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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鼓励金融支持经济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2:5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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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鼓励金融支持经济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8〕33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鼓励金融支持经济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级各金融机构、宜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宜阳新区管委会、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关于鼓励金融支持经济发展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十五日

关于鼓励金融支持经济发展奖励办法

为鼓励银行金融机构进一步优化信贷投向,增加有效信贷投入,并鼓励呆账贷款核销,减轻企业包袱,支持宜春经济发展,特制定如下奖励办法。

一、奖励对象
人民银行宜春市中心支行、宜春银监分局、农业发展银行宜春市分行、工商银行宜春市分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中国银行宜春市分行、建设银行宜春市分行和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宜春办事处。

二、奖励内容
(一)贷款增长奖励
该项目总分100分
(1)市级各金融机构本行当年贷款余额增长额(25分)。贷款余额增长额最高的计25分,其余行按贷款余额增长额占其比例计分。
(2)市级各金融机构本行当年贷款余额增长率(25分)。贷款余额增长率最高的计25分,其余行按贷款余额增长率占其比例计分。
(3)市级各金融机构本行当年信贷营销会签约金额(25分)。签约金额最多的计25分,其余行按签约金额占其比例计分。
(4)市级各金融机构本行当年信贷营销会履约率(25分)。履约率最高的计25分,其余行按履约率占其比例计分。
以上四项得分相加为该项目的总分,总分前三名的给予奖励。
(二)支持市本级经济发展奖励
1、奖励内容:
(1)市本级工业重点项目年度贷款新增额。
(2)市本级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含旅游)贷款新增额。
(3)当年市本级企业核销呆坏账(不含企业依法破产)。
市本级年度工业重点项目(含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市发改委、市经贸委提请市政府确定的为准(含续建设项目和新增项目)。
2、奖励标准:
(1)市本级工业重点项目(含宜春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贷款奖励标准:一年期以上的按新增贷款额千分之三计奖,一年期以下按千分之一点五计奖。
(2)市本级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奖励标准:一年期以上的按新增贷款额千分之一点五计奖,一年期以下的按千分之一计奖。
(3)当年市本级企业核销呆坏账奖励标准:按已核销额千分之一计奖。
(4)属市财政担保的项目不予奖励。

三、考核奖励方法
1、如实填报。各金融机构根据当年业务情况,据实填写“金融贡献申报表”。
2、严格考核。考核所需基础数据由人民银行宜春市中心支行提供。次年一月份,由市金融服务办公室牵头,人民银行宜春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发改委、经贸委、民企局、宜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宜阳新区管委会、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等组成考核小组,对各金融机构有关数据进行核实。
3、市级各金融机构当年贷款增长第一名奖6万元、第二名奖4万元、第三名奖2万元,奖励资金在市工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中支付。
4、支持市本级经济发展奖励资金总额不超过40万元,超过40万元按各金融机构奖金额占奖金总额的比例计算。奖励资金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由宜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宜阳新区管委会、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支付。
5、人民银行宜春市中心支行、宜春银监分局分别按各金融机构奖金总额的平均数奖励,奖励资金在市工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中支付。
6、本办法由市金融服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王廷琛
                           一九九二年九月九日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步伐,加速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结合开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位于昆明东郊牛街庄--大石坝一带以及春城路(新民航路)片区,总体规划面积18.5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充分利用昆明面向东南亚的区位优势和云南丰富的资源优势,以出口创汇和技术先进的加工工业为主,集中发展外商投资企业;发挥我市的产业优势,提高资源加工深度,发展现代化的商业、贸易、金融、信息和综合服务等第三产业;逐步建成利用外资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基地和对外开放的试验区。


  第四条 开发区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到开发区投资开发建设,兴办出口创汇、技术先进、资源深度加工型企业和设立科研教育机构。


