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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0:5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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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8〕39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
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
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重点发展中低价
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精神,调整我市住房供应结构,
增加住房有效供应,逐步满足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

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关于发展限价商品

住房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采取限套型、限房
价、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公开出让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而建设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
管局)负责全市限价商品住房土地出让及销售管理工作;区房管
局负责本区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的资格审核工作。市民政局负责
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家庭收入核查管理工作;区民政局负责本区
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家庭收入核查工作。
  市建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规划局等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限价商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和价格管理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
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土
地整理成本、建设标准、建筑安装成本、配套成本、项目管理费
用和利润等因素基础上测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原则上比测
定销售价格前3个月内周边或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低20%左
右。
  第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
落实,并采取附加房屋平均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套型比例
和建筑面积标准、销售对象等条件公开出让。限价商品住房应当
合理控制套型面积标准,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
一居室50平方米左右,两居室70平方米左右。其中一居室、两居
室住房套数占住房总套数的比例不低于70%。
  限价商品住房可采取集中建设与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
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建设。配建项目应当在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
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套型比例、
建设标准等。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标准按照商品住房标准执行,严
格执行国家和我市住宅强制性技术规范,落实三步节能和中水入
户等要求,鼓励太阳能利用,鼓励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
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开发企业在开工前向市建委报审建设标准和方案,并按照批
准的建设标准实施项目建设,进行项目验收。
  第七条 有关部门在与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明确各项限定条件、建设
标准、违约责任和罚责等内容。

         第三章 申请审核程序

  第八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
房:具有本市中心城区(外环线以内)非农业户籍3年以上且家庭

人口在2人(含)以上;家庭上年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本市

上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具体收入线标准由市国土

房管局定期向社会发布);家庭无私产住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

申请人家庭成员按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确定。
  市国土房管局根据限价商品住房供应情况、本市居民住房现
状和收入情况,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适时调整限价商品住房购
买对象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
  (一)申请。由户主或户主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
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区房管局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
《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申请审核表》(一式两份)。申请购买

限价商品住房须携带以下要件:
  1.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家庭成员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3.家庭现居住情况有关证明材料(住房权属证明和住房租

赁合同为原件和复印件,其余为原件):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住

房证明;户籍所在地住房属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提供该住房权

属证明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户籍所在地无住房的,提供当地公

安派出所出具的落户原因证明;家庭成员在户籍所在地之外居住

的,提供所居住住房权属证明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从市场租赁

住房的,提供有效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

备案证明;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提供受理申请部门要求出具的其

他相关证明。
  区房管局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的,退回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初审。区房管局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住房等情
况在5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的,开具天

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单并交申请人。
  (三)收入核查。申请人持区房管局开具的天津市限价商品
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单及以下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到户籍
所在区民政局进行收入核查。
  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
离退休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凭上一年养老金代发金融
机构专用存折中发放金额证明其收入,未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的,由离退休金发放单位出具其年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
其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比照居民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中收
入核定方法开具证明。以上收入证明材料中,除纳入养老保险社
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需提供收入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外,其余均提
供原件。
  区民政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结合住
房公积金、社会保障等各类专业数据信息库,在15日内核查申请
人家庭收入情况,并在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单
上注明核查结果,由经办人签字,加盖专用公章后,送区房管局。
  (四)审核。区房管局根据区民政局送交的天津市限价商品
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单反映的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补充填写
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申请审核表,并对申请人购买限价商品
住房资格在5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
的,纳入公示范围。
  (五)公示。区房管局将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
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由区房管局
会同有关部门在10日内进行核实。对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由区房管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发证。经公示,对申请人相关情况无异议的,由区房
管局在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并向申
请人开具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天津市限价商品住
房购买资格证明有效期为1年。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平均销售价格和最高销售价格,合理安排
各门栋平均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差价,报市物价局审核。经审
核符合规定的,由市物价局制发销售价格通知。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办理限价商品住房销
售许可证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供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所需要件
外,还需提供市物价局制发的销售价格通知。开发建设单位取得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销售。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持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本
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到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位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当房源暂时不能满足需求时,市国土房管局可采取摇号或轮候方
式确定申请人购房次序。
  销售单位应查验购房人相关证件,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人姓名
须与本人所持购房证明中申请人姓名相一致,对不一致的,应拒
绝向其出售。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天津市限
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并将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交
销售单位留存。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单位应在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
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区房管局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
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网上销售,并进行注记,以备核查。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及其配偶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
品住房。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人在交纳契税满5年后方可上
市转让(继承除外)。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限价商品住房转

