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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21:2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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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

沪教委基〔2006〕7号


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为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进一步促进中小学学业评价制度改革,形成科学、完善的学籍管理制度,我们在认真总结,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市教委基教处。



附件: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二○○六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推进本市中小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工作,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促进学生整体素质的提高,形成科学、完善的学业评价和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日制公办、民办普通中小学及经区县政府登记同意开设的以接受本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工子女为主的学校。

第三条 (主要内容)

本市中小学学制、入学、转学、借读;考核与评价、升级、留级、跳级、免修;休学、复学、退学;毕业、结业、肄业;奖励、处分和学籍管理等事项。



第二章 学制

第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

本市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小学学制为5年,即为一年级、二年级、三年级、四年级和五年级。初中学制为4年,即六年级、七年级、八年级和九年级。

第五条 (普通高中阶段)

本市普通高中学制为3年,即高一年级、高二年级和高三年级。



第三章 入学与注册

第六条 (小学入学年龄)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6周岁,盲、聋、弱智等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为7周岁。

第七条(小学、初中入学办法)

本市小学、初中实行就近免试入学。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须将小学、初中入学的有关政策和安排事先向社会公示,并通过多种有效途径将《入学告知书》及时送达学生家长。

学校不得通过任何书面考试或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

学校不得拒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第八条 (监护人责任)

凡在本市居住、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其监护人须按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送达的《入学告知书》的有关要求,按时送被监护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免学和缓学)

凡在本市居住、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须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或特殊原因需免学、缓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由学校报送所属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所辖学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条(入学与注册)

学校最迟应在新学年开学前15天,向新生发出入学通知。新生须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日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注册者,应向学校请假并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1个月不办理入学手续的,除不可抗拒的正当理由外,高中学生视作自动放弃学籍资格;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按《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新生入学注册后,学校应按有关规定为每一位在籍学生编制学籍号。

在籍学生每学期应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办理请假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两周不注册者,高中学生作旷课处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按《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学校应主动关心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指导学生家长按有关帮困助学规定,申请属地政府给予的资助,办理注册入学手续。

第十一条 (班级学额)

本市高中年级班级学额不得超过48人,初中、小学年级班级学额应控制在40人以内,实施小班化教育的班级学额应在30人以内。



第四章 转学

第十二条 (适用对象)

全家迁居(本市迁往外省市、或由外省市迁回本市;本区县迁往外区县、或外区县迁回本区县),或确有其他特殊困难须转学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本市户籍在外省市就读的高中学生申请回本市就读,学校在有学额的前提下,经测试后,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落实,方可办理转学手续。

本市范围内高中学生一般不转学。

学生受处分期间一般不予转学。

第十三条 (申请时限)

申请转学手续应在新学期开学前一周内办理,最迟不得超过开学第一周。因市政动迁等特殊情况(须提供相关证明),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认,方可办理学期中途转学。

第十四条(申请材料)

申请转学须提供学生的户籍证明、原校开具的转学联系单、学生成长记录册、健康卡、预防接种卡和学籍卡复印件,高中学生还须附高中录取材料等。

第十五条(申请手续)

学生或监护人应先向原就读学校提出转学申请,并由原就读学校开具“转学联系单”。中学生转学,到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小学生转学,可直接到转入地所属学校联系。转学申请经转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核准并安排落实后,再到原校开具“转学证明”,办理转出、转入手续。

第十六条 (学校责任)

接收学校不得拒收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因班级学额原因无法接纳的,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协调安排。学生联系转学未落实之前,原校不得出具转学证明,对未申请转学的学生不得迫使其转学,由此造成学生辍学的,由原校承担责任。

本市学生转学,接收学校应将其编入原就读年级。外省市转入的学生,学校可按其实际文化程度编入相应年级就读。

第五章 借读

第十七条(适用对象)

借读生是指非本市户籍、但具备在本市中小学就读条件的学生。即本市蓝印户口;持有一年及以上《上海市居住证》,且在有效期内人员的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子女;持有效期内《上海市居住证》的引进人才高中阶段适龄子女。

第十八条(受理部门)

借读申请人居住地所属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借读申请,落实就读学校。

第十九条(申请时限)

借读申请手续应在学期结束前一周或新学期开学前一周办理。

第二十条(申请材料)

有效期内《上海市居住证》、父母身份的有关证明及学生的学籍证明。小学一年级新生还需有户籍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明或健康检查卡。

第二十一条 (相关待遇)

借读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参加团队组织、担任学生干部、评优奖励、课外活动、帮困助学等方面,与本市学生一视同仁。

