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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3:0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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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人社发〔2012〕61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映。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零星医疗费报销及个人医疗帐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零星医疗费报销及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 就医凭证

  第四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实行全市统一的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管理。

  在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并缴费到账的次月,由用人单位(或负责组织参保的单位)经办人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经办网点领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并于当月分发给参保人;无用人单位的由个人自行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经办网点领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

  第五条 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政策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在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内为参保人分别设立个人医疗保险专用账户及全国通用的具有银行借记卡金融功能账户,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管理协议银行(以下简称协议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账户进行管理。

  第六条 首次申领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的,免收工本费。挂失、补发等有关费用按相关规定收取,成本费由个人承担。

  参保人社会医疗保险凭证遗失、损毁,须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时在本市内的相应协议银行任一营业网点办理挂失、换卡手续,15个工作日后在同一网点凭社会医疗保险凭证挂失申请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领取新卡。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遗失或重制期间,参保人可凭协议银行出具的挂失证明或重制卡回执及有效身份证件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

  第七条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具有下列医疗保险功能:

  (一)可作为参保人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及医疗费用结算的凭证。

  (二)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注资、支取凭证。

  (三)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给予报销的参保人零星医疗费用的划入、支取。

  (四)经批准长期异地就医人员的普通门诊统筹每月包干资金的划入、支取。

  (五)在相应协议银行网点或医疗保险业务信息查询设施上查询其个人医疗帐户的有关情况。

  (六)根据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相关主管部门要求设定的其他功能。

  第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不得涂改及伪造,除提供参保人亲属作为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凭证外,不能转借他人使用。参保人亲属在使用参保人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费用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定点医药机构应认真核对参保人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及个人信息资料,违规使用产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章 就医管理

  第九条 参保人应当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在本市统筹区内非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购药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急诊、抢救需要进行急诊留院观察或住院的除外)。

  第十条 参保人可在本市任一定点医药机构出示有效的社会医疗保险凭证,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

  第十一条 享受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门诊指定慢性病、门诊特定项目待遇的参保人就医应当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每次处方药量:急性疾病不得超过3日量;一般慢性病不得超过7日量;患有特殊慢性疾病且病情稳定需长期服用同一类药物的,不得超过30日量。

  第十三条 经定点医疗机构医生诊断需要住院治疗的参保病人,可自主选择本市任一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及医疗技术条件收治参保病人,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入院及出院标准。

  参保人应当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入院、出院标准及住院管理规定。住院治疗符合出院标准不按规定出院的,自定点医疗机构医嘱出院日期之次日起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应当尽可能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

  住院参保人必需使用属个人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昂贵特殊医用材料的,须经参保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

  参保人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出院医嘱中,出院带药的品种和数量应当符合本次就诊疾病病情所需,一般不超过7日量。出院医嘱开具的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住院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生根据有关标准及规定提出转诊理由,经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或科主任签字,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务(医保)管理部门审核并报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急、危重病例可先行转院,并于5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确认手续。

  参保人住院期间按规定转院治疗的,转入医疗机构起付标准高于转出医疗机构的,参保人须补交起付标准差额费用,低于转出医疗机构的,不需另付起付标准费用。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出院后15日内因同一疾病复发需再次在同一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家诊断,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务(医保)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参保人需按重新住院支付起付标准费用。

  参保人未达到出院标准而被安排出院,出院后15日内因同一疾病在同一定点医疗机构重复住院,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属实的,参保人不需支付重复住院起付标准费用。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符合出院或转院标准的参保人办理出院或转院时,应事先告知参保人或家属,并将告知情况及手续存档备查。不得将未达到出院或转院标准的参保人安排出院或转院。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期组织医疗专家对住院的参保人病历进行检查,将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当次住院门诊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符合率、重复住院诊断符合率,出院参保人治愈率、好转率,同一疾病重复住院率,转院率等情况纳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指标。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异地就医管理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本市统筹区以外的境内其他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异地)的就医行为统称异地就医,具体包括:

  (一)长期异地就医:参保人在境内同一异地居住、工作或学习6个月以上,因病在异地选定的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异地医疗机构)就医。

  (二)异地急诊:参保人在境内异地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或急诊留观。

  (三)学生异地就医:在校学生休假、因病休学期间,回到户籍所在地;或在异地分校学习、实习期间在异地医疗机构就医。

  (四)异地转诊:本市参保病人经审批后转外地治疗的。

  (五)政策规定的其它异地就医情形。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长期异地就医,需事前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确认手续。长期异地工作、学习的在职参保人由用人单位统一申办,其他参保人由单位或个人办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及个人申办异地就医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属长期异地居住的应提供:

  1、居住地为户籍所在地的,提供有关户籍证明复印件;居住地属非户籍所在地的,提供居住地所属派出所、街道、居(村)委会出具的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证明原件或暂住证复印件;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出具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属长期异地工作、学习的应提供:

  参保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异地就医申报名册表》或单位外派学习的证明及有关材料(均须加盖单位公章)。

  (三)视情况应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1、在用人单位异地分支机构工作的,需提供该分支机构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

  2、用人单位为非劳务派遣性质,但未在异地设置分支机构的,需提供用人单位项目(施工)合同、有关购置或租赁柜台或房屋的证明(如租柜协议、购房合同、租房合同等)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等材料,并提供书面情况说明。

  3、用人单位为非劳务派遣性质,异地工作地点变动频繁或无固定异地工作点(如驻外施工、航海等)的,需提供项目(施工)合同、项目立项文件、驻外岗位及人员的证明材料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

  4、用人单位属劳务派遣性质的,需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材料、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派遣协议及被派遣人员名单复印件(须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用工单位出具的异地项目合同、用工协议及驻外岗位及人员的证明材料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

  5、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用人单位办理社保业务的,相关申请除需按以上规定办理外,还提供用人单位委托该机构代理用人单位办理社保业务的相关资料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属以下情形的,参保人其异地就医确认效力随即相应终止,参保人或用人单位应及时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注销手续:

  (一)参保人返回本市长期居住、工作;

  (二)学习结束返回本市;

  (三)变更参保单位;

  (四)因情况变化,已不属本市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异地就医范围等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长期异地就医参保人须在异地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就医。可在居住地所属地级市辖区范围内选择1~3家的异地医疗机构,作为参保人的异地就医医疗机构。

  参保人选定异地就医医疗机构,需经选定的异地医疗机构和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盖章确认后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选定后原则上6个月内不予变更。因病情治疗需要、迁移新居住地、异地医疗机构名称或等级变更等原因,凭相应资料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驻外工程施工、航海等工作流动性强的参保人无法选定异地医疗机构的,应由用人单位出具证明,报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异地医疗机构开展门诊特定项目(以下简称门特)或门诊指定慢性病(以下简称门慢)治疗的,按门特或门慢治疗的相关规定就医,并按下列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尚未在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办理门特、门慢待遇确认的参保人,应持异地选定相应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及门特、门慢申请等相关资料,在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待遇确认手续。

  (二)原已在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相应门特(不含家庭病床)待遇确认的参保人,应持异地选定相应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证明》及已审批的异地就医资料、门特资料,在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变更门特指定定点医疗机构。

  原已在本市医疗保险指定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相应门慢待遇确认的参保人,可直接在相应异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四条 凡患有本市可以治疗的疾病和已开展的诊疗项目,原则上不能转诊市外。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不具备条件进行诊疗的参保病人,需转市外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须经本市2家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专家会诊同意后,由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生填写《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统筹区外转诊申请表》,经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或科主任签字,医务(医保)管理部门审核盖章,报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转外地治疗,在转诊指定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给予报销。每次转诊市外审批有效期为6个月。

  参保人转市外治疗期间,需再次转诊的,应重新办理转诊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审批同意的异地就医参保人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标准给予相应的待遇。

  长期异地就医人员的普通门诊统筹待遇的包干费用,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已经办理异地就医确认手续的参保人,在与本市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合作的统筹地区的定点(或指定)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定点(或指定)医疗机构按相关规定给予记账结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及支付标准按照就医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待遇标准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标准给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已经办理异地就医确认手续的参保人临时回本市统筹区内就医,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急诊留院观察及急诊住院,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先垫付医疗费用再申办零星医疗费报销,其他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已办理异地就医确认手续的参保人,因急诊或抢救在非选定的异地医疗机构需要进行急诊留院观察或住院的,相关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结算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

  已办理门特、门慢待遇确认的参保人,临时回本市统筹区内就医的,零星医疗费报销连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五章 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零星医疗费的报销范围包括: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异地就医范围的基本医疗费用;

  (二)因待遇追溯、医疗保险系统故障等客观原因未能在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结算的基本医疗费用;

  (三)参保人因患病急诊或抢救,以及病情治疗特殊需要,经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在本市统筹区内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急诊留院观察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四)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时需提交以下基本资料:

  (一)社会医疗保险凭证正、反面复印件;

  (二)财政部门印制的医疗费用专用收据或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原件(加盖医疗机构的收费业务用章);

  (三)医疗费用开支明细汇总清单(含项目名称、剂型、剂量、规格及项目单价等);

  (四)就医医疗机构盖章的诊断证明材料;

  (五)办理住院医疗费用报销的,应提供住院病历首页、出院小结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病历档案管理专用章);

