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现将《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查询服务行为,满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政府信息的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档案局是本级政府信息查询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所属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负责日常服务管理工作。
市政府所属部门要积极履行职责,协助做好政府信息查询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是指按照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需求,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根据有关规定提供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服务行为。
第四条 政府信息查询服务坚持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依法获取下列信息:
(一)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五)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七)行政审批、行政收费的相关事项;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限额、标准、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一)行政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二)行政机关办事程序、条件、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主要采取下列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一)现场查询。持单位介绍信或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及汽车驾驶证等有效证件之一,在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办理登记后,可查询有关政府信息。
(二)网上查询。登陆葫芦岛档案信息网站(网址为:www.dahld.gov.cn),可直接查询。
通过葫芦岛档案信息网站留言版,按照所需求的政府信息题目、发文字号及发文机关等顺序留言,并注明相关联系方式。
(三)电话咨询。拨打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电话(3112377),可咨询有关政府信息。
(四)信函咨询。信函中要明确所需求的政府信息题目、发文字号及发文机关,并简要说明所需求政府信息的用途。注明相关地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或传真等。葫芦岛市信息查询中心通信地址:葫芦岛市龙湾新区龙湾大街31-1号;邮政编码:125000。
(五)其它可依法采取查询的方式。
第七条 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对收藏的应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给申请人,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能够当场提供的要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在五日内予以提供。
第八条 政府信息应无偿提供。应当收取的政府信息打印、复制等成本费用的,须按省财政和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对生活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第九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或有关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及《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并按规定时限和履行必要手续报送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按有关规定科学保管。
第十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它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积极配合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开展政府信息查询服务工作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六)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八)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所查询的政府信息,市政府查询中心未收藏或不清楚有关部门或机构制发的,可采取下列处理方式:
(一)由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出具介绍信,到指定部门或机构查询。指定部门或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积极做好服务工作,并将查询结果及时反馈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
(二)准确说明政府信息题目、发文字号及发文机关的,有关部门或机构要按照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的相关要求,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送市政府查询中心。
第十二条 市政府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报送及查询服务评议考核及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定期对政府所属部门或相关机构执行情况进行验收检查。
第十三条 已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保管的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询。
第十四条 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具体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全面做好服务工作,严禁推委扯皮、敷衍了事;有失职、渎职情形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及《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沈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沈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外经、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下列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市级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危险化学品(含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钢铁、有色冶金行业的建设项目;
(四)粮食、饲料、塑料及木材加工等生产过程中能够产生爆炸性粉尘的建设项目;
(五)造纸及纸制品业、塑料制品业和橡胶制品业等存在重大火灾危险性的建设项目;
(六)涉及化工成套设备,易燃、有毒有害介质的压力容器及管道,大型供暖和发电锅炉及管道的建设项目;
(七)生产、使用毒害性物质,且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为Ⅰ、Ⅱ、Ⅲ级的建设项目;
(八)火灾危险性为甲、乙、丙类厂房和仓储及涉及甲、乙类生产场所的建设项目;
(九)其他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
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的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四)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五)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六)可能出现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七)属于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八)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
(九)结论和建议;
(十)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第十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核书》。
第十一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不得开工建设:
(一)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十二条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材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修改设计且可能引起安全问题的。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核书》。
第十七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验收不予通过,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三)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四)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
(六)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预案的;
(七)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八)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九)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验收部门再次申请验收。
第十八条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就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罢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在任期内,由于下列情形代表资格终止而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死亡的;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三)辞职被接受的;
“(四)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五)被罢免的;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八)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可以请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修改为:“可以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可以请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修改为:“可以请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