本市蓝印户口、引进人才《居住证》子女及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读免收借读费。

本市蓝印户口、引进人才《居住证》子女可根据当年招生政策的有关规定,申请报考本市普通高中,其中境外引进人才子女,在语言适应期(3年)内报考本市普通高中的,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已在外省市就读高中的,本市普通高中学校在有学额的前提下,由学校对其进行测试,经测试合格后,由学校报所属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接受其借读。

第二十二条(港澳台地区居民、海外华侨子女及外籍中小学生就读)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海外华侨的子女及外籍中小学生在本市就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三条(考核评价要求)

学生应参加学校课程计划所规定的课程和社会实践等各项教育教学活动的考核,考核情况记入学生成长记录册。

评价要体现对学生的全面素质进行发展性评价的导向和要求,要有利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促进学生整体素质提高和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考核评价内容)

根据《上海市中小学课程标准》(以下简称《课程标准》),考核评价内容应包括学生的思想品德与行为规范,社会实践表现,基础型课程、拓展型课程、研究型课程学习及担任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考核评价方法)

考核评价要关注、发现学生成长过程中变化、进步,重视对学生的日常评价,全面、准确、科学的评价学生。评价结果不张榜、不排名次。

学业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小学阶段学生不进行期中考试。期末除三、四、五年级语文、数学考试外,其他学科可根据不同年级学生特点和学科要求进行形式灵活多样的考查。

中学阶段学生的期中学业考核,学校可根据本校实际,确定需考试或考查的学科。期末评价具有阶段总结性评价功能,每个学科都要进行,考试或考查科目按《课程标准》规定执行。

学期总评按日常评价、期中评价和期末评价综合评定。

学年总评按两个学期考核评价综合评定。

学生学年总评不及格学科在4门及以下的,应准予补考。补考时间应事先书面通知学生本人及家长。

学生思想品德与行为规范评价每学期进行一次,采用学生自评、互评和教师、家长、社会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记录方式)

学业评价结果根据《课程标准》规定和《上海市学生成长记录册》中的具体要求进行记录,日常评价、期中评价和期末评价的记录方式要一致,便于学期、学年总评。



第七章 升级 留级

第二十七条(升级)

1、各科成绩学年总评全部及格。

2、小学生学年总评语文、数学及格外有1门学科不及格。

3、中学生学年总评语文、数学、外语学科和其他学科中各有1门不及格。

第二十八条 (留级)

1、学年总评不及格学科达5门及以上。

2、小学生学年总评不及格学科在4门及以下的,经补考后,语文、数学学科中有1门及以上不及格;或语文、数学及格,其他学科有2门及以上不及格。

3、中学生学年总评不及格学科在4门及以下的,经补考后,语文、数学、外语学科中有2门不及格;或语文、数学、外语中有1门不及格,其他学科有2门不及格;或不及格学科达4门的。

4、高中学生自主拓展(选修)课程学习未达到规定学分;或社会实践活动一学年无故缺席三分之一及以上的。

5、小学一、二年级和小学、初中、高中的毕业年级不设留级。

第二十九条 (随班学习)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同一年级连续留级两次(即在同一年级读完3年)仍不能升级的,可继续随班学习。



第八章 跳级 免修

第三十条(跳级)

学生综合素质表现突出,学业成绩优异,已提前达到更高年级学力程度,由学生和家长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全面考核同意,并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可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习。

跨学段跳级的学生须参加毕业考试和高一学段的统一招生考试,并达到相应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免修)

学生学业成绩优秀,有较强的自学能力。某一学科已达到更高年级的学力程度,由学生和家长提出单科免修申请,经班主任、任科老师和教导处审核,报校长批准,可以单科免修。



第九章 毕业 结业 肄业

第三十二条 (毕业)

1、小学生修业期满,各科总评及格(包括补考后及格,下同);或语文、数学及格,其他不及格学科在2门以下(含2门,下同);且思想品德与行为规范综合评价合格的,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2、初中学生修业期满,各科学业水平考试及格;或语文、数学、外语3门及格,其他不及格学科在2门以下;且思想品德与行为规范综合评价合格的,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3、高中学生修业期满,各科总评及格;或语文、数学、外语3门及格,其他学科有1门不及格;且思想品德与行为规范综合评价合格的,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4、实施学分制学校的学生修满规定学分,且思想品德与行为规范综合评价合格的,即可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5、应届高中毕业生名单由学校所属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统一颁发高中毕业证书,并报市教育行政职能部门备案和上网公示。

第三十三条(结业)

