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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7:2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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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周政办[ 2010 ] 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周口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

管 理 规 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提高规划管理水平,创优服务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和河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河南省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周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周口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县市可参照执行)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建设用地,涉及规划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用地出让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范要求、城市规划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提出容积率指标,出具规划设计条件。

第四条 容积率调整要与周边地区的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的服务能力相匹配。

第五条 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建筑面积的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B/T503532005)。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六条 规划条件是政府出让土地的约定条件和前置条件,其中容积率指标是规划条件的核心内容之一。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确需调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规划(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面积及相关建设条件发展变化的。

(三)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符合市政府中心城区开发项目鼓励政策要求,且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前已明确的容积率指标与所编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一致的。

(五)容积率指标确定不合理,规划主管部门研究确需调整的地块。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整容积率:

(一)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

(二)作为违法建设项目被查处的。

(三)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容积率调整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就变更的目的、理由及依据进行说明,并出具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图。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就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核论证,对于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对于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变更申请,就及时将变更的容积率和相应的规划条件进行公示,并向土地主管部门通报。

(三)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变更调整的,应报市政府规划委员会研究,研究同意的应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和前款规定进行。

(四)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已出具规划条件,容积率需要调整的,报市政府规划委员会研究,研究同意的应就地块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程序批准后进行办理。

第九条 经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其中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依法办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手续。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后,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不予出具规划条件。因项目建设需要确需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的,需经市政府规划委员会研究,研究同意的,应结合地块用地情况编制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程序批准后,方可出具规划条件。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为什么律师门槛难进?

 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首席律师 


【金玉良言】 能力是要靠学习、靠培养、靠实践、靠总结才能得到并提高的。如果你立志将来做一名律师,你就需要从现在开始,高标准地严格要求自己的一点一滴、一言一行、一举一动,才能得到实战派律师的垂青,才能取得一个好的发展平台;如果你已经进入律师大门,恭喜你,但你若想成为一名优秀律师,你就必须摆正心态,把律师当作一项事业而非职业来做,不断地从各个方面汲取营养,增强自己的内功,尽情在法律的天空中展翅翱翔!


为什么律师门槛难进,即便是律师招助理,也经常让他们打杂?

