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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有关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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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有关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有关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启闭时间及电费补贴实施细则》及《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亮灯考核办法》业经十届7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公用事业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惠城中心区(下简称市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园林、城监、教育、卫生、经贸、国资、体育、工商、公路、供电等部门,惠城区政府及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数码工业园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计、安装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落实节能降耗、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光污染,提高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第二章 规划、设计及建设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下列范围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化带,非主干道路两侧的高层建筑物及构筑物。
  (二)港口、码头、车站、高速公路入市口,商业街(区)、会展中心、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广场、绿地、公园、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建筑。
  (四)主要景观河道、湖泊及沿岸地带。
  (五)市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其他范围。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八条 属于第七条所列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把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负责。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审查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置方案。建设项目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参与。
  第九条 属于第七条所列范围且已经投入使用、但未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其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应当按城市景观照明总体规划要求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达到规定标准。
  凡不符合规划要求、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正。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得造成光污染,不得影响公共安全,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不得损坏文物或公共设施,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二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及专业技术人员,施工作业应当符合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和绿色照明要求的设备、材料,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或使用管理单位负责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其功能完好。
  现有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或亮度不符合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造、维修或更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因故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景观照明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规范,在收到相关申请后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答复当事人。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实行统一启闭的,监控设备所在单位负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按规定时间自行启闭。
  第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段,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季节、节假日、重大活动等实际情况予以规定并制定实施细则,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或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时段按时启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 在民用建筑、大中型公共建筑、构筑物(不含经营性建筑和场所)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其电费补贴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景观照明考核办法向市政府申请电费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管理事项按《惠州市市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执行。
  第十九条 惠阳区、大亚湾开发区及各县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
启闭时间及电费补贴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鼓励和推动市区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建设,提高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水平,美化城市夜景环境,提升城市综合素质,依据《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景观照明包括:
  (一)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化带,非主干道路两侧的高层建筑物及构筑物景观照明。
  (二)港口、码头、车站、高速公路入市口,商业街(区)、会展中心、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广场、绿地、公园、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景观照明。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建筑景观照明。
  (四)主要景观河道、湖泊及沿岸地带景观照明。
  (五)市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其他范围的景观照明。
  二、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三、在惠城中心区范围内已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其维护管理由原管理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包括市规划建设、园林、体育、公路、文化、经贸、投资管理公司等部门及惠城区政府和仲恺高新区、数码工业园管委会)负责,相关维护费用由原管理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
  四、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电费补贴范围及比例。
  (一)城市景观照明电费补贴当前实施范围。
  1. 惠州大道(汤泉—交警支队)两侧城市景观照明。
  2. 惠民大道、云山东路、云山西路、下角东路、下角南路、鳄湖路、麦地路、东湖西路两侧城市景观照明。
  3. 文昌一路、文昌二路、三新南路、文华一路、文华二路、文明一路、文明二路两侧城市景观照明。
  4. 环城西一路、环城西二路、鹅岭北路、长寿路、南坛东路、下埔路、横江三路、花边岭广场、演达一路、惠南大道(三环路—新一中路口)两侧城市景观照明。
  5. 大岭路、鹅岭南路、仲恺一路(党校—惠盐高速公路收费站)两侧城市景观照明。
  6. 东江(中信大桥—剑潭水利枢纽)、西枝江(东新桥—金山大桥)两岸城市景观照明。
  7. 市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其他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电费补贴范围。
  (二)城市景观照明电费补贴比例。
  1. 行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楼宇,市区娱乐场所、商场以及广告、招牌、橱窗、店面的经营性、广告性景观照明不予补贴电费。
  2.20层以上写字楼城市景观照明补贴电费30%。
  3. 市区主干道路两侧住宅性楼宇城市景观照明补贴电费80%。
  4. 市区主干道路两侧或20层以上的商住综合楼宇楼顶城市景观照明补贴电费70%。
  (三)城市景观照明电费补贴方案由市公用事业局编制报市政府审批,经费待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局核拨。
  五、城市景观照明电费补贴额确定方式。
  (一)业主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1. 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2. 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详细材料清单。
  (二)由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组织核查上述材料,根据核查结果确定景观照明设施的用电总负荷量。
  (三)根据供电部门提供的电费发票确定电费单价。
  (四)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提供规定的亮灯时间。
  (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电费补贴数额:
  总负荷×规定的亮灯时间×电费单价×补贴比例。
  六、电费的实际补贴数额与业主的亮灯效果、亮灯时间直接挂钩。市公用事业局按亮灯效果和亮灯时间对业主单位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并定期公布。优、良、合格三个等级分别给予应补电费的100%、80%、60%的补贴,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不予补贴电费。具体考核由市公用事业局委托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负责按《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亮灯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市公用事业局按考核结果每半年向市政府申请核拨一次电费补贴。
  七、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段。
  (一)常年启闭时间:夏秋季节(每年4月~9月)亮灯时间为19:00~23:00,冬春季节(每年10月~次年3月)亮灯时间为18:00~22:00。
  (二)每年元旦、春节、五一、中秋、国庆等法定节假日和国家、省及本市重大活动启闭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前1日至法定节假日完毕当日,每晚按(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至24时。
  八、惠城区政府及相关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按亮灯时间规定督促本辖区单位按时亮灯。
  九、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他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
照明亮灯考核办法
  为考核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亮灯情况,根据《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和《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启闭时间及电费补贴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市公用事业局委托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负责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亮灯情况考核工作。
  二、巡查和取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每晚按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亮灯要求进行巡查,并携带相机取证。
  三、填表。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根据巡查情况填写《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亮灯情况检查表》。
  四、等级评定。根据检查情况,按照以下评分标准确定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考核结果:
  (一)优秀:按规定的时间准时亮灯,亮灯率≥95%,半年不亮灯次数(包括重要接待和非重要接待)0次。
  (二)良好:按规定的时间准时亮灯,亮灯率≥90%,半年不亮灯次数(非重要接待)≤2次,重要接待按规定的时间亮灯。
  (三)合格:按规定的时间准时亮灯,亮灯率≥80%,半年不亮灯次数(非重要接待)≤4次,重要接待按规定的时间亮灯。
  (四)不合格:不按规定的时间准时亮灯或经多次督促后仍不亮灯,亮灯率<80%,半年不亮灯次数(非重要接待)>4次,重要接待不按规定的时间亮灯。
  五、有关说明。
  (一)亮灯率为每次检查结果的加权平均值,不亮灯天数为累计数;计算周期为半年。
  (二)亮灯时间。
  1. 非重要接待:每周五、六晚上;元旦、春节、元宵节、劳动节、国庆节、中秋节等节日期间及前一天晚上。
  2. 重要接待:市政府重大活动、重大会议及重要贵宾来访期间的晚上。
  六、本考核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财行政〔2007〕6号


