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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时间:2024-05-19 14:1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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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9月2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建立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责任人。
第六条 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检察机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二章 预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下列预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和措施,并确定相应机构、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培训;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进行监督和制约;
(四)发现职务犯罪隐患,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九条 检察机关履行下列预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宣传和警示教育活动;
(二)提出预防职务犯罪对策建议;
(三)提供预防职务犯罪咨询;
(四)提供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服务;
(五)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日常工作;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十条 监察机关履行下列预防工作职责:
(一)检查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提出廉政制度和措施的建议;
(三)调查处理行政违纪案件,开展警示教育;
(四)检查指导政务公开,纠正不正之风;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下列预防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领域的审计监督;
(二)开展财经法制宣传教育;
(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工作;
(四)针对职务犯罪隐患提出对策和建议;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财政、税务、资金结算、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等部门、单位应当结合各自职能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三章 预防重点与措施

第十三条 对下列事项和活动实行重点预防:
(一)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
(二)公安、检察、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司法活动;
(三)财政资金和其他政府性资金的管理、使用;
(四)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投标、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活动;
(五)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环境保护监管、医药采购、教育招生、土地征收、拆迁补偿、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分配等活动;
(六)国家工作人员的招聘、录用和选拔任用;
(七)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上市和破产活动;
(八)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活动;
(九)慈善捐赠款物和彩票资金以及其他公益性资金的管理使用;
(十)其他需要重点预防的活动。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的协调制约和风险评估机制,重大决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四)健全人、财、物管理制度,加强对人事任免、公共采购、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等岗位和环节的监督制约;
(五)发挥监察、审计机关的职能作用,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六)运用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监督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公安、检察、审判和刑罚执行机关,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公正执法;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职责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健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等决策、执行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药品医疗器械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招投标活动,向检察机关申请查询行贿犯罪档案记录的,检察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严格自律,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已经发生职务犯罪,需要在制度、机制和管理方面改进完善,防止职务犯罪重发、继发的;
(二)已经发生职务违法,可能引发犯罪,应予制止、纠正的;
(三)存在职务犯罪隐患,需要防范、消除的;
(四)职务犯罪具有行业、区域性特点,需要进行综合防治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审判、监察、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针对有关单位存在的职务犯罪隐患,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第二十二条 提出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建议内容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监督被建议单位予以落实。
第二十三条 收到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并将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回复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鼓励和引导利用信息网络及其他方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行为进行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威胁、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机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和工作协调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或者未按时办理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威胁、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2年 1 月 1日起施行。



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99号


  《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胶东调水管理,优化配置水资源,保证调水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胶东调水,是指综合利用黄河水、长江水和其他水资源,通过调水工程向青岛市、烟台市、威海市等受水地区以及沿线其他区域引水、蓄水、输水、配水的水资源配置体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胶东调水工程管理、水质保护、水量调配、监督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胶东调水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调度、保障重点、兼顾沿线和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胶东调水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胶东调水工程规划建设、资金保障、水量配置等重大问题,保障调水工程有效运行。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调水工程的保护,解决污染防治、土地使用、电力供应以及工程安全保卫等方面的具体问题。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胶东调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胶东调水机构履行工程建设、管理维护、水质保护等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农业、环境保护、林业、价格、黄河河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胶东调水工程是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水利工程,属于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工程、污染水质等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胶东调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胶东调水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工程建设管理。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胶东调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调水工程依法征收、征用的土地;


  (二)输水隧洞(含支洞)、地下输水管、暗渠;


  (三)使用现有河道作为输水渠道的,其管理范围为使用河道的管理范围。


  前款第(三)项规定涉及河道与输水渠道管理职权划分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石、采砂、爆破、打井、钻探、开沟、挖洞、挖塘、建窑、修建坟墓;


  (二)侵占、毁坏护堤护岸林木;


  (三)在堤(坝)顶等工程设施上超限行驶机动车;


  (四)游泳、洗衣或者清洗车辆和器具;


  (五)烧荒、放养牲畜;


  (六)其他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经胶东调水机构同意。


  前款所列各类工程需要维护、检修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胶东调水机构同意,并不得影响调水工程正常运行。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胶东调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胶东调水工程的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沉沙池、渠道、倒虹、渡槽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一百米的区域;


  (二)隧洞垂直中心线两侧水平方向各二百米的区域;


  (三)地下输水管道、暗渠、涵洞垂直中心线两侧水平方向各五十米的区域;


  (四)泵站、水闸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五十米的区域;


  (五)调蓄工程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三百米的区域;


  (六)穿越河道的输水工程中心线向河道上游延伸五百米、下游延伸一千米的区域。


  第十三条 在胶东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保护范围内盖房、筑坟、超限行驶机动车,或者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的区域内种植深根植物;