  第五条 开发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生活服务条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按照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则,做好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开发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昆明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管委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开发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全面领导开发区的工作。
  (二)研究编制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四)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开发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适用于开发区的配套政策、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五)对开发区内各开发建设单位和经济实体,进行宏观管理和协调,并做好服务工作。
  (六)审核或审批进入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七)开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开拓国际市场,按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八)负责协调市级各职能部门和各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负责与有关部门共同在开发区内逐步建立和完善工商、税务、海关、商检、公安、金融、保险、法律、会计、审计、技术监督、技术咨询、人才交流等社会服务体系,协调和监督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公共服务事业。
  (十)完成市人民政府交给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管委会权限
  (一)管委会在开发区内行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二)审批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人民币或一千万美元及其以下的投资项目,二百万美元及其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
  (三)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市属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办公,处理开发区内的有关事宜。
  (四)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工作人员的任用。各部门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接受主管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领导。
  (五)审批市政府切块给开发区的城镇户口落户和农转非指标。
  (六)协调和处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和有关涉外事宜。审核开发区有关人员出入国(境)的事项。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引进以下各类生产性项目:
  (一)工艺和技术属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替代进口并能求得外汇平衡的;
  (四)利用我省,特别是边境地区的特有资源,生产国内外有市场的产品,促进云南省、昆明市相关产业发展的。开发区同时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举办商业、贸易、金融、信息、科研、服务等第三产业项目。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生态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或限制的。


  第十三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独立经营或国内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购买开发区内的债券、股票;
  (八)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对进入开发区内投资的,由管委会按照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统一受理申办手续。


  第十五条 批准进入开发区的单位,自筹资金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经营用房及配套建筑和拆迁安置用房等,按照规划统一安排建设。


  第十六条 获得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数量投入资本,如期兴建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到期仍不能兴建或无故拖延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四章 保障体系管理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
  (一)开发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具体要求,按国家、省和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开发区规划和《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负责受理。
  (三)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可以是已经完成初步开发的土地,也可以是待开发的土地。允许中外客商到开发区投资进行土地开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居住用地七十年;综合性和其它用地五十年。
  (五)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协议、招标、拍卖等。在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的地块位置、规划用途、用地年限、费用和其它条件,由管委会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六)土地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财政、财务、会计、留成外汇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对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进行财务监督。


  第十九条 工商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和其它工商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税务、海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负责开发区内各项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办理海关业务的有关手续,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区。


  第二十一条 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开户等有关金融业务。外商投资企业向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后,可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贷款指标实行专项安排,各金融机构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应积极予以贷款支持。开发区内试行贷款证办法,允许贷款交叉(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制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发区内企业可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办经批准的国内及涉外保险业务。经上级保险公司批准,区内设立的保险公司可利用赔款准备金、长期业务储备金在开发区内进行投资和贷款。


  第二十四条 劳动人事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对开发区的人才引进、劳动工资、劳务市场、劳动争议仲裁、社会保险等事宜进行业务管理。

第五章 企业和人事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管委会对其直属企业和经济实体实行行政领导;对进入开发区的其它企业和经济实体实行宏观指导、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到开发区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有权按照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自主决定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凡有出口能力的企业,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可授予进出口经营权。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昆明市内设立帐簿,并按规定向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各种报表。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管委会指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属高新技术或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经申请,管委会和有关部门认可,适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的有关政策。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按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劳动保障体系和办理有关保险。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聘用职工(含外籍专家和港澳台地区的人员),可由开发区劳动人事机构介绍,也可自行招聘。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根据劳动管理法规和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进入开发区的外地人员,实行暂住户口制度。对现有实绩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落户手续(包括政策规定的亲属)。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中外商务、科技、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一年内需多次出入国(境)的,可按规定办理一次审批多次往返有效的出入国(境)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单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交通部 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


建城[200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9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2号)下发后,各地对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市场进行了认真清理整顿,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一些城市仍存在出租汽车总量供大于求、经营权出让、转让不规范和乱收费、乱罚款等问题,同时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尚未得到根本解决,致使出租汽车行业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行总量调控,保持行业稳定

  (一)城市人民政府要将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稳定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各城市要明确一个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职能,强化管理机构的作用。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管理标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解决地域分割、部门分割、多头投放、无序管理等方面问题。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后妥善解决有关部门经费的通知》(预字[1998]372号)的规定,切实落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须的经费。

