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4 03:4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4号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平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价格、审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主管部门列为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并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中作出具体安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区域内或者在建、已建人防工程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的需要单独修建人防工程,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行政划拨。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依法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第十条 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监理,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施工图;人防工程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必须使用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防护专用设备设施,并在土建施工时实施安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将竣工图、平战功能转换图及相关资料,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国家人防重点城市、自治州人防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管理权限申请办理立项审批、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质量认可及备案手续:

(一)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国家人防重点城市、自治州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二)投资规模在200万元至2000万元的,由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三)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的,由省人防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人防主管部门自受理单建人防工程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认可申请之日起,分别在2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抗力等级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修建抗力等级6B级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6%—8%;二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5%—6%;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4%—5%;县城为3%。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修建抗力等级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4%—5%;二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3%—4%;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2%—3%;县城为2%。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和减少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第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参与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的审查,并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的质量认可。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竣工验收,并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质量认定。人防主管部门认定质量合格的,出具质量合格认可文件。认定质量不合格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拒绝补救或者确实无法补救的,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因地形、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九条 城市地铁、地下隧道以及其他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第二十条 人防指挥工程和其他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防工程,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人防工程所有权人合并、分立、破产的,由人防工程地面建筑物或者土地的受让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结构、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出入口道路畅通;

(三)防护、消防、排水设备设施完好;

(四)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第二十二条 人防指挥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其他人防工程保护范围为:

(一)单建人防工程出入口四至5米至10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人防工程及其两侧5米至10米的上方垂直距离5米至10米以内;

(三)掘开式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及其两侧3米至5米的上方垂直距离0.5米至2米以内。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造、毁坏人防工程;

(二)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口和进排风竖井;

(三)在人防工程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矿、挖砂、爆破、打桩;

(四)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保护范围排放废液、废气和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在人防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障碍;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上款行为造成人防工程毁损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毁损赔偿费。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补建;无法补建的,依法承担补建人防工程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免有关税费。人防工程投资者可以将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开发利用或者转让、拍卖、租赁、抵押。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指挥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用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从地方财政预算、中央财政预算和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等费用中安排。

第二十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全额上缴本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不得减免、平调、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防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未按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和监理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审查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建设单位未经人防主管部门质量认可将人防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人防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存档的。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合法经营,促进印铸刻字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对外经营的印刷厂、制版厂、铸字厂、刻字厂(店)和从事誊写、制图、晒图、拍摄、复印文件资料业务的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印铸刻字业),不论国营或集体经营、专营或兼营,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经营印铸刻字业,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区、县工商、公安局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因故歇业、转业、迁移或变更登记项目,均须事先向区、县工商局申请办理歇业或变更登记手续。对非法营业的,要依法取缔。
第四条 印铸刻字业应根据需要建立保密厂(店)、车间(室),才可以承制机密文件、资料、证件、重要票证和印章。
承制机密件的底稿,要负责交回给制订单位;废品、余品要交制订单位处理,或征得制订单位同意,按照保密规定负责销毁。承制单位一律不准留样、仿制、翻印,以及向外泄露密件内容。
第五条 经营印铸刻字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机关颁布的经济、治安管理法规,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承收、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各项安全生产和管理制度。
印铸刻字业承制公章、钢印,其规格、式样、字体,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79〕第234号)执行,不得违反。
第六条 凡是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印铸刻字业制作印章印鉴、重要专用章、带套印章的印制品、证券、票据和能够起证明公民身份作用的证件,本市各单位须持上一级党政领导机关证明信;军队须持本市警备区介绍信;外地单位须持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证明信;
外省市驻沪办事单位或中央各部委所属在沪单位,须持上级领导机关或本市有关局以上关系单位的证明信;工商企业单位和商业性的外国驻沪代表机构或在沪的中外合资企业要求印刻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证明书,到所在区、县公安分局办理印刻物品准
许证明,到指定厂(店)承制。
上列物品续制、修理时,应重新向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印制物品准许证明方可承制。
第七条 承制下列物品须凭有关单位证明信办理:
(一)正式出版物的印刷,由有关出版社按规定办理;其他非正式出版物的印刷(包括年历、挂历),须凭上海市出版局出具的非正式出版物印刷证明单;
(二)印刻商标,须凭商标注册证或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印制证明;
(三)刻制单位内部使用的有关生活、卫生、福利、图书、文化、收发等一般用章和带衔信封、信纸、介绍信以及首长签名章,须凭使用单位证明信;
(四)印制电影、戏剧演员照片和歌曲照片,须凭市级文化电影行政部门批准证明;
(五)翻印或复印党政机关的文件和内部资料(包括负责同志讲话稿),须凭文件制发单位批准证明。
第八条 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工矿企业内部设的印刷厂、晒图厂(车间),应按照本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准对外承揽业务,不准自行编印图书出售,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内部使用的印刷品在社会上出售。
第九条 经营印铸刻字业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纪,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
(二)严格执行本规定,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非出版单位的书刊,不得承印和私自印刻用于反动宣传、迷信、淫秽、赌博等物品,不准将纸型或图版转让和供给非出版单位印制;
(三)对出版社委托印刷的书刊、课本、图片和年历、挂历,不得擅自加印在内部或市场上销售,也不得自编自印自销年画、年历、挂历等印刷品。
(四)发现私刻、伪造、仿造和其他违法印刻物品的可疑情况,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准知情不报;
(五)对承制业务收下的委托单位证明信,应按月装订,妥善保存三年,到期送所在区、县公安局审查后销毁。
第十条 必须切实加强纸张和印刷机械等产品的管理。印刷机械制造、纸张生产和印刷物资等部门的产品,在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中,均应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供应,不得为未经核准登记的印刷单位提供纸张和印刷物资。
购买印刷机、铸字机、铜模、铅字、铅线等印刷器材时,对外营业的印铸刻字业须持营业执照;内部服务单位凭上级主管部门证明;外地单位凭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
第十一条 印铸刻字业的基层单位要按照《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组织,由企业保卫部门和公安机关双重领导,积极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在主管业务范围内有权检查印铸刻字厂(店)的经营管理、安全设施、产品规格、版权情况。印铸刻字厂(店)工作人员有责任协助他们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1年8月6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根据《浙江省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各类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每年公布1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温州市区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农村为年人均)收入低于温州市区当年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具体包括以下三类:

