标准的档案管理软件,建立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对电子文件的形成、归档和电子档案进行管理,保证档案信息的规范、有效、安全和共享。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对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实行异地保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综合档案馆建立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灾难备份基地,确保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四章 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等不宜开放的档案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条 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批准;利用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立档单位同意;立档单位已经撤销的,由档案馆批准。

利用寄存、代管的档案,应当经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的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缩微品和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公章或者档案材料证明印章的,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档案利用者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档案利用的规定,不得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或者窃取档案。

第三十三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由该馆决定公布,其中重要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单位保存的档案由该单位决定公布,其中重要档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家庭及个人保存的档案由所有者决定公布。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管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向社会提供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查阅服务。

制定机关应当将公布后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及时送同级综合档案馆,以便公众查阅。

第三十五条 单位档案机构和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和计算机目录信息。县以上综合档案馆应当向上一级综合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目录和计算机目录信息。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单位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给档案馆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无偿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档案处置方案,进行档案登记备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通过项目验收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涂改、伪造、窃取档案的;

(四)明知档案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或者抢救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五)擅自出售、赠送、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

(七)擅自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前款所列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法没收,移交综合档案馆。

第三十九条 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7]25号
  
各上市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现就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募集资金应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改变。闲置募集资金在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二、上市公司应完善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包括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超过本次募集金额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时,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人须单独发表意见并披露。
   三、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上市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上市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四、中国证监会将结合年度报告披露加强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对于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挪用募集资金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或可转换债券的投资、或未按规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将追究上市公司和相关人员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口岸服务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上海口岸服务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17日



上海口岸服务条例

(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口岸开放,提高口岸通关效率,保障口岸安全畅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等。
  第三条 本市口岸开放、通关服务优化、口岸环境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本市口岸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上海口岸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口岸管理和通关协调服务工作,推进口岸环境的优化完善,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商务、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交通港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规范和优化行政程序,协同实施本条例,为口岸运行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
  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等口岸检查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做好上海口岸检查检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协同落实上海口岸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管理,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指导会员提高相关中介服务的专业水平和能力。

