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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

时间:2024-07-13 10:1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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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17 号





《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已经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技术规范

第一节 法案结构

第二节 法案名称

第三节 总则部分

第四节 分则部分

第五节 附则部分

第六节 其他表述

第三章 程序规范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立法的技术和程序,提高行政立法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立法活动中涉及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程序,适用本规范。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技术和程序事宜,依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综合表述时统称法案。

第三条 行政立法技术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法案形式应当服从、服务于立法宗旨和法案的内容;

(二)法案结构应当逻辑严密,条文清晰,章节设置科学合理;

(三)法案语言应当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惯例。

第四条 行政立法程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注重程序合法,维护法制统一;

(二)注重程序公正,维护社会公平;

(三)注重程序公开,扩大公众参与。



第二章 技术规范



第一节 法案结构



第五条 法案结构是指法案内容按照一定顺序和要求依次排列的组织形式,包括内容结构和形式结构。

第六条 法案的内容结构应当根据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发展变化的客观实际,按照各要素固有的排列和连接方式,正确反映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等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

第七条 法案的形式结构是内容结构的表现形式,一般按照章、节、条、款、项、目的顺序排列:

(一)法案的内容较多,有划分层次必要时,可以设章,各章之间应当有内在联系,章名应当概括反映本章的主要内容,章的顺序用序数词表示;

(二)章的条文较多且有若干组相对独立的内容时,可以设节,节名应当概括反映本节的内容,节的顺序用序数词表示;

(三)条的内容应当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每条只规定同一内容,条应当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用序数词连贯排列;

(四)一条内容中包含两层以上相互关联的意思且不宜再划分为两个以上独立的条时,可以设款,每一款应当只表述一层意思,款在条中以自然段的形式排列;

(五)条和款的内容需要细化或者列举时,可以设项,项的内容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每项的内容只能包含条或者款中的一层意思,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小括号分段表述;

(六)项中的内容仍需细分的,可以在项下设目,目的顺序用阿拉伯数字加点表示。

第八条 法案一般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

法案设章节的,应当在法案名称下设目录,标明章、节的标题。



第二节 法案名称



第九条 法案名称由制定机关或者适用范围、规范事项和法案种类构成。法案名称应当完整、准确、简明。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分为“实施办法”、“条例”、“规定”:

(一)为执行上位法而作出的实施性规范,一般使用“实施办法”;

(二)对某一方面的事项作出的较为全面、系统的规范,一般使用“条例”;

(三)对某一方面的事项作出的专项性规范,一般使用“规定”。

第十一条 政府规章一般分为“实施细则”、“办法”、“规定”、“决定”、“规范”:

(一)为贯彻法律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而作出的具体、详细的规范,一般使用“实施细则”;

(二)对某类、某种社会关系或者某项工作作出的比较全面的规范,一般使用“办法”;

(三)对某一具体事项作出的专项性规范,一般使用“规定”;

(四)对某一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的部署性规范,一般使用“决定”;

(五)对某些技术性、操作性较强的工作作出的规定,一般使用“规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分为“规定”、“决定”、“办法”、“通告”、“细则”等。



第三节 总则部分



第十三条 总则应当综合反映法案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要素。法案不分章的,应当在法案正文的开端集中表述属于总则部分的内容;法案分章的,总则部分的内容应当作为第一章。

第十四条 总则一般包括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适用范围、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总括性的内容。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指负责实施法案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立法目的表述应当具有针对性,一般以“为”置于句首,并按照具体到抽象、直接到间接、微观到宏观的顺序排列。

第十六条 立法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主要列举法案所依据的直接上位法,一般不列举间接上位法。依据几个上位法的,可以只列举主要的法律依据,之后加上“和有关法律法规”。

法律依据不得列举同位法、下位法。

事实依据是指地方的实际情况,一般表述为“结合本市实际”。

第十七条 法案的适用范围是指法案适用的地域、对象和行为。

地域是指法案适用的行政区域,一般表述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或者“本市”;对象是指法案所调整的特定的人或者组织,一般表述为“单位和个人”;行为是指法案所调整的特定行为,一般表述为“从事(进行)××活动”。

第十八条 法案适用范围句式较长的,一般表述为“……,适用本办法”;句式较短的,可以表述为“本办法适用于……”。

法案适用范围中需排除某一部分的,一般表述为“……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表述,应当区分机构设置与职能配置情况分类处理:

(一)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一般表述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二)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一般表述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

(三)依法获得授权的组织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一般表述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

(四)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一般表述为“××、××部门负责××和××工作”;

(五)既有主管部门又有协管部门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在按上述方式对主管部门进行表述后,协管部门应当另设一款列出,一般表述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作”。