  (三)在穿越河道的输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拦河筑坝、采砂、淘金等;


  (四)采石、爆破、打井、钻探等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和危害调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胶东调水工程保护范围以外五百米之内实施爆破、采矿的,应当事先通知胶东调水机构,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调水工程安全。


  第十五条 胶东调水机构进行工程抢修抢险,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进行作业,但应当及时告知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在工程抢修抢险作业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增强沿线群众的安全意识;胶东调水机构应当在调水工程管理范围边界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在调水工程经过的路口、村庄等重要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泵站、调蓄工程等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或者破坏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害胶东调水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工程设施和水位观测、通信、照明、输变电等其他设施;


  (二)在专用输电线路上搭接线路;


  (三)损害调水工程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水质保护


  第十八条 胶东调水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质标准。


  黄河河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胶东调水工程取水口区域的水质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发现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立即通知胶东调水机构停止取水。


  第十九条 胶东调水机构应当加强水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和监测体系,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水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胶东调水机构发现水质低于规定标准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或者及时采取弃水、冲刷渠道等有效措施,并通报环境保护、黄河河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对造成调水水质污染的单位,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排污或者限期治理。


  胶东调水工程使用现有河道作为输水渠道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该河道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和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调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一条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的综合整治,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二条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植树造林、建设保护湿地等工作,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污染胶东调水水质的行为:


  (一)在调水工程上设置排污口;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废水等液体污染物以及垃圾、废渣等固体污染物;


  (三)在调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堆放、存贮垃圾、废渣等污染物;


  (四)在调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立造纸、印染、电镀、洗煤等污染严重的企业;


  (五)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四章 水量调配


  第二十四条 胶东调水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科学编制和组织实施调水计划,优化调度调水资源。


  胶东调水机构在保障向受水地区调水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向工程沿线高氟区和用水困难区提供生活、生产、生态用水,为农业提供农田灌溉用水,拓宽供水功能,提高供水效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引水、提水或者从事其他破坏正常调水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受水地区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与胶东调水机构签订供用水协议,并结合当地实际,合理调整取用水方式,充分利用调水资源,逐步恢复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胶东调水工程供水水费包括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由受水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缴纳。具体缴纳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年基本水费的数额由省人民政府核定,计量水费根据实际用水量与核定的计量水价计收。在核定年基本水费和计量水价时,应当征求受水地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计量水价按照不同受水地区分别核定,具体价格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抗旱以及其他应急调水,或者因防汛、排涝等使用调水工程的,受益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支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 胶东调水机构按照核定的水价收取的水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全部纳入财政管理。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以及水质保护与技术开发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调水工程配套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破坏工程设施、扰乱调水秩序、污染水质及其他危害调水安全的行为。


  受水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胶东调水调蓄工程下游河道的防洪治理,保障调蓄工程泄水畅通。


  因调水工程修建的跨河、跨渠交通桥、生产桥和高压输变电线路等非水利工程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明确管理主体,制定具体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区域的治安管理,依法维护调水秩序,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已在调水工程重要场所设立的警务机构,应当加强警务人员配备,积极预防和制止危害调水安全的违法行为,做好调水工程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三条 胶东调水机构应当根据保证工程安全运行、水质保护、水源保障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调水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行政处罚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胶东调水机构具体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开沟、挖洞、挖塘、建窑、修建坟墓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保护范围内盖房、筑坟,或者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的区域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或者破坏防护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保护范围内或者堤(坝)顶等工程设施上超限行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烧荒、放养牲畜等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专用输电线路上搭接线路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从调水工程引水、提水或者从事其他破坏正常调水秩序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石、采砂、爆破、打井、钻探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打井、钻探等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和危害调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侵占、损毁工程设施和水位观测、通信、照明、输变电等其他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调水工程上设置排污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调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立造纸、印染、电镀、洗煤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并造成危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穿越河道的输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拦河筑坝、采砂、淘金等行为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侵占、毁坏护堤护岸林木,或者实施污染调水水质行为的,由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胶东调水工程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胶东调水机构、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胶东调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调水工程调度运行规程造成危害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继续供水的;


  (三)不按照规定缴纳、收取水费或者截留挪用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业协同创新平台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业协同创新平台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部属各单位,大型交通运输企业:
  为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行业协同创新平台的建设与管理,通过协同创新,促进产学研深度融合,部编制了《交通运输行业协同创新平台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2013年9月25日




