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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7:4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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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二、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
  参加年金计划的个人在办理退税时,应持居民身份证、企业以前月度申报的含有个人明细信息的《年金企业缴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等资料,以及由企业出具的个人实际可领取的年金企业缴费额与已缴纳税款的年金企业缴费额的差额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税。
  四、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企业要加强与其受托人的信息传递,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对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本通知下发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
  六、本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对个人取得本通知规定之外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7月27日市政府第13届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会展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本市展会登记部门登记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展会主办单位负责、参展商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进行各种知识产权培训,并为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检查、督促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自觉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查处展会中发生的各类知识产权违法案件。

  前款规定的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统计制度。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商标、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

  第五条 举办时间在3日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行政处理请求,对符合立案标准的予以处理:

  (一)政府以及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

  未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的展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行政处理请求。

  第六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在与参展商签订的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内容包括:

  (一)参展商应当承诺其所有的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

  (二)参展项目如经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且参展商不能作出不侵权的有效举证的,参展商应当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三)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参展商拒绝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时,展会主办单位可以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

  (四)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将本届展会参展商备案的知识产权按类别编印成知识产权保护目录,在展会开始15日前向参展商公布。

  第八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商手册上,公布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接受投诉或者处理请求的联系方式和立案标准;

  (二)为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三)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约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入展会取证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五)妥善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在展会结束后统计展会期间自行受理的知识产权投诉纠纷并进行分类整理、分析,分别报送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

  (六)配合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展会登记部门的工作。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指派专人负责,并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参加;未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的,展会登记部门不予登记。

  第九条 参展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准备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并且在展会开始30日前向展会主办单位备案;

  (二)在参展项目上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标注;

  (三)自觉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不得将涉嫌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的项目带入展会参展;

  (四)接受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展会登记部门的监督、检查、处理。

  第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向展会主办单位投诉,展会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投诉。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展会主办单位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交证明材料;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被告知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及时出示相关证据,作出不侵权举证。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被投诉的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被投诉人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被投诉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取措施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拍照取证,交予投诉人,或者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被投诉人拒不采取措施的,展会主办单位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

  第十三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从下一届展会起连续三届拒绝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参展商参加同一展会:

  (一)拒不对已由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

  (二)拒不对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的;

  (三)参展项目在上一届展会中因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四)参展项目在上一届展会中因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五)有其他不配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签署或者盖章的请求书,委托代理人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授权权限;

  (二)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版权的,应当提交版权权利证明、版权人身份证明;是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交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或者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

  (三)被投诉人基本信息,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所在展位等;

  (四)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五)被投诉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名称、涉嫌侵权的理由及证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所称证据,涉及专利侵权处理请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除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外,涉及方法发明专利或者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应当提交涉及产品的配方、组分或者被投诉人所采用的方法;

  (二)涉及大型机械设备、精密仪器结构等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应当提交其形状、构造或者二者的结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能够证明被控涉嫌侵权产品侵权的证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公证认证的规定,并应当附带相应的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不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处于复审或者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之中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相关规定,未能在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通知的期限内补充相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在调查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到被投诉人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现场办公室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符合以下条件的专利侵权纠纷:

  (一)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仅要求被投诉人停止在本届展会中的侵权行为;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

  (三)所涉专利权已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展前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处理请求材料的24小时内立案并送达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材料后的24小时内进行答辩,逾期未提交答辩材料的,不影响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投诉人答辩期满后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送交纠纷双方当事人及展会主办单位,被认定侵权的参展项目应当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处理请求的时间距离展会结束不足48小时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按照简易程序立案的案件,通过现场对比无法判断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按照《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展会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商手册上公布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接受处理请求的联系方式和立案标准的;

  (二)未向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的;

  (三)未报送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展会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处理措施的;

  (二)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拒绝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拒绝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拍照取证,或者拒绝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允许参展商继续参加同一展会的。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提交虚假材料的,由处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存在伪造主要证据等严重情节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产品及照片、目录册、视像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贯彻《广东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东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2〕62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药监局《关于贯彻〈广东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迳与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二日


关于贯彻《广东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保证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广东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开办零售药店,须经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第三条 新办零售药店必须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的要求,必须配置电脑,并与药品监督网互联互通。

第四条 零售药店的设置应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鼓励到农村、城乡结合部和新建生活小区、新开发区开设零售药店。

第五条 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人员: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两名执业药师或药师(指驻店药师、从业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

(二)在其余地区设置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一名执业药师或药师(指驻店药师、从业药师)及一名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

(三)在人口稀少(2千人以下)的边远农村设置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一名药士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或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

(四)从事中药配方复核的人员应为中药士职称以上的中药药学技术人员或连续从事中药调剂工作15年以上的人员;

(五)从事药品销售的其他人员,须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培训,熟悉药事法规和所经营的药品的基本知识。

药学技术人员必须在岗,不得兼职、挂职。从事药品销售的人员(除持有效执业资格证件者)须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小组或者管理人员。质量管理小组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由药士(含中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担任。边远农村药店没有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应由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零售药店负责人应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无违法经营药品、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并通过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药事法规培训。

第八条 零售药店必须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卫生环境。营业场所和仓库面积分别不得少于40平方米和20平方米(人口稀少的边远农村分别不得少于20平方米和10平方米),做到整洁、卫生,货架、柜台以及衡量器具等设施齐全。营业场所和仓库应隔离,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鼠以及符合要求的阴凉和冷藏保管设备(空调、冰箱等)。连锁药店仓库面积可视实际情况配置。

第九条 申办零售药店应提交书面申请和如下资料:

(一)申请企业的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含身份证(非东莞户籍的还需提交暂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户口簿、履历表(由户口所在村或居委会盖章并证明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

(二)配备的药学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有效执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三)拟办零售药店选址说明(详细地址、营业与仓库面积)。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上述资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零售药店经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筹建后,申请企业或个人还应该提交以下资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对照本实施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自查的情况报告;

(四)零售药店从业人员名册、身份证(非东莞户籍的还需提交暂住证)、学历证书、健康检查资料、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

(五)零售药店负责人任职文件或证明、履历表、通过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事法规培训的证明;

(六)经营场所与仓库的产权证明材料及租赁(使用)合同;

(七)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制订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零售药店筹建完毕,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验收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在3个工作日内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零售药店必须具备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的常用药品,并保证24小时供应。

第十三条 零售药店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记录(购进记录必须用电脑操作),实施药品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零售药店如有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零售药店歇业,须向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缴回《药品经营许可证》。需复业的,须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新开办零售药店的检查验收标准,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开办(核准)的零售药店需变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