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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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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济南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5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起施行。

市 长 张建国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流通监督管理,保障粮食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具体负责市中区、历下区、槐荫区、天桥区和高新开发区粮食流通的监督管理。
  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并接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流通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有资金2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自有资金5万元以上;
  (二)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者租有20万公斤以上、个体工商户拥有或者租有5万公斤以上的符合国家粮食存储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有效仓容;
  (三)具备水分测定仪、容重器、天平、磅秤等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收购粮食实行收购资格许可制度。
  第九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依照《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材料。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发证机关应当每年对《粮食收购许可证》持有者的经营条件、许可事项等内容进行检查。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内,被许可人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变更。《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决定。准予继续使用的,编号不变,重新核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不予准许的,书面说明理由,并收回《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
  (二)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
  (四)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对收购的粮食及时整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的应单独存放,并按规定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定期向收购地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
  (七)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收购政策性粮食;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经营产品目录;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证明;
  (四)产品进货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经营者还应当提交检验和保管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和产品销售去向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储存粮食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第十六 条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技术规范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霉变、病虫害或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出库,由经营者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应当由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向从事粮食销售、加工和转化的经营者出售粮食时,应当提供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加工和销售粮食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不得加工、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粮食产品。
  从事粮食加工和成品粮销售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粮食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
  第二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批发、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政府规定的粮食经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保持适当的库存量。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和转化用粮等基本数据和相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形成统计报表,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 储备应急

  第二十三条 粮食应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监测、预防为主、反应及时和处置得力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五条 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标准建立地方粮食储备,并保持一定数量的小包装成品粮储备。
  第二十六条 地方粮食储备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第二十七条 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和稳定粮食市场等。
  市、县(区)财政部门依法对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对粮食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并适时发布粮食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本辖区粮食应急储备、加工和供应企业,承担应急储备和非常时期的应急加工、供应任务。
  第三十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市发展改革、粮食以及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定期、专项、抽查等方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
  (二)粮食经营者上市销售粮食质量状况;
  (三)粮食仓储设施、销售设施是否符合相关条件;
  (四)粮食储存企业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执行情况;
  (五)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联系制度等协调机制,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相关工作,定期交流通报信息。
  第三十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或在《粮食收购许可证》过期后仍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
  (二)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未定期向收购地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正常储存年限内出库的粮食,经营者未进行质量检验或未出具质量检验报告的;
  (二)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对仓储设施进行消毒、防治粮食虫害和霉菌、灭鼠的;
  (四)霉变及病虫害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单独存放的;
  (五)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单独封存的;
  (六)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的。
  第三十六条 从事粮食批发、零售的经营者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书面材料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粮食零售经营者,是指超市和以粮食及其制成品销售为主要业务的法人或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的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除第七条至第十条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外的规定。
  军粮、转基因粮食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值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卫生部同意将电焊混合尘肺参照矽肺病处理的函

卫生部


卫生部同意将电焊混合尘肺参照矽肺病处理的函
卫生部


根据有关科研单位的现场调查情况和意见,我部同意将船厂电焊混合尘肺列为职业病,并参照现行的矽肺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对于其它行业因从事电(气)焊工作而引起肺部纤维化病变者,亦可按上述精神办理。



1979年2月22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爱卫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街道爱卫会和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可聘任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分别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监督、检查证书和证章,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标志和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不得隐瞒和拒绝。”
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拒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者,给予通报批评。”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爱国卫生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
(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吸收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一)卫生部门应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工作,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监督监测工作,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科学研究工作,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水、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二)城建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把城市环境卫生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封闭储存、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
(三)环保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监督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治理废气、废水、废渣、噪声和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四)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所属的车站、机场、宾馆、旅游景点的卫生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集贸市场和饮食服务业的卫生管理;
(六)公安部门要根据国家法律,对在爱国卫生管理、监督中发生的妨碍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管理,加强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改善学校环境,监督各类学校按国家规定,开设卫生教育课;
(八)宣传、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教育。
其他各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完成各自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依据“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城市、城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建设标准,制订建设卫生城市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按期达到卫生城市的目标。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村镇建设规划,组织开展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乡(镇)、村建设,逐步使饮用水和厕所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倾倒垃圾、废物和粪便。
任何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生产的有毒、有害废弃物,须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消除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城区内养犬,应严格限制。养犬者须到政府指定的部门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缴纳管理费;对犬定期进行检疫、免疫,并实行圈养。
农村养犬,也应加强管理。
城乡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城区内除经批准的科研、教学等单位外,禁止饲养家禽和家畜。
第十七条 要积极宣传吸烟有害健康,提倡禁烟。在医院、影剧院、车站、机场、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学校、托幼机构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八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器械。生产和经营单位必须经国家和省级指定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生产、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者,不得生产、销售。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使用商标应当标明注册标记。灭鼠
毒饵须有剧毒标志和显明的警戒色。
第十九条 本省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全省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城镇以上驻地单位均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
(三)省内一切单位均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有计划地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和健康知识,提高全民的卫生和保健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卫生公德。
一切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有针对性地进行健康教育。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接受健康教育。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对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街道爱卫会和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可聘任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分别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监督、检查证书和证章,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标志和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爱卫会对于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授予荣誉称号、证书或其他形式的表彰、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曾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建议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拒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山西省城乡爱国卫生管理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