小学、初中、高中学生修业期满,不符合毕业要求的,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肄业)

高中学生学完三分之二以上课程中途退学或休学期满未复学的,发给肄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证书遗失)

学生证书遗失,可向原证书颁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经核实后可为其出具学历证明。



第十章 休学 复学

第三十六条(休学适用对象)

1、学生因伤病无法继续学习或连续病假3个月以上的;

2、学生因出国探亲或自费留学等原因需暂时中断学习的。

第三十七条(休学申请)

由学生和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出国护照等)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核准后发给休学证明。

第三十八条(休学时限)

因伤病休学的,小学、初中学生一般不超过16周岁,高中学生一般不超过3年。

因出国探亲等原因休学的,小学、初中学生保留学籍2年,高中学生保留学籍1年。

第三十九条(复学手续)

学生休学期满复学或提前复学的,由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伤病休学的须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经学校批准,即可复学。

学生休学期满复学,或经核准提前复学的,学校可根据其实际学业程度,编入相应年级学习。

第四十条(休学延期手续)

学生因病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须在休学期满前半个月由其监护人向学校申请办理继续休学手续,经学校批准后可继续休学。

第十一章 退学

第四十一条(适用对象)

1、学生因患不能治愈的重症或患慢性疾病长期休学,不能坚持正常学习(须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

2、学生在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性事故导致严重的智力缺陷或生活不能自理(须有市二级甲等以上医疗单位证明)。

3、学生出国定居(须凭学生本人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

4、年满16周岁,并已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继续学习确有困难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5、经司法部门判刑或送劳动管教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第四十二条(退学手续)

学生及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并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自动退学)

高中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8周或累计旷课10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者;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的,经学校报请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可按自动退学处理,由学校发给学历证明,证明上要注明“自动退学”字样。



第十二章 奖励 处分

第四十四条(奖励对象和形式)

市、区县、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德、智、体、美、劳等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锻炼身体及参加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奖励可采取当众表扬、通报表扬、发给奖状(章)、授予荣誉称号等形式。

第四十五条(奖励程序)

凡授予各级“优秀少先队员”、“优秀少先队队长”和各级“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等称号者,均需学生民主评议推选,校务会议或行政扩大会议讨论通过,并在学校和社区张榜公示。

对学生的奖励,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四十六条(处分类别)

处分一般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

高中学生在校期间被司法部门判刑、劳动管教,或在留校察看期间,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可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处分程序)

学校对犯错误的学生应加强教育,促其认错悔改;必须处分的,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处分适当。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要与学生家长进行沟通,处分结论要同学生本人及家长见面。

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向学校或学校所属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须经校务会议或行政扩大会议讨论通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处分,除上述手续外,还须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四十八条(教育帮助)

学校要加强对受处分学生的帮助教育。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学生在1学期后,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1年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撤销其处分。撤销处分的权限和决定处分的权限相同。

已撤销的处分不进入学生档案。留校察看处分未撤销者,不予毕业。

解除劳教或刑满后需恢复学业的学生,由家长及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得拒收。高中学生在十八周岁以内的,学校可同意其试读一学期,试读期间表现好,未重犯错误,由学校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认,恢复其学籍。



第十三章 学籍管理

第四十九条 (学校学籍管理工作)

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学籍管理制度,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实施学籍管理工作,及时将学生各学段德、智、体诸方面的情况(包括入学注册、学科学习评价,拓展型探究型学习成果,社会实践鉴定,社会工作表现,红领巾争章活动,奖惩记录,体质健康状况和学籍变更等)完整、正确的分类归档,并要落实信息安全措施。

学校应允许学生查阅本人的学籍档案,保障学生对自己学籍信息的知情权。

第五十条(学生社保学籍卡)

小学、初中、高中新生入学后,学校应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信息采集,指导学生按时申领社保学籍卡。

第五十一条(学生成长记录册)

《上海市学生成长记录册》是学生升学、转学的依据之一,学校要有专人负责指导实施,具体记载工作由班主任牵头管理,每学期分若干次组织有关教师、班级同学对有关的栏目作出评价并记载,定期(一般四至五周)发给学生、家长交流,每学年结束,发还学生保管。

第五十二条(区县学籍管理工作)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学籍管理制度,确定责任部门和专职或兼职干部负责根据本办法精神,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具体实施对本地区中小学学籍的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处理相关事务。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教育改革试点学校)

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备案,进行教育教学改革的十年一贯制学校和高中学分制试点学校,继续按改革方案执行。

