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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4:1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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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9〕2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2月23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无单位退休人员等的基本医疗需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个人自愿,权利和义务对等,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渝北区、北碚区、巴南区、北部新区内(以下简称统筹区)的以下人员:

(一)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二)城镇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双解”人员;

(四)本人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纳入本统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以下人员:

1.原所在单位已破产、关闭、解体、撤销以及其他原因终止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他单位退休人员;

2.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按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办理退休的人员;

3.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8〕25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四条 登记手续

(一)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类人员,本人劳动关系或户籍关系在统筹区的,按以下办法办理参保登记:

持本人身份证、户口、劳动关系证明(失业人员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本人户籍关系所在地(户籍关系不在统筹区的到本人劳动关系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二)本办法第三条(四)类人员,按以下办法办理参保登记:

持本人身份证、户口、养老保险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本人户籍关系(户籍关系不在统筹区的到本人原单位)所在地街道(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缴费标准

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两档,参保人自主选择其中一档参保:

一档: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本市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5%缴纳(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二档: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本市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11%缴纳(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2009年度缴费比例降低2个百分点(不含一次性趸交)。

对国有企业“双解”人员和关闭破产解体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人员中的部分困难人员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缴费年限

(一)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本人按规定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参保人员2003年1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2008年12月31日前,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最高不超过15年。

(三)缴满本人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继续缴纳);缴满本人缴费年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继续缴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四)参保人员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和原《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医疗保险,本人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按二档实际连续缴费年限计算。

第七条 缴费方式

参保人员按年向参保所在区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医疗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社会保险专用缴款书。初次参保的或中断缴费后再次缴费的,按当年实际剩余月份缴纳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本人自愿的,可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的医疗保险费,缴费额度按一次性缴费当月的缴费标准计算。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永久性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八条 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2009年12月31日前按本办法参保的,缴费的次月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10年1月1日后按本办法参保的,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2个月(原参加市级统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在3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除外),从第13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中断缴费的次月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缴费3个月内补齐欠费的,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支付。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补齐欠费的,欠费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个人账户按规定补划),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继续计算,医疗费用从再次缴费之月的第13个月起按本办法支付,补缴欠费额度按再次缴费时的缴费标准计算;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不补缴欠费的,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四)参保人员缴满本人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二档实际缴费年限达10年的,享受二档医疗保险待遇,二档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须补齐不足年限的缴费,才可享受二档待遇。补缴标准按补缴之月一档与二档的差额计算。

第九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一档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二档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部分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要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以上年度本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划入:

不满35周岁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3%;

满35周岁至不满45周岁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5%;

满45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7%;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缴费期内划入比例为4%,缴费期满后划入比例为上年度本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的4%。

第十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和不予支付的情况

(一)对按一档参保的人员,统筹基金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及以下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1.恶性肿瘤放疗、化疗、镇痛治疗;

2.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

3.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4.血友病。

(二)对按二档参保的人员,统筹基金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和范围,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不予支付的情况,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按本办法参保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的,先按失业保险医疗补助规定支付,若失业保险规定的支付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一)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用于解决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统筹基金支付规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医疗费用。

(二)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在缴纳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已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继续按年缴纳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

(三)享受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待遇的条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其他有关规定,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大额医疗互助基金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其他

