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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20:5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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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鞍山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四月四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董伟
                           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
           鞍山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下同),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定,是指重大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剥夺行为人特定行为能力,罚没财产数额较大等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法制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对重大行政决定进行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必须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应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应由委托的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定,均应备案:
  (一)劳动教养的;
  (二)收容教育六个月以上的;
  (三)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的;
  (五)对个人罚款及没收财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及没收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重大的行政决定。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定,应在决定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备案。
  报送的备案件包括行政决定书、备案报告和备案表各一份。


  第八条 市、县(市)、区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决定,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二)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凿、齐全;
  (四)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件,由县(市)、区法制办公室报送市法制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县(市)、区法制办公室。
  政府报送县(市)、区法制办公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件,由该单位的法制机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条 对备案的重大行政决定,审查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错误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责令改正;
  (二)执法主体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事实不清,缺乏主要证据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责令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改正意见,告知原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法制办公室自收到备案件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备案审查结果通知单返给备案单位。


  第十二条 备案单位应在接到备案审查决定或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三条 对在规定限期内应备案而未备案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通知其限期备案。对拒不备案的,予以通报批评。对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法制办公室在审查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件中,有权调阅该行政处罚的案卷和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承办重大行政决定备案审查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法纪,忠于职守,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审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1995年3月28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从9月1日起实施。日前,中宣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等五单位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把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教育法》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当前学习宣传的重点是认识制定《教育法》的重大意义,理解《教育法》的内容实质。为了帮助各地、各部门组织好《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工作,准确把握《教育法》的原则精神和有关重要问题的内涵,现将“《教育法》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供学习宣传参考。
学习宣传中的有关反映和问题,请及时通报国家教委政策法规司。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宣传提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宣传提纲
一、制定《教育法》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明确提出了要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在实际工作中,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还没有完全得到落实,教育事业的发展尚不能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育法》是为了通过法律的形式,确保教育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落实国家优先发展教育的重大举措,推动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巩固教育改革成果,引导和保障教育改革的深入进行,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主义现代教育制度;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等各类教育关系主体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为教育法制建设提供全面的法律依据,使教育事业走上全面依法治教的轨道。
二、制定《教育法》的宗旨及指导思想
作为一部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密切相关的法律,《教育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教育法》制定和实施的指导思想,就是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全面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进一步落实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障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全面推进依法治教。
三、《教育法》的立法基础
《教育法》的起草历时十年。在起草过程中,贯彻了理论研究与教育实践相结合、专门起草班子的工作与专家学者的咨询相结合、总结教育改革发展正反两方面经验与分析借鉴国外教育立法有益经验相结合的起草工作原则。
这部重要的基本法律是在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各民主党派、教育界及其他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支持,各部门密切配合协调,专家学者积极参与下制定的,充分体现了教育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以及民主与集中相统一的原则,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反映了全党、全社会发展教育事业的共同意志。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以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推进,制定和颁布《教育法》的时机日趋成熟。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形成,为《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强大的思想武器和科学指南。《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颁布,明确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总方向。特别是《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发布,明确了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方向、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等大政方针,为《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坚实的政策基础。去年,党中央、国务院又召开了改革开放以来最重要的一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动员全党全社会认真实施《纲要》,进一步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形成了全社会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良好社会环境。这些都为《教育法》的出台,奠定了良好的立法基础。
