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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杜月丑房屋申诉案处理问题的函

时间:2024-05-20 10:1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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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杜月丑房屋申诉案处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杜月丑房屋申诉案处理问题的函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晋法民报字第5号《关于杜月丑房屋申诉案处理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此案发生在1955年改造落后村运动中,将讼争房收归原主是当时工作组决定的,属于落实政策的问题。原审法院是依据县委交办意见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的。现在省人大和各级党政部门既然一致认为还是按落实政策问题处理更有利于稳定,你院则不必坚持原来的意见,可在讲明情况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一、二审判决,由政府部门去处理,并请省人大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杜月丑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

            (1989年1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杜月丑与杜希生因房屋纠纷一案,杜月丑不服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3)法民判字第56号二审判决,先后向我院和山西省人大常委会申诉。我院曾责令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查。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八五年进行了查证复议,认为原二审判决正确,分别向我院和省人大做了报告。此后,杜月丑仍继续向省人大申诉,省人大于一九八八年一月召开了由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城乡建设环保厅、省政府信访局、省法制报和四位律师等参加的“论证会”。一、二审法院汇报了案情。省人大信访处提出应按省委办公厅(80)52号文件以运动案,对杜希生一九五一年的错误处理只从政治上予以纠正,“没收”“并分给”杜月丑的房屋不予退还。一、二审法院认为不能按运动案办理。当时议定:关于此案究竟应否按运动案处理,由省人大办公厅向领导请示决定,并于短期内书面通知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按运动案落实政策问题处理,则应由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书、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今年九月上旬省人大又函我院,让再研究一下,该案究竟应按(80)52号文件精神办,还是按法院原来的判决执行?我院于十二月九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此案进行了研究。认为:一九五四年和一九五五年进行的反封建补课和改造落后村运动中,补划地富成份并没收财产的十二户人家,都经县政府和公安局做了正式批办手续的。而杜希生家的房屋是在一九五五年运动后期一次群众会上,在杜小赖当场揭发杜希生之父杜茂堂“霸占”他家房院(并非杜小赖的房院,实际为杜月丑之父杜四维一九三九年卖给杜希生之父的,并于土改中确权在杜茂堂名下)。村干部遂即当场口头宣布退还“霸产”而退交杜小赖的,无任何正式决定和审批手续。并非“没收”,也非一九五六年“分给”杜月丑所有。不宜按运动案处理,应按民事权益纠纷解决,所争房屋仍归杜希生所有。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九八三年二审判决适当,应按此执行。
  我们的意见是否正确?究竟应按运动案以落实政策问题处理,还是按法院判决执行?请批示。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城乡社区建设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城乡社区建设工作的通知

民办发〔2008〕9号


四川、甘肃、陕西省民政厅:

汶川特大地震给四川、甘肃、陕西等地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损失。在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坚强领导、统一指挥下,抗震救灾斗争取得了重大阶段性胜利。当前,抗震救灾工作进入安置受灾群众和恢复重建阶段。为了保障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力开展,充分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城乡社区在生产自救、重建家园中的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尽快恢复建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维护社会稳定,组织灾区群众恢复生产,动员群众灾后重建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依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把受灾群众组织起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调动和发挥群众的主动性和重建家园的积极性。这次地震灾害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破坏严重,在灾后恢复重建中要加强建设。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期间,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对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的,有条件召开村(居)民会议的地方,要及时进行补选,保证基层组织的正常运转;村(居)民委员会干部、群众伤亡较多,或者异地转移安置、外出较多,村(居)民委员会无法按照正常程序补选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补齐代理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条件具备后按照正常程序由村(居)民选举产生新的村(居)民委员会;在由不同的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受灾群众组成的灾民集中安置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安置点群众建立临时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待辖区调整完成后,按照法律程序选出新的村(居)民委员会。

二、积极组织受灾群众开展生产自救

此次地震灾害造成巨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灾后重建任务十分艰巨。要充分调动灾区群众生产自救的积极性,开展互助互济和以工代赈,优化配置灾区劳动力资源。地震灾区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受灾群众开展生产自救,恢复生产。村(居)民委员会或临时社区管理委员会要抓好技能培训和再就业工作,了解灾区群众实际需求,做好思想稳定工作,激发受灾群众的主体意识和自立精神,坚定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信心和决心,积极投入各项生产自救工作。

三、努力搭建好社区服务平台

要以灾后重建为契机,编制好城乡社区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各方资金建设新社区,为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平台,促进各项社会服务落到实处。在受灾的农村地区,要利用现有的活动板房、帐篷等临时建筑,建设综合性、多功能的社区服务站,为农民群众提供恢复生产、医疗卫生、生活救助、心理咨询、精神慰藉、就业服务、务工培训、技术指导、社会治安等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在乡镇建设社区服务中心,建立服务主体多元、服务功能完善、服务质量较好和服务范围覆盖所辖农民群众的农村社区服务体系。积极探索农村社区服务站和乡镇社区服务中心的有效衔接互动机制,提高社区服务资源的利用率。

四、整合社区各类服务资源

要以社区为平台,积极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将社区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加大政府公共财政投入力度。培育、引导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社区服务,支持和鼓励社区居民成立形式多样的社区服务类民间组织。推行社区工作的职业化、专业化,建立社区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积极支持驻社区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广泛参与社区建设。大力配合对口支援单位的工作,调研、论证社区建设所需的援助项目。加强农村社区建设,县乡两级要建立健全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协调机构,组织跨建制村间的服务活动,解决单个建制村社区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在社区建设中形成各项业务工作的合力,使政府部门的各项业务资源在社区这一平台上得到整合,努力形成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力量和群众广泛参与的整体合力,为政府部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向社区延伸提供良好机制。