参保人员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办法,以及就医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相关政策的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人员,本办法实施之日自动并入本办法一档参保,自愿申请改按二档参保的,应到参保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施行。市级统筹区外的其他统筹地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统筹区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市级土地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市级土地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06〕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内江市市级土地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3月7日经五届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内江市市级土地收入征收和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收入管理,进一步规范市级土地收入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第[1995]第10号),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核算暂行办法》(财综字[1996]1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加强经营城市和经营土地收支预算管理的通知》(川财预[2003]32号),省政府《关于规范土地出让行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通知》(川府发[2001] 23号)、省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5]15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财投[2005]305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收入管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入包括土地出让总价款、划拨土地收入、续期土地出让价款、合同改约补偿金等。
土地出让总价款。指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者收取的土地出让、租赁的全部价款。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土地出让总价款、协议出让土地总价款、划拨土地转为有偿使用所补交的价款以及租赁土地的租赁费等。
划拨土地收入。指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划拨给用地单位,按规定收取的地价款。
续期土地出让价款。指土地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并经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所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
合同改约补偿金。指土地使用者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及合同约定土地利用强度等,按规定补交的价款。
第三条 政府土地收益。本办法所称政府土地收益是指土地收入扣除土地成本和应缴中央、省政府规定的税费支出后的余额。
第四条 土地收储预算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次年土地征用计划、土地储备计划、融资计划送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土地收入征收管理。土地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全额纳入财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批准减、免、缓交土地收入。
土地收入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征收并向土地受让者出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市财政局负责监缴并在财政非税收入专户下设立土地收入专户,用于核算土地收入。
土地受让者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不能缴清土地出让价款者,应收回该宗地并重新组织出让。
第六条 土地收入支出管理。土地收入具有专项用途,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土地收入缴入土地收入专户后,按以下顺序分解:
一、土地成本。土地成本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开发整理成本和税费。
土地取得成本是指征用、收购、收回土地等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费用以及征地工作经费;
土地开发整理成本是指国土资源部门为提高土地价值对已征用、收购、收回而储备的土地进行开发整理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土地所在区域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平场费、用于该宗土地储备与开发整理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以及土地储备整理工作经费;
税费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征地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规费。
二、征地调节资金。征地调节资金是为解决因征地而失地无业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从土地收入中解缴建立的专项资金,按市政府2005年第10次常务会议的决定,由国土资源部门代征解缴同级财政,市财政局实行专账核算。
三、工业用地地价成本调节资金。按经营性用地政府土地收益不低于5%的比例安排,专项用于调节补贴工业项目用地的地价成本,由市财政局实行专账核算。
四、市中区、东兴区乡镇(除胜利镇、交通乡及“两区”街道办)的土地收入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缴入市级财政金库,其余部分按国家现行政策返还。
五、土地出让业务费。按土地收入扣除土地取得成本的2%安排。主要用于为开展土地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征收管理工作所需开支,有关票据印刷、领购以及国土收支的财务监管等开支。土地出让业务费实行综合部门预算管理,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批准的土地储备经营计划在年初编报资金使用计划,经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按项目和缴库进度拨付资金,年终按土地收入进行清算。
六、中央和省委、省政府规定的其它支出。
缴入土地收入专户的资金扣除以上六项后为市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净收入,即市级政府土地收益。根据规定按收入性质分别以“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土地出让金”预算收入科目缴入市级财政金库。
第七条 缴入国库后的土地收入的支出顺序。土地收入缴入国库后,按以下顺序安排支出:
一、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主要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二、土地收购储备、土地有形市场建设、土地利用规划编制等相关支出。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支出。
第八条 宗地核算。市国土资源部门是宗地核算的主体,所有有偿出让的土地必须严格实行宗地核算制度。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提供成本性宗地支出清单,并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负责按宗地清算土地收入的收支情况,办理收入的收缴、成本费用拨款手续等。
第九条 储备土地取得成本的清算剥离。新增储备土地的取得成本以征地社为单位进行核算。收购(回)的存量储备土地的取得成本按收储宗地进行核算。市国土资源局据此填写《宗地土地取得成本剥离表》抄送市财政;市财政局按规定及时对供地收入进行土地取得成本的清算剥离和供地净收益的解缴。
新增储备土地的宗地土地取得成本包括:单独选址项目,以该项目的测绘费、权属调查费、林地作业设计费、上缴税费、批准的宗地征地预算及应分摊的资金利息等土地储备成本性支出确定;纳入批次征地的供地项目,按照批准的各社征地预算和相应税费及利息分摊,分社计算出各社土地取得成本,按面积测算出宗地土地取得成本。储备土地的开发整理成本按征地范围分片区核算,在核算片区内按可供建设的土地面积测算宗地土地开发整理平均成本。
划拨(出让)属于国有存量土地(不含城市拆迁成本)和因历史原因无法计算土地取得成本的宗地,按原用途评估价的50%剥离宗地土地取得成本。
第三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预算管理。土地储备资金按年度编制预算。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市政府重点项目建设目标提出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同时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预算内容包括:储备土地报批税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征地工作经费、土地收购(收回)储备及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测量费、权属调查费、评估费、林地作业设计费、还借(贷)款利息、储备中心部门预算支出等各种土地储备成本性支出以及还借(贷)款本金。
预算报批。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对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如市政府调整建设项目涉及土地储备计划调整时,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对土地储备资金预算进行同步调整。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组织实施土地征用和收购(回)工作。
预算资金拨付。根据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市财政局将年度预算资金按缴纳报批税费时限、项目征地进度和借(贷)款归还期限等储备资金用款需要及时拨付到市土地储备资金专户(如预算尚未批准而急需储备资金时可预拨)。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决算管理。土地储备资金按批准的年度预算办理年终决算。年度结束15日内,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资金决算报市财政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额与年度土地储备资金决算额之差,为年度土地储备资金结余。年度土地储备资金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核算管理。土地储备资金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设专户核算管理,市财政局负责账户监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包括用于土地储备的财政拨款(出让金及其他资金),为储备土地取得的借贷款、储备土地的供地收入、中央和省下拨的耕地开垦费及存款利息。
土地储备资金的支出包括收储、整理土地的各种成本性支出及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征地报批税费的核算管理。征地报批税费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批准的预算和省国土资源厅的征地报批缴费通知书填报《储备资金拨款申请表》,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在储备资金专户中及时全额缴纳。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资金的核算管理。纳入批次征地的储备土地,以社为单位编制征地预算;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以项目宗地为单位编制征地预算。
征地补偿资金拨付。征地补偿资金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批准的征地预算和征地补偿进度填报《征地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在储备资金账户中拨付。属补偿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由市国土资源局采取转账方式支付;属补偿个人的资金按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花名册采取存折发放方式。
征地资金决算。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补偿政策,根据批准的征地预算,在征地结束后30日内组织征地成本决算。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核算管理。储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共同研究开发整理项目方案,报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招标实施。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批准的储备土地开发整理方案填报《储备资金拨款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后将资金拨付到土地储备资金专户。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施工单位的开发整理进度拨付资金,开发整理项目完成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30日内与市财政局进行项目决算。
第十六条 土地质押贷款核算管理。市土地储备中心以储备土地质押取得的贷款资金全额纳入土地储备资金专户管理(经市政府同意与银行有特殊约定的,按其约定管理),按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只能用于土地的储备、开发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储备的借(贷)款本息的偿还,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储备资金借(贷)款合同(协议)填报《储备资金拨款申请表》,市财政局审核后及时拨付资金到土地储备资金专户,定期还本付息。
第十七条 耕地开垦费的管理。中央、省和市安排的耕地开垦费,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央和省、市批准的耕地开垦项目向市财政局填报《耕地开垦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按项目进度从土地储备资金专户中拨付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成本性支出管理。储备土地发生的测量费、权属调查费、评估费、林地作业设计费等各种土地储备成本性支出由市国土资源局填报《储备资金拨款申请表》,经市财政局核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在土地储备资金专户中负责支付。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整理业务和征地业务的工作经费,分别按当年新增储备土地成本总额的2%和征地直接成本的5%控制,按项目编入单位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 预收款和票据管理。协议出让和划拨的建设项目用地(含单独选址项目)、有项目业主的,如需预收划拨土地成本款或土地出让金,由市国土资源局与项目业主签订预收划拨土地成本款(或土地出让金)协议书,项目业主凭协议书将预收款缴入市财政土地收入专户,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土地收入和土地储备资金的专项检查制度。市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监察等部门每年应组织专项检查,审计部门实行定期审计,切实加强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和土地储备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目标管理制度。将市级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制度。凡土地收入不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或金库),擅自减、免、缓土地收入,或隐瞒、坐支、截留、挤占、挪用土地收入的,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财政违纪违法行为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执行,以往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6〕31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园林设施的功能和作用,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园林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配置的各种设施。