第四节 分则部分



第二十条 法案分则应当体现立法目的,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机关的权力和责任、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分则一般包括权利义务性规范、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权利义务性规范的表述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一)权利性规范是指赋予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权利的规定,一般在权利主体后使用“可以……”、“有权……”等用语表述;

(二)义务性规范是指要求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规定,一般在义务主体后使用“应当……”、“有义务……”等用语表述。

第二十三条 权利义务性规范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内容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等主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 法律责任应当与义务相对应,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一般作为分则的专门部分放在分则的末尾。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与权利义务一般不在同一条款中规定;设定法律责任不宜笼统,处罚幅度不宜过大;罚款应当设定上限和下限。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中的处罚条款的表述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条文对应方式,一般表述为“违反本办法第×条规定的,由××(指实施处罚的主体)予以××(指行政处罚)”;

(二)行为归纳方式,一般表述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指实施处罚的主体)予以××(指行政处罚):(一)××的(指违法行为);(二)××的(指违法行为)”;

(三)条文对应和行为归纳综合表述方式,一般表述为“违反本办法第×条第×款规定,有××(指某种违法行为)的,由××(指实施处罚的主体)予以××(指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一般表述为“××(指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指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严格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在法律责任部分,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与相应责任作出比较具体的表述。

第二十八条 法定救济途径一般表述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法规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有特别规定或者已规定复议前置程序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专门表述。



第五节 附则部分



第二十九条 附则一般包括名词解释、过渡性条款、参照适用、施行日期以及废止条款。

第三十条 法案的实施将影响或者改变依据原立法规定获得的合法权利时,法案应当设置保留或者保护原有权利的过渡性条款。

第三十一条 参照适用本法案的,一般表述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法案应当明确规定施行的起始日期,一般表述为“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法案中的废止条款紧接在法案施行日期之后。

被废止的立法规定与新制定的法案名称相同时,一般表述为“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施行的《××办法》同时废止”;被废止的立法规定与新制定的法案名称不同时,一般表述为“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办法》同时废止”。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标明文号。



第六节 其他表述



第三十四条 引用法律法规名称时,应当使用全称并使用书名号,但是注明简称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时,三个以上连续序号的表述一般使用“第×条至第×条”,不连续序号的表述一般使用“第×条、第×条”。

第三十六条 法案中“的”字结构指“的”字在句尾,省略中心语的一种表述形式,用于对条文适用的条件、主体、行为等事项的表述。

第三十七条 法案中的“除外”结构指有“除”、“外”搭配的句式,用于对条文内容作扩充、排除和例外规定的表述。一般句式为:

(一)对条文内容作扩充表述时,置于条文中间,表述为:“……除……外,还……”;

(二)对条文内容作排除、例外规定表述时,可以置于句首、条文中间或者句尾,表述为:“除……外,……”,“……除……外,……”或者“……除外”。

第三十八条 法案中的“但书”结构指以“但”或者“但是”引出的一段文字,对其前文一般规定所作的例外、限制或者附加条件的规定,表述为:

(一)规定例外情形,当法案设定的行为规范可能与其上位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交叉,为了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可以专门作“但书”表述,一般句式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规定限制情形,表述为“但(但是)……不(不得)……”;

(三)规定附加情形,表述为“但(但是)……可以(应当)……”。

第三十九条 法案条文中宜以双音节构词的常用字,一般用“应当”、“或者”、“如果”、“按照”等。

第四十条 法案中用于指人、物或者行为的指示代词,一般用“其他”,不用“其它”;法案中的行为主体,一般均以实写表示,需要指代时,用“其”表示。

第四十一条 法案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词、缩略语中作为词素的数字使用汉字外,应当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四十二条 法案中的量词名称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凡国家明文禁止使用的长度、重量、面积、体积的数量单位,如公尺、公分、丈、寸、斤、担、立升、公升、平方公尺等,不得在法案中使用。

第四十三条 法案中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一般不使用问号、感叹号。

法案条文分项表述的,项的末尾用分号,最后一项末尾用句号。



第三章 程序规范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



第四十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按照立项、起草、审查、决定、签署、提案等程序进行。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按照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1月向市人民政府申报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四十六条 申报立法计划项目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项目名称及项目负责人;

(二)立法的必要性;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项目筹备情况及工作计划;

(五)立法经费来源。

申报的项目是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立法计划中的调研项目或者预备项目的,还应当附立法调研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各界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并与市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报的立法计划项目进行汇总研究后,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或者起草方式、进度安排、工作要求。

年度立法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属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可以通过部门起草、委托起草、招标起草等形式进行。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一般由申请立项的政府工作部门起草。

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某一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多个机构联合起草。

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项目,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起草,也可以公开招标起草。

