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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01:4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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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暂行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1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滁州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滁州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责任,防范和遏制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有效化解土地信访矛盾,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和群众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以下简称“警示约谈”),是指市人民政府对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低于上级确定的目标,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不组织查处或查处整改不力,包庇、纵容违法用地行为或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等引发土地突出信访问题和群体性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警示约见谈话。

第三条 “警示约谈”坚持“立足教育、着眼防范、诫勉督导、责令纠错”的原则。

第四条 “警示约谈”工作由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牵头负责。市监察机关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现有关县、市、区违法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需约谈的,共同拟定约谈方案,将约谈的对象、约谈的内容和约谈的方式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约谈后根据警示约谈情况形成《警示约谈纪要》,及时通报被警示约谈对象所在地区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将警示约谈情况报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市、区,进行“警示约谈”: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辖区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0%以上,或虽未达到10%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落实年度土地管理目标责任书、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土地执法监察目标责任书等不力,没有完成预期目标任务的;

(三)对违法行为制止不力,违法案件查处不力、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上级挂牌督办、交办的重大案件及事项进度缓慢的;

(五)县级部门间工作不配合、消除违法用地不力的;

(六)其他土地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对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分管土地管理工作的负责人的约谈,经市政府授权,由市监察局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并形成《警示约谈纪要》。

对《警示约谈记要》落实不到位,或者故意搪塞、推诿而不落实整改要求的县、市、区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对约谈对象就同一事项进行再次“警示约谈”。

第七条 对土地违法违规情节严重,土地信访问题突出,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市监察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可报请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直接组织“警示约谈”。

第八条 “警示约谈”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监察机关提前3天通知被约谈人,告知约谈时间、地点和约谈内容;

(二)通报被约谈人所管辖区域的违法用地情况,通报违法用地占用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中占用耕地的比例情况,提出整改期限和要求;

(三)被约谈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四)形成约谈记录。

第九条 被约谈单位应当在完成整改工作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的整改报告。

第十条 市监察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应当跟踪监督被约谈单位或个人整改落实工作,对整改效果组织检查验收和评估,并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十一条 对于经两次约谈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县、市、区,由市国土资源局提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依据有关规定实行行政问责。

第十二条 约谈对象无故连续两次未赴约谈的,视为拒不改正。市国土资源局可将相关情况直接移交市纪检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实行行政问责。

第十三条 对于同一对象、同一事项的第二次“警示约谈”,间隔时间最少不低于30日,最多不超过60日。

第十四条 本约谈办法不代替对违反土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事实清楚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市监察局和国土资源局直接下达警示函或者通报。对土地违法违规的直接责任人,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并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辽阳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辽阳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28日辽阳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 市长
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

辽阳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农村消防安全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 责任制。
第四条农村消防安全工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村民委员会组织 实施。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 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村民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扑救初起火灾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会议制度和消防安全考核制度,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会议。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火安全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其职责是:
(一)研究本地区的消防工作和火灾情况,制定消防工作计划;
(二)适时组织防火安全检查,督促火险隐患的整改;
(三)组织开展防火宣传教育、培训;
(四)编制消防专项规划,组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五)制定消防安全公约。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兼)职防火安全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各级组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负责本级组织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维护本级组织的消防安全。
(二)组织村民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并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村民进行消防安全提示,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四)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向村民发放消防宣传资料。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扑救初期火灾。
第十条各村应当建立防火档案,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
第十一条乡镇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本辖区内公民和各级组织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通知有关组织和人员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必须符合防火、防爆标准。
第十三条乡镇、村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规划和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未经审核或核准的,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县(市)级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乡镇、村举办大型集会和各种群众性活动前,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机构,并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中小学校应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计划,对学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各行政村可以建立义务消防队,中心镇应当建立合同制专职消防队。
发生火灾后,村委会必须立即组织义务消防队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二十条火灾扑灭后,村委会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封闭火灾现场,查明火灾事故原因、责任,核实火灾损失。
第二十一条对扑救火灾有功人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人员,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委托,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

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公 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现就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 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自即日起公布。司法部已于本公告发布前向各地司法厅(局)发出通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将考试成绩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应试人员。应试人员的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的成绩通知书为准。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可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应试人员的核查分数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汇总造册后报司法部统一交评卷单位查核。司法部考试机构及评卷单位不直接受理个人的查核申请及查询。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不再受理。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已委托中国普法网和声讯电话向应试人员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于本公告发布三日后,通过中国普法网(www.legalinfo.gov.cn)和已于报名期间公布的声讯电话(16897999)查询本人成绩。

二、合格分数线

司法部经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依据国家对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发展的实际要求,确定2002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为240分。属于《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所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及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应试人员的合格分数线放宽为235分。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

达到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即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按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如实填写《2002年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供审验。

(一) 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 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申请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二寸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办法(后发)的要求,做好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核和报批工作。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领资格,司法机关可不再办理。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