交通运输行业协同创新平台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交通运输行业协同创新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是建立于交通运输转型发展时期,产学研相结合的新型科学技术创新组织。平台主要包括以企业为主体的协同创新平台和以高等院校为主体的协同创新平台。
  以企业为主体的协同创新平台是指以企业为主体,整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以企业发展需求和各方共同利益为基础,以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为目标,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为保障,形成的联合开发、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协同创新组织。
  以高校为主体的协同创新平台是指以高等院校为主体,通过高校与高校、科研机构,特别是与大型骨干企业的强强联合,组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障的,从事交通运输重大科学问题研究、核心共性技术研发和转移的产学研协同创新组织。
  第二条 平台的主要任务是组织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等,按照“行业急需、国际一流”的要求,针对提高综合交通、智能交通、绿色交通和平安交通发展水平的重大科学问题和关键技术问题,开展科研合作,通过创新资源的有效分工与合理衔接,突破核心技术、实施技术转移、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以企业为主体的协同创新平台应具有较强的产业带动作用,有利于集聚创新资源,形成产业技术创新链。以高校为主体的协同创新平台应积极开展人才、学科、科研三位一体的综合改革。
  第三条 平台构建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遵循市场经济规则。要立足于创新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合作各方的共同利益,通过平等协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对成员形成有效的行为约束和利益保护。
  (二)体现国家战略目标。要符合有关规划确定的重点领域,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减排等政策导向,符合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的迫切要求。
  (三)满足交通运输发展需求。要有利于掌握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引导创新要素集聚,有利于形成产业技术创新链,有利于促进交通运输转型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四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是协同创新平台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制定协同创新平台发展相关政策,组织协同创新平台申报、认定和评估,发挥政府引导作用,促进协同创新平台发展等。
  第五条 平台要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明确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单位。平台组织机构包括决策、执行和咨询机构。
  决策机构负责审议决策平台的重大事项,制定平台发展规划,确定平台的科技创新方向、组织方式、机构设置、议事规则及有关管理规定等。负责聘任咨询机构专家,组织协调人、财、物等资源配置,监督和审查平台的财务预决算,为平台提供支撑条件和服务保障等。
  执行机构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执行机构的依托单位是对外承担责任主体单位,对平台承担的部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负总责,承担相应的组织实施及法律责任。
  咨询机构由聘请的与科技创新方向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家组成,主要对平台的科技创新提出咨询意见,把握学术方向和人才培养方向,负责对创新任务设置、人员遴选和考评、自主创新项目审核、创新人才培养、国内外合作与学术交流等提出建议。
  第六条 平台应不断加强体制机制创新,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激励机制,积极探索科学适用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确保协同创新平台的顺利建设、高效运行和持续健康发展。
  第七条 对于经部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平台,部将创新管理方式,营造有利的政策环境,发挥协调引导作用,采取多种措施,支持平台发展。
  第八条 部在认定的平台中,择优推荐参与科技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或教育部和财政部“2011协同创新中心”的认定。
  第九条 建立绩效评价和退出机制,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平台确定的任务与规划,进行阶段性评估。对于执行效果不佳或无法实现预期目标的平台,要及时整改或予以裁撤。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十条 平台申报的受理、评审、认定等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评审认定将综合考虑平台的研究领域、技术路线、预期成果和组织方式等。
  第十一条 平台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平台的依托企业原则上应处于行业骨干地位,依托高校应拥有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领域重点学科或重点研究平台。
  (二)平台各参与单位具有良好的合作基础,任务明确、职责清晰,建立了强强联合或优势互补的协同机制,形成了良好的协同创新氛围。
  (三)在协同创新的组织管理、人员聘任、绩效考核、人才培养、资源配置等方面开展了有效的机制体制改革,方案具体,措施可行。
  (四)具有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按照新的人才选聘机制,聚集了一批国内外优秀创新团队,有具体可行的人才聚集培养的计划,具备解决行业重大需求的能力和水平。
  (五)有健全的经费管理制度。对平台经费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建立经费使用的监督机制。
  (六)建立了利益保障机制。平台研发项目产生的成果和知识产权应事先通过协议明确权利归属、许可使用和转化收益分配的办法,强化违约责任追究,保护平台成员的合法权益。
  (七)建立了开放发展机制。能根据发展需要及时吸收新成员,并积极开展与外部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建立了成果扩散公开机制。
  第十二条 申报与认定程序:
  (一)自2013年开始组织实施平台的认定工作,平台有效期为四年。
  (二)每年组织一次评审认定,按照一定数量和规模,择优遴选。
  (三)评审认定的具体程序为:
  1.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2.在行业内外遴选专家组建专家库,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
  3.组织专家现场考察;
  4.综合专家评审和考察结果,形成认定建议名单报部审核;
  5.通过评审认定的平台,由部科技主管部门授予铭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