第四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发函、专题论证等形式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听证会、座谈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 列入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形成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送审稿文本;

(三)送审稿说明;

(四)送审稿征求意见的情况以及仍存在的主要问题;

(五)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以及参照的政策文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文本一般应在条文前标明该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在主要条文后标明该条制定的依据和理由。

第五十一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各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创造条件,推进立法公开,扩大公众参与。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稿通过有效渠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立法项目,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公开听证。听证可以会议形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必要时,听证过程可以通过电视直播。

涉及特定地区、行业的立法项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可以采取现场论证的方式听取相关地区、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各种意见,并在认真研究、综合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起草部门报送的送审稿进行修改,最终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署,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议案。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报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署后,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发布。

本市政府规章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0年。

第五十七条 政府规章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印发,并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政府指定的报纸上刊登公布,同时应当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或者市政府法制网上予以公布。

《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年度计划。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进行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网络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六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应当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并经本行政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登记和备案的规定报送审查登记或者审查备案。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范所称规范性文件仅限于本市行政机关依职权制定的除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中对行政区域、法案的举例分别采用“本市”、“本办法”进行示范性表述。

第六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立法的技术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5〕21号


印发《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七日



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60周岁以上公民(以下简称老年人),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区(县)老龄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老年人优待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活动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老年人可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 免费进入享受财政补助的公园、风景区、文化馆、纪念馆、艺术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等场馆(所);
(二) 半价优惠进入享受财政补助的体育健身场馆、电影院等场馆(所);
(三) 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四) 孤寡老人免交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租金;
(五)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不缴纳各种集资费;
(六)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每月发给不少于200元的长寿保健金,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调整补助标准;
(七)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优惠乘坐轮渡船和公交车。
第六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医疗机构应当专门设置老年人服务窗口或者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挂号、就诊、检查、化验、缴费、取药等服务,并免收门诊挂号费;有条件的应当设置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七条 司法公证机关办理协议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等公证业务时,按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公证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法律援助;
第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惠待遇。
第九条 实施老年人优惠待遇的具体单位、场所、交通工具及配套措施等,由市老龄工作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老年人依据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时,应当出示《老年人优待证》。
《老年人优待证》的申领、审核、发放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老龄工作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对不按本办法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老龄工作机构责令改正,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条一条 为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预防水源性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镇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其它集中式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州、市、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的城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卫生
第四条 饮用水的水源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由供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卫生、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
第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治地带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在取水点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禁止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有毒物品的码头和油库等,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建筑和设施;禁止使用工业
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禁止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放牧等活动;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及铺设污水渠道。

第三章 饮用水卫生管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配备净化、消毒设施。
单位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不得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中采用的设备、材料、涂料、净水剂、除垢剂等,必须具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产品卫生质量合格证明。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制度;设置水质检验机构;配备卫生管理和水质检验人员;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水质监测结果。无自检能力的供水单位,可委托县级以上卫生监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验。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包括高低位水箱、水泵、供水管道等)的设计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配备消毒设施;低位水池和加压泵周围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二次供水的水箱、水池应加盖加锁,每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经检验合格后方能供水。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的制水、管水人员,二次供水单位的管水人员,必须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每年进行一次预防性健康检查,持健康证上岗。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和渗出性皮肤病等从业禁忌症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制水、管水工作。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在自检合格后,应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查验收合格发给《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每年核发一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必须将厂址选择、设计等文件及图纸报送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设计审查。供水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须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供水的水源、水质、设施受污染,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人民健康构成威胁或已造成危害事故的,必须及时报告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暂时停止供水。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并按有关规定交付监督监测费用。卫生监察测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饮用水卫生监督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饮用水卫生进行监督,其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饮用水供水单位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二)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的选址、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参加竣工验收;
(三)对制水、管水人员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进行监督管理,核发《健康合格证》;
(四)建立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卫生档案。
(五)调查和处理饮用水污染事故。
第十六条 铁路、民航、交通、厂(场)矿的卫生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饮用水实行卫生监督管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无卫生防疫机构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制度。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给监督员证。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必须是政治思想好,工作认真负责,遵纪守法,具有医士以上职称,从事本专业两年以上的专业卫生人员。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在饮用水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供水单位卫生制度不健全,条件不符合要求的,或未按规定将水质检验结果报送卫生行政部门的;
(二)制水、管水人员未办理健康证或涂改、伪造健康证的,处以200至4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至1000元罚款;
(四)未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以100至1000元罚款;
(五)拒绝卫生监督监测的,处以100至1000元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处以100至1000元罚款;
(七)供水单位因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发生危害健康事故不及时报告的,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因水质严重污染,引起中毒事故、肠道传染或其他传染病流行的,处以1万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水质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调查、化验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