  (二)城市人民政府要对出租汽车市场供求状况进行认真调查,统一市场准入规则,建立切实有效的总量调控机制。出租汽车有效里程利用率低于70%的城市和地区原则上不宜以审批、拍卖等形式向市场投放或变相投放新的运力。各地在城市交通结构调整过程中,应优先发展公共汽电车等大运量公共交通。

  (三)各地在制定涉及出租汽车特别是影响驾驶员利益的政策时要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测算审核和比选论证,既要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取得业主、驾驶员的理解和支持,又要选择恰当时机,搞好措施配套,尽可能减少负面影响,保持行业稳定。

  二、严格规范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

  (一)国办发[1999]94号文件下发前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城市,在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确需实施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二)国办发[1999]94号文件下发前已经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城市,应针对经营权有偿出让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解决。要坚决纠正盲目向市场投放车辆的做法。今后继续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城市要将出让时间、出让数量、出让方式和出让价格以及出让金的用途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三)经营权转让应在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之下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下转让和倒买倒卖经营权。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经营权非法出让与转让的行为。对违反规定条件和批准程序擅自出让经营权的城市,省级人民政府要依法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私下转让和倒买倒卖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要依法予以严肃查处,直至取消其经营资质。接受检举的部门对检举人要保密,并对举报属实的检举人给予奖励。

  三、坚决遏制乱收费

  (一)各地要组织财政、物价、建设、交通等部门对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清理情况进行追踪核查,国家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目征收。

  (二)经整顿之后确需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分别向社会公布。凡未公布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凡执行的收费标准与公布的收费标准不一致的应予坚决纠正。今后凡由企业代征代缴的收费,应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通过行政手段强行要求驾驶员接受汽车设备和设施的购置、安装、检验、检测、维修以及有偿的车厢广告、标语、标贴、保险等经营服务。

  四、加大对经营企业管理的力度

  (一)各地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调整和优化经营模式。要以资产为纽带,通过重组兼并,推进规模经营,切实解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过多、过散、过小的问题。

  (二)各地企业在资产重组时,应清理企业的产权和债权债务关系,清理整顿企业与驾驶员之间的经济关系,认真做好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资产处置工作。受让方应合理安置出让方的在岗驾驶员。在收购、兼并中,妥善处理原有经营模式、原有合同与新经营模式、新合同之间的矛盾和问题,实现平稳过渡。

  (三)各地经营企业应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和经济合同,并向驾驶员告知合同的主要条款。各城市可结合实际情况推行示范合同。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驾驶员及时、足额地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

  (四)以完善企业经营机制为核心,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企业要通过法制和思想道德教育,提高驾驶员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引导他们通过正当渠道、使用正当手段反映和解决问题。

  五、进一步改善经营环境

  (一)城市人民政府要继续组织建设、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营运活动,常抓不懈,防止非法营运活动的反弹,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权益。除异地驻点经营的出租汽车外,对于持有建设或交通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合法营运的出租汽车,任何管理部门不得随意进行罚款、扣车。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出租汽车招手即停、门到门服务的营运特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给出租汽车以“即上即开”的停车便利。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有关部门检举、投诉各类非法营运、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等现象。有关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在规定时间内调查处理完毕,并通过媒体对违法现象和有关责任人进行曝光。

  六、进一步巩固清理整顿的成果,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确保社会稳定

  根据国发[2000]34号、国办发[1999]94号和国办发明电[2000]22号文件精神,按照全国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配合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各地应在2002年4月15日前完成清理整顿自查验收工作,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清理整顿结果报全国领导小组。全国领导小组要在2002年4月底前对全国清理整顿情况组织抽查,对于清理整顿工作完成不合格的要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落实有关规定,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的城市,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各地要积极巩固清理整顿的成果,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和解决出租汽车行业存在的问题,建立长效管理机制。要主动化解矛盾,主动预防并妥善处理出租汽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群体事件。努力营造统一管理、有序竞争、规范运作的出租汽车市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