  (一)城乡低保家庭,指持有《温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救助证》的家庭。

  (二)城乡生活困难家庭,指持有《温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温州市困难职工家庭特困证》的家庭。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指经收入核定机构核定确认的家庭。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统一领导、协调、监督、指导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中心(以下简称收入核定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地税、国税、金融、公安、国土资源、房管、规划、工商、人力社保、审计、教育、卫生、人口计生、统计、监察、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总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和财产。

  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是指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拥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债券、基金)、期货、车辆等动产和非生活必需的不动产,其价值按照提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低收入家庭在申请专项救助待遇时,该专项救助管理部门对家庭财产等另有规定的,按照该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各项收入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十)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一)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二)精减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三)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

  (十四)偶然所得。

  (十五)经区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八条 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者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低保对象首次就业,其一定期间内所取得的收入,具体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一般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12个月。

  (十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三)经区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家庭收入核定并建议有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中止其社会救助申请: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及家庭成员变动情况的。

  (三)拒绝配合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形式主动放弃财产所有权或者应得合法收入的。

  (五)购买汽车或者其他高档消费品的。

  (六)购买非生活必需的商品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七)安排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城乡低保家庭和城乡生活困难家庭,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民政部门不再进行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持证人可以按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享受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待遇。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规定的城乡低收入家庭,须经民政部门核定后,凭《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方可按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享受低收入家庭救助待遇。

  第十一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表》:

  1.户口簿、结婚证明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2.参加养老、医疗(包括农村合作医疗)、失业等保险的,应当提供缴费凭证;

  3.失业登记证明、领取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的证明;

  4.遗属应当提供遗属补助证明;

  5.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应当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收入情况及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者有关法律文书;

  6.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家庭基本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家庭进行公开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张榜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及时在《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复核工作,在《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并将核定结果在民政部门网站和申请人所在辖区内公示7日。申请家庭对收入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民政部门申请复核。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核发《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或者书面告知不予核定的理由。

  第十二条 收入核定机构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核定对象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收入核定工作无关的单位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四条 《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有效期为1年(自核定之日起算),到期自动作废。有效期满后,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重新核定。

  第十五条 《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有效期内,低收入家庭应当主动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区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纳入温州市社会救助平台(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申请、受理、审核和核定等全部流程数据信息管理。

  专项救助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温州市社会救助平台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制度,实现全市专项救助信息的共享、统计与汇总。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收入家庭救助待遇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收回并注销其《温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建议专项救助部门取消相关救助待遇、追回已享受的社会救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于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驻温部队,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