移登记时,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的记事栏上分别记载“限价商品

住房”字样和准许转让日期,即购买人交纳契税满5年的日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销售价
格和销售对象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对不执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
格和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对向未取得购买资格的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销售管理部
门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销售单位补缴限价商
品住房与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纳入低收入家庭住房保
障资金专户。销售管理部门可提请审计部门或委托会计事务所对
开发销售单位销售限价商品住房情况实施审查。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严格按
照规定做好申请人资格审查、销售管理等工作,对在销售管理工
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管理部门、单位责任人,
由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对为其员工出具虚假收入、住房等证
明的单位,由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或审核部门通知工商部门,
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并由其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监察部门对负责限价商品住房销售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
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对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或采取其他手段骗
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已购限价
商品住房,或者向购买人按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价格与其市场评估
价格的差价征收差额收益,纳入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对拒不腾房、不补交房款的,销售管理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十九条 对擅自降低或不执行规定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标
准,损害购房群众利益的开发企业,由相关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
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市集中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适用本办法。中心城
区以外区县自行组织建设限价商品住房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
区县限价商品住房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各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施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1981-1984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兑付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1981-1984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兑付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关于1981-1984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还本付息工作,财政部已于今年1月3日发出(94)财国债字第1号通知,下达了《1981至1984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还本付息办法》。鉴于目前进度不快,特再联合通知如下:
1.此次对1981-1984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提前偿付本息,是缓解单位资金紧张的特殊措施,请各地财政、银行部门按(94)财国债字第1号通知中的七条规定,抓紧办理。
2.1982-1984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当时是由银行开出收款单办理的,请各级经办银行根据收款单存根,逐一通知购券单位,按时领取本息。
3.1981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是凭券领取本息的,因此,请各级财政、银行部门广设网点办理兑付,或组织力量上门服务。
4.鉴于1981年至1984年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持有时间较长,在此期间,出现了国库券收款单所有权转移,经办银行丢失存根联等问题。现作如下规定:
(1)企事业单位持有的国库券收款单的所有权变更后,应由收款单的最终持有者向银行出具原持券单位转让或抵押时的书面材料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办银行可予以办理。
(2)对于少数确因企业破产倒闭用以归还个人欠款的单位国库券收款单,应由持券人的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及身份证,由经办银行严格审查后,可付给现金。

(3)对于经办银行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丢失收款单存根联的,经办行应根据有关规定核准帐务后,可由持券单位持国库券收款单以及单位购买国库券时的交款凭证,到原签发银行办理兑付业务。