园林设施主要包括:甬路、围墙、桥梁、亭台楼榭、雕塑小品、路椅、果皮箱、标识牌、警示牌、护栏、花池、灯具、电力设施、地下管线、泵站、喷灌、水栓、井盖以及城市绿地内的其它园林设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园林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园林设施保护意义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第六条城市园林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加强管理、精心维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城市园林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城市园林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具体负责本单位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将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管护和年度目标管护责任制考核内容,制定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园林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园林绿化监察人员负责做好责任范围内的园林设施保护工作。

公园、广场管理单位的治安保卫人员负责做好责任范围内园林设施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社区公园和居住区绿地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在建或竣工后未移交的城市绿地内的园林设施,由施工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园林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园林设施上刻、涂、划、张贴的;

(二)侵占园林设施的;

(三)损毁园林设施的;

(四)迁移、拆除园林设施的;

(五)偷窃园林设施的;

(六)其它破坏园林设施的。

第十二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发现园林设施受到破坏时,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园林设施遭受严重破坏和偷盗时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公安部门报警进行处置;破坏、盗窃园林设施现象为事后发现的,应向辖区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立案后,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到受理案件的公安部门查问处理结果,并向破坏、盗窃人提出经济赔偿。

第十三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建立园林设施保护登记和报告制度,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登记应注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案件来源、事实依据、调查人的意见、主管领导意见。

第十四条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它原因造成城市园林设施损坏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对损坏的城市园林设施进行恢复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举报破坏城市园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经核实后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属于民心河管理范围的按《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对盗窃、非法收购或故意破坏城市园林设施且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领导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的治安保卫和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追究治安保卫和管理人员的责任,并按照园林设施的损坏、破坏程度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