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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9 03:5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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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必须做到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厉行节约,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市辖县及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的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区域编制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浐河、灞河、沣河、黑河、涝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他河流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市、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工业用水应采取重复利用的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将重复用水纳入用水计划。农业用水,应努力发展节水灌溉,提高灌溉水的利用系数。生活等用水,应推广节水器具,抑制跑、冒、滴、漏,推行中水利用。对地下热水,应加强用水计划管理,通过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取水资源费的办法促进节约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兴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在跨区县的河道和区县界河两岸外侧一公里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面达成协议或者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单方面修建和批准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工程。
   第十条 对地表水的开发利用,应充分考虑上下游、左右岸等各种利益关系,兼顾城乡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环境用水。
   第十一条 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应采补平衡,首先考虑环境保护,防止地质灾害发生和扩大。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保护地下水资源。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应封停单位自备井,严禁取水。
   第十二条 对深层地下热水的开发,应严格限量,加强监督管理。在临潼骊山风景区,不得再扩大地下热水取水量;在市区二环路以内,严格控制地热水的开发;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地下热水,也应严格按照科学的规划布井,防止井间取水相互影响。严禁地下热水与可饮用地下水混采,防止污染水源。
   第十三条 跨区县的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的水量调配方案,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及省、市取水许可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必须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和申请。取水许可预申请经水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项目审批单位方可审批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用水户的取水量进行限制、调整或停止取水: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供水能力减少;
  (二)社会总的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获取新的水源;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发生地面沉降;
  (四)因生产原因发生用水变化;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七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取水量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按国家规定免于或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免收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财政列收列支,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发生的水事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对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时采取的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水事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区县之间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 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行为。对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地应设立饮用水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溶洞等向地下排放污水。禁止用污水进行回灌。
  直接向河流或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的,其排污口的设置、扩建、改建,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必须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并承担堤防等水工程维护管理费用。
  利用已建设施直接向河流或水工程内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其排放量。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或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和破坏水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疏出排干的符合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应加以利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具体规定的,对非经营活动,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虽属经营活动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取水的;
  (二)非法转让水资源开发使用权的;
  (三)违反取水规定或擅自改变取水目的的;
  (四)严重超采地下水又不服从水行政管理部门封停或限量开采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或缴纳水资源费的;
  (六)用非法手段获得取水权或侵犯他人取水权的;
  (七)擅自在河流、水库、渠道、排水沟内设置或改变排污口的,以及利用渗井、废旧井、渗坑、裂隙或溶洞向地下排放污水和用污水进行回灌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1997年颁布的《西安市地下热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2〕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来宾市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来宾市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保障乘车人和公交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公交运营秩序,提高服务质量,构建和谐社会,体现党和政府对特殊人群的关心和温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特殊人群是指按本办法享受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特定对象。
第三条 享受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乘车人、承担公益性社会义务的公交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内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内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享受优待优惠人群的条件和乘车范围

第五条 享受免费乘车的特殊人群为:
(一)来宾市户籍且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或凭户口本(身份证)证明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
(二)来宾市户籍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盲人和下肢体残疾人;
(三)来宾市户籍且持有国家民政部门核发的《伤残证》的伤残军人;
(四)持有《军人证》的现役军人。
第六条 享受优惠乘车的特殊人群为:
(一)来宾市户籍且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或凭户口本(身份证)证明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的老年人;
(二)在来宾市区范围内小学就读的6年级(含6年级)以下小学生。
第七条 凡符合我市特殊人群规定条件,并在我市办理特殊人群优待优惠公交IC卡(以下简称“优待优惠卡”)的人员,均可凭“优待优惠卡”乘坐我市城区范围内所有线路的公共汽车。

第三章 优待优惠标准

第八条 优待优惠标准为:
(一)享受免费乘车的特殊人群,办理优待卡,凭卡可免费乘坐我市市区范围内公共汽车;
(二) 优惠乘车作为公交企业承担的一项社会义务,公交企业可结合自身实际,确定优惠标准。

第四章 优待优惠IC卡的管理

第九条 上述乘车对象办理优待优惠IC卡时,应当支付卡片工本费用。优待优惠IC卡丢失的,持卡人应当持相关证件到市公交企业指定优待优惠IC卡发售点办理补卡手续,并支付卡片工本费用。
第十条 由于非人为损害导致优待优惠IC卡不能使用的,自办卡之日起一年内市公交企业应当免费更换;由于人为损害导致优待优惠IC卡不能使用的,换卡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卡片工本费用。
第十一条 卡片工本费用按物价部门审定收取。