第五十四条 (试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 年4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人民共和国派遣中国医疗队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和刚果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人民共和国派遣中国医疗队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12月19日 生效日期197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刚方)为发展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卫生合作,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议定书,其条文如下:

  第一条 应刚方邀请,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至四十名医务人员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刚果人民共和国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刚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刚方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参与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传授技术。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双方确定的点上工作,需要时,参加地区巡回医疗。
  如改变工作地点,将由中国驻刚果大使馆和刚果有关部门共同商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刚果的旅费和在刚果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回国的旅费和在刚果期间所需的生活费(伙食费和零用费)、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住房(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工具(司机、油料、修理)以及针灸用具、中药成药和医疗队的其它用品等在刚果境内的运费均由刚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生活费由刚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刚果大使馆经参处。中国医疗队人员每月生活费标准按刚果目前物价情况规定如下:
  队长、医生     每人每月七万五千非洲法郎
  医务技术员、翻译  每人每月五万五千非洲法郎
  厨  师      每人每月三万五千非洲法郎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在刚果工作期间所需药品、医疗器械由刚方提供。针灸用具、中药成药由中方无偿提供并负责运至刚果黑角港。这些用具和药品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

  第六条 中方运往刚果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针灸用具、中药成药刚方免收各种税款并负责办理报关、提货和运输。

  第七条 刚方免除中国医疗队人员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八条 中方医疗队人员在刚果工作期间应尊重刚方的法律和规定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除特殊情况外,中国医疗队成员在刚果工作期限确定为二年。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刚果工作期间享有中国和刚果政府规定的假日和每工作满二十二个月,享受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用按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生效。有效期为二年,即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布拉柴维尔签订,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刚果人民共和国
    刚果人民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外交和合作部部长
     李 连 璧          泰奥菲尔·奥本加
     (签字)            (签字)
论行政复议中的释明权

卜凡涛


摘要

  行政复议中的释明权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事项、申请对象、复议请求以及证据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及申请人提出一些与行政复议机构职权相矛盾的要求时,行政复议人员做出必要的解释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既要完成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能,还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应正确行使复议权。

关键词  行政复议;释明权


一、释明权概述

  释明权是民事诉讼的一个概念,来源于大陆法系,其本意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而当事人认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排除有矛盾的主张,澄清不清楚的主张,补充不充分的证据的权能。可以看出,法官行使这一权利,主要是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主张和证据两个方面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也借鉴了这一大陆法系的传统,在诉讼活动中,不仅仅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也存在着释明权的问题,而将释明权引入行政复议,是由复议的性质以及复议实践决定的,《复议法》有些规定也对复议人员课以释明权。
  从复议性质来说,行政复议虽然不是诉讼活动,但是具有一定的司法性,复议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类似于诉讼活动中的原告和被告,而复议机关则具有司法机关的某些职能,在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方面,以及整个复议程序中,包括对证据的认定、复议决定的做出,都与行政诉讼有类似之处。在复议过程中,会比诉讼过程中更多地面临着申请人在申请事实、申请对象、复议请求等方面的模糊不清的问题,当然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机关一方,也存在着一些需要解释、说明的问题,但是,行使释明权主要是针对申请人。正确行使释明权是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一项重要义务。当然,虽然都称为释明权,但是因为行政复议和诉讼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复议中的释明权和诉讼中的释明权有差距,复议中的释明权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事项、申请对象、复议请求以及证据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时,以及申请人提出一些与行政复议机构职权相矛盾的要求时,行政复议人员做出必要的解释的权利,这种解释可以允许存有微小瑕疵的复议申请顺利进入复议程序,也可以拒绝一些与复议机构职权相背离的行为进入复议程序。复议中的释明权以申请人行为存在瑕疵为前提。
从实践方面来看,申请与一些法人、其他组织相比,公民提起行政复议大多考虑到了复议不收费,节约解决纠纷成本的特点,因此,他们很少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复议,而大多是本人申请复议,由于复议法律知识的欠缺,他们很少有带着格式标准、申请内容符合《复议法》规定的书面申请材料参加复议申请的,往往是到复议机构就自己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口头陈述,而且表述重点并不明显,有时候没有被申请人、有时候没有完整、准确的复议请求,有些带着情绪而来,情绪激动,把复议机构作为发泄的地方,有些根本不懂复议机构的职能,把复议机构当作政府,以为自己的一切问题,这个机构都应该予以处理。复议实践当中的这些问题,迫使复议人员必须行使释明权,以应对我国当下人民群众法律知识欠缺的问题。