在律师工作中,我们经常被问到,律师为什么不愿招律师助理,即便招了也不用,经常是让他们打杂?以下就自己的所见所闻所想作以简述,希望对一些学生找工作有所帮助。律师岗位难求,究其源头,大致有以下七点:
一、供求关系不平衡。近年来,“一窝上”的教育风气,教育产业化,造成什么学校都能或都愿办法学院,抑或设置法学专业,而师资力量、教学设施等却未能跟上,导致一些法学毕业生“金玉其外,败絮其内”,根本不具有合格法学毕业生应有的专业能力。另外,“一窝上”的教育风气,还带来昔日的冷门变热门,昔日的热门变冷门的状况,一些专业,昨日的门庭若市,却变成了今日的门可罗雀,据有关媒体报道,广州中医药大学,今年高考却遭遇未能招满学生的尴尬。再加上中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中西部地区因为律师的生存和发展空间艰难,故而造成了律师人才的极度匮乏;但在广州等城市却又似乎出现了律师数量过剩的状况。这种“孔雀东南风”的现象严重,必然造成发达的沿海地区的法学毕业生供大于求,入行道路布满荆棘。
二、律师行业的功利色彩浓重。不少律师一切向钱看,把90%的精力用在找案源、拉关系上,只把5%精力用于办案,剩下的5%用于生活。所以,他们在招助理时,首先考虑的是助手能不能帮他带来案源,能不能帮他带来利益。而这对于刚出道、无经验、无案源的毕业生来说,在应聘律师助理时“吃闭门羹” 并不出奇。
三、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存有缺陷。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考要求本科以上学历证书,为方便应届毕业生,在七月份报考,九月份考试,但这个考试时间,造成法学毕业生需要边工作边考牌,影响工作在所难免。而且即便考了牌,也无法证明你就是个法律人才,同时经济压力等问题又扑面而来,被拒律师助理之门外也是意料之中的事。事实上,如果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提前至与毕业同步,应届生凭学校推荐信报考,如果通过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但没有取得学历的话,可不给予法律职业资格,问题便能迎刃而解了。
四、求职者本身问题。时下的我们并不是生活在英雄主义的时代,而是“生在甜水里、长在红旗下”的盛世。 “英雄主义诚可贵”,但在当下却不再是生存之本;而“‘权、钱、色’价更高”,有了一样就有了生存的本钱。在这样浮躁、功利的大背景下,面对金钱的诱惑、物欲的膨胀,很多人坐不稳了。 律师助理也不例外,他们往往因为能力、经验缺乏,不仅无法把案件处理得活色生香,就连基本的规范操作都不能掌握。但为了早日脱离“苦海”,他们就更无心于提高业务能力,只想早日独立执业。更有一些新执业律师,迫于生计,常常铤而走险。私底下利用律师之名牟取不当利益,甚至打击律师,抬高自己,这种背经叛道的行径频频发生。“教出徒弟,饿死自己”的阴霾,让不少律师招助手的念头一闪而过。
五、打杂与扶持的矛盾。很多律师助理因本身能力局限,而律师又没有花大精力培养,久而久之,只能斟茶递水、充当司机、送发文件之类,毫无创造力,最终不能担任律师的“左右手”而被弃之门外。还有一种情况是,有些律师因顾虑自己精心培养的徒弟,他日变成自己的对手,跟自己挣饭吃,而不愿招助手,即便招了,也不愿培养,让其“放空”。
六、律师的案源影响。在这个一切以经济为中心、竞争日趋激烈的环境中,一名律师若要求得生存,方法有多种,有靠业务水平为生的,有靠关系、靠“勾兑”为生的。可想而知,靠关系、靠“勾兑”为生的律师,必然有见不得光的地方,自然不愿第三者知道,不会让助手介入。
七、律师不重视法律操作,重案源轻法律基础的影响。律师行业律师之间的水平参差不齐,行业执业环境差,缺乏完善的行业规范,不正当竞争和恶性竞争泛滥。当打官司变成了“打关系”时,“关系”的重要性就远远胜于业务素质的提高。这不仅导致律师办案水平的倒退,也是造成律师门槛难进的重要原因。
律师普遍喜欢招什么样的人做助手?
总的来说,有两类人是律师乐于招来做助手的——“负面人”和“正面人”:
一、所谓“负面人”,总的来说,是可以带来案源的人,包括用美貌、钱、权力、家庭背景等,而将其法律基础等居于其次。这类人多数会受到那些名不见经传、欠缺实践经验,甚至不是正规法律科班出身,法律基础差、法学素养低,缺少案源,偏向走关系路线,靠经验办案、靠关系吃饭的律师所喜欢。他们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利益,为了招揽更多的业务,抛开学历与法律基础等因素,往往乐于聘用一些无法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但能带来案源的助理。担任助手一段时间后,从新手到合作伙伴,拾级而上。
二、所谓“正面人”,即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完善的知识结构,良好的心态、准确的定位,并通过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努力踏实走好每一步的人,尤其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者更受到实力派律师的青睐。因为实力派的律师一般是科班出身,法律功底好,是靠打官司打出来的,而不是靠吹嘘吹出来的,更不是靠人恩赐得来的,他们通过实实在在办好个案而增加自己的含金量,以丰富的办案经验、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和机辩滔滔的口才成为众口皆碑、不缺案源的好律师。基于自身经验,他们深知:专业功底相当重要。优秀的律师喜欢专业基础扎实,具有团队协作精神和虚心求教的心态的人才。这样的人才提高较快,能够尽快成长起来,最终可以成为一名独挡一面、高水平的律师;反之,专业基础差,由于欠缺基本法理功底,工再多也很难手熟,有时甚至闹出天大的笑话。同时,他们非常清楚“一木不成林”、 “沙漠是由无数沙粒组成”的道理。故而大多数的律师是不愿意自己仅当一名律师界中的“村夫”,庸庸碌碌度过有限的一生。因而,他们需要有志同道合的伙伴和能够施展自己才能的舞台,以通过伙伴之间的合作和互补来提高自己,使自己的能力得到最大发挥,从而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在他们实现自身价值的进程中,他们需要并乐意为“后来的伙伴”提供和谐、充分的发展平台,同时也为自己注入了新的血液,使进入自家律所的每个“家庭成员”与事务所齐心协力,共同发展、共同进步、共享成功。因此,他们对“正面人”“情有独钟”。
总之,能力是要靠学习、靠培养、靠实践、靠总结才能得到并提高的。如果你立志将来做一名律师,你就需要从现在开始,高标准地严格要求自己的一点一滴、一言一行、一举一动,才能得到实战派律师的垂青,才能取得一个好的发展平台;如果你已经进入律师大门,恭喜你,但你若想成为一名优秀律师,你就必须摆正心态,把律师当作一项事业而非职业来做,不断地从各个方面汲取营养,增强自己的内功,尽情在法律的天空中展翅翱翔!

后记:区区此文,挂一漏万;泛泛而论,无法中肯。因存心中多日,现一吐为快,惟愿有助于他人矣!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连政办发〔2007〕82号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其办公室,下同)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一般规范意义、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总称(简称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决定、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对全局性重大的规范性文件,称“决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或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比较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等。
第四条 本市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执行。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五)体现地方特色和具有可操作性原则;
(六)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原则;
(七)保障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条文内容明确、具体,注重效用。
第八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为需要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下一年度拟提请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即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制定目的、起草时间、会办单位等。
对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政府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或联合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或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制定依据、有关方面的意见汇总材料等内容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上位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
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机构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统一审查。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充分征求并正确处理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收到制定机关交办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般应当将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会签、征求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合法、符合实际情况的修改会签意见,并将修改会签意见提交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等重大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法制机构应当召开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本行政区域普遍发行的报刊、电视或统一设置的专门的户外公示栏上向社会公布草案广泛征求修改意见、建议,充分听取意见并研究论证。涉及主要问题的,要进行调查研究,或委托有关组织、专家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九条 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法制机构可以进行修改、调整、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也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关对草案的重要内容有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查,符合本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报请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但涉及内容比较单一,且各方面意见比较统一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决定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公布;涉及全局性重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签署命令的形式予以公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指定的政府公报、网站或者本行政区普遍发行的报刊、电视或统一设置的专门的户外公示栏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采取编辑出版年度规范性文件汇编等措施为公众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规范性文件本身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在发生重大灾害事件及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或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下,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章 解 释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解释的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承办,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按照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施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清理,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