由于《教育法》是在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过程中制定的,这给《教育法》的制定带来了一定难度。通过把立法的规范性与导向性相结合,较好地克服了这一矛盾。教育发展中面临的各种难题的解决,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任务,不是一年半载能够完成的。一些问题可以在《教育法》的原则指导下,在执行过程中进一步解决;一些问题在《教育法》实施若干年后,可以通过必要的修改和补充来解决。
四、《教育法》的法律地位
《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明确提出要“加快教育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系统,逐步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要抓紧草拟基本的教育法律、法规和当前急需的教育法律、法规,争取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框架”。实现这一目标,最关键的就是要制定一部涉及教育改革和发展全局、全面规范和调整各类教育关系的《教育法》。
《教育法》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这部法律,在我国教育法规体系中处于“母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教育法》是宪法之下的国家基本法律之一,其他单行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都要以《教育法》为基本依据,不得与《教育法》确立的原则和规范相违背。在此基础上,还要抓紧制定《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一批教育法律、法规,并使之形成协调一致、层次有序、完整统一的教育法规体系。
五、《教育法》的主要特点
一是全面性与针对性相结合。《教育法》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法,要为其他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这就要求《教育法》的内容尽可能全面,把应当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重要事项,如教育的性质、地位、方针、基本原则、管理体制、基本制度、教育投入、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法律责任等,作全面的规定。同时,《教育法》也针对当前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如德育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教育经费在预算中单独列项等,有针对性地进行了规定。
二是规范性和导向性相结合。《教育法》把4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成熟经验,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如教育管理体制中的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学校法人地位及自主权,以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体制等,巩固了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成果。同时,《教育法》也把符合教育改革和发展方向,但还有待进一步实践和探索的问题,如终身教育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运用金融和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中外合作办学等做出了导向性的规定,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和推进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三是原则性和可操作性相结合。《教育法》作为教育的基本法,只能对我国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做出原则规定,教育工作中的许多具体问题则要通过制定配套法规加以规范,但同时也注意了可操作性,特别是明确了违反《教育法》的法律责任、处罚形式和执法机关,使《教育法》的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六、实施《教育法》与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关系
实施《教育法》,要注意处理好与贯彻《纲要》的关系。《纲要》是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用于指导我国90年代乃至下个世纪初期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它确定的教育改革和发展的主要原则、目标、战略、指导方针和许多重大政策措施,是制定《教育法》的政策基础,直接指导了《教育法》的制定。《教育法》是将《纲要》提出的重大原则和政策措施加以规范化,充分体现了《纲要》的精神,二者在主要内容上是一致的,在实施上也是相辅相成的。《纲要》及其实施意见对我国教育工作发挥着全面的、根本的指导作用,《教育法》则为我国实行依法治教发挥着规范作用和强制作用。在依法治教的过程中,既要认真贯彻实施《教育法》,严格依法办事,也要充分发挥《纲要》及其实施意见的指导作用,二者不可偏废。
七、《教育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1.关于坚持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根本保证,也是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集中体现。为此,《教育法》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这里规定的“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就是指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同时《教育法》第三十条还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这为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2.关于教育方针的表述(第五条)
在《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和完整表述我国的教育方针,是教育界及社会各界的普遍愿望。对于教育方针如何表述,各界人士也提出了很多很好的建设性意见。《教育法》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精神,综合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对教育方针作了完整的表述。与《纲要》的提法相比,在“德、智、体”之后增加了“等方面”,这样既保持了德智体在全面发展中的突出地位,又包含了美育、劳动教育等方面的要求,并为其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教育方针中所说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应当理解为是我国教育培养目标的相互紧密联系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统一的,不应把二者割裂、对立起来。
3.关于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第八条)
实行宗教与教育相分离,是根据宪法有关宗教信仰问题的条款,以及在我国教育工作中正确处理宗教问题的有关政策而制定的。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教育法》确立的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主要是指国民教育领域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尊重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不得以是否信仰宗教作为入学条件之一;学校和教师有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宣传无神论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强迫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不信仰宗教,更不能强迫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信仰某种宗教或宗教的某一教派;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当喇嘛、和尚,不得干预学校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及自然科学知识的教育,不得在学校进行传播宗教的活动和举行宗教仪式,也不得利用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灌输宗教思想,发展信徒等。
4.关于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第九条)
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是根据我国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借鉴国外教育立法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确立的一项重要的教育基本原则。国家帮助和扶持各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扶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保护女子在受教育方面的平等权利,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等,都体现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的要求。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的贯彻,还需要根据各级各类教育和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同情况,在有关的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具体加以规定。
5.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二十五条)
此项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教育活动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针对有些单位和个人通过办学获取利润的行为而制定的。以营利为目的办学,把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神圣事业变为赚钱牟利的手段,这是不能容忍的。不得以营利为办学目的,并不是说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可从事经营性活动并获得收益,而是指这些收益应当用于学校的办学活动,不得作为投资利润按办学资金的份额分配给参与办学的单位和个人。在不以营利为目的办学前提下,国家采取措施,保护办学者的办学积极性及其合法权益。