第五章 乘车人保险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办理优待优惠条件的特殊人群,须投保公共汽车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市公交企业代为收取。
第十三条 投保公共汽车内意外伤害保险的乘车人发生意外事故,由市公交企业协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相关资料,保险公司在规定范围内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保险期满后,持卡人应当到指定优待优惠IC卡发售点办理续保手续,逾期未办理续保的视为自动放弃乘车优待优惠权。

第六章 申报补贴资金条件及程序

第十五条 申报补贴资金的公交企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积极承担公益性社会义务,为福利人群提供优质乘车服务;
(二)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四)建立有办理 “优待优惠卡”制度,并按要求向市交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政府补贴资金使用的相关资料,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十六条 每年度1月10日前,市公交企业将上一年度特殊人群优待乘车的刷卡记录统计上报市交通运输局,由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对其上一年度承担特殊人群优待乘车刷卡总次数和因承担社会福利增加的总支出进行核定,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其支出总额的80%确定补贴数额,由市财政部门安排资金及时拨付。

第七章 优待优惠乘车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办理优待优惠IC卡的特殊人群在乘坐公共汽车时,必须刷卡乘车。未携带优待优惠IC卡或持过期优待优惠IC卡乘车者,应按所乘线路公共汽车的零售票价投币。
第十八条 优待优惠IC卡只限本人使用,持他人优待优惠IC卡乘车的,不能享受优待优惠政策。将本人优待优惠IC卡借给他人使用的,其优待优惠IC卡由公交企业收回,并取消原持卡人12个月优待优惠乘车待遇。
第十九条 小学生优惠卡为储值IC卡,持卡人应当自行补充卡内余额,卡内无余额或余额不足时,不能享受优惠。
第二十条 鼓励享受乘车优待优惠政策的老年人乘车外出时,避开上下班乘车高峰期。
第二十一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市老年人持当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及来宾市城区外其它市(县)持红颜色《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的老年人,来我市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免费乘坐公共汽车同等的优惠待遇。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公交企业按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对申请人的条件认真审查,对符合优待优惠条件的人员发放优待优惠IC卡。
第二十三条 市公交企业要建立健全特殊人群各类人员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基础信息数据资料库,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市财政局须不定期对相关优待优惠数据信息进行抽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优待优惠IC卡办理事项由市公交企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经特许参与公共交通经营,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承担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其它公交企业,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问题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清远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清府办〔2007〕66号

印发清远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建设局《清远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经营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建设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七月七日







清远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

建设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经营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公共资源,防止因过多过滥建设而引发恶性竞争,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新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必须通过经营权招标或拍卖,其程序是:在招标或拍卖前,由主办招标或拍卖的单位向县或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之后进行经营权招标或拍卖。

第三条 清远市区范围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含清新县城区),需扩建、改建生产线的,必须报清远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条 各县(市)范围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需扩建、改建生产线的,必须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提出登记备案,并经清远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核实之后,方可建设。

第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专项建设工程项目设立的临时性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须向项目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申请登记备案,其预拌的混凝土不得对外销售。

第六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必须按规定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方可对外销售预拌混凝土,并严格执行各级政府部门公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最高限价的规定。

第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产品符合工程质量和施工要求。

第八条 为确保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在搅拌站实验室从事技术岗位的人员和搅拌楼操作人员,必须取得省建设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试验员、混凝土工种),方可上岗。

第九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含临时性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搅拌站所属区域,每月三日前,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报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统计报表。

第十条 对本市辖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生产规模规定如下:年设计生产能力不得超过60万立方米。为确保设备的先进性,小于2立方米(不含2立方米)的搅拌机,不得在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配套使用。超出上述规模增加的生产线,一律按当地当时的经营权招标或拍卖评估的价格,加倍向当地财政上缴政府公共资源占用费。

第十一条 通过招标取得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届满后,原则上由政府收回经营权,重新组织招标或拍卖。但原经营者仍想继续经营的,在参考原中标标的及当时市场综合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经营权费用,且上缴经营权招标或拍卖费后,可优先给回原经营者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辖区内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不良行为记录档案,防止和杜绝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进入建筑市场。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按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并禁止使用立窑水泥。

第十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行业管理,监督其生产、销售行为,使其向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