1994年5月7日

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3号)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94〕财农税字第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生产本办法规定的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以及经营承包户和其他个人,均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税率按附表一执行)。
凡收购和经营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税率按附表二执行)。
由征收机关确定的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的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药材、花卉、苗木、蚕茧、果用瓜(含西瓜、甜瓜、香瓜)和芦笋等收入;
(二)水产品收入,包括海淡水养殖、滩涂养殖、水生植物及捕捞产品等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木本油料、其他林木收入;
(四)食用菌收入,包括各种鲜菇、干菇、香菇、干鲜木耳等收入;
(五)贵重食品收入,包括海参、燕窝、鲍鱼、鱼翅、鱼唇、干贝等收入;
(六)其他未列入的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收购和经营下列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二)水产品,包括海淡水养殖、海淡水捕捞及水生植物产品;
(三)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及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
(四)牲畜产品,包括牛皮、猪皮、羊毛、兔毛、羊绒;
(五)贵重物品,包括海参、鲍鱼、燕窝、鱼翅、鱼唇、干贝。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核定。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一般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中等收购价格计算核定。其计算公式为: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收购、经营单位或个人缴纳税款的应纳税额,按其收购金额(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和适用税率计算核定。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在产地、收购环节据实征收。
对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应根据农业特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的不同情况,本着有利于掌握税源,避免疏漏的原则,采取不同的征收方法。
(一)产地直接征收。由征收机关直接在产地组织征收。具体征收方法为:对国营、集体单位查帐征收;对集体或承包者评产征收。
(二)代理征收。征收机关依照规定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组织征收;对农业特产品交售给收购单位和个人的,可委托收购单位和个人代征;对税源稳定、征收任务大、征收人员少的,可委托村民委员会代征。
(三)市场征收。进驻农业特产品专业批发市场,从生产者出售的农业特产品价款中直接征收。对生产者直接到其他市场出售农业特产品的,可实行市场稽查征收。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在产品收获、收购后征收。农业特产品的收获之日,纳税义务即发生,纳税人应在生产所在地缴纳;农业特产品的收购之日,纳税义务即发生,纳税人应在收购地缴纳;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九条 到外地销售或者委托外地经营应税农业特产品,纳税后并持有销售地征收机关开具完税证明的,回原地后不再纳税。
第十条 税款的征解入库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收购情况及纳税额大小,分别核定为10日、15日、20日、30日。
代扣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为5日至10日。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形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研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在试验期间按核定的范围给予免税;
(二)利用山区新开发的荒山、荒坡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从有收入起3-7年内免税;利用平原新垦荒地和滩涂、水面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从有收入起1-3年内免税;
(三)对少数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给予减税、免税照顾;
(五)国家确定的对发展高产高效优质农业具有导向作用的名特优新产品,在其经济效益较低的发展初期,从有收入起1-3年内准予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级征收机关审核,区、县征收机关批准,报市征收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均可依法为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具体代扣代缴义务人由区、县征收机关审核后报市征收机关批准,并发给全市统一的委托代扣代缴证书。代扣代缴义务人要按照规定依法代扣代缴税款,当地征收机关视情况付给一定的手续
费。
第十三条 各类纳税人(包括企事业单位、负责缴纳税款的收购单位、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登记帐簿、使用凭证和纳税申报,征收机关对纳税人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处理,对代扣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责任的处罚等,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不征地方附加。
第十五条 各地征收的农业特产税收入,应坚持取之于农、用之于农的原则,将主要部分用于本地区发展农林牧渔特产生产。
第十六条 征收农业特产税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税票。
征收机关征收税款和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要给纳税人开具与所缴税款额相同的税票。不允许欠开税票,也不得将不同纳税人、不同次纳税的税款合计开大税票。
第十七条 各级征收机关要把农业特产税征管工作抓好,切实搞好政策宣传,使农业特产税征收工作能够得到广大群众和全社会的理解与支持。要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税源的调查和核实,并搞好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作。
第十八条 从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农林特产税和对农林牧水产品征收产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一、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生产环节)
二、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收购环节)
附一: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生产环节)
---------------------------------
| 税 目 |税 率| 税 目 |税 率|
| |(%)| |(%)|
|--------|---|--------------|---|
|一、园艺品 | | 海淡水捕捞、水生植物 | 8 |
|--------|---|--------------|---|
| 苹 果 |12 |三、林木产品 | |
|--------|---|--------------|---|
| 梨 |12 | 原 木 | 8 |
|--------|---|--------------|---|
| 其他水果 |10 | 核桃、板栗 | 8 |
|--------|---|--------------|---|
| 干 果 |10 | 其他林木产品 | 5 |
|--------|---|--------------|---|
| 药 材 | 5 |四、牲畜产品 | |
|--------|---|--------------|---|
| 芦 笋 | 5 | 牛皮、猪皮、羊皮 |10 |
|--------|---|--------------|---|
| 花 卉 | 5 | 羊毛、兔毛、羊绒、驼绒 |10 |
|--------|---|--------------|---|
| 西 瓜 | 8 |五、食用菌 | |
|--------|---|--------------|---|
| 蚕 茧 | 8 | 鲜菇、香菇、干菇 | 8 |
|--------|---|--------------|---|
| 其他 | 5 | 鲜木耳、干木耳 | 8 |
|--------|---|--------------|---|
|二、水产品 | |六、贵重物品 | |
|--------|---|--------------|---|
| 海淡水、滩涂| 8 | 鲍鱼、海参、鱼翅、燕窝、| |
|养殖 | |干贝、鱼唇 | |
---------------------------------
附二: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收购环节)
---------------------------------
| 税 目 |税 率| 税 目 |税 率|
| |(%)| |(%)|
|---------|---|-------------|---|
|一、烟叶产品 | | 原 木 | 8 |
|---------|---|-------------|---|
| 晾晒烟叶 |31 |四、牲畜产品 | |
|---------|---|-------------|---|
| 烤烟叶 |31 | 牛皮、猪皮、羊皮 |10 |
|---------|---|-------------|---|
|二、水产品 | | 羊毛、兔毛、羊绒、驼绒|10 |
|---------|---|-------------|---|
| 海淡水养殖、滩| 5 |五、贵重食品 | |
|涂养殖 | | | |
|---------|---|-------------|---|
| 海淡水捕捞、水| 5 | 鲍鱼、海参、鱼翅、燕 |25 |
|生植物 | |窝、干贝、鱼唇 | |
|---------|---|-------------|---|
|三、林木产品 | | | |
---------------------------------



19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