6.关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章程(第二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章程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为了实现正常运行,对其办学宗旨、管理体制、财务活动等基本的、重大的问题,做出全面规定而形成的自律性基本文件,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自主管理的基本依据。规定章程制度,是落实学校自主权、促使学校建立和完善自主办学、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机制的重要保证,是建立现代学校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有利于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7.教师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教育职员制度(第四章)
有关教师的权利义务、教师合法权益的保护、教师队伍建设等问题在《教师法》中都作了较详尽的规定,为避免重复,在《教育法》中只作了原则规定,有关教师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在《教育法》的规范下,按照《教师法》的规定执行。
教育职员制度是关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学校管理工作人员的人事制度。教育职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调动学校教育教学管理人员的积极性,鼓励他们钻研管理科学,提高教育教学管理水平,成为教育教学管理的专家;有利于对学校内部的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教育法》的这一规定,将逐步建立适应教育教学管理需要的、具有激励机制的教育职员制度。
8.受教育者的权益保护(第五章)
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切实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是《教育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教育法》第一次较全面地规定了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特别是规定了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申诉权和诉讼权。这对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具体实施上,受教育者对于学校根据规章制度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一般不通过诉讼解决。对于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诉讼,也可以通过提出申诉解决。
9.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第五十四条)
《教育法》规定了“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这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的“要逐步提高国家教育财政性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本世纪末达到4%”的要求是一致的。《教育法》规定了“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这就为国务院在《纲要》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比例,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10.教育经费支出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第五十五条)
根据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使教育经费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对于各级政府保证和增加对教育的投入,解决挤占、挪用教育经费、拖欠教师工资等实际问题,加强教育部门对教育事业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的能力,提高教育经费的透明度,便于人大对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的监督,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11.地方教育附加费的开征(第五十七条)
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特点不同,为了使地方人民政府能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筹措教育经费,增加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发展的能力,《教育法》规定,在国务院统一规定的教育费附加之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开征其他的地方教育附加费。但开征地方教育附加费应当符合法律规范,一是只有省级人民政府才有权决定开征地方教育附加费。二是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开征,不能随意开征。国务院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开征地方教育附加费的范围和幅度做出规定。三是开征的教育附加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12.农村教育集资(第五十九条)
到本世纪末,为实现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目标,我国中小学学生人数将增加近2500万,其中绝大多数在农村地区,需要修建大量的校舍,而目前我国中小学仍然有1600万平方米的危房急需改建。仅靠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无法满足这方面的需要。近年来,通过教育集资,对于改善办学条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教育法》对农村教育集资作了相应的规定,明确农村教育集资必须遵循自愿、量力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使用上,只能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挪用教育集资款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3.境外组织和个人来华办学和合作办学(第八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是我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一种重要形式。在维护我国主权的前提下,中外合作办学对于扩大对外教育交流与合作、借鉴境外先进的教育管理经验、促进国内教育结构和专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具有积极的意义。为了便利在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子女就学,促进中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我国允许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华设立实施中等以下教育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允许境外组织和个人与我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国家教委已发布了《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并将制定《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暂行办法》,通过实施积累经验后,再由国务院发布正式的行政法规。
14.关于教育法律责任与教育执法监督
教育执法和执法监督是教育法制工作急待加强和完善的重要环节。为了保障《教育法》的顺利实施,加强和改进教育执法和执法监督,《教育法》对教育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明确了有关机关的执法责任。在实际工作中,还需要研究建立、健全教育纠纷的调解、仲裁制度,完善教育执法监督制度,依法处理日益增多的各种教育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促进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八、关于《教育法》新闻宣传工作的要求
《教育法》的宣传工作,要注意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宣传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纲要》与《教育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纲要》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指导纲领,而《教育法》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法律保障。要针对社会上对《教育法》和《纲要》的关系可能产生的误解,如认为《教育法》比《纲要》退步等,宣传二者相互促进、互为补充的协调关系。
《教育法》的宣传,要强调以正面宣传为主,引导大家从积极的方面来理解《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曾经在审议过程中引起较大争议的问题,如教育方针、教育投入等,不要纠缠于进一步探讨如何规定可能更好,而是要着重于全面正确地理解和坚决贯彻实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
《教育法》的宣传,要突出贯彻实施《教育法》是各级政府、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尤其是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仅仅看作是教育部门的责任。要通过报道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教育法》的先进典型和经验,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使《教育法》的贯彻执行与解决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结合起来,推动《教育法》的学习和贯彻。
《教育法》的宣传,要广泛报道各地全面实行依法治教的先进经验和有效措施,尤其要结合教育执法中违反《教育法》的大案、要案的处理,宣传《教育法》的可操作性和各地加强教育执法的具体措施,以及在教育执法队伍和执法制度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在教育领域形成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全面依法治教的新局面。