第二章 口岸开放
  第七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交通、交通港口、商务、财政等部门根据上海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上海口岸开放规划。经征求口岸查验机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本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等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上海口岸开放规划应当包括新开放口岸、扩大开放口岸以及口岸开放范围内对外开通启用的项目名称、位置、预测吞吐量、口岸查验机构及其人员配备的需求测算等。
  上海口岸开放规划作为专项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实施口岸开放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 上海口岸开放规划应当与本市港口、机场、铁路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本市有关部门在编制港口、机场、铁路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口岸服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对列入上海口岸开放规划的港口、机场、车站等建设工程,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本市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协调落实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和非现场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和非现场配套设施,应当按照“保障监管、便利通关、资源集约、合理适当”的原则建设和配备。
  第十条 对列入上海口岸开放规划的港口、机场、车站等建设工程,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和统一建设。
  本市有关部门在办理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口岸服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的,由市口岸服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经国家批准后,由市口岸服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报请国家口岸主管部门组织正式验收。
  第十二条 临时开放口岸或者在非开放区域临时进出的,由市口岸服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市口岸服务部门协调保障口岸查验机构开展检查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在口岸开放范围内,码头、航站楼、车站等作业区需要对外开通启用的,由作业区运营单位向市口岸服务部门提出。对外开通启用的作业区,应当符合上海口岸开放规划,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立项手续及生产运行条件,其口岸查验配套设施等查验和监管条件应当符合口岸查验监管要求。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牵头,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对作业区生产、安全、查验和监管条件等进行验收,并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外开通启用,并报国家口岸主管部门备案。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外开通启用的码头、航站楼、车站等作业区扩建、改建的,应当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对外开通启用手续。
  第十四条 在口岸开放范围内,未对外开通启用的码头、航站楼、车站等作业区因口岸建设、应急保障、科研考察等特殊情形,确需临时接靠国际交通运输工具的,作业区运营单位应当提前向市口岸服务部门提出。临时接靠的作业区,应当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生产运行条件和基本的查验监管条件。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及时牵头办理临时接靠手续,协调保障口岸查验机构开展检查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本市有关部门定期对口岸现场查验设施条件和吞吐运能、通关业务量、服务能力等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协调落实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 通关服务优化
  第十六条 本市依据上海口岸布局,设立集中通关服务场所,方便办理通关申报和相关的税务、外汇、金融等业务。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组织口岸查验机构和相关单位进驻集中通关服务场所联合办公,并建立日常运行协调机制,推进通关服务场所完善功能、优化服务。
  本市电力、通信等相关企业应当做好集中通关服务场所的电力、通讯等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本市推进电子口岸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营和发展,支持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提高通关申报、查验、放行、后续监管等环节的信息化应用水平。
  市口岸服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本市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将通关业务流程和相关信息数据整合进电子口岸信息平台,推进通关信息兼容共享。
  第十八条 本市支持口岸查验机构优化通关流程、完善通关服务,促进旅客通关便捷和贸易便利化。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加强通关协调服务,推进口岸查验机构、本市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加强通关各环节的联动协作,及时协调处理影响通关日常运行的各类问题。
  对影响通关效率和涉及通关模式创新的重大问题,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提出解决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协调推进。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重要国际会议、重大国际赛事、大型国际展览等重大活动的通关服务保障机制。
  针对重大活动的特点和通关需求,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本市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共同开展通关服务保障工作,必要时制定专项方案,确保重大活动通关安全便捷。
  第二十条 对口岸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的保税货物流转,市发展改革、口岸服务等部门和本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口岸查验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保障安全和方便货物进出的原则,合理确定监管流程和监管方法,建立保税货物便捷流转的监管模式。
  第二十一条 本市根据区域经济发展特点和外省市口岸通关合作需求,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口岸跨区域合作机制,提升上海口岸服务长三角、长江流域和全国的功能。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口岸查验机构创新区域通关监管模式,优化旅客、货物中转流程,扩大区域通关便利措施的适用范围。
  市建设交通、交通港口、口岸服务等部门应当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加强口岸物流协作,推进江海直达、铁海联运、水水中转、陆空联运等多式联运发展,支持口岸运营单位、航运企业跨区域合作。

第四章 口岸环境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口岸服务、公安、交通港口、商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协同口岸查验机构加强口岸风险的预警防范,配合做好打击走私、防范非法出入境、防控卫生疫情、管控危险货物等口岸安全保障工作。
  口岸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口岸安全事件的问题,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本市港口、机场、车站等口岸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口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完善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设交通、公安、交通港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口岸及其周边的道路、堆场等设施的建设管理,加强口岸集疏运协调配合,及时疏导旅客、货物以及严重道路交通堵塞等情况,保障口岸进出畅通。
  第二十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口岸服务、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共享机制,推动诚信标准互认,并协同实施以企业诚信度为基础的口岸通关分类监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工商、商务、交通港口、口岸服务等部门应当协同口岸查验机构引导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发展,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行为,加强中介服务市场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上海口岸发展年度报告,反映口岸运行状况、监管服务情况、通关创新措施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市交通港口、商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和口岸查验机构汇总上海口岸运行相关数据,加强对口岸运行情况的分析监测。
  第二十七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支持口岸查验机构健全通关服务窗口业务规范,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推进口岸查验机构和口岸运营单位开展文明口岸共建工作。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组织本市相关行业协会、企业定期对口岸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由市口岸服务部门协调、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口岸开放范围内,码头、航站楼、车站等作业区的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办理对外开通启用手续擅自接靠国际交通运输工具,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办理临时接靠手续擅自接靠国际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市口岸服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口岸开放范围外,码头、航站楼、车站等作业区的运营单位未办理口岸开放手续,擅自接靠国际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市口岸服务部门予以制止,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