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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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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87年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4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三章 工程运行和管理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灌溉工程,防洪(潮)、排涝工程,供水工程,小型水电站工程和水利综合利用工程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利工程的投入,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稳定增长机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利建设,引导和组织农民筹资投劳兴建、管理、维护小型农村水利工程,调动农民兴修水利的积极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的技术服务,公开服务电话,完善服务措施,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七条 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加固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生态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的要求,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实行的制度。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未按照批复建设的,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移交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时,应当同时移交该工程权属证书和全部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筑市场实行信用档案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施工、监理、设备供应、招标代理等单位的信用档案,并进行动态管理。

  信用档案有不良记录的,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期间内不得参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

  第三章 工程运行和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范围在同一乡镇的水利工程,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以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受益范围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灌区水利工程的干渠、支渠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斗渠、农渠、毛渠由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维护,并申请和协调农业灌溉用水、向用水户收取水费以及按照合同向灌区管理单位支付水费。

  第十六条 自治区按照促进节约用水、降低农民水费支出、保障灌排工程良性运行的原则,推行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农业灌排工程运行管理费用由财政适当补助。

  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部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经营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对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应当区别对待,分类定价。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养护、维修以及更新改造经费由负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维修以及更新改造经费主要由该工程的所有者、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实行安全运行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利工程的管理权限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负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工程的管理权限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负行政管理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对管理和经营的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监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因防汛、抗旱、水利工程险情、维持生产生活等需要应急调度水资源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工程所有者、水利工程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并制定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应急预案。

  在建水利工程安全度汛应急预案由项目法人制定,并对在建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工程所有者、水利工程经营者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按照规定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

  第二十三条 与水库水面相连的山坡林木按照水源林管护,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尚未种植水源林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山坡权属人共同协商,作出规划,限期造林。

  第二十四条 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发展多种经营的,应当确保水利工程安全,保持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生态环境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确需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利用水利工程有偿供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水费。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堤防工程管理范围为堤基地和护堤地,一、二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二十米至五十米,三、四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十五米至三十米,四级以下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八米至十五米;堤防工程管理范围以外三十米至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库区校核洪水位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坝首两端、下游坝脚及溢洪道两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为保护范围。

  (三)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为管理范围;闸坝上、下游各一百米至二百米为保护范围。

  (四)泵站管理范围为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十米至三十米;建筑物周边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五)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为管理范围;渠道经过山地的,渠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至三十米为保护范围;渠道经过耕作区的,渠堤外坡脚以外各三米至五米为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发证,设立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侵占、毁损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观测设施、变电站、防汛道路;

  (二)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取土;

  (三)不按照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

  (四)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砍伐林木、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

  (五)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排放污水、污染物;

  (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

  (七)清洗有毒、有污染的车辆和物品。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林木需要更新性采伐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水利工程或者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任务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禁止通行。

  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渠岸、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应当符合防洪和相关技术要求,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管理制度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二)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

  (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

  (四)未按照规定操作水利工程设施;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有前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界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破坏、侵占、毁损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观测设施、变电站、防汛道路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取土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按照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几年,一些地方的卫生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从加强管理入手,积极进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试点,在纠正医药购销领域中不正之风和规范医疗机构购药行为方面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通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效的遏制了分散的一对一采购过程中的不
正之风;强化了市场竞争机制,减少了流通环节,降低了药品流通成本;加强了药品质量的控制,提高了临床用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方便了政府对药品价格的监控,有利于降低虚高药品价格;推动了药品生产结构调整、流通环节的改革和加强药品质量监控;促进了企业有计划的组织药品
生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和重视。
但是,我们在工作中也发现,少数地方和单位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存在着一些问题,个别地方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甚至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作为为单位牟利的手段,这显然是与国家倡导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宗旨不相容的,必须及时加以纠正。因此,为了推进这一工作的
顺利开展,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就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中需注意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地在试点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认真学习《指导意见》,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纳入医疗体制改革,总体安排、通盘考虑、协调实施。要充分认识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是当前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实施的具体措施,而
且也会对改善医疗机构经济运行机制、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和推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产生积极的影响。各地务必要从全局出发,积极推动这一工作顺利开展。
二、药品招标采购形式,可分为医疗机构自身组织的招标和多个医疗机构集中招标两类。集中招标采购又可分为集中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和医疗机构联合招标两种。医疗机构是药品招标的行为主体,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采购,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医疗机构
也可自行组织或几家医疗机构联合组织招标采购。
三、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包括医疗机构自行组织、联合组织的招标采购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不直接参与药品招标活动,更不得利用职权从中牟取利益。
四、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一般实行公开招标。不宜实行公开招标的可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等方式进行。具体可根据《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五、药品招标采购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要严格控制医疗机构购入药品的质量,依照质量价格比优化的原则确定采购品种,努力提高临床用药的安全有效性。要依法办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抵制药品购销活动中的不正之风。
六、地方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医疗机构对纳入职工医疗保险报销目录的常用药品、临床使用量比较大的药品品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仍按有关规定采购供应。
七、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专门从事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将制定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办法。
试点期间,招标服务有关收费的立项和收费标准,须经省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八、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各方,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药品价格政策。购销双方必须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如实开据发票,如实记帐。招标采购经办机构有责任如实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药品采购工作情况和实际成交价格。
九、集中招标后的药品配送,是流通领域的重要改革内容之一,关系临床药品的及时供应,关系医疗机构的业务工作和经济运行。医疗机构和药品采购经办机构要与中标企业做好招标药品的供应协调工作,要积极支持医药流通体制的改革,促进新型医药批发配送企业的建设和发展,逐
步建立起对医院药品适时配送的供应体系。
十、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药品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做好有关部门和相关政策的协调,积极引导医疗机构建立适合当地实际、廉洁高效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组织管理形式。要依法加强对药品购销双方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要教育药品采购有关人员遵纪守法,廉洁奉
公,严禁药品采购、管理及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牟取私利。严禁药品营销人员使用不法手段到医疗机构推销药品。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今年1月1日起已经实施。各地要依法认真作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要通过试点,对药品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中标药品配送等工作的法律责任进行探索,逐步建立起规范的管理规章,使这项工作从起步阶段就打好基础。各地
一定要在严格规范试点的基础上,稳步推进这一工作的开展。
各地的试点工作经验和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2000年4月24日

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


   (1994年12月9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5年2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面积 7.9 平方公里,区域范围:东起南沙河,西至锅底山 80 米等高线;南起东山分水岭 80 米等高线,北至魏北路。
第三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电子信息、自动化、新材料、新能源与高效节能、环保与静电、生物技术和其它无污染的高新技术,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为一体化的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四)负责入区项目和企业的审批;
(五)统筹安排组织实施开发区的投资建设项目,兴办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和公共事业。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事务;
(七)按规定管理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八)鞍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权限。
第七条 市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领导下工作。
第八条 开发区财政按区级体制管理,建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
第九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分行批准,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开发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
(二)市财政拨款;
(三)社会筹集;
(四)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开发区土地出让收入及收缴的各项费用,按国家规定上缴后,纳入开发区财政,全部用于开发区建设。
开发区可建立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它咨询、服务构。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行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符合国家规定注册资金标准,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十四条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市科委同意报省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五条 企业应在开发区内银行开立帐户,需设外汇帐户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开发区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外汇帐户。
第十六条 企业有权依法独立经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对职工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经考核不符合规定的,按规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再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迁移,需要保留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终止经营,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前向开发区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对经营期未满十年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前款情况的,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前,应补交已减免的税款。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实行《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等由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开发区引进项目、资金、技术、信息、人才等以及为开发区提供高新技术成果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