二、《复议法》中有关释明权的规定

  释明权的内容主要是复议机关人员在复议过程中就受理条件、复议被申请人、复议请求等方面对申请人所做的引导和提示,这些引导和提示是以申请人对这些方面的认识不足或者错误引起的,是实体方面的内容,笔者以为对于复议程序的提醒,例如,通知申请人到复议机关参加听证,受理申请之后,对申请人所进行的程序上的说明,不在释明权之列,因为程序上面的规定是不以申请人的行为存在瑕疵为前提的。按照这个标准我国《复议法》以及《复议实施条例》中对释明权的规定有以下几项:
  《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三、实践中需要行使释明权的几种情形

  在实践中,法人、其他组织作为申请人的,往往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对复议的流程要求比较清楚,材料的提交较为齐全、准确,需要复议机构做出释明的地方并不多。而公民作为申请人的,则存在很多问题,笔者结合实践,归纳了以下几点六种情形,这些情形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大多以口头陈述事实为主,以一定数量的书面材料为辅的申请模式。

1、所口头陈述的事项以及提交的材料,该事项要么不在复议范围,要么超过复议期限。例如申请人就村委会的行为提出复议,显然不在复议范围。
2、所口头陈述的事项以及提交的材料,杂乱无章,含糊不清,不能理出事项的条理。
3、所口头陈述的事项以及提交的材料,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没有被申请人以及复议请求。
4、所口头陈述的事实基本清楚,复议请求正确,但是错列被申请人或者少列被申请人。
5、所口头陈述的事实基本清楚,复议请求正确,被申请人正确,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
6、所口头陈述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比较充分,被申请人以及复议请求正确,但是没有形成书面文字。

四、复议释明权的行使

  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纠错机制和对公民权利保护机制相结合的产物,一要完成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能,二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两者应该平衡发展,要保证在合法的范围内,公民的权利得以实现,行政机关的职能也得以实现。在这种职能认知和角色定位的前提下,要正确行使释明权,不能因为申请人的复议行为存在微小瑕疵就将其拒之门外,也不能越俎代庖充当了申请人的代理人,针对以上所述的几种实践情况,复议机关在行使释明权中,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立足于我国法治现状,特别是市县政府法治现状,认真对待口头申请复议。
我国市县政府法治工作还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的一个很大因素就是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较低,法律知识欠缺,经济还不算宽裕,选择行政复议,很多是考虑到了复议不收取费用这一因素。至于复议申请的合法程度,则不可苛求,据笔者观察,统计,在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中,几乎没有一个是完全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完整、准确地提供申请复议的材料的,大多是口头陈述复议事项。所以,针对以口头陈述申请复议的情况,应该结合我国的国情,将其作为一种申请复议的常态。我国复议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口头申请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的义务。对于那些愿意口头陈述的,一定要听其陈述,对于陈述的不同情形,要区别对待,正确行使释明权。
  第二、做好角色定位,正确行使释明权。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要做好角色定位,行政复议人员的角色就是监督权力与维护权利,两方面不可偏废,要像法官一样中立。行使必要的释明权,正确行使释明权。
1、对于在口头陈述中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在复议范围的,要明确告知不予受理,并解释理由,做到有依据,使申请人明白不予受理的原因。
2、在口头陈述中,初步断定所述事项属于受案范围的,但是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的被申请人以及复议请求的,应该提醒其提出被申请人和复议申请。申请人如果不能提出,但是要求服役人员帮其提出的,复议人员应该予以拒绝,这种情况下复议人员如果代为提出,那么就与代理人的角色毫无二致,背离了角色定位,违背了法律,这种情况下,复议人员需要告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3、在口头陈述中(或者书面),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这种情况下,复议机构也不宜明确告知正确的被申请人。仅告知其变更。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存在问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该以没有明确的复议请求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复议请求瑕疵是两种不同的情形,个人作为自己利益的最大维护者,能最真切地感受到自己利益受损,也最能提出符合自己利益诉求的复议请求,别人不得干涉之,即使其提出存在错误。而对于错列被申请人的情形,要求复议机构行使告知权,则是复议机构行使监督权应有之义。
  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行政复议程序的重要推动者,释明权的行使在其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机械地照搬法律条文,而不考虑法律运行的环境,行使必要的复议释明权,那么这个程序就难以运作下去,而如果滥用释明权,就会丧失行政复议的权威性,使复议机构成为法律服务机构,改变了机构的性质,也是不可取的。所以,在准确定位的基础上,结合法治现状,充分有效地行使释明权,是做好行政复议的监督与救济职能结合所必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