  (六)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报医疗费用的需要而要求参保人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条 不同情形的零星医疗费报销业务还需提交以下专项资料:

  (一)属长期异地就医参保人需提供申报异地就医的确认资料复印件。

  (二)属急诊异地就医参保人需提供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出差、公派学习或享受探亲假的证明,急诊门诊病历或急诊留院观察病历复印件。

  (三)学生异地就医需提供:

  1、学校学生管理部门出具的在异地实习或分校就读的有关证明材料;

  2、回(原)户籍所在地发生医疗费的需提供户籍地家庭户口簿复印件;

  3、因病休学或休假期间,需提供学校学生管理部门出具的因病休学证明及休假证明;

  4、大中专院校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代办学生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的,需提供《大中专院校代办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零星医疗费报销申请单》。

  (四)因急诊在本市统筹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留观或住院,需提供参保人或其家属出具的书面报告及已经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申请表》原件。

  (五)因医疗保险系统故障等原因,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不能直接记账结算的基本医疗费用,需提供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六)政策规定的其它异地就医情形,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报医疗费用的需要而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应在结算医疗费用后6个月内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手续。超过1年未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手续的,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申报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按规定审核后,应当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在40 个工作日内通过协议银行直接拨付到参保人社会医疗保险凭证中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需进一步核实的医疗费审核拨付时间可再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个工作日。

第六章 个人医疗帐户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划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一)在职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按规定划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二)参保人退休时已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符合享受退休待遇的当月起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划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三)参保人退休时不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从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当月起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划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按月缴纳的,从缴费的次月开始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划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四)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用人单位退休费的人员,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当月起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划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从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当月起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划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五)参保人服义务兵役期间,保留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退出现役时,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办法的通知》(〔2000〕后财字第184号)的规定执行。

  (六)因生存情况不明确或死亡后被停发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次月停止为其划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当生存情况明确后重新领取养老待遇时,给予恢复划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七)凡不符合领取医保待遇条件的,多划拨的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应予以追回。

  第三十四条 协议银行应在接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划拨参保人个人医疗帐户的通知及款项的次日,将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划入参保人的个人医疗保险专用账户。

  参保单位(或负责组织参保的单位)、参保人在6个月内未前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经办网点领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的,协议银行将对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内的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实施止付处理,待参保单位或参保人领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后取消止付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在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区内,可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本人及其亲属的以下费用:

  (一)缴交社会医疗保险费;

  (二)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属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预防接种及体检费用;

  (四)在本市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及医疗用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个人医疗帐户按季结息。计息年度为每年6月21日至次年6月20日,以每年6月20日银行结息后每个参保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资金账户余额作为上年的基数。

  属当年筹集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七条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取现金,本金和利息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参保人死亡后,个人医疗帐户仍有结余的,由单位或家属持有关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对其个人医疗帐户进行清算,注销其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医疗帐户余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由继承人继承;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余额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参保人家属或单位经办人凭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支取个人医疗帐户通知单》,到协议银行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凭证注销手续。

  参保人出境定居的,个人医疗帐户余额以现金形式发还本人,保留其个人医疗帐户。

  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的人员,转移社会医疗保险关系时,可凭相关资料转移或支取个人医疗帐户余额。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死亡后,因单位(或负责组织参保的单位)或家属延迟办理社保死亡减员手续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死亡人员个人医疗保险专用账户扣回死亡后多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款项;不能全额扣回的,有权向不当得利的责任人追收剩余部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协议银行,要认真做好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的管理、宣传工作,妥善解决社会医疗保险凭证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因协议银行违反规定,造成参保人、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协议银行赔偿。

  因定点医药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违规支付或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相关定点医药机构负责赔偿。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经办机构及协议银行的工作人员,在经办过程中出现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全额退回医疗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伪造劳动关系或冒用他人个人资料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

  (二)冒用、伪造参保人身份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在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

  (三)将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转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四)伪造、变造票据、病案资料等的形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诊疗项目、药品等违规转卖从中获取收益的;

  (六)使用参保人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日用品、生活用品等非医疗用品费用的;