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关于印发“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


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关于印发“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少工委,全国铁道团委:

  团十三大修改后的团章规定:“中学少先队组织可以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这是新形势下共青团赋予中学少先队作为共青团后备队作用的重要举措,是增强中学少先队组织吸引力、凝聚力,进一步活跃中学少先队的需要,也是切实加强中学发展团员工作,壮大团员队伍、培养造就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需要,现将“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细则(试行)”印发你们,望各级团队组织要从培养跨世纪人才的战略高度出发,认真重视起来,努力抓好“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

 




推荐优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
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中国少年先锋队章程》及团中央有关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中国少年先锋队是中国少年儿童的群众组织,是共青团的后备队。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受中国共产党的委托领导中国少年先锋队的工作,“全团带队”是共青团的光荣传统和神圣职责。“推荐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是共青团赋予少先队的光荣任务。

  第三条 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对于加强团员发展工作,壮大团员队伍,造就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进一步活跃中学少先队工作,增强中学少先队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四条 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的工作,应在团组织的领导和指导下,由少先队组织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的工作,应坚持“重在教育,加强培养,积极推荐,讲究规范”的原则,积极、有计划地进行,成熟一个推荐一个。

  第六条 中学少先队员加入共青团,必须经过少先队组织推荐。

第二章 对中学优秀少先队员的培养和教育

  第七条 加强对广大中学少先队员的培养和教育,提高广大队员的全面素质,是开展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立足点和主要目的。

  第八条 中学团队组织要从中学少先队员的生理心理特点出发,运用生动有效的教育形式,开展富有中学少先队特色的活动,对广大少先队员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精神,宣传共青团的基本知识,激发少先队员的进步热情,建立起宏大的共青团后备队。

  第九条 中学团队组织要在中学少先队中全面实施“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通过开展雏鹰奖章达标活动,全面提高中学少先队员的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能力。

  第十条 中学团队组织要从初中一年级开始有计划地吸收队员进入中学生团校学习。少先队向团组织推荐的优秀少先队员都应经过中学生团校的培训。

  第十一条 被推荐的优秀少先队员要在中学生团校系统地了解团的光荣历史和优良传统,接受团的基础教育、思想政治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等。

  第十二条 中学团队组织要指定团员或辅导员作推荐对象的培养联系人,经常了解他们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通过谈心等细致的工作,启发他们的政治热情。

