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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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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平政〔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平顶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平顶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整顿和规范水上漂流秩序,加强水上漂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水上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豫政〔2004〕50号)等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境内的江、河、风景区等水域从事漂流活动的漂流艇筏、漂流艇筏操作人员(以下简称漂流工)和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现场安全保障人员(以下简称安全员)和从事漂流活动的其它相关人员。

  第三条 从事探险、体育竞赛等非经营性质的水上漂流活动不适用本规定,但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事先经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条 有运输船舶通航的河流、水库、湖泊禁止开展经营性漂流活动。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政府,村委会和船舶所有人”的四级水上安全责任制,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支持有关部门开展水上安全综合治理。

  漂流经过地的乡(镇)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漂流安全管理,督促漂流艇筏的所有人、经营人及作业人员遵守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及时发现和纠正水上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县两级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水上漂流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上漂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七条 从事水上漂流活动的单位,必须经市级海事机构安全资格审查,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从事水上漂流活动。

  第八条 漂流航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漂流航道宽度一般不少于橡皮筏宽度的2倍;(二)漂流航道曲率半径不得小于橡皮艇筏长度的4倍;(三)单个陡坎落差不宜过大且不能连续,要保证在安全范围内;(四)纵比降不得超过15米/千米;(五)漂流起止点必须远离暗河入口及闸坝,其间距离不得小于1000米。

  第九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水上漂流的安全负责。(一)严格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加强对漂流艇筏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漂流艇筏在每个航次前应由经营单位专业人员对漂流艇筏是否脱胶、划痕、皱折、老化、漏气及冲气压力是否符合说明书的要求等不安全因素进行详细检查,杜绝有安全隐患的漂流艇筏出航;并将检查情况逐航次登记造册,建立完整的检查记录台帐;(三)配足合格的漂流工,对其实施日常的安全教育;(四)根据气象、水文等情况,制定漂流安全保障措施;(五)接受海事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条 所有从事水上漂流活动的单位,必须与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政府签订四级安全管理责任书;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相关措施及应急救援计划,确保漂流安全。

  第十一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海事规费。

  第三章 漂流艇筏和漂流工

  第十二条 漂流工具必须是具有船用产品证书的漂流艇筏。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持其船用产品证书向市船检机构申请初次检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营运后必须按规定每年进行一次船舶检验。

  第十三条 漂流艇筏必须按核定乘员定额进行装载,并配备救生、防护等安全设备。艇筏必须具有主管机关核准的名称标志,标明乘员定额,严禁超载。

  第十四条 漂流艇筏应当按要求配备足以保障漂流安全的漂流工。核定乘员6人(含漂流工)及6人以下的漂流艇筏,必须配备1名漂流工;核定乘员6人以上的漂流艇筏,必须配备2名以上漂流工。漂流工的配置由从事漂流活动的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根据漂流水域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漂流工的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且健康状况符合船员体检标准。

  第十六条 漂流工必须经过主管机关组织的每年不少于7天的培训,并经过实际操作、安全规章、游泳、救生等技能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薄》。上岗前必须穿好救生衣,佩带上岗证。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七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危险地段标明有效的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安全救生点。各安全救生点应至少配备1只带绳的救生圈。

  第十八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上下旅客处设置保障游客上下安全的码头或设施,配备足够的安全员和救助工具。

  第十九条 经营人应在始发点设立“游客须知”告示牌,在漂流前由漂流工或安全员向游客讲解漂流安全知识,介绍漂流艇筏上的安全设备及使用方法,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发生事故后的应急方法,督促游客穿好救生衣等安全防护设备。游客必须在穿好救生衣后,方可上艇筏漂流,并自觉遵守“游客须知”,服从安全管理人员和漂流工的指挥。

  第二十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对漂流河段的环境安全要做到勤观察,在确保当日漂流安全的前提下,方可允许开漂。

  第二十一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采取必要的通信保障措施,以保证通信联络畅通有效。

  第二十二条 漂流工在漂流中必须穿戴好救生衣,要保持高度警惕,谨慎操作,在危险地段禁止追越。

  第二十三条 严禁超载漂流和捆绑联体漂流及游客自漂,严禁向水域抛弃废弃物,禁止在漂流水域从事影响漂流安全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雷雨、大风等恶劣天气,能见度不良和洪水期,及超过禁漂水位线等不能保证漂流安全的情况下禁止漂流。

  第二十五条 漂流艇筏发生水上事故或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组织自救,现场附近的船舶及橡皮筏和人员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及时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水上漂流”的含义是指以橡皮艇、筏为载体,靠水流动力和人力,在有一定的落差和流速的水域进行的载运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市政字〔2008〕41号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已经第十二届二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十七日


承德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工作,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自治县、鹰手营子矿区总体规划以及市、县规划区范围内详细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各县、区其它镇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择优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五条 涉及风景、文物和自然保护区等相关要求的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报批的城乡规划的具体组织,以及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乡规划的初步审查、认定工作,并依法做好规划备案工作。

第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必须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修改的城乡规划不得实施。


第二章 总体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总体规划的编制包括纲要和成果两个阶段。纲要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查同意后作为编制成果的依据,成果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总体规划纲要阶段,须编制城市人口和城市建设用地专题论证报告,并由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局,向市城乡规划局和国土资源局申请审定,审定意见由市城乡规划局函复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总体规划纲要编制完成后,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市城乡规划局书面提出审查请示。市城乡规划局负责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审查规划纲要,并出具审查意见。扩权县规划纲要专家审查会应有省建设厅参加。

市城乡规划局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规划纲要进行行政审查,做出批复或印发专家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成果编制完成后,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市城乡规划局书面提出审查请示。市城乡规划局组织对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分别征求市直有关部门意见,汇总综合后反馈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反馈意见组织对规划成果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 修订后的总体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局初审同意后,提交承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扩权县总体规划成果还须报省建设厅审查。根据审议、审查意见修订完善后的规划成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修订完善后的总体规划成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报市政府审批。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通过的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批复。扩权县总体规划经市政府审批后,报省建设厅备案。

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六条 修改总体规划须符合法定的情形并经市城乡规划局同意。总体规划修改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向市政府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市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城乡规划局审定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十七条 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修改后的总体规划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修改涉及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修改后的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修改并依法批准的总体规划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连同批准文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城乡规划局备案。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总体规划,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控制要求,作为城乡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评审会和专业审查会,并负责组织按审查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完善后的规划,连同有关意见及采纳情况,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修改后的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委会的审议意见及采纳情况一并报送。

第二十一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定与修改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它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

第二十四条 编制和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

第二十五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多方案比选。重要方案应组织专家评审会和专业审查会。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确需修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编制、审定与修改可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