各委、办、局,各区、县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办法>的通知》(财办〔2006〕52号),并经市政府同意,我们制定了《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


二○○七年二月七日




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资产管理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办〔2006〕52号)和行政事业单位相关财务规则、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政府及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国家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 负责批复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三) 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溢的认定和资产清查结果的核实;
(四) 根据工作需要,负责汇总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向上级财政部门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五) 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审核或提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 负责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 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清查结果报告;
(四)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 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本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 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
(三)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资产清查资产核实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并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四) 负责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应当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

第三章 资产清查工作程序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申请报告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工作基准日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行政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
(二)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实施自查;
(三) 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查结果须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四)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五) 同级财政部门对有关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实;
(六)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资产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七) 根据资产清查工作情况,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根据政府及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统一组织部署的资产清查工作,按照有关工作方案确定中介机构参与工作的方式。
主管部门组织或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委托有资质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委托。
第十三条 承担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执业能力。
第十四条 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结果,包括:本单位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 数据报表。按规定格式和软件填报的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 证明材料。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 审计报告。按要求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的,还要由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资产清查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五) 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四章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
第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十七条 单位基本情况清理是指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需要,对应到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编制和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的清理。
户数清理是指主管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工作中,依据人事、编制等部门批准单位成立的文件,对所属各类行政事业单位户数情况进行清理核对,把应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基本单位按财务隶属关系、单位性质按照要求时间进行汇总上报。
人员编制状况的清理,包括对行政事业单位定编人数、实际在编人员、离退休人员、临时人员等情况的清理。对编制及人员状况进行清理登记后,各行政事业单位要与本单位人事部门的档案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单位编制的批文相核对,保证编制及人员状况清理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十八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有价证券以及各项资金往来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账证相符、账账相符,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九条 财产清查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要将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相结合,重点做好固定资产、对外投资、资产有偿使用等情况的清查。
行政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须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排队、在工作报告中详细说明,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损益认定是指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清理出来的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第二十一条 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在损益认定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予以审核批复。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批复,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以重新确认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各项资产价值总额和净资产的真实状况。
第二十二条 完善制度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于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已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基本建设项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在资产清查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损益的认定和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的审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定规定,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要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认真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全面、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要做到账账、账实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认真核实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单位资产损益按照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益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鉴证意见。
行政事业单位应配合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所必需的资料和线索。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结果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资产清查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不组织或不积极组织,未按时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对资产清查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拒不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单位,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资产清查中,采取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申报的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资产清查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资产清查中与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附属的未脱钩企业,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益认定和资产核实工作,按照《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5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雕塑管理,提高城市文化品位,美化城市环境,促进城市雕塑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等公共活动场所,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 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雕塑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市雕塑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规划、市政、园林绿化、文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城市雕塑专项资金,用于编制城市雕塑建设规划和政府投资的城市雕塑的建设、维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城市雕塑。

  城市雕塑可以采用市场化方式进行建设、冠名及维护管理。



  第六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坚持健康的思想内容和完美的艺术形式相统一,坚持少而精,体现城市发展理念,突出地域文化特点,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禁止建设含有下列内容的城市雕塑:

  (一)损害国家尊严,歪曲、篡改国家历史的;

  (二)损害民族感情,有悖于民族传统风俗的;

  (三)有歧视性、侮辱性内容的;

  (四)其他可能引起社会矛盾、危害社会稳定的内容。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政、园林绿化、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雕塑建设规划,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建设城市雕塑应当符合城市雕塑建设规划,并与周围建筑、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确需建设城市雕塑的,应当依法报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应当依法经相应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城市绿地、市政设施建设城市雕塑的,应当依法征得园林绿化、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在重点地段设置的城市雕塑,重要题材的城市雕塑,重要政治、历史人物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委托有关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城市雕塑题材国家有审批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不得承揽城市雕塑设计或者施工业务。

  设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设计、建设的城市雕塑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雕塑,应当依法向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与建设工程配套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时,一并办理城市雕塑的审批手续。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雕塑审批手续时,应当就城市雕塑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征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的制作和施工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需要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征得原设计者的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设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设计方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

  城市雕塑交付时,设计和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书面告知城市雕塑的维护工艺和方法。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雕塑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报告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雕塑档案。



  第十八条 城市雕塑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确认。



  第十九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按照维护工艺和方法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完好与整洁。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承担维护管理职责,或者按照签订的维护责任书确定维护管理职责。其他城市雕塑,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单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有劝阻、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权利。

  禁止在城市雕塑上涂写、刻画、搭建、吊挂、拉线,或者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应当给予所有权人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雕塑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城市雕塑的,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处以每件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件2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者承担;

  (二)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以每件5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件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县建制镇范围内城市雕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