  第十三条 中学团队组织要吸收推荐对象参加团的有关活动,给他们分配适当的工作,鼓励他们努力学习、积极工作、争创一流成绩,在实践中受教育、起作用、长才干。

  第十四条 中学少先队组织要协助团组织对推荐对象进行考察,对已具备团员条件的优秀队员要及时向团组织推荐。

第三章 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

  第十五条 少先队组织向团组织推荐的发展对象是指思想道德品质优秀、学习成绩良好、工作表现积极、热切向往共青团、能起一定模范带头作用、经过中学生团校学习并获得结业证书、年满十三周岁的优秀少先队员。

  第十六条 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以少先队为单位进行。推荐步骤是:由少先队中队委员会讨论,提出推荐对象,填写推荐表,报大队委员会;由少先队大队委员会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后,签署意见向团组织推荐。推荐对象所在班级或年级已建立团组织的,应向该团组织推荐;如尚未建立组织,则应向学校团委(团总支)推荐,由学校团委(团总支)责成有关团支部做好考察和发展工作。

  第十七条 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的中队委员会会议的程序一般是:

  1、被推荐对象汇报个人简历、学习及工作情况,谈对团组织的认识,表达入团的愿望及动机。

  2、推荐对象的培养联系人报告推荐对象的情况及自己的意见。

  3、听取队员、辅导员对推荐对象的意见。

  4、中队委员会报告对推荐对象的审议意见。

  5、与会队委就推荐对象能否推荐入团进行讨论。

  6、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计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中队委员会讨论两个以上少先队贝作团的发展对象时,必须逐个讨论和表决。

  第十八条 大队委员会对中队委员会上报的推荐材料,要召开大队委员会会议,集体审议,表决决定。审议的主要内容是:推荐对象是否符合团的发展对象的条件,推荐手续是否完备等。审批意见填写在“推荐表”上,并通知其中队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中学团委(团总支)对大队委员会上报的推荐报告,必须在两个月内审批。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但不得超过一学期。

  第二十条 对于经少先队组织培养推荐和团组织考察已达到入团标准的优秀少先队员,可以在他们年满十三周岁未满十四周岁时,发展他们人团,按照团章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发展团员工作细则(试行)》的规定,办理入团手续。

  第二十一条 少先队员入团后在年满十四周岁离队以前,仍保留队籍,使他们继续发挥少先队骨干的作用,并锻炼成为团组织的骨干。

  第二十二条 加大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力度,争取在初一年级建立班级团小组,在初二年级建立班级团支部,至初三时,使初中学生中团员所占比例达到30%左右。

第五章 加强对推荐优秀少先队员
     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三条 中学团组织要坚持“以团带队”,加强对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学校团委(团总支)要有专人具体负责此项工作,要将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列入团员发展工作的计划,确定每学期推荐发展的任务和目标,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定期召开团队工作例会,通报交流情况,帮助和指导少先队组织解决推荐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共青团支部与少先队中队委员会的团队挂钩制度,协助开展少先队活动,吸收少先队员参加有关团组织生活,做好推荐优秀队员团的发展对象工作,协助建立团小组、团支部。

  第二十五条 建立有团干部和少先队辅导员参加的少先队建团工作小组,选派优秀共青团员和团干部担任少先队建团辅导员,具体指导少先队做好推荐工作,协助团组织做好对推荐对象的培养考察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团委(团总支)要加强对中学生团校少年班的领导,少先队大队委员会负责组建和教学工作,主动接受学校党组织和行政部门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中学少先队组织要把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作为中学少先队工作的重要内容。少先队辅导员要指导少先队组织开展好团前教育,把好推荐质量关。

  第二十八条 要认真检查和考核推荐优秀少先队员作团的发展对象工作。学校团委(团总支)、大队委员会每学期检查一次,区(县)以上团委、少工委每年检查一次,检查结果要及时上报,并向下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解释权在全国少工委办公室和团中央组织部。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