  (七)套取参保人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

  (八)以其他方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待遇的。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稽核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对于不符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条件或多领取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应当将已享受或多领取的医疗保险待遇所涉及的金额退回医疗保险基金。拒不退回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相应措施追回。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本办法印发前的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994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0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或者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第五条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本市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和执法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备案;
  (二)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上或者其包装上注明执行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标识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需出厂或者销售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明示“次品”、“等外品”、“处理品”等字样;
  (四)用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五)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和产品标准编号。其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六)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七)产品销售时,对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予以标明并向消费者明示。
  第九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地、防伪标识、条形码的;
   (三)伪造、冒用或者转让认证证书(标志)、名优标志、生产(制造)许可证(准产证)证书(标志)、检验合格证等质量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以本条第一、二、三、四项产品为主要部件组装的;
  (六)失效、变质的,超过保存(保质)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或者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和说明书上注明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和编号及有效期。
  第十二条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品进行检验。没有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不能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一律不准开工生产。
  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场)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以假充真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并不得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场所、资金、物品等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印制者承接印制产品标识、标签、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识、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条形码或者含以上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合法的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有前款所列标志(标识)或者含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等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在设计制作、刊登、播放涉及产品质量内容的产品介绍、产品说明或者用其他方式宣传产品时,内容应当真实,其宣传的该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所执行的产品标准要求,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得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移交给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防止重复,其计划管理按国家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公告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所需费用,按国家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检测条件和能力应当按法律规定考核合格和认可,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产品标准,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样品数量和期限对产品进行检验,并对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受检者对抽查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书面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复检费由申请人预付,责任方承担。国家对复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一)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收集有关的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三)用照像、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进入产品存放现场和仓库检查产品。
  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配合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作好记录,注明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重犯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违反第二、三、四、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销售无产品合格证明、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七项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各项规定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该批产品总值15%至20%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以该批产品总销售额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场所、资金、物品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印制者专门用于印制违法物品的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虚假宣传,消除影响,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以不正当手段推销、采购本条例规定不得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和该批产品,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采购使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其生产者、销售者的,按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施工单位继续生产、销售、使用已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的,没收其产品,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拒绝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隐匿有关票据、帐册等材料或者提供伪证,致使对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违法收入难以确认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销售的违法产品可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决定。依法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作出移送案件的决定,并在7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者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3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四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违反规定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退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颁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对产品进行查封、扣押,使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追查职责的;
  (五)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
决定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本市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和执法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鼓励、支持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备案;
  “(二)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上或者其包装上注明执行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标识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需出厂或者销售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明示‘次品’、‘等外品’、‘处理品’等字样;
  “(四)用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五)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和产品标准编号。其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六)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七)产品销售时,对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予以标明并向消费者明示。 ”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删去第二十条。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分成四项表述,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一)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收集有关的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三)用照像、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进入产品存放现场和仓库检查产品。”
  删去第二、三款。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违反规定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退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颁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对产品进行查封、扣押,使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删去第五十条。
  此外,将《条例》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进口兽药注册目录(2001年第153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153号

  根据《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核,批准日本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等7家公司的7 种兽药产品在我国注册或再注册,并核发《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品种见进口兽药注册目录),以上产品的监督检验按农业部发布的进口兽药质量标准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二日

 

进口兽药注册目录

兽 药 名 称
生 产 厂 家
许可证号
有效期限

酒石酸乙酰异戊酰泰乐菌素粉(爱福乐新)
ACETYLISOVALERYL TYLOSIN TARTRATE POWDER(AIVLOSIN)
日本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
TAKEDA CHEMICAL INDUSTRIES LTD JAPAN
(2001)外兽药准字01号
2001.4-2006.3

硫酸粘杆菌素预混剂4%、10%(硫酸抗敌素)
COLISTIN SULFATE PREMIX 4%、10%
日本旭化成工业株式会社
ASAHI VET JAPAN CO LTD JAPAN
(2001)外兽药准字02号
2001.4-2006.3

鸡传染性喉气管炎活疫苗
BAL-ILT
派斯德公司新加坡生产厂
BESTAR LABORATORIES (S)PTE LTD SINGAPORE
(2001)外兽药准字03号
2001.4-2006.3

复方二甲硝咪唑可溶性粉(施得福)
COMPOUND DIMETRDAZOLIE SOLUBLE POWDER(SPECILAPIN BRASS COUR)
法国威隆大药厂
VETOQUINOL S.A.FRANCE
(2001)外兽药准字04号
2001.4-2006.3

盐酸头孢噻呋注射液5%(速解灵)
CEFTIOFUR HYDROCHLORIDE INJECTION(EXCENEL STERILE SUSPENSION)
美国普强公司
THE UPJOHN COMPANY U.S.A
(2001)外兽药准字05号
2001.4-2006.3

伊维菌素注射液(净灭)
IVERMECTIN INJECTION
韩国LG化学有限公司
LG CHEMICAL LTD KOREA
(2001)外兽药准字06号
2001.4-2006.3

诺氟沙星溶液10%(安富利)
NORFLOXACIN SOLUTION
(ANFLOX)
英国安劲亚大药厂
ANGLIAN NUTRTION PRODUCTS COMPANY ENGLAND
(2001)外兽药准字07号
2001.4-2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