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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大连市畜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3:4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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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大连市畜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辽宁省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关于修订《大连市畜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8]323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农村经济发展局:

为稳定我市畜牧业发展,鼓励和引导农民不断采取科学实用的养殖方式发展畜禽养殖业,提高我市畜牧业发展水平,实现畜牧业与农村环境的和谐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对2003年制订的《大连市畜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大财农字[2003]365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畜禽小区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畜禽小区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大连市畜禽小区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扶持我市畜牧业发展财政政策,充分发挥畜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畜牧发展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农民不断采取科学实用的养殖方式发展畜牧小区,提高畜牧业整体水平,实现畜牧业与农村环境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8]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小区,是指规模化猪、牛、羊、禽(包括肉鸡、蛋鸡、鸭、鹅,下同)饲养小区和良种繁育基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小区发展财政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为支持我市畜禽小区发展而设立的财政补助资金。县级财政也要根据市政府确定畜牧业发展目标,结合本地畜牧业发展实际,安排好畜禽小区发展财政专项资金,保证畜牧业发展政策的实施。

第四条 从2008年起,每年根据预算安排情况,对北三市和金州区当年新建或改造的畜禽小区择优一定数量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扶持。其中:

(一)对新建猪、牛、羊规模化饲养小区和畜禽良种繁育基地,经评定,每个给予以奖代补15-20万元;对禽饲养小区,经评定,每个给予以奖代补10-15万元。

(二)对2007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规模化畜禽饲养小区和良种繁育基地,重点支持其改善养殖环境和改进养殖方式,对达到建设标准的,视投入情况给予10万元以内以奖代补。

第五条 畜禽小区建设标准:

(一)畜禽饲养小区建设标准

1、饲养小区建设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养区域外,本着不影响水源、不影响村屯环境、有利于防疫的原则,距交通主干线、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1公里以上,与主要水源地间隔5公里以上,与其他饲养小区间隔3公里以上。饲养小区分管理区、生产区、废气物无害化处理区三部分,管理区应处在生产区的上风向,废气物无害化处理区应处在生产区的下风向。采取生态饲养技术和“三改两分再利用”的粪污处理技术模式(具体技术要求由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另行发布)。

2、饲养方式先进,实行单元式饲养,实施“全进全出制”饲养工艺。

3、在畜禽的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根据营养需求,配制不同的配合饲料,营养水平不低于畜禽的饲养标准要求,使用饲养品种的饲养手册标准。

4、取得县级以上动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卫生防疫合格证》,畜禽的免疫符合兽医防疫准则的要求。

5、生产的畜禽产品应符合国家《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6、生产群体规模:

(1)肉鸡饲养小区:年饲养量20万只以上;

(2)蛋鸡饲养小区:年存栏量5万只以上;

(3)鸭、鹅饲养小区:年饲养量1万只以上;

(4)生猪饲养小区:年饲养量5000头以上;

(5)肉牛饲养小区:年饲养量500头以上,存栏200头以上;

(6)奶牛饲养小区:年存栏量达300头以上;

(7)绒山羊饲养小区:年存栏量达500只以上,饲养量达1000只以上;

(8)奶山羊饲养小区:年存栏量达500只以上。

(二)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标准

1、必须具备本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建设标准。

2、取得市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饲养的畜禽品种符合大连市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国外引进的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

4、从事种畜禽育种繁殖、疫病防治和饲养管理的技术人员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5、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指单品种数量):

(1)肉牛:一级基础母牛达200头以上;

(2)奶牛:一级基础母牛达800头以上;

(3)种猪(单品种):一级基础母猪达600头以上;

(配套系):一级基础母猪达1000头以上;

(4)肉羊(兼用羊):一级基础母羊达300只以上;

(5)奶山羊:一级基础母羊达300只以上;

(6)绒山羊:一级基础母羊达500只以上;

(7)种禽场(祖代):母系数量达5000只以上;

     (父母代):母系数量达3万套以上。

(三)原有规模化畜禽饲养小区和良种繁育基地饲养环境改造项目建设标准

1、饲养小区内生活区、生产区、废气物无害化处理区分开,场内净道和污道严格分离,人员、畜禽和物资运转采取单一流向。

2、采取生态饲养技术和“三改两分再利用”粪污处理技术模式(具体技术要求由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另行发布)。

3、改造后达到国家环保标准。

第六条 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如当年已由市政府通过财政支农、农业综合开发、基本建设、科技支农等形式扶持过,对达到或超过本办法规定补助标准的不再补助,对未达到本办法补助标准的可以补足。

第七条 符合扶持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须按以下程序和要求申报:

(一)投资建设规模化畜牧饲养小区和良种繁育基地及环境改造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向所在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同时将申报内容输入“大连市财政支农项目网”(以下简称“支农项目网”,网址及输入方式另行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对所报项目进行评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向区市县(先导区)农村经济发展局、财政局申报,同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布所有项目的申报情况。

(二)各区市县(先导区)农村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对各乡镇上报扶持项目,应抓紧组织评审,经确认符合条件的,两部门应联合行文,并附《╳ ╳╳╳区(市、县、先导区)农村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关于╳ ╳ ╳标准化畜牧饲养小区(畜牧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情况评审报告》,报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同时将上报项目输入支农项目网。

(三)市农村经济委员会须按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在区市县(先导区)项目申报截止日期后的30日内,依据建设标准完成对各县区(先导区)上报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确定的预选扶持项目正式行文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收到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文件后,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政策性审核,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示,公示期满,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核准,市财政局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

(四)凡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应抓紧申报。市、区市县(先导区)、乡镇应在收到下一级申报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做好落实工作。区市县(先导区)向市申报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9月30日,逾期不予受理。

第八条 乡镇政府和区市县(先导区)农村经济发展局、财政局要据实申报,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九条 对市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区市县(先导区)及乡镇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上一级财政部门拨款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拨付,并将拨款情况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会同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扣减、停拨或追回财政资金,并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十条 对每年市政府扶持的规模化畜牧饲养小区、良种繁育基地和小区环境改造项目,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应建立项目档案,对项目实施进行跟踪监督,并将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市政府,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原《大连市畜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大财农字[2003]365号)同时废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9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木所有权:
(一)国有林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
(二)乡村集体的林木属于集体所有,由乡村经营管理;
(三)单位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由单位经营管理;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原林地权属不变;
(五)划给村民植树的林地属集体所有,林木归个人所有,由个人经营;
(六)村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自有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林权证书由县人民政府核发,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林业站,负责本乡(镇)的林业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林业管理员,负责本村林木的管护。
第四条 植树造林应当兼顾农、林、牧各业全面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配置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经济林和特种用途林。
宝库林区(包括宝库、青林、多林、逊让、青山、西山乡和宝库林场)为水源涵养林重点建设和保护区域。
第五条 每年4月为全县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寺院、农村和个人都应依照《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广泛开展植树造林,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鼓励乡村集体和村民承包荒山荒滩造林。
第六条 国有林场、乡(镇)应大力发展骨干苗圃,建立育苗基地,鼓励有条件的村和个人兴办苗圃。
第七条 造林绿化所需经费实行自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多渠道筹措解决的办法,建立乡级林业基金和城镇绿化基金。
第八条 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并缴纳林地、林木补偿等费用。
第九条 县、乡(镇)、国有林场和有成片林的村都应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
东峡林区、宝库林区和老爷山是重点防火地区,实行联防责任制。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带火种入林。
第十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采石、挖沙、取土、砍柴、开荒。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区放牧、挖药材。
第十一条 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县林防站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依法对林木种子、苗木、木材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和老爷山为禁猎区。因特殊需要狩猎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村民承包的集体树木和私有的成片林,实行有计划的限额采伐,并缴纳育林费。
(一)国有林的采伐,由省、市林业部门批准发证;
(二)农村路旁树、农田林网树和单位林木的采伐,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三)农村成片林一次性采伐5立方米以上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证;一次性采伐不足5立方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证。
农村村民采伐房前屋后和原有自留地的零星树木,不办证、不交费,但须经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到乡(镇)林业站备案。

每年1-2月、11-12月为林木采伐期。
第十四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照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第十五条 对在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举报盗伐、破坏林木资源行为有功的人员,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林场、林业公安派出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二)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三)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按每次每头大牲畜处10元以下罚款,羊每只5元以下罚款。
(四)毁坏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树木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林区采石、挖沙、取土、砍柴、开荒和在封育区放牧、挖药材的,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非法占用林地的,按每平方米5-10元赔偿损失,并负责恢复林地面貌;
(七)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1-2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林木,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十八条 林业职工、护林员监守自盗或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分税制和新税制的正常运行,理顺分配关系,便于征收管理,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管理范围问题具体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征收管理范围
(一)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基金会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包括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投资等形式兴办)的预算内、外国有企业(包括境内、境外所得)的所得税。
(二)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信
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公司)、信用卡公司等从事资金融通业务企业的所得税。
(三)军队(包括武警部队)所办的国有企业的所得税。
二、地方税务局系统的征收管理范围
(一)地方各级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包括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所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兴办的国有企业的所得税。
(二)集体企业所得税。指除金融保险企业外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所得税,包括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基金会以及各企事业单位在地方兴办的集体企业的所得税。
(三)私营企业的所得税。
三、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征收管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通力配合,加强协调,理顺关系,强化征管,以保证新税制和分税制的正确实施。



19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