五、做好志愿者的组织协调工作

汶川大地震后,来自全国各地的众多志愿者,积极参与灾区抢救护理伤员、心理抚慰调适、排查灾害隐患、帮助灾后重建、维护灾区稳定、后方后勤服务等工作,成为政府组织的抗震救灾工作的有效补充和重要力量。在受灾地区,村(居)民委员会要承担起组织、协调、管理志愿者的任务。要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需求,向政府部门和有关机构提供所需志愿者的数量、专长等信息。要关心、安排好志愿者的生活,尽力帮助解决志愿者遇到的困难。引导志愿者理性地参与抗震救灾工作,在统一指挥下,有序、有力地开展志愿服务,更好地发挥志愿者在抗震救灾中的作用。同时,要发扬邻里互助的优良传统,积极建设本社区的志愿者队伍,整合社区居民的自我服务资源,激励和调动灾区人民自力更生、重建家园的热情,努力营造出灾区人民用自己的双手建设美好家园的的良好氛围。

六、发挥专家的积极作用

受灾地区的灾后恢复重建和社区建设,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引导多方面专家学者参与。民政部门在编制基层政权和城乡社区建设规划中要根据灾区的实际需求,统筹安排好各类专家支援项目。可组织社会工作领域的专家参与社区建设规划,组织教育、卫生、科技、农业、文化等领域的专家在社区开展对口服务,参与灾区的生产恢复、医疗卫生、技能培训、科技普及和文化生活等工作。要发挥专家学者的智力优势,积极满足他们为灾区的社区建设出谋划策,为灾区群众分忧解难的愿望,为他们在灾后恢复重建中发挥作用提供服务。

灾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城乡社区建设是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灾区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领导、科学规划、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尽早恢复基层自治组织功能,构建好城乡社区服务平台,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和夺取抗震救灾斗争全面胜利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气象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气象条例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活动,准确及时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生产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国家规定由本省管辖的海域(以下统称管辖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信息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加强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和气候变化的研究,提高全社会气象防灾减灾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大气象事业资金投入。气象事业所需的基本支出以及设施建设、运行等专项经费,除中央财政拨付等以外的部分,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气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本省管辖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或者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气象资料。

第二章 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利、海洋、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气象、水文、海洋、生态、环境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信息传播网络,扩大气象信息服务的覆盖面,提高公共气象服务的时效性。
第十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包括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农业、交通、旅游、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专业气象信息采集、分析和预报系统,并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实际需要发布农业、交通、旅游、城市环境、火险等级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二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政府门户网站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
广播、电视台站根据气象预报的时效要求、公众视听习惯确定气象预报节目固定播出时间。需要调整固定播出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气象台站的同意;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改变播出时间的,应当事先通知气象台站,并告知公众。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等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或者由气象台站直接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补充、订正的气象信息,实时、滚动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
电信企业应当提供有效渠道,保障紧急异常天气信息的及时传播。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等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等气象信息的,应当与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传播气象信息的,信息内容应当适时、完整、准确,并标明信息来源。

第三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组织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警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八条 易受气象灾害危害地区的社区、村庄以及车站、港口、码头、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建设完善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的接收、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开展防灾知识宣传、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传播、气象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十九条 当发生或者有迹象发生突发性灾害天气时,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即时作出应急响应。
当发生化学危险品泄露、核泄漏等重大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启动相应的应急气象服务。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检测档案应当纳入建设档案管理。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检测,防雷专业单位和人员资质、资格的认定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管辖区域雷电分布规律的细化监测分析,并向社会公布监测分析结果。
第二十二条 因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增加周边雷击风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构)筑物安装的户外广告、太阳能热水器、信息接收装置等设施,应当符合安装技术规范,避免影响建(构)筑物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功能。
第二十四条 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确定或者公布。
诉讼、保险理赔等活动需要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气象灾害证明材料或者气象灾害评估报告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供气象证明材料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鉴定后提供气象灾害评估报告。

第四章 气象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编制本管辖区域气象设施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下列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报批前,应当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一)新建气象台站以及气象探测、通信、预警、预报、联防等全省性布点项目;
(二)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气象台站或者其他气象设施。因重点工程建设和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或者其他气象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原审批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全部迁建费用。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的,在规定的对比观测期内,建设单位不得实施影响气象对比观测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设施的维护,确保气象设施完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侵占、损毁气象设施、场地以及干扰气象专用频道、信道等行为;禁止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集镇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探测场地,应当予以改善或者重建。
第三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超过规定高度的建(构)筑物;
(二)爆破、采石、取土、焚烧、开挖水体;
(三)种植超过规定高度的作物、树木;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五)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依法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开展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工作,并对本管辖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能源发展等规划,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充分利用气候资源区划的成果。
第三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省气候和大气成分监测、分析和评价,定期发布全省气候公报以及气候变化评估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对城市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范围以及要求,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有关部门在规划编制和项目立项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规模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建立太阳能、风能监测网,为太阳能电站和风电场的建设、运行提供监测、评估、预报等技术支持。
第三十七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航空管制部门确定。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视台站播出公众气象预报,未经同意调整固定播出时间,或者临时改变播出时间未事先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并告知公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检测档案纳入建设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对比观测期内从事影响气象对比观测的工程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气候可行性论证、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范和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吊销其资质、资格。
第四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提供气象服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非技术原因造成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五)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的;
(六)伪造气象资料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